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己○○
樓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5月20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905、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及丁○○、己○○被訴妨害自由暨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己○○、丙○○、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91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5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上某玩具模型店購得仿貝瑞塔(Beretta)92 FS型 玩具手槍1 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或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於同年2 月間某日, 與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在 桃園縣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 元代價,將其上開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交予「小陳」,再由「 小陳」在不詳時、地,將前開玩具手槍內塑膠槍管換裝金屬 槍管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後,於 同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將上
開改造完成之手槍連同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一併交予丁 ○○,丁○○明知「小陳」所交付者除上開委託製造之改造 手槍外,尚有改造子彈,遂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 改造子彈,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於其父戊○○所有 而由其使用之車號:4779─KU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二、緣陳德陽前於85年間,向陳如意借款,並陸續開立金額共47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陳如意,用以清償借款,然屆期因陳德 陽無力償還,致上開3紙支票全數退票,陳德陽遂於86 年10 月間再開立金額共計41萬5 千元之本票28紙交付陳如意收執 ,惟陳德陽仍無法按期清償,陳如意遂將前開支票及本票, 以不詳代價轉讓他人,並輾轉全數由己○○取得。己○○為 向陳德陽追索前開票據債權,乃於95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 及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許,邀陳德陽同至基隆市○○路40號 「米琪咖啡廳」協商債務償還問題,然均未獲致結論,復於 同年月17日下午,至基隆市成功橋下陳德陽胞兄所經營之豬 肉攤,欲找陳德陽繼續協商,惟因陳德陽避不見面而未果。 己○○為尋覓陳德陽以便索債,乃以事成分紅為由,夥同丁 ○○、甲○○(綽號阿賓)、丙○○(綽號阿俊)及蔡孟吉 等4人,於95年6月22日上午,由丁○○駕駛車號4779─KU號 自小客車搭載蔡孟吉,丙○○則駕駛車號7362─DR號自小客 車附載己○○、甲○○,一起從桃園縣桃園市北上基隆市, 俟車抵達基隆市後,再兵分二路尋找陳德陽蹤跡。於同日上 午10時40分許,丁○○、丙○○及蔡孟吉在基隆市正濱魚市 場覓得陳德陽後,即由蔡孟吉打電話通知己○○及甲○○趕 往正濱魚市場會合。眾人會合後,在陳德陽提議下,一行人 轉往就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協商債務,雙 方洽談約一小時後,仍無結果,適值中午警員換班,接班之 員警以雙方係民事債務糾紛,不便受理,致雙方無法在該派 出所內繼續協商,己○○於是提議轉往附近之基隆市○○路 618號「吃吃看海產店」用餐並續行協商,己○○等5人因不 滿陳德陽無償意願,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雙方步出派出所後,由己○○向陳德陽恫稱:今日 如不處理債務,即不放過你等語,陳德陽聞言後心生畏懼, 且因對方人數眾多,無法逃脫,只好虛以委蛇,依指示而步 行前往,又己○○等人為免陳德陽乘隙逃逸,推由蔡孟吉及 丙○○步行尾隨陳德陽之後,丁○○、甲○○則分別駕駛上 開二輛小客車緩緩跟隨在後(己○○搭乘甲○○所駕之小客 車),待陳德陽走進「吃吃看海產店」後,渠等除要求陳德 陽儘速以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絡協助還錢外,其間陳德陽多次 要起身離開「吃吃看海產店」,即由丙○○、蔡孟吉外出將
陳德陽攔住,並要陳德陽回上開海產店內,己○○等人遂以 脅迫方式剝奪陳德陽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餘。嗣陳德陽假藉 聯絡親友之機會,委託友人報警,警方遂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趕至「吃吃看海產店」,除救出陳德陽外,並當場逮捕 己○○、丁○○、蔡孟吉、丙○○及甲○○,附帶搜索丁○ ○所使用之上開4779─KU號自小客車,在該車置物箱內查獲 丁○○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槍、彈(含彈匣2 只),始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時之自白,係丁○○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供述,且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之 情事,除經丁○○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 )外,並據證人即警員李玉山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 289 頁)。丁○○雖辯稱:伊上開自白,係因同案被告己○ ○暗示伊要將責任扛下,且扣案之槍彈係在伊父親所有之上 開小客車內查獲,若無人承認,可能會牽累伊父,伊故而承 認該槍彈為伊所有云云。惟被告是否為他人頂罪或為免刑責 波及其父,而坦承犯行,乃為其自白之動機,難據此認其自 白時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況其自白復與事 實相符(如後述)。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非出於違法取 得,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 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 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 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查證人陳德陽、許綉惠及同案被告丁○○、己 ○○、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 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己○○、丙○○、甲○○固均坦承於上揭 時地駕車到基隆市向陳德陽索債,及在上開魚市場覓著陳德 陽後,即約至正濱派出所協商債務清償問題,之後又轉往「 吃吃看海產店」繼續洽商之事實,及被告丁○○固不否認於 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案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及丁 ○○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被 告等均辯稱:渠等並未將陳德陽從正濱派出所押至「吃吃看 海產店」,且渠等於該海產店內,亦未限制陳德陽行動自由 云云。丁○○另辯稱:如扣案槍、彈係伊所有,伊怎可能同 意警員搜索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又警員係於車內查獲上 開槍、彈後,己○○即暗示伊將刑責扛下,伊因該車係伊父 親所有,為免波及伊父,故於警詢時承認查獲之槍、彈為伊 所有云云。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丁○○與己○ ○95年8 月23日聚會之錄音譯文及證人戊○○、乙○於本院 之證述,可知扣案之槍、彈應係己○○所有,而非丁○○所 有,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妨害自由部分:
⒈己○○與丁○○、丙○○、甲○○、蔡孟吉等5 人於上揭時 地,以上開脅迫之方法,共同剝奪陳陽德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3 頁), 及被告丁○○於96年7 月20日具狀之答辯狀亦供明:「今僅 就妨害恐嚇自由之案,欣然接受刑罰之規範」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陳陽德於偵審中供證:伊與 被告等當時原本在正濱派出所內討論債務,後來因中午警察 交班,請渠等自行出去外面處理,己○○就說去「吃吃看海 產店」談,伊沒辦法只好一同前往,且出派出所後,己○○ 有說如果伊不處理不放過伊,並於前往海產店途中,伊左右 各站一個人,伊走快他們就走快,伊走慢他們就走慢,到了 海產店,除甲○○外,其餘4 人都叫我趕快打電話,聯絡伊 兄長來處理,一個多小時後,警察就來了。席間伊曾離開走 到門口,但他們就跟過來不讓伊離開,伊要出去,蔡孟吉就 跟過來擋住伊出去等語(見第2905號偵查卷㈠第177 頁、卷 ㈡第96頁、原審第216至240-1頁),亦與己○○於原審坦認 :「陳德陽在派出所時就有答應要開六個月的票,後來我們 就一起到吃吃看海產店,去海產店是我提的,到海產店後, 吃了一半,陳德陽有接到一通電話到外面去講,蔡孟吉也跟
著到外面去,至於陳德陽不敢走,還是自己不想走,我不能 臆測,但我想他應該是不敢走,因為他看我們人這麼多,就 算他有可以走的機會,他也不敢走,一切事實以陳德陽講的 為準,換作是我,我也不敢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丙○○於偵查中供述:「我陪陳德陽走(去海產店) ,我走在後方有一段距離,蔡孟吉跟我一起走」等語(見第 2905號偵查卷㈡第97頁),及丁○○於原審供承:「從派出 所出來時,己○○就跟我們大家說,到附近找地方吃東西, 陳德陽走前面,蔡孟吉跟丙○○走在後面,我開我的車,己 ○○上甲○○的車,跟在陳德陽後面」等語吻合(見原審卷 第50頁),足認證人陳德陽之供證非虛,應堪採信。 ⒉被告等雖辯以證人陳德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何人決定 去「吃吃看海產店」討論債務、及從派出所前往海產店途中 是幾人跟著一起走到海產店、有無強押前往海產店、在海產 店有無被人限制行動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於原審 供證:從派出所至海產店、及在海產店內,均沒有想要離開 ,因為事情還是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0-1 頁),因而 認證人所為之供證顯有瑕疵。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綜觀證人陳德陽於偵審中之供述,就 本件係因懾己○○向其恫稱今日不處理債務,即不放過他之 言語,及因被告等人數眾多,無法脫逃,始迫於無奈而一同 前往上開海產店,且其於該海產店內曾多次試圖外出,即遭 蔡孟吉或丙○○阻攔,並要求回海產店內之主要脅迫事實陳 述則始終如一。且證人指述渠等離開派出所後,係己○○提 議前往上開海產店,及步行前往海產店之途中,蔡孟吉、丙 ○○均緊緊尾隨其後乙事,亦與己○○、丁○○供述吻合, 已如上述。又證人固於原審證述:其從派出所至海產店、及 在海產店內,均沒有想要離開,因為事情還是要處理等語, 然其同時供證:其是不得不跟被告等一起去,係因他們要跟 其處理事情,且被告等如果是善意的,其不會拜託友人報警 ,其會託人報警,係因被告等這麼多人來,其怕得要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240-1 頁),是證人所稱無離開意願,實因被 告等人數眾多,其無從擺脫,迫於現狀,乃不得不依被告等 之要求而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等無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另雖證人於警詢時曾指述遭被告等中之一人 押往上開海產店等語,惟此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衡諸被告等
甫離開正濱派出所,應無可能於該派出所前之大馬路上公然 以強暴之方法壓制證人之身體,是此部分應係證人於案發後 渲染被害情節所為之陳述,亦難即謂其所證全然虛偽不實。 況摒除證人此部分之陳述,依上揭事證,仍足堪認定被告等 確以上開脅迫之方法,共同剝奪證人陳陽德之行動自由之事 實。
⒊另證人即吃吃看海產店老闆娘許綉惠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 被告等當天有二部車來,由甲○○、己○○點菜,伊安排他 們的座位,剛開始6 人坐在一起,被害人不是被押進來的, 進入店後,就坐著和其他人一起吃飯,沒多久,就自己到店 的偏門打電話,偏門有打開,且是自動門,該門可以通到店 外,被害人打電話時,沒有人限制他行動自由,及在旁監視 ,因為被害人表情很自然,在店內期間,沒有人有兇惡或激 烈的言詞等語(見第2905號偵查卷㈡第98 頁、原審卷第182 至187 頁)。然依證人於原審所承:伊負責外場,包括店外 點菜、店內招呼客人及瞭解廚房狀況,要跑進跑出,並不會 一直待在店內,對於被告等與被害人間之談話內容不清楚, 亦未注意被害人有無離開該店,走出店外之情形,伊只是憑 直覺認被告等沒有對被害人監視或限制行動之行為等語(見 原審卷184至186頁),是證人上開被告等並未有限制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供證,無非係其個人片斷觀察所為之臆測言詞, 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證人即查獲警員岳志板於 原審結證稱:伊到達「吃吃看海產店」現場後,被害人與被 告等人坐一桌正在吃飯及聊天,被害人當場沒有說被限制自 由,但他請求伊等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6頁),及 證人即查獲警員李玉山於原審結證稱:到海產店後,看到被 害人和被告等同坐在一圓桌,我們有問被害人是何事,被害 人雖神情緊張、害怕,但他說是債務糾紛,並表示不希望警 員介入等語(見原審卷276、281頁)。然以被告等人數多達 5 人,人多勢眾,且依證人岳志板、李玉山於原審所證被害 人兩側均有被告等人圍坐等語(見原審卷178、276頁),被 害人在「吃吃看海產店」時,固未遭被告等人綑綁直接限制 自由,惟若被害人起意逃離現場,必為被告等人追及後遭痛 毆一頓,是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現場,且於警員據報 到場,亦僅希望警方協助其脫離被告等之掌握,而不願警員 積極介入,以免事端擴大,日後恐遭被告等之報復,殆可想 見。且衡以被害人於警員將被告等及被害人均帶回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隔離訊問後,於恐懼壓力乍解下,始向 詢問之警員供述係遭被告等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故被害 人於上開海產店內猶處於畏怖之狀態下,向到場之警員諉稱
與被告等係債務糾紛,不願警方介入之陳述,自難認係真實 陳述,尚無足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洵堪認定。
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部分: 上開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單獨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見第2905號偵查卷 ㈠第20至24、142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且為警在丁○○ 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查扣之槍、彈,於偵查中經囑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含彈 匣2個)1 枝,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中6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8.8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93284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第2905號偵查卷㈡第69、70頁),與丁○○於 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扣案之改造手槍係 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情相符。丁○○雖於原審辯稱:扣案 槍、彈是蔡孟吉於案發當天乘坐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放置 在車內查獲之置物箱,伊是直到警方搜出該上述槍、彈時, 才知蔡孟吉放在車上云云,及於本院改口辯稱:係己○○暗 示伊要將責任扛下,且扣案之槍彈係在伊父親所有之上開小 客車內查獲,若無人承認,可能會累及伊父,伊故而承認該 槍彈為伊所有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孟吉於原審已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於查獲當 天放置在被告車上,其並供證:伊從未看過扣案之改造槍、 彈,伊是直至警察查獲後,才知道丁○○車上置有上開槍、 彈,又伊也未曾要求丁○○承認槍彈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 221至225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證:警方查 扣之改造手槍、子彈是丁○○的,而且丁○○有帶槍來,伊 事前也不知道他有帶槍,是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丁○○在 警察查到槍時,他也承認槍是他的,因為槍是在他車上起獲 的。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其亦未曾要蔡孟吉或丁○○將 本件槍、彈之刑責扛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439頁、本 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且伊等均供承:當時渠等為警 查獲後,即均被隔離,並無交談的機會等語,核與證人岳志 板結證稱:伊等在丁○○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槍、彈後 ,有問是何人所有,被告丁○○說是他的,也問其他被告,
但其他被告都說不知道車上有槍這件事,且伊等在搜到槍彈 後,就不會讓被告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174、182頁),及 證人李玉山證稱:伊當場找到槍、彈時,有問槍、彈是何人 所有,丁○○表示是他的,當時伊也有問過其他被告,其他 被告都說不知道車上有槍這件事,伊當時負責訊問丁○○, 且丁○○與其他被告是隔離訊問等語吻合(見原審卷 277、 279 頁)。況丁○○若係為他人頂罪,或為免刑責累及其父 之故,而出面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亦僅承認持有上開 槍、彈之行為即足,又何需坦認上開手槍係其以一萬三千元 之代價委請「小陳」改造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不僅與前 揭證人所證情節有違,亦顯悖於常情,委無足取。 ⒉又上開槍、彈係藏置於丁○○所駕之上開小客車置物箱內之 底層,上面置有本票等物,並非觸目可及,且本件警方係認 被告等涉有暴力討債行為,雖於被告等身上並未查獲任何器 械,然懷疑於被告等所駕之車輛內可能藏有犯罪工具,而要 求附帶搜索,並經被告丁○○、丙○○之同意而執行搜索等 情,業據證人岳志板、李玉山於原審結證明確。若丁○○當 場拒絕警員之附帶搜索,亦將更令警員懷疑其車上確藏有違 禁物品,是丁○○雖同意警員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無非希冀警員於搜索時,大意未發現本票下方之槍、彈爾。 故丁○○另辯稱:如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其怎可能同意警 員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云云,亦無可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丁○○與己○○95年8 月23日聚會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301、302頁、97年11月25日聲請狀 附之譯文),稱:扣案之槍、彈應係己○○所有,而非丁○ ○所有云云。惟不僅為己○○於原審及本院供證時所否認, 已如上述。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全文內容,乃丁○○向己○ ○抱怨蔡孟吉原本承諾要將槍、彈刑責擔下來,現又反悔, 而己○○當場亦表明「今天這槍是你的(指丁○○)還是他 的(指蔡孟吉),對我沒有影響。‥他也跟你跟陳先生(即 當時在場之丁○○友人)談這麼多次了嘛,狀紙也送上去了 ,‥我知道這種都是吃力不討好,基本上我比較不划算,基 本上我也不打算介入」等語,核與己○○於本院供證:蔡孟 吉被釋放後,曾承諾要把責任擔下,但後來又後悔,因事發 前本來有約定有些款項丁○○要給蔡孟吉,但是丁○○沒有 給,所以蔡孟吉才反悔,這是蔡孟吉事後逃跑至大陸後,伊 跟他聯絡時,他提及的等語吻合(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 錄)。辯護人雖以己○○於上開錄音對話中曾稱:「過去就 不要講了,因為你問槍怎麼來,說起來話就長了,你現在說 那個,事情會變個很複雜,一百個兄弟,有九十九個會扯到
,基本上全台灣你說怎麼來的,我現在沒辦法回答你,我就 問你說案發之後這個我可以,以前過程不用問,因為講起來 牽涉太廣,會害死很多人」等語,而質疑己○○應知悉槍枝 來源云云。然據己○○於本院供證:槍枝的來源,丁○○本 身應該最清楚,丁○○於警詢時即已交代,整個事實真相在 警訊筆錄中都顯現出來了,警詢時大家都隔離,沒有人說謊 ,伊從警訊筆錄到原審筆錄,均不願意在丁○○的家人面前 說出來,且這要怪蔡孟吉,原本承諾要扛責,又反悔不擔等 語(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己○○雖明知扣案 之槍、彈係丁○○所有,但仍事後居間協調欲由蔡孟吉出面 頂罪。是依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足認己○○ 雖曾協調蔡孟吉出面替丁○○扛下本件扣案之槍、彈之刑責 ,然嗣因蔡孟吉反悔,其亦表明不欲再介入乙情,並無從據 以認定扣案之槍、彈係己○○或蔡孟吉所有。
⒋至證人戊○○雖於本院結證:己○○於95年8 月14日羈押獲 釋當天晚上,曾與其女友乙○來伊住處,己○○說在丁○○ 車上查扣的槍是他的,叫伊不要責罵丁○○,所有的事情他 會承擔,又己○○於95年初搬進伊房子居住時,伊曾見及他 從櫃子裡面拿出扣案之這把手槍等語(本院98年2 月19日審 判筆錄),惟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在己○○他們羈押 獲釋那天,伊曾與己○○一起到丁○○他們家,己○○向丁 ○○的爸爸說槍枝不是丁○○的,請他不要擔心,請他不要 責備丁○○。己○○並沒有承認槍枝是他的,他當時是說槍 枝係「小蔡」蔡孟吉的,並向丁○○的爸爸說,東西是誰的 ,就叫他自己承認,不會讓丁○○有事,有說會幫忙照顧丁 ○○的家裡等語(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二人就己 ○○當時是否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乙節,所供互歧。且證 人戊○○自承:其對槍枝不內行,亦未在派出所內看見為警 查扣之槍枝等語,然其卻當庭僅依憑扣案之槍枝照片,遽斷 言該扣案之槍枝係己○○所有,參以其與丁○○為父子關係 ,足認其上開供證,顯係曲意迴護丁○○之詞,委無可信。 又己○○於上開不知丁○○有私下錄音之聚會談話中,均未 曾承認扣案之槍枝係其或蔡孟吉所有,如上述。故證人乙○ 所證己○○曾向丁○○之父戊○○陳述該槍枝係蔡孟吉所有 ,即不無可疑。況證人乙○亦自承:其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而 來,其未曾目睹「小蔡」拿過槍,而警方查扣之槍枝其亦沒 有看過等語。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供證:伊有去丁○○ 家,但伊沒有在他爸爸、媽媽前說他孩子的壞話,伊只是說 出事了,運氣不好大家遇到了,官司大家來處理等語,是縱 令己○○曾向丁○○之父戊○○說過扣案槍枝不是丁○○的
云云,亦係出於安撫丁○○父親之善意,亦難據此即認扣案 之槍、彈確非丁○○所有。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 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 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
⒈舊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 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 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自由罪及被告丁○○所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等。
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 累犯,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
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 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
⒍被告丁○○行為時(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最高得處無期徒刑),刑法65條規定為:「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經 本次修正,成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文之第2 項, 就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 ⒎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等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 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 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 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 以向被害人陳德陽恫稱:今日如不處理債務,即不放過你等 語,逼使陳德陽就範,一同前往「吃吃看海產店」,並於該 海產店內攔阻被害人離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 枝而言。核被告丁○○所為,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起訴書原起 訴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 ,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經公訴人 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 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蔡孟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與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曾 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原審漏載)。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認被告丁○○罪證明確, 審酌被告之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 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累犯),及有期徒刑8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累犯),減
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含彈匣2個)1枝及改造子彈4顆(另2顆改造子彈,業經 鑑驗試射用盡,已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未察,遽就被告等上開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各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 其中丁○○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己 ○○前有妨害自由、恐嚇、侵占等犯罪紀錄,丙○○前有贓 物、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素行不佳,被告等僅因與 被害人有債務糾葛,即以脅迫方式逼債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危害非輕,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 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 予以減刑,併就被告己○○、丙○○、甲○○等3 人減刑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