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與丁善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上訴後 ,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85年9 月4 日刑期 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月31日,嗣於88年5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 90年10月29日)。惟甲○○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 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5月16日併付執行,於94年12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5年3月26 日保護管束期 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10時13 分,以丁善章( 無證據證明丁善章知情而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販賣 安非他命予華志欣)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 獲由本欲向丁善章購買毒品之華志欣來電(華志欣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華志欣向甲○○表示欲購買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應允 後,隨即於上開通話後約半小時內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華西街口附近,將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予華 志欣,並收受華志欣所交付之2,000元現金。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98年3 月12日刑事準備㈢狀指稱:本案
承辦警方對於丁善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自96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所為之監聽,係由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板檢榮御聲監字第380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 然該「通訊監察書」僅於右上方蓋有檢察署之關防大章,於 右下角「核發人職銜章」處則無任何檢察官之簽章,故本案 原審所援引認定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96 年3 月28日監聽譯文,源於違法監聽,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且查因上開監聽係屬違法而有重大瑕疵,因該違法監聽所衍 生之證據資料(包含警訊、偵訊、原審訊問被告與證人之筆 錄,以及所提示證物),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按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丁善章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6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 4 月19日止期間所施以通訊監察,乃經本案承辦警方即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據情資,懷疑呂啟明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乃於96年元月15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板檢榮黃聲監字第000069號通訊監察書 (黃股),針對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於前揭核准監聽期限屆滿後之同年3月20日,該承辦警方因 依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發見丁善章涉嫌販賣毒品牟利, 乃備文檢具上開通訊監察結果之偵查報告書隨附呂啟明之警 詢筆錄等資料,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予 核發通訊監察書,針對丁善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該署檢察官(御股)核閱後,同意 發給96年3月22日96板檢榮御聲監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書 ,准許針對丁善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自9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止施以通訊監 察;又承辦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所得之結果,發見「福哥」等
人涉嫌販賣毒品,再於96年5月1日,備文並檢具偵查報告書 隨附丁善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等資料,再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日股 )核發通訊監察書,該署檢察官核閱後,同意發給96年5月7 日96板檢榮日聲監(續)字第000625號通訊監察書,准許針 對「福哥」等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自96年5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止施以通 訊監察,以上等情有警方之偵查報告書、犯罪嫌疑人之警詢 筆錄、電話監聽譯文,以及檢方核發通訊監察書、附件等資 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402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起至第40頁 正面),凡此足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96年3月23日上午10 時起,至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止,針對丁善章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進行之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該署96年3月22日96 板檢榮御聲監字第380號「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方之偵查報告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402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起至第12 頁正面)。且經本院調取丁善章所犯本院上訴字第129號案 件,見該案卷附之同上通訊監察書影本上「核發人職銜章」 處有「檢察官陳○○」(模糊難辯,經查應是「檢察官陳旭 華」)之圓戳章印文查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 )。是辯護人所稱之該通訊監察程序,已符合96年7月11日 修正公布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未見有何違法之情事 。至辯護人所辯上開通訊監察書未蓋有核發人之姓名職銜章 云云,應純屬該通訊監察書上所蓋之檢察官圓戳章原並未清 晰,經幾番影印後更行失色,乃遭誤會未蓋有檢察官職章所 致。因該通訊監察書既經警方仍依循正常聲請核閱流程進行 ,並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關防大印及檢察官之圓 戳章,其核發效力不容置疑。且經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應認本件上開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難認有違 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 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 ,僅陳稱通訊監察之程序於法有違而已;然查本院認此部分 通訊監察程序尚屬合法,詳見前述,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通訊監察有上述瑕 疵,認本案監聽錄音帶與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進而主 張因該違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資料(包含警訊、偵訊、原審 訊問被告與證人之筆錄,以及所提示證物),亦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均難憑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等已同意上 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 非法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華志欣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於96年3 月28日10時許,接到華志欣之來電,當時 丁善章正在用藥,所以由伊代為接聽電話,之後伊便將電話 轉給丁善章,由丁善章與華志欣交談,伊絕未與華志欣相約 見面,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本身月入二萬多,還要養家及支付房租,根本沒有多餘 的錢去購買較多毒品,其本身已不夠吸食,實無可能再將之 轉讓給別人,況被告與華志欣並非熟識,亦無理由要如此為 之。華志欣在原審證稱其所收到之毒品是有包裝紙的,份量 與丁善章所交給他的差不多,若真係透過被告甲○○所交付 ,被告亦顯然沒有任何利益。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間之監聽通話紀錄表及通聯譯文,只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接到這通電話,但被告事後立即告知丁善章,後 來發生之事即與被告無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其確實有於96年3月28日20時 13分許,接聽由華志欣以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 打丁善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華 志欣通話等情(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又證人華志欣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在96年3 月至5 月有無施用毒品? )有。(施用毒品為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 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跟朋友買的,跟綽號「丁哥 」買的。(「丁哥」是何人?)丁善章。(買賣毒品的過 程為何?)我是以電話跟他接洽;(交易使用電話號碼? )我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他的行動電話,我 忘記他的電話號碼。……(除丁善章外,有無其他人跟你
接洽毒品買賣或交付毒品之事情?)接洽幾乎都是丁善章 ,交貨幾乎也是丁善章。(除丁善章外還有無其他人交付 毒品給你?)甲○○有交1 、2 次毒品給我,但是我是跟 丁哥接洽談好價格,由甲○○拿來給我。……(提示偵查 卷第156 頁96年3 月28日20時13分8 秒通聯紀錄,這是你 與何人的通聯?)這是我與甲○○間的通聯。我本來是要 打給丁哥,但是接電話是甲○○。(這通通聯內容是何意 ?)我是跟他說我要跟丁哥拿安非他命,中間說的2 張就 是2,000 元新臺幣。(該次通聯之交易是誰交毒品給你的 ?)甲○○。(該次通聯紀錄所提之交易時間、地點為何 ?)在萬華區○○路、華西街交叉口那一帶交付,時間就 是我通完電話後大約半小時,我實際有拿到安非他命,我 有交給甲○○2,000 元,我拿到確實是安非他命。(這次 你拿到安非他命有無包裝?)有,包裝應該是用紙張包裝 ,至於是什麼紙張我不記得。(你向丁哥購買安非他命, 他通常用何包裝?)不一定,有時候是白色紙張包裝,有 時候是印有玩具鈔的紙鈔來包裝。(你在96年3 月28日之 前有無見過甲○○?)之前有見過,他跟丁哥在一起,丁 哥有介紹。(是在何場合介紹認識?)是很久之前的事情 ,是我跟丁哥買毒品的時候介紹認識。(相隔那麼久,是 否能夠確定交付毒品是甲○○嗎?)因為2 、3 個月內見 過好幾次,所以長相我認的出來。(不會認錯人嗎?)不 會。(你購買2 張重量約如何?)我有當場打開看,實際 重量我不知道,就是大概那個量。……(你買2,000 元安 非他命,大概可以讓你用幾次?)大概1 星期,次數約3 、4 次。(你方才說大約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跟甲○○在 桂林路與華西街交叉路口交易,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稱約10 分鐘有?)大概就是這樣子,因為我沒有看手錶,感覺上 大概是10幾分鐘。(你當時有無看錶?)沒有。(你與甲 ○○有無仇恨?)沒有。……(甲○○交付安非他命給你 時,他是否知道裡面包裝是安非他命?)我不曉得他是不 是知道。……(甲○○拿毒品給你那次也就是3 月28日那 次,你與甲○○之間有無對話?)沒有,我拿錢給他,他 把東西給我,他就走了,沒有其他對話。(在3 月28日之 前,你是否有打電話曾經問甲○○「有無安非他命,他稱 沒有」這樣的情形?)有」等語(原審卷第89至93頁)。 查證人華志欣與被告素無嫌隙,且施用毒品之人,因憚於 日後購毒管道斷絕或遭挾怨報復,多不願出面檢舉或於法 庭中指證其供毒來源,證人華志欣所證上情,自非無稽; 更何況,證人華志欣所證上開內容,經核與卷附監聽通話
紀錄表所載之通話(通話時間為96年3 月28日20時13分8 秒,通聯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內容: 「B (按:指華志欣):喂,丁哥嗎?A (按:指被告) :不是,「國華」。B :好久不見,耶,你跟丁哥說我拿 2 張就好了。A :2 張是不是。B :對。A :你在哪裡? B :桂林路、華西街。A :看板那邊。B :對。」(96年 度偵字第11402 號卷第156 頁)相符,是證人華志欣上開 所證情節,應堪採信。又由上開通聯內容觀之,華志欣僅 是向被告表示「拿2 張」,被告隨即表示「2 張是不是」 ,而未查問「2 張」之涵義,並一再向華志欣確認其所在 之確切位置,稍後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華志欣 ,可見被告對於華志欣所指「2 張」之意義甚為了然,對 於與華志欣相約交付毒品地點之週遭環境亦甚為熟悉,且 依證人華志欣上開所證,被告與華志欣間曾就安非他命之 事有過電話聯繫,而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交 易過程中多使用暗語或代號進行通聯(例如「軟的」、「 女人」、「四號」等係指海洛因,「硬的」、「男人」等 係指安非他命,而「張」則係指千元新台幣紙鈔),是被 告在接獲華志欣電話後,即已明白華志欣欲購買2,000 元 之安非他命,並隨即前往約定地點與華志欣交易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於96年3 月28日接到 華志欣來電,但伊絕未與華志欣見面,亦未販賣安非他命 給他,事實上伊根本不認識華志欣云云,及辯護人所稱: 卷附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號間之監聽通話 紀錄表及通聯譯文,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接到這通電話, 但被告事後立即告知丁善章,後來發生之事即與被告無涉 云云,均無足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 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 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準此,被告將安非他命出售予華志欣,當有營利之意 圖,殆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未能舉出任何反證以證明被 告係按買進之同一價格轉讓毒品給華志欣,僅空言辯稱: 證人華志欣在原審證稱其所收到之毒品是有包裝紙的,份 量與丁善章所交給他的差不多,若真係透過被告甲○○所 交付,被告亦顯然沒有任何利益云云,自無足採。至辯護 人所稱:被告本身月入二萬多,還要養家及支付房租,根 本沒有多餘的錢去購買較多毒品,其本身已不夠吸食,且 被告與華志欣並非熟識等情,反而益證被告既與華志欣並 無故舊至親關係,要無可能犧牲自身吸食之便利與用途, 僅按買進之同一價格將取得非易之毒品安非他命平價轉讓 予華志欣之理,是被告應有將該毒品販售牟利之主觀意圖 與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固指稱於此次交易(96年3月28日之交易 )中,被告與丁善章係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等語,惟查, 由上開通聯中,固可看出華志欣向被告表示「你跟丁哥說 我拿2張就好了」,而證人華志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本來是要打給丁哥,但是接電話是甲○○等語,惟此並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轉知丁善章,再由丁善章交代被告前往 約定地點交易,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幫丁善章接聽,伊就 把話帶給丁善章,並沒有到華西街、桂林路某處與華志欣 見面云云,惟觀諸被告對於與華志欣相約交付毒品地點之 週遭環境甚為熟悉,被告於電話中甚且主動向華志欣確認 其是否在桂林路與華西街口之看板那邊等情,足見被告所 述上情顯然係在撇清自己在本案毒品交易中之角色,難以 據此即謂被告確有將華志欣之來電內容轉告丁善章,再由 丁善章交代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至證人華志欣上開所 證:甲○○有交1、2次毒品給伊,但是伊是跟丁哥接洽談 好價格,由甲○○拿來給伊等語,惟此部分之證詞所指情 形是華志欣與丁善章接洽並談好價格後,再由被告交付毒 品給華志欣,與本案96年3月28日之交易,係由華志欣與 被告通話接洽,且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給華志欣之情形有 間,是尚難據證人華志欣上開證述,而論定本案96年3月 28日之交易係被告與丁善章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又上開證人華志欣所指證甲○○有交1、2次毒品給 伊,但是伊是跟丁哥接洽談好價格,由甲○○拿來給伊等 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論究,於此附予 敘明。
三、被告另聲請再度傳喚證人華志欣進行詰問,以證明其於96年 3 月28日並未前往臺北市○○區○○路、華西街口附近與華 志欣交易安非他命等情。惟證人華志欣業經原審傳喚並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而其所陳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情節,復有 卷附96年3 月28日20時13分許雙方之通話監聽譯文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竟棄置已甚屬明確詳全 之卷證資料於弗顧,復於本院就原審業已調查完竣之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因認並無再予傳喚證人華志欣到庭進 行詰問之必要。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華志欣部分,基於以 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公共危險、毒品、偽造文 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循非法販 賣毒品圖利,犯罪之動機不良,其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以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數量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末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給華志欣,其犯罪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屬丁善章 所有,並非被告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丁善章證述屬實,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並未查扣
任何足以認定其前揭犯罪事實之確切證據,原判決僅憑電話 譯文即遽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華志欣,其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與另案被告丁善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禮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與丁善章(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於97年3 月4 日另案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變更起訴 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 5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與安東街口之某便 利超商附近,先由被告甲○○將丁善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告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禮仁 ,陳禮仁再以門號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丁善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96年5月11日下午15時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 、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安東 街口,向丁善章購買1500元或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善章供稱其 曾交付毒品予陳禮仁、證人陳禮仁供稱其係透過被告甲○○ 取得丁善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進而與丁 善章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244號判決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監聽譯 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或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陳禮仁表示丁善章 有在賣毒品,若有需要可向丁善章購買,陳禮仁與丁善章交 易時,伊均未前往,其二人間之交易過程伊亦不了解等語。 辯護人則以:員警於丁善章住處所查扣之物品均是另案被告 丁善章單獨使用,業經證人丁善章供述明確,又證人陳禮仁
關於與被告見面、接觸之過程所供前後不一,陳禮仁因本案 也有偽證之案件在身,所以就算被告有告知丁善章另一支電 話,也並非提供給證人陳禮仁去購買毒品,況本院就丁善章 毒品案件也認定非販賣而是轉讓,所以與本案情節不符,在 本案沒有明確證據之情況下,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
四、經查:
(一)證人陳禮仁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在警詢說,甲 ○○有與你進行毒品交易,情形?)我只有跟他碰過1次 面,講幾句話就走了。(你跟甲○○如何認識?)透過「 安弟」認識。(為何要透過「安弟」介紹?)因為他沒有 錢,因為我原本就是透過「安弟」買海洛因,有1次「安 弟」帶我去華西街找甲○○,介紹我們2人認識,「安弟 」若沒有空的話,我可以找甲○○買毒品,但是我從來沒 有向甲○○買毒品。……與甲○○就是碰面,我跟甲○○ 講要拿1000元,梁沒有拿給我。(他為何沒有給你?)甲 ○○說他沒有。(你剛才說跟甲○○見面只講幾句話是何 意思?)就是跟他說要拿1000元的事情。(這是何時的事 ?)大概是96年4、5月份的事。(你是跟誰聯絡?)後來 都跟「丁哥」。(你怎麼有「丁哥」的電話?)是甲○○ 給我的,他只給我1個電話號碼。(他給你這支電話做什 麼?)他說若有需要的話,就打這支電話。(需要什麼? )就是毒品海洛因。(他給你的電話幾號?)0000-00000 0 。……(你是何時與甲○○見面?)應該是96年5 月11 日前1 個禮拜見面。(你是怎麼與甲○○聯絡?)我用 0000-000000 先打0000-000000 那支電話,是甲○○接的 ,跟他約在北市○○路跟安東街的便利商店碰面。(【提 示96年5 月9 日10時8 分19秒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是不是就是這一通?)是的。 (到那邊的情形?)這是第2 次碰面,我跟他講我需要海 洛因,他就跟我說,以後0000-000000 的電話,不會是他 接的,有人會幫他處理,我就說我知道了。(你那天後來 跟誰買?)我那天就沒有再打了,以後我就照那支電話打 ,後來是「丁哥」接的。(那第1 次碰面的情形?)也是 安東街的附近,我跟他說我要拿1000元,他說他不方便, 他就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633 號卷第14至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綽號為 何?)咖啡(台語)。(96年5 月時你有無施用毒品?) ……5 月份有在施用。(施用海洛因的來源為何?)跟「 丁哥」買的。(購買毒品的過程、方式為何?)我打電話
看約在何處,我交付錢,對方交付毒品。(你如何知道丁 哥交易毒品的電話?)是別人跟我說的。(是何人告訴你 的?)我不記得。(如何得知丁哥有在賣毒品?)就是安 弟給我1 個電話,電話開頭是0930(詳細電話我不記得) ,打去0930是甲○○接的,我問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沒 有,叫我打0925試試看(詳細電話我不記得),打過去是 丁哥接的。(甲○○是如何告訴你0925電話?)是我先打 0930那支電話,接電話的人約我出來見面,結果到約定地 點出現的人是甲○○,我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他那邊 沒有,要我打0925這支電話試試看。(提示96年度偵字第 11402 號卷一第53頁96年5 月9 日10時8 分19秒通聯紀錄 【按:指陳禮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丁善 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該次 通話內容為(B :喂,你聽的到聲音嗎?A :可以,你到 八德路跟安東街口。B :現在,你不是在萬華嗎?A :你 不要管我那麼多。其中代號B 為陳禮仁】,是否即為你上 開所稱你取得0925的電話?)我不確定,但0000-000000 是我的電話。(提示偵續卷第15頁96年11月21日證人偵訊 筆錄,當時檢察官有提示96年5 月9 日該次通聯紀錄,問 你買毒品是否就是這通,你回答以後0000-000000 不會是 他接,有人會幫他處理,這句話是何意?)第一次打0930 時沒有,他要我打0925這支電話試試看,當時是約出來說 的。(你們那次在八德路、安東街口碰面是談何內容?作 何事?)我記得我打0930這支電話時,是被告跟我說打 0925這支電話試試看,我試了之後,就是丁哥接的。(據 你在96年5 月9 日10時8 分19秒通聯顯示你與通話對象約 在八德路、安東街口碰面,該次是否有實際碰面?)這次 有實際碰面,是跟丁哥碰面。(你如何取得丁哥電話?) 是安弟給我0930這支電話,是何時給我,我不記得。(你 撥0930這支電話發生何事?)是由被告接的,我本來不知 道是被告接的,在電話中我們就約好見面,我跟被告碰面 ,我才知道接電話是被告,至於見面時間是撥0930這支電 話當天還是過幾天我忘記了。(你們在何處見面?)安東 街、八德路的7-11見面。(見面時談何事?)就是我要跟 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回答我說他沒有,過一會就給我 0925的電話,叫我打這支試試看。(被告有說這支電話做 何用?)被告告訴我,我要海洛因,打這支電話試試看有 沒有。……(根據96年5 月11日、23日、29日通聯你都有 跟丁哥交易毒品的通聯紀錄,甲○○給你0000-000000 電 話的時間是在這幾通通聯之前嗎?)是的。是在5 月11日
之前幾天。(大約是之前幾天?)應該有1 星期,但是幾 天我真的忘記了。(你與甲○○之間有無仇恨?)沒有。 (你打0930這支電話之後,出來見面的就是當庭的被告嗎 ?)是的。(你們出來見面是打完電話之後多久?)我不 記得。(在此之前,是否見過被告?)沒有。(被告為何 要給你其他電話?)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是安弟介紹的。( 被告給你電話,只是告訴你你可以找到使用這支電話的人 還是你可以用這支電話辦其他事情?)他說如果我要購買 海洛因的話,可以打0925這支電話試試看這個人有沒有海 洛因毒品可以賣。……(安弟有無帶你去找過被告?)我 只有跟安弟去過萬華,去的時候我在當地等安弟,並沒有 跟其他人碰面。(提示96年偵續663 號卷96年11月21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你稱是透過安弟認識甲○○,因為原本就 是透過安弟買海洛因,有1 次安弟帶我去華西街找甲○○ ,介紹我們兩人認識,安弟若沒有空的話,我可以找甲○ ○買毒品,但是我從來沒有向甲○○買毒品,有無說過這 些話?)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時候安弟沒有錢買海洛因 ,安弟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如果要買的話,他就會帶 我去萬華,去找誰買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去萬華。(你有 無在萬華華西街與被告見過面?)沒有。(上開檢察官訊 問筆錄你有無看過再簽名?)筆錄是我簽的沒錯,我還沒 有打0930這支電話之前,都是安弟去拿海洛因,有一次我 跟安弟去萬華,他是有帶我去華西街,我對被告印象很淺 ,我只知道後來我沒有透過安弟,而我知道0925這支電話 之後,都是丁哥出面的。(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是在96 年5 月11日前1 個禮拜與甲○○碰面,你是用0000-00000 0 打0000-000000 電話,是甲○○接的,跟他約在臺北市 ○○路、安東街的便利商店碰面,有無說過這些話?提示 偵續卷第15頁96年11月21日陳禮仁偵訊筆錄)我對被告印 象很淺,我跟被告見過1 次面,見面地點就是在安東街、 八德路口的7-11,我記得他跟我說打0925這支電話試試看 。(為何檢察官問你96年5 月9 日10時8 分秒以0000-000 000 電話打0000-000000 電話買毒品的通聯紀錄,是不是 就是這通時,你稱是?提示偵續卷96年11月21日陳禮仁偵 訊筆錄)我記得我是打0930是被告接的,我們約出來後, 在安東街、八德路口的7-11碰面,他跟我說打0925這支電 話試試看。(為何檢察官問你到那邊的情形,你回答這是 第2 次碰面?提示上開陳禮仁偵訊筆錄)我記得安弟有帶 我去過華西街1 間房子要購買海洛因,當時看到1 名男子 有戴眼鏡,那時候我印象模糊,是否是被告我不曉得,至
於5 月9 日通聯,我知道安弟帶我去萬華華西街買海洛因 時,碰到1 名男子有戴眼鏡,那次得到0930的電話,是那 名戴眼鏡的男子跟我說0930的電話,我就打0930電話,都 沒有通,有1 次打通,我就跟對方說我想要跟他購買海洛 因,當時我們約在安東街、八德路口的7-11碰面,當時碰 面的人也是戴眼鏡的男子,2 個戴眼鏡的男子是同一人, 他說他沒有,就給我0925的電話要我試試看。(提示0000 -000000 之96年5 月9 日10時8 分19秒通聯紀錄)這通電 話是你跟何人間通話?)被告。(為何你方才稱是丁善章 ?)因為我是跟丁善章購買。(你撥打上開電話的目的為 何?)我想要跟使用0925這支電話的人購買海洛因。(提 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那第一次碰面的情形, 你稱也是在安東街附近,我跟他說我要拿1,000 元,他說 他不方便,他就給我0000-000000 的電話,有無說過這些 話?)有,我想起來了,0930電話是被告給我的,是在華 西街給我,我打很久但都打不通,有1 次被我打通,就跟 對方約在安東街、八德路口的7-11見面,出來和我碰面的 人就是被告,我就跟被告說我要1,000 元的海洛因,他說 他不方便還是說沒有,我忘記了,但是他那次他並沒有給 我海洛因,他就給我0925這支電話,叫我試試看,所以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