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5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6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故買贓物柒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甲○○故買贓物,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星照公司)負責人,於 產業內經商多年,熟知市場行情,與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鉅公司)負責人乙○○(已據原審判決確定)間 為舊識,明知新鉅公司係以經營專案工程為主要業務,非販 售電腦週邊設備之廠商,不可能多次且大量出售電腦週邊設 備,對於乙○○所出售下列產品均為當季新品,擬售價格遠 低於出貨廠商之報價,市場上不能有此價格及數量,應為乙 ○○財產犯罪取所得之贓物等情,亦有所認識,猶各別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某日止之期 間內,俟乙○○於向廠商詐購產品得手後,即以顯不相當之 低價,先後七度以現金向乙○○故買贓物如下所示,總計因 向乙○○故買贓物支出高達00000000元: ⑴乙○○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新鉅公司以彩色影印方式偽 造帝聯公司與新鉅公司所簽立之「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合 約書」,並以複印方式偽造帝聯公司印文於契約及產品報 價單上,於96年3 月28日以上揭不實合約,向普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樺公司)業務代表癸○○以每顆硬 碟新臺幣(下同)2620元之價格,訂購250 GB硬碟1000顆 ,使普樺公司癸○○不疑有詐,於同年5 月28日出貨予新
鉅公司。甲○○於乙○○取得上開貨品後,明知上開貨品 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猶以每顆2300 元之低價,買受其中400顆硬碟。
⑵乙○○基於詐欺犯意,自96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向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誠公司)業務辛○○ 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貨品,辛○○不疑有他 而向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定貨,並由亞銳士股份有限 公司直接出貨予乙○○。甲○○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 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月8月14日,以320 GB硬碟每 顆2150元、250 GB硬碟每顆1750元、液晶螢幕以每台60 00元價格,悉數買受之。
⑶乙○○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6、7月間向知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知磊公司)詐騙購買如附表編號 4、5、6 所示產品。甲○○明知為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 不法取得之財物,仍於乙○○於收得上開貨物約1 星期後 某日,以320 GB硬碟每顆2250元、250 GB硬碟每顆1850元 價格,悉數買受之。
⑷乙○○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艾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艾群公司)專案經理寅○○出示偽造之 「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合約書」,向寅○○表示因承包工 程所需,需向艾群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寅○○不疑有詐, 乃接受乙○○訂購硬碟1000顆之訂單,並依乙○○之指示 ,下單由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於如附 表編號7 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之硬碟交貨予乙○○。 甲○○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 物,竟於乙○○取得上開貨品後某日,以320 GB硬碟每顆 2300元、250 GB硬碟每顆1900元價格,悉數買受之。 ⑸乙○○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7 月初某日向精技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技公司)之業務人員卯○○謊稱:其 承攬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需要1000台電腦,要求卯○○ 配合出貨,並提出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報價清單及合約節 本取信卯○○,卯○○誤信乙○○確實承攬上開工程而允 諾出貨,乙○○隨即訂購LCD螢幕如附表編號8、9、10 所 示。詎甲○○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 得之財物,猶於乙○○得手約1星期後某日,各以每台540 0元(附表編號8所示者)、5600元(附表編號9所示者) 及5000元(附表編號10所示者)等顯不相當之低價,如數 買受之。
⑹乙○○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為求詐得貨品變現,復
於96年7月9日,以承攬學校之專案需液晶螢幕為由,向往 來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業務專員辰 ○○訂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VIEWSONIC 液晶螢幕。甲○ ○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 仍於乙○○取得貨物後某日,以每台5300元價格全數買受 之。
⑺乙○○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基於詐欺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向神通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通公司)訂購硬碟,其中如 附表編號12、13、14之部分並已按期出貨。甲○○明知上 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竟於乙○ ○得手後某日,以320GB硬碟每顆2300元、250GB硬碟每顆 1800元(其中532顆)及1900元(其中355顆)等顯不相當 之低價,悉數買受之。
二、案經精誠公司、精技公司、建達公司、艾群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 明異議,應視為有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陳述均為證明事實所必需,而其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曾向共同被告乙○○價購如上開事實 及附表所示之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與乙○○往來很久,與乙○○經營之新鉅公司配合模式 ,皆為新鉅公司主動提及其所進行之專案工程,主動詢問上
訴人有無購買需求,以合併大量向廠商統購,以量制價,伊 未主動向乙○○要求下單,僅被動向乙○○購物,亦未主動 向乙○○徵求特定商品,且正因為新鉅公司以經營專案工程 為主要業務,伊才認為其可以因此獲得價格上之優勢,伊身 為電腦週邊零組件之販售商,進貨之價格理當較對外販售予 一般不特定人之價格為低,方有利潤可言,不能僅以進貨價 格較低,及告訴廠商推測之詞,即論斷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況伊向乙○○買受貨物後再行賣出之稅前平均利潤僅有5% ,實無為區區小利而冒觸法之風險,伊購入或賣出商品,均 留有進出貨單據、資金支出憑證或支票影本等原始憑證,更 足以證明伊無贓物之認識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自白曾向乙○○買過貨品並支付貨款等情,核 與證人己○○、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 陳述相符,復有星照科技有限公司與新鉅公司之交易明細 表、星照公司進貨明細總表、星照公司訂購單、星照公司 匯款單據等存卷可稽,堪予信實。
(二)證人己○○於原審97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甲○○ 有沒有關切或是打聽新鉅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買賣過程? )有。有說貨何時送到,現在談的如何。他問說,廠商賣 貨給我們,我們賣給甲○○,甲○○也知道我們賣給他的 貨,是向哪家公司買來的。(看過甲○○下貨訂單?)他 不會給我們訂單。我們給他貨,都是我們老闆跟我說這貨 給甲○○。(跟廠商定的貨全部都給甲○○?)對。(甲 ○○只收硬碟、液晶螢幕?)大部分都是這些貨。(甲○ ○會關切貨到沒有,你說會,所以甲○○會關心貨有沒有 到,他常常這樣問或是偶爾?)有時候。(本件起訴都是 賣給甲○○,你們賣給甲○○的東西很多,甲○○應該知 道你們向哪家買貨,賣給他?)對。」等語,證人辛○○ 於原審97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關於96年11月,我們 有去亞銳士找過他們副總,在場有四個人,一個採購處長 、我、協理、亞銳士副總,當時亞銳士副總親口告訴我們 ,甲○○在八月多的時候有打電話問我們出的料號的價格 ,有問亞銳士副總吳志強。」等語,足以認定被告甲○○ 向乙○○購買螢幕、硬碟等貨物時,已知悉係何家公司出 貨,亦了解出貨之數量、到貨之時間及通常銷售價格。被 告甲○○既為電腦週邊零組件之販售商,基於電腦週邊零 組件之產品週期較短、銷售競爭激烈之商業特性,其對於 其向乙○○所購買之貨物均為當季新上市之產品,及購買 價格遠低於出貨廠商之報價等情,殊難諉為不知。
(三)證人即普樺公司業務代表癸○○於原審97年5 月27日審理 時證稱:「(若是250GB的硬碟一顆2200元,320GB的硬碟 一顆2600元,160 GB1650元,這些價格都是未稅,96年的 時候在市場可以買到,這樣價格是否合理?)我已經忘記 當時價格。(你賣給他2600元,但有人買到2200元?)不 合理。」等語;證人辛○○於原審97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 稱:「(96年8 月份賣給新鉅公司液晶螢幕出價一台6200 元?)我賣給他6680元,6200元是我們的進價。(若是同 樣的東西5300元一台有可能嗎?)我不知道。(同樣的液 晶螢幕別人賣你一台5300元?)我不知道,當時那產品只 有一家代理商,就是亞銳士代理那個產品,所以只有他們 能夠給,他們給的價格只有一種,他們給我們的價格,就 是他們決策。(有沒有進過5300元一台?)沒有進過,55 0 台算是中量。(跟亞銳士進貨最低多少錢?)要問採購 ,我的經驗若是量再多,有可能再給10%的空間,這是當 季的產品,下到5300元不可能,除非過幾年才有再降價的 空間。(250G、320G硬碟賣給新鉅公司進價?)我手上有 出價資料,250G、2215元,320G、2612元,我的利潤就是 7%,所以他們買的價格回算7%可以算出我的進價。(若 是250G、1750元,320G、2150元,有進過這麼低的價格? )以這個量在當時不可能,因為硬碟的空間不大。」等語 ,證人即知磊公司總經理丑○○於本院97年5 月27日審理 時證稱:「(320 GB的硬碟你賣給新鉅3100元?)對。( 市場上若是用2500元取得?)不太可能,一般來說,這個 量大的話,一顆賺100-200元就差不多了。(250GB的硬碟, 你出貨給新鉅,一顆2390元,市場上有無辦法用1850元取 得?)有這麼大的價差,拿不到。(19吋螢幕,你賣一台 6000元,市場上一台5300元是否有辦法?)沒有辦法,價 差太大了。(250GB的硬碟,你出貨給新鉅,一顆2390元 ,市場上有無辦法用1850元取得?19吋螢幕,你賣一台60 00元,市場上一台5300元是否有辦法?有無實際調查過? )這東西我們都很清楚,因為我們大量進貨時,成本就比 市場上來的低。(你沒有實際調查或是詢價?)這不需要 。(做過調查或是詢價的動作?)針對這個案子沒有。一 般我們大量進貨時,我們向大的盤商進貨,聯強、建達, 我們也會問他賣給光華商場還有一般3C賣場當時的價格, 問的價格,我們會比這個價格,所以我們不會有需要向外 面比價。(價格誰低?)不一定,有的時候中間相差50-1 00元,有時候我們便宜,有時候他們便宜,不可能到700- 800 元,若是差到7、8百元,我們就不可能去買,直接去
光華商場買就好了,因為他們的業務都有系統連到他們電 腦,直接看到報價。」等語;證人即精誠公司帳款部處長 子○○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若是19吋螢幕 為5300元,250G為1900元,320G、2150元,這個價格會不 會低於你們的進貨價格?)250G、320G我不清楚,我無法 回答,19吋價格我很清楚,因為我負責其他案子,所以知 道,view sonic19吋螢幕有很多型號,最便宜的型號以中 信局最便宜的價格,我們那時出的價格6353含稅,乙○○ 買的型號是比較高檔的型號,不可能只有5300元,這價格 在view sonic原廠網站可以查到,不可能高檔型號賣得比 低檔型號還低,且中信局我們知道已經是最便宜的,不可 能有別人拿的比中信局拿的更便宜,除非原廠補貼,中信 局為政府機關公告的價格,我們廠商要出給政府的價格, 不能再高。」等語;證人即艾群公司專案經理寅○○於原 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若是320G、2300元,250G 、1900元,含稅,這個價格在市場上可否拿到?)當時拿 不到。(為何拿不到?)我們跟聯強買的算是蠻低的。」 等語,證人即精技公司之業務人員卯○○於原審97年5 月 1日審理時證稱:「(若是別人用5300元,5400元或是560 0 元,跟你們買19吋螢幕,是否會賣?)基本上這麼低的 價格不太可能成交,除非有特別專案,這種情形比較少, 且之前也沒有。(剛才問5300、5400、5600元取得偏低? )低於市場行情很多,也低於我們進貨價。(你們公司向 viewsonic原廠訂的價格是否算低?)不會比5300元、540 0、5600元低。(96年8 月15日出了19吋螢幕100台?)有 。(你們單價5800元,未稅?)是。(若是賣5000元一台 ,這個價格會不會太低?)會,因為原廠不會給我5000元 的價格。」等語;證人即神通公司之職員巳○○於原審97 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96年七月320G報價2600元,25 0G、2250元,未稅?)大約那個數字,我要看我的數目資 料。(若320G賣2300元,250G賣1800元,這樣的價格,市 場上是否有?)這樣的價格應該是背離當時市場上合理的 價格。(96.08.02你給辛○○的報價為250G、2902元?) 是。(若是市場上拿到1750元?)這也是當時算不合理的 價格」等語,綜上俱徵被告甲○○向被告乙○○購得之硬 碟、液晶螢幕等貨品之價格,均遠低於市場正常行情,且 為通常銷售通路不可能出現之價格。
(四)證人即歆宇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戊○○於本院97年12月25 日審理時,固結證稱歆宇公司主要業務是銷售電腦週邊產 品,伊於96年9 月到職後,曾與甲○○交易,其價錢並無
異常或比較低之情形,以伊之採購經驗,250G硬碟在去年 (96年)以1900至2100元去和廠商購買,320G硬碟在去年 (96年)大概是2300元上下,去和廠商購買等語,固與被 告所辯無何扞格,惟證人戊○○尚陳明同規格之硬碟,仍 會隨其廠牌及介面之不同而有價格上之差異,伊上開關於 96年間250G硬碟及320G硬碟採購價格之敘述,伊無法確認 其真實性,蓋伊當時尚未到職,乃依據採購硬碟之經驗及 對市場之瞭解說出價格等語。則證人戊○○於被告向乙○ ○購買各式硬碟、螢幕等電腦週邊產品時,尚未進入歆宇 公司實際從事同類商品採購工作,其關於96年間硬碟採購 價格之敘述,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尚不得資為有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又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12 日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與被告甲○○交易,均出於伊主動兜 售,由伊視光華商場賣價,減價出售,被告有時尚會殺價 ,伊不會將進貨價格告訴被告,被告亦不知伊之財務狀況 等語,與被告之自白尚無不合,足徵被告向乙○○購買贓 物之價格,非但低於乙○○進貨之價格,亦低於光華商場 之零售價格無疑。至於被告是否知贓故買,乙○○於辯護 人詢問此一問題時,答以「一般我不會說。」此一證言, 實值反覆尋思,未可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蓋所謂「一般我不會說。」詞義有類於「原則上我不會 說」,「通常我不會說」,乃設定條件之回答,至於該條 件是否成就或存在,有無例外之狀況,均尚屬不明,且相 較於證人乙○○對於其他問題全稱性、肯定性之回答,如 表示與甲○○間之交易係出於伊主動兜售、伊不會將進貨 價格告訴被告,及被告不知伊之財務狀況等,證人乙○○ 就被告是否知贓故買所為上開回答,顯然非無保留。抑且 ,被告既不諱身為電腦週邊零組件之販售商,明知乙○○ 經營之新鉅公司係以經營專案工程為主要業務,非販售電 腦週邊設備之廠商,並辯稱新鉅公司以經營專案工程為主 要業務,伊方認可因此獲得價格上之優勢等語,則其對於 乙○○果以專案需求,向供貨廠商以不同於一般銷售通路 之價格所訂購貨品,應悉數用於專案之履行,而非流入市 面零售。供貨廠商亦不樂見專案商將專案低價取得之商品 投入市面與一般銷售通路之商品競價,以免紊亂市場價格 ,並壓縮供貨廠商及通路商之獲利,焉有逸脫專案需求, 將商品以專案價格併售予一般販售商之理?應知之甚明。 詎乙○○竟能屢以低價向被告兜售當季電腦週邊零組件, 被告亦迭次買受之,且每次交易之貨品量,少則數百,多 則上千,累計金額幾近2 千萬元(19,484,505元),俱非
戔戔之數,殊非尋常,參以證人乙○○就被告是否知贓故 買有所保留之回答,足徵被告對於乙○○乃以專案需求為 名,詐騙供貨廠商取得貨品,乃財產犯罪不法取得之財物 ,實有明確之認識,其猶買受之,知贓故買之狀,至為灼 然。
(五)被告另辯稱伊向被告購買Chimel/CMV 221A-NSC 之單價為 7150元,向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型商品單價為72 50元,二者價差僅100 元,依被告認知係基於向乙○○大 量採購、現金付款所取得之價差云云,且提出星照公司96 年6月6日出貨單為證。惟依共同被告乙○○之供證,及被 告於原審所提出向乙○○購買其詐欺取得貨品之品項及價 格表(見原審卷⑷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向乙○○故買 之贓物,並無Chimel/CMV221A-NSC螢幕,是此一價格比較 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被告尚辯稱星照公司96年6月至8月 間向新鉅公司購買WD250GB/SATA-2/16MB硬碟及WD320GB/S ATA-2/16 MB硬碟之單價,比對96年6月30日、96年7月4日 光華商場之零售單價,被告向乙○○所購上開物品賣出後 利潤僅為300至400元間,尚非不相當之暴利,被告實無為 此區區小利而甘冒觸法風險云云,且舉96年6月30日、 96 年7月4日及 97年8月上旬之光華商場零售商家零售單價宣 傳單等證。依被告提出上開辯解所附購入單價列表之記載 ,被告購入WD250GB/SATA-2/16MB硬碟價格自1750元至205 0元不等,購入WD320GB/SATA-2/16MB硬碟價格自2150元至 2650元不等,按其辯解之利潤計算,被告販賣WD250GB/SA TA-2/16MB硬碟之毛利率最低為14.63%,最高達22.85 %, WD320GB/SATA-2/16MB硬碟則為11.32%,最高為18.60% , 較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所稱96年間販 售250GB硬碟之毛利率僅在10%上下,被告向乙○○所購同 類商品賣出之毛利率實在高出許多,自非區區小利可比, 是其此一辯解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其事實認定之論據。此外 ,經營商業,為管控成本及計算獲利,本即有詳實登載收 支情形之需要,保留相關原始憑證之初衷,亦可止於僅供 自己日後查考之用,非必揭示於外。是以被告向乙○○進 貨,縱均留有進出貨單據、資金支出憑證或支票影本等原 始憑證,與其有無故買贓物間,無必然之關聯。從而被告 購入或賣出商品,皆留有進出貨單據、資金支出憑證或支 票影本等原始憑證,縱屬無訛,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無故 買贓物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 告前後7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 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向乙○○買受準系統TY-STD19 之螢幕及部分之硬碟等贓物(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未認定其買受之數量及價格,已有未洽;矧被告於警詢 伊始,即已否認曾向乙○○購買上開物品(見96年度偵字第 24065 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遍閱卷內星照科技有限 公司與新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星照公司進貨明細總表、星 照公司訂購單、星照公司匯款單據等,亦未見有何相關記載 ,原判決認定此一事實,要屬無據。⑵原判決認定乙○○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向 丑○○訂購硬碟,並於96年6 月29日至7月2日間陸續送貨至 新鉅公司,由乙○○及不知情之丁○○簽收,乙○○於取得 上開貨物約1星期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6 所示 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之硬碟出貨予甲○○。然而原判決附表 編號14、15、16所示貨品,既於96年6 月29日至7月2日間方 送抵新鉅公司,乙○○如何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即 96年6 月25日出貨予被告?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星照科技 有限公司與新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及星照公司進貨明細總 表之記載,被告此次故買贓物之價格係每顆320 GB硬碟2250 元、每顆250 GB硬碟185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6所 示金額係乙○○之進貨價格,原判決將之誤認為乙○○售予 被告之價格,亦有未洽。⑶原判決認定乙○○詐得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硬碟後,再由乙○○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之硬碟轉售予甲○○,認定事實 顯有錯誤。⑷原判決認定乙○○於96年7月9日,以承攬學校 之專案需液晶螢幕為由,向建達公司業務專員辰○○訂購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之VIEWSONIC 液晶螢幕,乙○○於取 貨物後即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之螢幕轉 售予甲○○。然而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卷內星照科技有限 公司與新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及星照公司進貨明細總表之 記載,被告係以每台5300元價格向乙○○買受之,原判決於 此又將乙○○之進貨價格誤認為被告買受之價格,非無不當 。⑸原判決認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卻又說明被告前述五次收受贓物罪以及收受艾群公 司、建達公司部分贓物之二次收受贓物罪,應分論並罰,理 由顯有矛盾。⑹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349條第2項, 亦欠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可
指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竟囿於貪念,屢次故買贓物 以降低進貨成本,提高出售利潤,徒增被害人追返所有財貨 之困難,且買受贓物數量甚多,價值不菲,所生危害非微, 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 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乙、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係新鉅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6 年5 月間知悉乙○○係以承包工程為由,向各該公司大量進 貨,並以顯不相當之低價銷售予甲○○,仍與乙○○基於共 同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6 月間與乙○○共同為下列 之詐欺行為:⑴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乙○○ 偽造帝聯公司與新鉅公司所簽立之「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合 約書」,並以複印方式偽造帝聯公司印文於契約及產品報價 單上,以此不實之合約書,分別於96年3月28日、4月27日、 5月16日、5月29日及6月7日,向普樺公司業務代表癸○○訂 購250GB硬碟1000顆、320GB硬碟300顆、160GB硬碟300顆、3 20GB硬碟220顆及硬碟1000顆(320GB400顆、每顆2800元;2 50GB600 顆、每顆2350元),使普樺公司癸○○不疑有詐, 分別於同年5月28日、5月25日、6月22日、6月22日及6 月26 日出貨,足以生損害於帝聯公司。另於同年8月2日,乙○○ 向神通公司巳○○表示:伊要向精誠公司辛○○下單,再由 辛○○下單給神通公司,並由巳○○下單給普樺公司,可為 巳○○衝刺業績等語,巳○○誤信乙○○確有能力購買貨品 並支付款項,為求衝高業績而允諾之,嗣普樺公司癸○○即 於同日傳真儲存設備用硬碟442 顆(每顆新臺幣2680元)報 價單予巳○○,巳○○並即回傳普樺公司,致普樺公司癸○ ○誤信本件係神通公司所訂購,而訂單依指示出貨予乙○○ 。⑵於96年4 月間某日,乙○○向精誠公司業務辛○○謊稱 :新鉅公司取得帝聯公司之訂單,因帝聯公司承包臺中市政 府的案件,需要大量普立茲準系統設備云云,辛○○不疑有 詐,於96年4 月間某日依乙○○指示,向普立茲科技股份公 司訂購普立茲準系統300 台,合計332萬100元,乙○○則開 立發票日為96年7 月31日之支票以為搪塞。乙○○見辛○○ 對其所言承攬帝聯公司工程深信不疑,除於96年5 月間向辛 ○○偽稱:帝聯公司所承攬之台中市○○○○○路基地台建 置案有擴充需求,要求追加購買同產品型號之準系統338 台 云云,並指示公司業務經理丁○○洽訂貨物時,需偽稱公司 有接到帝聯公司的訂單云云,丁○○明知乙○○係假藉工程
名義訂購貨品,仍基於共同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向辛○○ 偽稱確有承包帝聯公司工程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 接受黃錦、丁○○等人之訂貨,而於同年月21日向普立茲公 司訂貨,並由該公司將精簡型系統機338 台出貨交予新鉅公 司,得手後乙○○即委由不知情會計庚○○發票日為96年 8 月31日、面額374萬0646元之支票1紙予精誠公司。嗣乙○○ 、丁○○見精誠公司交易量較大,信用額度亦高,乃將4 月 份所開立之貨款存入銀行,供精誠公司提領,以便繼續訂購 貨物,乙○○、丁○○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將屆期,而於 96年8 月間由乙○○以取得國防大學校舍搬遷新購設備之中 信局訂單為由,要求購買大量之ViewSonic液晶螢幕550台( 每台6200元)及250GB、320GB之硬碟各600 顆,合計金額為 690萬5011 元。辛○○不疑有詐,即回報公司同意,並向亞 銳士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供應商下單訂貨,並於同年8 月14 日由亞銳士公司交付液晶螢幕550 台,乙○○及丁○○等人 為掩人耳目,隨即通知甲○○前來取貨,連夜搬空公司,嗣 精誠公司提示未獲兌現,始知受騙。⑶於96年6 月間,乙○ ○因向精誠公司下單金額已超過授信額度,而支票亦尚未兌 現,無法再次下單,乃帶同精誠公司業務代表辛○○,前往 知磊公司,向知磊公司總經理丑○○表示:伊與精誠合作憲 兵司令部資訊安全案子云云,其後乙○○向丑○○表示,精 誠有下單子給新鉅公司,但新鉅公司沒辦法承接,要求知磊 公司承接訂單云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精誠公司之逕送 採購單及承辦人員蕭如茵、處主管簽核林仁壽之職章,取信 丑○○,丑○○不疑有詐,即將320GB硬碟240顆出貨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精誠公司、蕭如茵及林仁壽;乙○○為取 信於丑○○,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普樺公司之報價單,並 傳真予丑○○,用以表示其確係代普樺公司下單,丑○○不 疑有詐,即依約出貨320GB硬碟208個予乙○○,足以生損害 於普樺公司;乙○○並向精誠辛○○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訂 單改由精誠公司向知磊公司下單,藉此衝高辛○○之業績云 云,辛○○不知乙○○意在騙取貨物而依其指示簽名報價, 乙○○即持上開之報價單,於96年6 月26日及同月29日向丑 ○○訂購硬碟300 顆(320GB120顆每顆2800元、250GB180顆 每顆2390元)及845 顆(320GB338顆、250GB507顆)所示之 貨品,並於96年6 月29日至7月2日間陸續送貨至新鉅公司, 由丁○○及乙○○簽收。⑷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乙○○經 由友人楊成國介紹認識艾群公司專案經理寅○○,乙○○為 圖詐騙貨物變現,乃向出示上開偽造之「新建機房暨資訊設 備合約書」,向寅○○表示因承包工程所需,需向艾群公司
訂購電腦設備,寅○○不疑有詐,乃接受乙○○訂購硬碟10 00顆之訂單,並依乙○○之指示,下單由聯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交貨,合計金額未稅前為261萬700 0 元(320GB每顆2872元、250GB每顆2447元),由丁○○簽 收。⑸乙○○明知無力支付貨款,為求多騙財物,而於96年 7 月15日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之業務 人員卯○○偽稱:因銀行額度不足,希望改月結交易云云, 卯○○因精技公司與新鉅公司平日素有往來而未起疑,乃陳 報公司核准而簽訂戶基本資料表暨付款協議書,乙○○見卯 ○○深信不疑,隨即向卯○○謊稱:其承攬新建機房暨資訊 設備,需要1000台電腦,要求卯○○配合出貨,並提出新建 機房暨資訊設備報價清單及合約節本取信卯○○,卯○○誤 信乙○○確實承攬上開工程而允諾出貨,乙○○隨即於96年 7 月初、7月26日、8月14日向訂購如附表所示之LCD螢幕200 台(每台6150元)、266台(每台6150元)及100台(5800元 ),金額合計315 萬元。⑹乙○○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 ,為求詐得貨品變現,復於96年7 月初某日,以承攬學校之 專案需液晶螢幕為由,向往來之建達公司業務專員辰○○訂 購250台液晶螢幕(每台5450元),合計價值約136萬2500元 (未稅),辰○○因乙○○訂購之數量及金額遠逾公司授信 之額度,乃要求乙○○先行給付90萬元現金,乙○○為取得 貨物而先行支付上開現金,辰○○因所欠金額尚未逾越公司 額度過多,而指示出貨予乙○○。⑺乙○○明知已無支付貨 款之能力,仍於96年7 月26日謊稱接獲陸軍總部的案子,於 96年7 月26日、27日向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 司)之業務代表巳○○訂購320GB硬碟425 顆(每顆2600 元 )、250GB硬碟532顆(每顆2250元),並於同年月31日再向 該公司業務代表呂桂漢訂購硬碟900 顆(320GB400顆、每顆 2730元;250GB500顆、每顆2363元,含稅價)。又普樺公司 專案經理丙○○與乙○○熟識,乙○○因需款孔急,乃偽造 普樺公司向新鉅公司訂貨之合約書,並偽造普樺公司回傳之 新鉅公司之產品報價單2 份,持向寶華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 資,用以表示新鉅公司確因普樺公司向其購買商品,而享有 應收帳款債權,乙○○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遂告知丙○○ 其以普樺公司合約向寶華銀行辦理融資一事,並要求丙○○ 於收受寶華銀行通知後,不要告知公司,而將通知書轉交其 處理,丙○○乃基於幫助乙○○詐欺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 資之意,代為攔截通知書,並於寶華銀行人員電話確認時表 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並表示確有該筆合約書,致寶華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普樺公司確有收受上開通知書而辦理應收
帳款融資,陸續以信用狀方式核撥550 萬元。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丙○○涉有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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