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108號
TPHM,97,上訴,4108,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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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敏惠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 95年
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之禾昌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己○○為 禾昌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被告庚○ ○則為禾昌公司之財務主管(即會計副理),另禾昌公司公 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得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賣之有價證 券(即上櫃股票),被告戊○○己○○庚○○均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 ㈡詎被告戊○○己○○庚○○均明知渠等為禾昌公司之董 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財務 主管,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獲悉禾昌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買入或賣出禾昌公司之股票;另被告戊○○為免他人得 知其持有、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先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 年間,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即禾昌公司財務副理丙○ ○,向被告即禾昌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業務部副理甲○



○、沖壓生產部品檢員乙○○等人借用以彼之名義,在倍利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桃鶯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所 開設之證券買賣帳戶供被告戊○○使用,被告丙○○亦提供 其在倍利證券桃鶯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供戊○○使 用(見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所持有之禾昌股票隱匿在被 告丙○○等人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內。
㈢嗣於93年10月20日禾昌公司完成當年度9月份自結報表, 被 告戊○○己○○庚○○丙○○等人因而獲悉「禾昌公 司前3季獲利不如預期,預計營業收入減少新臺幣(下同)6 ,241 萬3,000元、營業毛利減少9,338萬6,000元、營業利益 減少1億451萬5,000元、稅前純益減少1億327萬2,000元」之 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適先前有新加坡 政府基金透過之德意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證券 )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李鴻基,向禾昌公司尋求有意讓售禾昌 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遂由被告己○○於同日與不知情之李鴻 基聯絡,經李鴻基徵得不知情之新加坡政府基金同意買進後 ,被告戊○○即指示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至38分 間統一下單,以市價每股約40元之價格,將被告戊○○隱匿 在被告丙○○丁○○甲○○乙○○等人前開證券買賣 帳戶內之持股,分別賣出62仟股、318仟股、582仟股、 238 仟股;再被告己○○連續於93年10月20日、22日、26日,以 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之證 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23仟股( 其中7仟股係 以融券賣出)、17仟股、5仟股, 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施銘 芳所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之 證券買賣帳戶,連續於93年10月20日、21日,合計賣出禾昌 公司股票35仟股;另被告庚○○則連續於93年10月27日、28 日,以其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民生分公 司之證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2仟股、6仟股, 致德意志證券臺灣分公司誤認係一般投資者出股持股,而於 集中交易市場全數買進禾昌公司之股票。
㈣復於93年10月27日被告戊○○己○○庚○○等人決議實 施庫藏股,獲悉「預定自93年11月2日至94年1月1 日,以每 股23元至60.5元之區間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回禾昌 公司股票2,000 仟股,並轉讓前述股份予該公司員工」之重 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多消息後,被告戊○○即指示 被告丙○○於93年10月29日,以被告甲○○前開證券買賣帳 戶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進禾昌股票436 仟股;被告己○○ 則於93年10月28日回補上述融券之7仟股, 復於93年10月29



日以其與配偶施銘芳之前開證券買賣帳戶買進15仟股及35仟 股。
㈤後於94年9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禾昌公司等處, 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戊○○己○○丙○○ 均係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 1項規定 ,而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 易罪嫌,及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現移列為同法第11條第1項)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 再被告庚○○亦同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之1第1項規定, 而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之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 另被告丁○○甲○○乙○○則 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現移列為同 法第11條第2項)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涉犯內線交易及隱匿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被告庚○○涉犯內線交易罪嫌,被 告丁○○甲○○乙○○則犯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 ,無非係以:
㈠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告之「 該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 不適用,含對預計損益表中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 及稅前純益等科目之影響金額」(下稱調降財測),暨同日 公告之「該公司董事會通過實施第1次庫藏股」( 下稱實施 庫藏股)等訊息,均屬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復觀諸禾昌公司之調降財測內容,就稅前純益一項 計減少1億327萬2,000元,顯見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甚多, 自 足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持股意願,另禾昌公司股票於93年10月 4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日平均成交量僅58仟股,而該公司於 此際實施買回庫藏股,除影響公司之現金流量管控外,亦及



於股票市場之供求,且參前開消息公告前、後 5個營業日之 股價變化情形,分為跌幅21.85%、0.36%, 較同期同類股跌 幅1.26%、0.89%,及大盤跌幅0.72%、漲幅1.05%,均有明顯 變化,此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禾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94年6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可稽,堪認前開訊息 均對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俱為證券交易法所 規定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㈡又者,被告戊○○己○○庚○○丙○○於禾昌公司董 事會前即知悉前開重大消息,且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稱:伊於93年10月20日已知悉93年9月份自結報表, 被 告庚○○並有口頭報告禾昌公司第3季財務未達預期, 而提 出調降財測之建議,伊便指示被告己○○庚○○進行召集 董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事宜,復於同年月27日開 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成員計有伊與被告己○○庚○○丁○○,因被告己○○庚○○表示得減少股價下 跌及獎勵員工,遂於決定調降財測後又決定實施庫藏股等語 ;互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禾昌公司於93 年10月27日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提案,係經伊與被告戊 ○○、庚○○丁○○討論後提交董事會決議,該時只有伊 與被告戊○○庚○○及繕打開會通知之被告丙○○知悉等 語,及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伊於93年10月20日有看過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並於被告戊○○出國前報告等語,並無二致 ;復參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10月20日有向被 告戊○○報告自結報表內容,並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戊○○己○○丁○○開會討論調降財測之提案等語,相互勾稽 比對結果,應認被告戊○○於93年10月20日前即因被告己○ ○、庚○○報告而獲悉禾昌公司截至93年9月份之營收、 損 益情形,且被告戊○○己○○庚○○至遲於同年10月27 日經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而被告丙○○亦經通知於 該日知悉前開重大消息無誤。
㈢再者,證人即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警詢時陳稱:伊自93年第 2 季起即建議禾昌公司召開法人說明會,嗣於同年10月初以 最悲觀之基本假設計算,預測禾昌公司93年度稅前純益僅約 2億7,000萬元,再於93年10月10日前對照該公司9 月份營收 自結數,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 :德盛安聯投信自93年第1 季底起開始買進禾昌公司股票, 每月均與該公司聯繫並進行財務數字更新,嗣於93年10月初 發現實際獲利與預期有出入,因德盛安聯投信持股比例很重 ,經評估後乃要求禾昌公司改善營業費用支出等語;復於原



審審判時結稱: 德盛安聯投信於93年第3季開始發現禾昌公 司獲利不如預期, 並於同年10月6日經計算得知禾昌公司有 調降財測可能,復於同年10月初詢問被告己○○原因為何等 語,經核與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警詢時 陳稱:於93年10月初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後,只能寄 望該公司明年營運有所改善等語相符,足徵禾昌公司該時之 外資持股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 於93年10月6日即 已估算禾昌公司有調降財測之可能,並與被告己○○討論原 因。
㈣另者,被告戊○○自承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所 有業務,被告己○○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發言人,主要協助 總經理處理公司之管理事宜,報含業務、財務、生產等建議 及整理資料,被告庚○○則為財務主管,負責財務報表編製 及審核,且被告己○○庚○○均具有會計師資格,是渠等 對禾昌公司實際業務狀況及財務預測變動等情,自應知悉甚 見; 況證人林宗賢於93年10月6日經估算得知禾昌公司有調 降財測可能,復與被告己○○討論成因,則被告己○○身為 總經理特別助理,焉無對被告戊○○為隱瞞,或未與執掌財 務報表之被告庚○○論之理;且禾昌公司於本案調降財測乃 因原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 如預期等因素所致,俱非突發因素,被告戊○○等人自得藉 由職務所掌事項知悉,及因基金經理人之關切,於93年10月 6日至20日間某時點, 已獲悉原編財務預測所憑基礎已然發 生變化,而有調降之必要。復且,參以被告戊○○於93年10 月20日該時持有禾昌公司股票均價約每股70元, 且於93年4 、5月間被告己○○即曾向其表示, 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德 意志證券有意收購所持禾昌公司股票,但被告戊○○當時不 予裡會,直至同年10月間因考量「當時公司經營發生一些狀 況」,始同意以被告丙○○甲○○乙○○丁○○等人 頭帳戶,以每股40元價格售予德意志證券, 共計1,200仟股 ,益徵被告戊○○己○○等人於93年10月20日前,已知悉 禾昌公司獲利不如預期,將有調降財測之情事,否則豈會甘 冒每股價差30元之鉅額損失, 逕於該段期間售出高達1,200 仟股之理。
㈤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之立法精神,係採 取「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故以合目的性解釋,應指內部人 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此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 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得認內 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觀察,不 應僅機械性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否則 將無法掌握該條之立法精神。準此,被告戊○○己○○庚○○丙○○等人因權責執掌,或因外資股東關切,或因 參與內部會議討論、告知,分於93年10月20日前、同年月27 日獲悉禾昌公司短期內勢將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等重大影 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前開消息公布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 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事實,則渠等內線交易之犯行甚為明確 。
㈥末者,被告戊○○係使用人頭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而掩 飾、隱匿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被告己○○丙○○亦明知如此,猶依被告戊○○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以配 合內線交易,是渠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至為灼然 。另被告丁○○甲○○乙○○分為禾昌公司職員,均非 毫無智識經驗之人,當知證券買賣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且 被告戊○○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持有大量禾昌公 司股票,持股、轉讓均須依法申報,主觀上當能預見被告戊 ○○借用證券買賣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藏、隱匿內線交易 所得財產上利益,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借予被告戊○○使用, 主觀上自有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己○○庚○○丙○○丁○○、甲○ ○、乙○○固坦承渠等分別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總 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會計副理、業務部經理 、業務部副理、沖壓生產部品檢員,被告戊○○並借用被告 丙○○丁○○甲○○乙○○之證券買賣帳戶,被告己 ○○則使用不知情之配偶施銘芳之證券買賣帳戶,而先後於 93年10月20日至29日間買賣禾昌公司之股票,嗣禾昌公司於 同年11月2 日公告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等事實,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內線交易及隱匿自己、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 辯稱:
㈠被告戊○○辯稱: 伊於75年1月間與商場熟識伙伴胼手胝足 創設禾昌公司,當時資本額僅100萬元, 嗣禾昌公司於90年 間獲同意股票上櫃,因伊係黑手出身,對其他專業領域之瞭 解深感欠缺,乃對非己身專業領域範圍之事務,完全信任並 授權各專業經理人本於其職責範圍內作決定及執行,伊完全 係受告知及尊重,並無置喙之餘地。嗣於91年初,伊為免配 偶查探個人財務狀況,遂聽從友人建議向禾昌公司資深員工 即被告丙○○丁○○甲○○乙○○等人商借證券買賣 帳戶使用,後於93年10月20日,伊雖聽從被告己○○建議,



將置放在被告丙○○等人名下之禾昌公司 1,200張股票售予 新加坡政府基金,但當時不知有所謂更新財物預測之重大訊 息,其後於同年月29日經被告己○○告知外資股東強力要求 禾昌公司經營階級買回股票,以展現經營公司之誠意與決心 ,遂同意並授權被告己○○丙○○安排每回股票事宜,該 時亦不知有實施庫藏股之訊息,及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若伊於 93年11月2日前已獲悉禾昌公司調降財測之利空重大 消息時,而於同年10月20日賣出所持股票 1,200張以謀不法 利益,自無再於同年10月29日買入股票436張之理; 又倘伊 已知實施庫藏股之利多消息,而以較低價格買入禾昌公司股 票,自應於93年11月2日前大量買入,焉於公告後之1個月內 陸續以高於公告前之價格,買入禾昌公司771張股票, 絕無 公訴意旨所載藉由內銷消息買賣股票,賺取不當利潤之動機 及故意。復伊係於93年10月間,因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德意 志證券臺灣分公司向被告己○○詢問禾昌公司內部人有無意 願出售持股,嗣於同年月19日新加坡政府基金向被告己○○ 表示同意伊所提價格,遂於翌日(20日)上午成交禾昌公司 股票, 況禾昌公司93年第3季自結報表乃於93年10月20日始 由證人任若琳編製完成,伊於出售持股與新加坡政府基金當 時,未獲悉禾昌公司93年第3季獲利不如預期之消息, 且該 時之實際營收與預測數尚達83%, 未達法定強制調降財測程 度,無依財測準則第15條「應更新財務預測」規定之適用, 自難認以禾昌公司於 93年10月20日93年第3季自結報表完成 日為重大影響股價訊息之成立時點。實則,禾昌公司更新93 年度財務預測之重大影響股價訊息成立時點,應為93年10月 29日中午,經被告己○○庚○○及證人任若琳等人開會討 論有關執行更新財測相關事宜之後,而伊於同年月27日晚間 7時許,始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未進入辦公室, 亦未於當 日下午與被告己○○庚○○丁○○等人開會討論調降財 測及實施庫藏股等相關事宜,至禾昌公司事後應櫃買中心要 求於94年5月20日所製作之「更新財測重要時程表」, 經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據。另伊於93年10月29日上 午買入之禾昌公司股票,乃應外資股東壓力所致,遂採納被 告己○○建議而予買回,該時被告己○○未告知實施庫藏股 一事,且伊係未特別指示被告己○○丙○○買回股票之價 格及時間,而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消息,直至同日下午經 證人蔡明憲評估是否具備行使庫藏股條件後始成立,自與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而伊係僅單純借用他人 帳戶買賣股票,並無犯罪,更無犯罪所得財物情事,無逃避 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處罰犯意,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罪名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所完成之自結報 表,其營收減少之數額與更新後財務預測有差距,伊無從預 知嗣於同年11月1日董事會通過之稅前純益財測調降達29%, 且自結報表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示之重大消息範圍,公訴人認伊係獲 悉自結報表數值而有出售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實有誤解。 又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時,未達20% 之調 降財測標準,即不得謂為調降財測之消息成立日,且禾昌公 司乃因外資股東德盛安聯投信之基金經理人李志輝主觀認營 業費用占營收比例過高,復因同年月20日員工紅利及股票股 利增加等因素連日跌停,乃於同年月27日上午邀同伊開會討 論,與會人員並有證人林宗賢、陳郁勝等人在場,並要求禾 昌公司調降財測並同時實施庫藏股,以平衡利空及利多之消 息;然當日禾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人不在國內,直至 翌日(28日)上午始向被告戊○○報告此事,復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經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等人抵達禾昌 公司半脅迫性情形下,而為「審慎評估調降財測可能性」之 公告,迄至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伊邀同被告庚○○ 及證人任若琳討論調降財測可行性,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 許作成調降財測之可行性評估,伊並無於獲悉調降財測消息 公開前賣出禾昌公司股票情事。另有關禾昌公司庫藏股實施 評估過程,因禾昌公司未曾實施庫藏股,乃於93年10月28日 下午6時許去電證人蔡明憲為實施庫藏股之簡報, 復因證人 李志輝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 來電要求禾昌公司高 層買入股票護盤,而於同日上午以伊及配偶帳戶買入股票, 迄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調降財測部分經評估可行, 伊即向 被告戊○○說明同時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議案,而列入93 年11月1日董事會議程,由此可認實施庫藏股之消息, 成立 日應為93年10月29日下午,則伊於同日上午買入股票之行為 ,並不該當內線交易犯行。而同時調降財測與實施庫藏股, 乃利空與利多消息同時公布,與先放空再拉抬股價之犯罪態 樣有別,且禾昌公司股票於93年11月2日公告後,5日內波動 甚微, 尚不得以2者均屬重大消息而謂同時公布亦屬重大消 息,況伊於93年11月2日至12日共計買進120仟股禾昌公司股 票,與傳統內線交易之消息公布前大量買賣之交易情形大相 逕庭,而與常情不符,毫無利用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犯意等 語。
㈢被告庚○○辯稱: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公布之「93年度 財務預測不適用」訊息,不具重大性,非屬重大訊息,且財



務預測本係對未來營運之預估,本身即具不確定性,對投資 人之投資判斷並無重大影響;復財務預測既屬預測數字,公 司本身與專業投資機構如外資、法人、投信與廣大投資人, 皆可自行依市場上已公開公司過去經營成果資訊,及個人對 未來之預期,以不同角度、參數或基準而為預測,故無所謂 「知悉訊息」時間點之差異,核無「平等取得資訊」違反可 言;另強制發行公司公告財務預測結果,不僅徒增公司困擾 且可能誤導投資人之決策,為此於93年12月9 日「公開發行 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修正第5 條,將強制公開 發行公司公告申報財務預測規定廢除,以解決強制公開財務 預測及更新造成公司負擔及可能不當影響投資人等缺失問題 ,自與內線交易所稱之重大訊息在本質上須具確定性迥然不 同,故財務預測更新訊息,自非內線交易所規範之訊息。又 禾昌公司會計任若琳於93年10月20日完成93年度 9月份自結 報表,與同年4月28日公告原財務預測相較, 稅前損益之實 際數與預測數差異未達20%, 依法尚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 ,且財務預測之更新並非以公司獲利不如預期或營收不如預 測為條件,而係依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稅前 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數資本額 之0.5%者,復因財務預測係全年度概念,如公司評估在年度 終結前可以達到財務預測者,洽請會計師就未更新依據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並申報主管機關後,即可不更新財務預測,自 難逕以禾昌公司93年度前3季獲利不如預期為由, 推論伊於 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該時,已獲悉應更新財務預測。 再伊於93年10月20日傍晚6時5分許,方自大陸地區返臺,翌 日(21日)始進入辦公室上班,要無於當日與被告戊○○覆 核自結報表並報告情事;況因所完成之自結報表差額數未達 稅前損益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金額異動達20%以上, 復禾昌 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告所估列之數額, 係經會計師核閱並 於93年10月30日外勤查帳中與伊討論得知,非若於公訴意旨 所認禾昌公司預計營業收入減少6,241萬3,000元等訊息,於 93年10月20日業已存在。 另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告之 「93年度財務預測不適用」訊息,於同年10月20日並未成立 , 且伊於同年10月29日前仍認禾昌公司於前3季稅前損益實 際數與預測數差異未達20%,尚無更新財務預測必要, 係因 德盛安聯投信等外資股東強力要求下,於同年10月29日始開 始進行財務更新預測事宜,於此之前該訊息未得成立或確定 ,亦於同年10月28日之重大訊息公告載明「基於財務保守原 則,審慎檢討調整財測的可能性」,則該時禾昌公司與外資 股東未達調降財測之共識,亦無決定實施庫藏股,待德盛安



聯投信之李志輝等人離去後,乃經被告己○○指示進行更新 財測之評估,嗣於翌日(29日)中午與證人任若琳一同向被 告己○○報告,並通知會計師為外勤查帳工作,復因調降財 測有可能影響於銀行之聯貸案,伊與證人任若琳均表不贊成 ,執難謂於93年10月29日中午完整評估調降財測之時,該項 訊息已經確定,是伊於同年10月27日、28日出售所持禾昌公 司股票時,不知該項訊息之存在。復伊於93年10月27日未與 被告戊○○見面討論實施庫藏股事宜,有關簡報及決策流程 均未參與,並無公訴人指摘之獲悉實施庫藏股利多消息情形 ;至「禾昌公司93年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乃於 94年5 月20日經櫃買中心人員實地查核時臨時要求製作,遂未經查 證、確認及與任何人討論、求證下,而為錯誤之記載,自不 足證明伊有知悉前開內線消息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伊於84年5月起任職禾昌公司, 於93年10 月、11月間擔任財務副理及股務主管,業務範圍為:與銀行 洽談授信額度、資金調度、股務、製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及製 作開會紀錄等事宜,並無負責處理財務預測及實施庫藏股決 策,且伊僅單純提供自己及其他員工之證券買賣帳戶供被告 戊○○使用,於出借帳戶期間未過問或知悉被告戊○○買賣 股票動機,更不知有何不法情事。另伊係於93年10月29日下 午方知悉禾昌公司內部擬將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列入董事 會議案,當時董事會通知係因臨時通知遂以電話告知,實際 上並無送達簽收單,嗣伊雖有補行製作董事會開會通知情事 ,然實係因櫃買中心於94年5月20日實地查核時, 經被告庚 ○○詢問而以某次開會通知更改,未損及公眾或他人,並無 不法。復伊於93年10月20日依被告戊○○指示賣出禾昌公司 股票,並未知悉自結報表內容,嗣於同年月29日買入禾昌公 司股票亦不知有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情事,且於當日下午 所為列入董事會議程之決定,僅內部意見,尚須委託專業人 士評估始得確定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則伊僅依被告 戊○○指示下單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並無何內線消息,亦未 與何人有犯意聯絡,自無構成內線交易及洗錢防制罪嫌等語 。
㈤被告丁○○甲○○乙○○辯稱:渠等多年前已在禾昌公 司任職,因被告戊○○照顧有加,遂於91年間經被告丙○○ 代被告戊○○請託,單純出借證券買賣帳戶供被告戊○○股 票交易使用,於出借帳戶期間均未過問或知悉被告戊○○買 賣股票動機,更不知有何不法情事,無違犯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復被告丁○○未於93年10月27日下午與被告戊○○、己 ○○、庚○○等人開會討論,被告庚○○嗣後製作之更新財



測時程表並不正確,是渠等無逃避或妨礙他人所犯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且被告己○○所使用其配偶施銘芳帳 戶買賣股票未遭起訴,則渠等亦不應遭起訴,況公開發行公 司內部人設立人頭帳戶相當普遍,此僅為行政罰鍰之處分, 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處以罰鍰, 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2項之罪名等語。
五、是本案爭點為:㈠被告戊○○己○○庚○○丙○○等 人所涉內線交易罪嫌,其所謂重大影響禾昌公司93年10月、 11月間股票價格之消息為何?㈡又前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 立或確定,並為渠等被告所獲悉?㈢再渠等被告有無因獲悉 該重大消息,而於消息未公開前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 ,因此涉犯內線交易罪嫌?㈣另被告戊○○己○○、丙○ ○、丁○○甲○○乙○○等人使用他人證券買賣帳戶, 或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涉犯隱匿自己或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經查:
㈠所謂重大影響禾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股票價格之消息為 何?
⒈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買入或賣出:⑴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⑵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 之股東,⑶基於職業或控制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⑷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 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 第4項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據委任 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 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 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 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 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 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 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 成立內線交易犯 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 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或不免 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 。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 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 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 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 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 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 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 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 、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 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 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 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案被告戊○○己○○庚○○丙○○等人所涉內 線交易罪嫌,雖渠等被告行為時間為93年10月20日至29日 間,依該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固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規定,然核95年 5月30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乃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規定( 係指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歷年來內線 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將既有學說、實務解 釋等法理明確化,以為公司內部人之行為規範,作為司法 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則該管理辦法於本案行為時 固非有效之法規命令,但仍不失得為法院參考之法理之一 ,是本案渠等被告所犯內線交易罪嫌,就有關重大影響禾 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之股票價格消息之認定,亦得援 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佐為參考法理。是以,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有關重大訊息之 意涵,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分別例示 規定何者為重大消息,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者,均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 自不以各該法規命令所



例示之情形為限,但仍須達於重大影響之程度始克當之, 合先敘明。
⒉經查,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43秒, 在網 際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newmops.tse.com. tw/)公告「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 內容為 :由於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 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致原編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部份基 本假設已不適用;營收原財測金額15億9,375萬9,000元, 預計變更後金額15億3,134萬6,000元,減少6,241萬3,000 元;營業毛利原財測金額3億5,290萬2,000元, 預計變更 後金額2億5,951萬6,000元,減少9,338萬6,000元; 營業 利益原財測金額1億2,245萬1,000元,預計變更後金額1,7 93萬6,000元,減少1億451萬5,000元;稅前純益原財測金 額3億5,610萬9,000元,預計變更後金額2億5,283萬7,000 元,減少1億327萬2,000元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 偵查卷第29頁);復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57秒,在相同網 站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第1次實施庫藏股」之訊息, 內 容為:買回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種類為普通股, 總金額上限1億元,期間為93年11月2日至94年1月1日,數 量為2,000仟股,區間價格為每股23.0元至60.5元; 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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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