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187號
TPHM,97,上訴,4187,200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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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吳彩媚」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吳彩媚」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0年1 月起,擔任乙○○○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 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
(一)85年3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按期收取乙○○○公司保戶 鐘來福(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鐘來福 之妻吳彩媚(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鐘 來福之女鍾若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保險費支票(均統由吳彩 媚一併開立交付)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其中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票號PX0000000、發票日期85年5月19 日 、金額45,940元)存入乙○○○公司之銀行帳戶,擅自挪 用於支付甲○○於85年4月18日冒用吳彩媚(詳後述)名 義投保壽險保單(Z000000000)之保險費;另將其中附表 編號18所示支票(票號QE0000000、票期89年8月19日、金 額45,940元)存入乙○○○公司之銀行帳戶,僅其中3,51 16元用於支付保戶鐘若頻之保險費(保單號碼:Z00000000 0、Z000000000),其餘10,824元,擅自用於支付另名保 戶范彩雲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號碼Z0000000 00);其餘 36 紙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32,90 0元)皆 未繳回乙○○○公司,另行轉出或提示兌領花用,而侵占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且因其中附表編號5、6、7之支 票抬頭為乙○○○公司,復連續於該等支票背面盜蓋「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章戳,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支票背書,再轉出該支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乙○○○公司及該等支票之票主名度廣告事業有限 公司(代表人鐘來福)。
(二)88年12月15日,收取乙○○○公司保戶吳玉華(保單號碼 :Z000000000)所交付之保險費支票1紙(面額:56,000 元、票載發票日:88年12月15日、付款地:新竹國際商銀 行龍岡分行)後,未將該支票繳回乙○○○公司,並變易 持有為所有,逕自提示兌領該花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財物。
(三)90年11月13日,收取保戶鐘若蘋(保單號碼:Z0000000 00、Z000000000)之母吳彩媚所交付之保險費支票1紙( 面額:34,000元、帳號:00000000號、戶名:名度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鐘來福、支票號碼:QG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90年11月15日、付款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後,未將該支票繳回乙○○○公司,並變易持有為所有 ,逕自提示兌領花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四)91年4月6日,乙○○○公司保戶文宇軒(保單號碼:Z000 000000、Z000000000)將保險費36,742元款項轉帳入甲○ ○銀行帳戶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乙○○○公司,並變易持 有為所有,逕行提領花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
(五)91年10月23日,收取乙○○○公司保戶鐘若蘋(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之母吳彩媚所交付之保險費 支票12紙(面額:均為3,090元、帳號:均為00000000號 、戶名:均為名度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鐘來福、支票號碼: QG0000000至Q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按月自91年8月 19日起至92年7月19日、付款地: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後,將其中票載發票日為92年5月19日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QG0000000)存入乙○○○公司之銀行帳戶 ,擅自挪用支付另名保戶王玉梅保險費(保單號碼Z00000 0000);其餘11紙支票(面額合計33,990元)皆未繳回乙 ○○○公司,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另行提示兌領花用,而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六)91年11月15日,乙○○○公司保戶蘇美智(保單號碼:Z0 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將保 險費80,960元款項轉帳入甲○○銀行帳戶後,未將該款項 繳回乙○○○公司,並變易持有為所有,逕將該筆款項提 領花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
(七)92年6月12日,收取乙○○○公司保戶文宇軒(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所交付之保險費現金36,742



元後,除將其中8,302元款項(保單號碼:Z000000000) 繳回乙○○○公司外,其餘款項皆未繳回乙○○○公司, 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另行花用,而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財物。
嗣經乙○○○公司保戶吳玉華、蘇美智吳彩媚文宇軒發覺 上開保險發生停效等情形,分別向乙○○○公司反應,經乙○ ○○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甲○○為增加本身業績,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85年4 月18日,在乙○○○公司,冒用保戶吳彩媚名義,填 載該公司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要保書,並於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該份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內,偽簽 「吳彩媚」署名1 枚,進而向乙○○○公司提出該份要保書 ,佯以吳彩媚名義訂立該保險契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吳彩媚本人及乙○○○公司,嗣乙○○○公司清 查上開保險停效情形之際,始一併查悉此事。
三、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彩媚文宇軒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及交互詰 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尚無證據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與證人吳玉華 之聲明書、確認書及告訴人所提存褶資料(蘇美智部分) 相符,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提支票明細表、新契約 承保通知書單及要保書、票號QE0000000號支票、預收第 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分 屬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文書及其他文 書,本院復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繕本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尚無證據顯示有特別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關於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指述、保戶吳玉華、吳 彩媚、鐘來福、鐘若蘋等人之聲明書、確認書、偽造之乙 ○○○保單、保戶繳交保費之相關收據資料、文宇軒銀行 匯款紀錄;被告簽收單影本、文宇軒聲明書等件,被告於 原審已同意採為證據(見原審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訴緝卷第65頁);又於原審97年6月2日審判期日, 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陳述、書證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 明異議(見原審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76頁至 第177頁),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亦未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書證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被告於97年10月 20日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文宇軒說92年匯款到伊戶頭,但事實上,他說 不要,伊在隔天就還款給他,且他在第二個月沒有繳保費, 乙○○○應該會有催繳通知書給他,但他卻在95年才反應這 件事。錢客戶確實是有交給伊,可是伊沒辦法證明客戶跟伊 之前是私人借貸。何以82年客戶繳交保費給伊,直到92年才 反應沒有繳交保費,公司寄給他們的明細都會記載沒有繳保 費情形,他們何以沒有反應。文宇軒部份,有些是私人借貸 ,有些是保費;吳玉華部分,他本身是業務員,他開了一張 支票5萬6千元,並非保費,是他欠伊錢,開支票還伊錢,況 他本身自己就是業務員。無須把保費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第60頁)。於原審則辯稱:伊與乙○○○公司 保戶吳彩媚之間,有私下之金錢往來,伊亦未收取乙○○○ 公司保戶吳玉華、蘇美智文宇軒之保險費,並無業務侵占 情事,另伊當時係於通知客戶吳彩媚後,始於上開「南山康 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要保書內代為簽名,亦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情事云云(見原審95訴緝字第68號卷(一)第62頁) ,嗣又辯稱:伊於92年間因保戶蘇美智之投訴,遭告訴人乙 ○○○公司取消業務員資格,但伊在消失資格前,曾表明保 戶蘇智美及吳玉華之保單尚屬有效,故伊並未侵占該等保險 費,又保戶鐘來福、吳彩媚、鍾若蘋之保險費,原由告訴人



乙○○○公司之會計收取,嗣因該會計離職,伊乃請吳彩媚 等人以匯款方式繳納保險費,其後,伊與吳彩媚確有成為朋 友,伊於82年間,尚曾因保單復效之事,帶同吳彩媚之夫鐘 來福至告訴人乙○○○公司辦理體檢,而上述「南山康樂限 期繳費終身壽險」部分,係因告訴人乙○○○公司即將停售 該種保險,伊乃通知客戶吳彩媚可立即購買該保險,同時先 於該要保書上代為簽名,並未造成客戶損失,另保戶文宇軒 係將保險費交予伊後,告知僅需上開2份保單中之1份保單, 伊乃將其餘款項退還保戶文宇軒云云(見原審95訴緝字第68 號卷(一)第95頁)。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一)部份: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之支票38紙為憑(見他字第1153號卷第65至第102頁 );上開支票除附表編號3、18之支票外,被告未將上開 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入帳,而分別背書存入下列帳戶:被 告及第三人梁張松齡李雪英李玲娜、陳欣怡、游淑雅躍恩有限公司何勝次及其他不明第三人非屬告訴人公 司之帳戶,此有告訴人檢送之支票影本背書可稽;又其中 附表編號5、6、7之支票抬頭為乙○○○公司,被告連續 於該等支票背面加蓋「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章 戳,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轉出該支票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公司及該等支票 之票主名度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鐘來福)。 2、次查,被告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號PX0000000、   發票日期85年5月19日、金額45,940元)存入乙○○○公 司之銀行帳戶,擅自挪用於支付甲○○於85年4月18日冒 用吳彩媚名義投保壽險保單(Z000000000)之保險費;另 將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票號QE0000000、票期89年8 月19日、金額45,940元)存入乙○○○公司之銀行帳戶, 僅其中35,116用於支付保戶鐘若頻之保險費(保單號碼:Z 000000000、Z000000000),其餘10,824元,擅自用於支 付另名保戶范彩雲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提出85年4月30日支票明細表、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之新契約承保通知書單及要保書影本、票號QE0000000 號支票影本、89年7月31日支票明細表影本、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之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 單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



本(本院卷第122至141頁),足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3、 18吳彩媚所一併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用以支付第三人范彩雲 及被告冒名投保之吳彩媚保險單之保費之事實。 3、另證人吳彩媚於原審證稱:鐘來福是伊先生,鍾若蘋是伊   女兒,伊於83年4月到92年為止,有把乙○○○的保費交   給甲○○繳交給乙○○○,伊都開票;鐘來福與鐘若蘋之   保費伊有請甲○○一起轉交,總金額約100多萬元;伊所   開出的票沒有包含伊要借給甲○○的金錢,全部都是要繳   到保險公司的保費,亦沒有是鍾來福或鍾若蘋私下要借給   他的錢;伊有把錢補繳給乙○○○,甲○○沒有把她收走   但沒有繳回公司的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
4、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將保戶鐘來福 、吳彩媚等所開立支付保費之支票,或在被告及非屬告訴 人公司之帳戶兌現,或雖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 內,惟支付鐘來福、吳彩媚、鐘若頻以外之人之保戶,將 持有之支票擅自挪用,即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 物,並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被告此部份犯行,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94年4月7日偵查中自承「(問: 88 年11月15日侵占保戶吳玉華保費56,000元?)答:有 。公司並沒有發現,我收到公司的催繳說吳玉華保費未繳 ,我有把錢還給公司了。(問:你當時為何沒有馬上把吳 玉華的保費交給公司?)答:因為他遲繳保費還開三個月 的支票給我,我兌現的目的是放在我戶頭用掉」等語(見 他字第1153號卷第15頁);又於94年4月20日偵查中自承 「(問:你有侵占蘇美智、吳玉華保費?)答:有,我承 認我先把他們的錢用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見發查字第 645號卷第6、7頁)吳玉華之聲明書及確認書為憑(見他 字卷第19、20頁),上開聲明書記載:立書人吳玉華於88 年應繳保費以開立支票,金額56,000元,交由被告代繳至 乙○○○,惟被告未繳費入帳至保單停效等語;綜上事證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 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 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34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事後有返還公 司此部分款項,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亦證稱被告有返還此部 分款項(見他字第1123號卷第30頁),縱屬可採,依上開 說明,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 ,仍無礙於侵占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提出票號QG0000000號支票影本 及鐘若頻聲明書等件為憑(見他字第1123號卷第46-48頁 ),依上開支票背書觀之,上開支票係在被告帳戶內兌現 ,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七)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文宇軒於原審證稱:保單號碼Z00 0000000及Z000000000號二份保險單是伊透過甲○○投保 ,伊於91年4月16日以轉帳匯款36,742元給被告請他代繳 保費;又有到乙○○○通訊處繳交現金36,742元給被告繳 交保費,上述金錢沒有包含伊私人借給被告之金錢,均是 要繳交保險公司的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5頁) ;並據告訴人公司提出文宇軒銀行匯款紀錄、被告簽收單 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1頁)。被告此部份犯行 ,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公司提出支票影本12紙為憑(見 他字第1153號卷第50至第61頁);被告親自簽收上開支票 ,有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親簽之收據為憑(見他字卷第49 頁);被告將其中票載發票日為92年5月19日,面額3,090 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QG0000000)存入乙○○○公司之 銀行帳戶,擅自挪用支付另名保戶王玉梅保險費(保單號 碼Z000000000),亦據告訴人公司提出該公司保戶王玉梅 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被告未將其餘11紙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入帳,而分 別背書存入下列帳戶:被告、李雪英及其他不明第三人非 屬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此有告訴人檢送之上開支票影本背 書可稽;此外,並有證人吳彩媚於原審之證述及鐘若蘋、 吳彩媚聲明書為憑(見他字卷第45至第61頁)。縱上事證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91年11月15日 侵占蘇美智保費80,960元?)答:因為當時他遲繳保費, 他把保費匯到我戶頭裡面,沒有跟我說,當時有朋友另外 欠我錢,我以為是朋友還錢匯給我的,後來1、2個月後我



發現,就馬上把錢還給公司了」(他字第1153號卷第15、 16頁);於94年4月20日偵查中仍供承「(問:你有侵占 蘇美智、吳玉華保費?)答:有,我承認我先把他們的錢 用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被告所書說明書一紙記載:「客戶主張去年保費 面交本人一事,經確認後為客戶扣保費1%後轉帳去本人帳 戶,因未查入帳,也因客戶未通知造成保費發生墊繳... 」等語(見發查卷第645號卷第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 所提存褶存款帳卡、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153號卷第 26、27頁)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事後有返還公司此部分款 項,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亦證稱被告有返還此部分款項(見 他字第1123號卷第30頁),縱屬可採,依上開說明,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仍無礙於 侵占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上開保單吳彩媚之姓名為其所簽 ,僅辯稱伊先通知吳彩媚吳彩媚答應要買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65、96頁;惟證人吳彩媚於原審已證稱:保單號 碼Z0 00000000保險單不是伊投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 壽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亦堪 認定。
(八)此外,並有乙○○○公司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影本1紙、 南山電話客服中心照會單影本1紙、委託書影本1紙、保險 契約復效申請書影本1份、批註單影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褶存款帳卡影本1紙、存褶內頁影本 1紙、客戶鐘來福及吳彩媚聲明書影本1份、申訴書1份、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含附件) 附卷可資佐證。
(九)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 說,且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迴異,再依其先後供述內 容觀之,其中關於究竟有無收取保戶吳玉華、蘇美智、文 宇軒之保險費一事,除先後供述不一外,亦與保戶吳玉華 、蘇美智文宇軒之聲明書內容及卷附上開支票、轉帳資 料影本之記載內容不符;又關於保戶鐘來福、吳彩媚、鍾 若蘋等人保險費究竟如何繳納、收取,暨其與保戶吳彩媚 間究竟有何私人借貸關係等節,更與告訴人公司暨告訴人 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吳彩媚之證述、卷附上開聲明書及支 票影本等書證之記載內容,亦不相符,是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所辯,尚難憑採。




(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另辯稱本案偵查中曾有一位「陳 先生」告知倘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即可獲判無罪,其乃依「 陳先生」所言承認本案犯罪云云(見原審訴緝字第68號刑 事卷宗㈠第63頁),然被告係一高職畢業且社會歷練豐富 之成年人,有上開乙○○○公司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查,被告既有相當之學歷背景及社會經驗,自應具 備基本之事理判斷及邏輯分析能力,而上述「陳先生」之 建議內容,非但在客觀上顯不合理,更完全不符邏輯法則 ,詎被告竟稱其接受該項建議而於偵查中承認本案犯罪云 云,自難認被告所辯之此部分情節堪予採信,且無從憑認 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動搖之可能。(十一)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雖另辯稱文宇軒、吳 玉華部分,有些是私人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上 開期日準備程序已自承伊沒有辦法證明客戶跟伊是私人 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件被告於原審因傳 拘未到經通緝,而於95年4月3日經通緝到案後,迄本院 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將近3年,被告迄未 提出任何有利之積極證據可供查證,是被告辯稱與客戶 有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有 匯款吳彩媚1筆16萬元之匯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有 還款文宇軒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係屬實,被告 事後縱有匯款返還被害人部份款項,依前開說明,均仍 無礙於侵占罪之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  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件涉及刑法  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  度、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第51條第5款  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法定罰金刑  最低刑度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後刑法刪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等情形,須併合處罰,  再修正後刑法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  30年,此等修正後之結果,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據此,  應認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 實欄一部份)、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事實欄二部分);其盜用「乙○○○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及偽造「吳彩媚」署押所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 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至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連續業務侵占及犯罪事實二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未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事實欄 一㈤㈦之保戶文宇軒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 罪部分,既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3年4月20日起至85年3月間止,按期  收取乙○○○公司保戶鐘來福(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吳彩媚(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 00000  0)、鍾若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所交  付面額合計338,816元之保險費支票23紙(均統由吳彩媚一  併開立交付)後,皆未繳回乙○○○公司,並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  公司雖指訴被告侵占其於83年4月20日至85年3月間所收取之  上開面額合計338,816元之保險費支票23紙,然經被害人吳  彩媚及鐘來福向該支票帳戶銀行查詢結果,因時隔已久,已  無留存該等支票之往來紀錄及支票影本等節,業據被害人吳  彩媚及鐘來福提出聲明書陳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本件既已無此部分支票往來紀錄之相  關事證,當時被告經手此部分支票暨其轉出之情形如何,即  無從認定,則告訴人暨被害人之此部分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乃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遽從認被告成立  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責,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上述附表編號3、18之保險費支票2紙及面額3,  090元(支票號碼QG0000000)之支票1紙,雖由被告存入告 訴人公司之銀公行存款帳戶內,惟附表編號3之保險費支票 兌領後,被告擅自挪用支付事實二用所載之保險費,而編號 18之保險費支票兌領後,僅有其中35,116元用於支付保戶鍾 若蘋之保險費(保單號碼:Z00000 0 000、Z0000000 00 ) ,其餘10,824元,被告擅自挪用於Z000000000支付另名保戶 范彩雲之續期保險費,另面額3,09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QG0000000),被告擅自挪用支付另名保戶王玉梅之保費, 已如前述,被告未經支票簽發人同意,將持有之支票擅自挪 用,即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並有變易持有之 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原審認此部分未構成 業務侵占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 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竟恣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支 票及款項,並偽造支票背書而行使之,復為自身業績而偽造 客戶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再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非但使 各該保戶及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其與僱主 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被告雖有返還 部分款項惟並未全部返還,及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犯罪 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合於該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要保書內「吳彩媚 」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被告雖於本院9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因伊於3月26日至台南掃墓,礙於習 俗因素務必到場,望體恤伊無法違背年邁父母之心云云。被 告上開所述,並非被告身體狀況有何不能到庭,難認其不到 庭有正當理由,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第後段、(修正前)第51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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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度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