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621號
TPHM,97,上訴,3621,2009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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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戊 ○
      甲○○
      己○○
           樓
      庚○○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羅啟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1、11793、16
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乙○○己○○庚○○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戊○、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9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原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 9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辛○○(綽號「志理」,經原審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甲○○擔任負責人,辛○○擔任經理職務,二人 分別佔有股份百分之70、30,自民國95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 4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7號 9樓 成立大洋期貨公司,並由甲○○分別於95年12月底及96年 3 月底,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仟元、 2萬5仟元 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楊書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擔任接單員,負責接聽賭客下注 簽單電話,二人並負責將每日盈虧報表於每週五交由甲○○ 製作每週彙整報表,再由甲○○庚○○負責向賭客收帳, 或以不知情之甲○○之妹(即張允齡)及謝美莉所分別開立 之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匯款之用。其 賭博方法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俗 稱大台指)為簽賭下單標的,再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 錄於帳冊內,交由甲○○、辛○○依據賭客之信用、盤口可 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單其 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後回報甲○○。賭客下注以 口為單位,一口200元,以每點漲跌200元之方式計算盈虧, 由上開地下期貨公司與下注簽單之賭客對賭,每日結算輸贏 ,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 400元。而辛○○亦在其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7之8號住處,以大洋期貨公司名 義對外招募不特定賭客,以上開賭法簽注下單,由其與賭客 對賭,並於96年1、2月間,以每月 3萬元之薪水僱用基於同 上犯意聯絡之李慧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確定)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接單、記帳及收帳,並將每日輸 贏匯總結算回報給辛○○。以上賭博盈虧則由辛○○、甲○ ○分別以百分之30、70拆帳。
二、戊○、乙○○、辛○○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 4月18 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42巷5弄18號麗 景山莊內成立地下期貨公司,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 權股價指數」(俗稱大台指)為簽賭下單標的,並將客戶下 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由三人依據賭客之信用、盤 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或轉 單其他地下盤口,乙○○負責記帳並將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回 報戊○、辛○○。賭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 200元,每點



漲跌以 200元之方式計算盈虧,由上開地下期貨公司與下注 簽單之賭客對賭,賭客可透過電話下注、簽單。賭客所簽賭 之賭資則匯入乙○○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或由渠 等三人向賭客收取賭資,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 下單手續費400元。
三、己○○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94年12月底開始迄96年 4月18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臺北市 ○○○路4段186號8樓之5成立地下期貨公司,以「臺灣證券 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俗稱大台指)為簽賭下單標 的,並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由其依據賭 客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 相對方)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匯總並作結算。賭 客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200元,以每點漲跌以200元之方式 計算盈虧,由上開地下期貨公司與下注簽單之賭客對賭,賭 客可透過電話下注、簽單。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則匯入其指定 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或由其向賭客收取賭資, 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 400元。己○ ○另自95年12月起,與甲○○及戊○、乙○○、辛○○等人 基於犯意聯絡,另介紹賭客與甲○○或辛○○、戊○、乙○ ○等三人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對賭上開「大台指」指數,己 ○○與甲○○及辛○○、戊○、乙○○等人按比例拆帳(甲 ○○占7成、己○○占3成;戊○等人占6成、己○○占4成)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監 聽追蹤,迨時機成熟,於96年 4月18日10時30分許,指揮警 方同步搜索,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37號9樓,扣得供本 案犯罪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臺北市○○○路 ○段186號8樓之5,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
四、丁○○(綽號秋雞)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 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 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因其有管道購入毒品,而 受辛○○之託,基於轉讓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以滿足辛○ ○施用毒品之需求:㈠辛○○於民國95年12月11日21時39分 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丁○○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委託丁○○將第二級毒品MDMA10顆、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 100公克送至富豪酒店供其施用,丁○○隨即到 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之某舞廳,向某藥頭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價格購買20公克愷他命、及每顆200元價格購 買10顆搖頭丸,旋即將毒品送至富豪酒店,以 14000元原價



轉讓給辛○○,並由辛○○當面交付現金。㈡又於同年月18 日20時17分,辛○○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丁○○ 電話0000000000號,要其將第二級毒品MDMA10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0公克送至富豪酒店,丁○○隨即到臺北縣永和市 樂華夜市附近某舞廳,向某藥頭以6000元價格購買10公克愷 他命、及每顆 200元價格購買10顆搖頭丸,旋即將毒品送至 富豪酒店,以8000元原價轉讓給辛○○,並由辛○○當面交 付現金。嗣於96年4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77之8號辛○○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粉末,毛重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餘3. 99公克),愷他命2瓶(白色結晶粉末,共毛重 8.11公克, 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餘8.092公克),始悉上情,並於同 日1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2巷16號 2 樓丁○○住處,扣得丁○○所有供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五、丙○○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技術教官(原任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技術教官,於民國96年1月2日調 任現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因辛○○、戊○、乙○○等人經營金沙賭博網路及 地下期貨公司簽賭等非法賭博行為,為規避警察查緝,及圖 得繼續經營簽賭之不法利益,極思打通營業所在之轄區警員 ,乃找上先前已認識多年之丙○○,推由辛○○遊說丙○○ 加入渠等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網路賭博公司為股東, 經丙○○應允後,由辛○○先行替丙○○插股50萬元,並代 墊入股金 (嗣後再由持股應分配之盈餘按月歸墊) 入股上開 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網路賭博公司之股東。丙○○明知明知 身為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 罪之職務,卻仍為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透過任職於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熊 (另為不起訴處分 ) 及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管道 ,打探辛○○、戊○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網路賭博 公司所屬轄區之執行員警姓名,及介紹轄區員警予辛○○等 人認識,並要求渠等「照顧」辛○○等人所開設之地下期貨 公司及網路賭博公司,嗣再藉機行賄,以此方法協助辛○○ 等人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或取得員警之包庇。嗣辛○○等人 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於95年8、9月共計分派利潤 3次,分別 為25萬元、15萬元、10萬元予丙○○,總共得款50萬元,並 在丙○○之認可下,由辛○○代為歸墊丙○○先前未支付之 入股金。嗣於96年 4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77之8號住處內搜索,扣得辛○○所經營



地下期貨公司之帳冊數張,並在臺北淡水鎮○○路 229號控 制室內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及與本案無涉如附表七所示 之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戊○、甲○○己○○庚○○、乙○ ○、丙○○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甲○○己○○庚○○乙○○部分: 訊之被告戊○、甲○○己○○庚○○乙○○對於上揭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楊書密李慧珊等人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允齡證述上情無訛,此外,並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開被告等人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毒品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辛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聽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丁 ○○亦坦承通聯譯文為其與辛○○之對話,且其中「丸子」 係搖頭丸,「綿的」,摻「沙」是愷他命,「御飯團」是指



搖頭丸等語,此外,復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 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 色結晶粉末,毛重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餘3.99公 克),愷他命 2瓶(白色結晶粉末,共毛重8.11公克,因鑑 驗使用0.018公克,餘8.092公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辛○○固曾 邀請伊入股其所經營之公司,但為伊所拒絕,而至酒店消費 之費用亦係相互宴請,伊雖曾於95年4、5月間介紹辛○○與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教官陳金堡認識,惟並未向陳金 堡提及辛○○從事之行業,亦未要求陳金堡如何關照或包庇 辛○○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且新店轄區執行員警之姓名非 屬機密,又辛○○雖有請伊向劉熊打探搜索票消息,但伊實 際上並未向劉熊打聽消息,只是敷衍說大家都在忙訓練,另 伊為技術教官,查緝賭博網站及地下期貨公司非屬伊職務上 之行為,縱認伊知悉辛○○等人有經營賭博網站及地下期貨 公司情事,伊並未協助渠等規避查緝,應無何違背職務可言 云云。經查:
(一)質之被告丙○○固不諱言辛○○有邀約其投資其等經營之地 下期貨公司,惟辯稱未同意入股云云,然依95年10月5日4時 18分47秒由辛○○(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丙 ○○(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見95年度 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414至415頁)可知,辛○○等人所經營 地下期貨公司於95年8、9月共計分派利潤 3次,分別為25萬 元、1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丙○○,總共得款50萬元,並在 被告丙○○之認可下,由辛○○代為歸墊丙○○先前未支付 之入股金等情,而被告丙○○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於偵查時亦 供稱:知悉辛○○等人係經營網路賭博公司,及其受分派利 潤3次共計50萬元之事(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392頁 ),證人辛○○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拉攏被告丙○ ○投資入股其等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並由其代墊入股金等 語 (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㈡第284頁至285頁),核與證 人乙○○於96年6月2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95年10月5日14 時18分辛○○、丙○○之通聯(辛○○有說跟丙○○「ㄆㄨ ㄚˋ」錢共50萬,何意?)我哥哥(指辛○○)有跟我說要 看每個月賺多少他想要給丙○○5%的利潤,但我不知道後來 我哥哥有無給丙○○,但是我哥哥沒有從我這邊拿走錢」等 語尚屬相符(見96年 6月25日偵查筆錄),至證人辛○○另



證稱:丙○○未同意入股,及上開分紅係屬其個人所分得, 借予丙○○並為其代墊入股金云云,惟與上開通聯內容顯不 相符合,而通聯譯文係就當時被告丙○○與辛○○間約定內 容之情形,原音重現,如實記載,較能客觀呈現當時雙方約 定之實情,自應以通聯譯文所載內容為準,證人辛○○所稱 被告丙○○不同意入股及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丙○○之詞,要無足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通聯內容可 證,被告丙○○確有同意入股辛○○等人所經營地下期貨公 司,由辛○○先行替被告丙○○插股50萬元,並代墊入股金 ,嗣後再由持股應分配之盈餘歸墊之情,堪予認定。(二)辛○○、戊○、乙○○等人經營金沙賭博網路及地下期貨公 司簽賭等非法賭博行為,為規避警察查緝,及圖得繼續經營 簽賭之不法利益,極思打通營業所在之轄區警員,乃透過被 告丙○○介紹認識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劉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被告丙 ○○並透過劉熊打探辛○○、戊○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 電腦網路賭博公司所屬轄區之執行員警姓名,及介紹轄區員 警予辛○○等人認識,並要求渠等「照顧」辛○○等人所開 設之地下期貨公司及網路賭博公司等情,此觀之95年10月30 日13時18分46秒由辛○○(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 被告丙○○(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見95年度他 字第76 04號卷㈠第416頁)、95年10月30日13時21分21秒由 辛○○(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丙○○(代號 A)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 416頁)、95年12月15日16時45分50秒由劉熊(代號A)000 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丙○○(代號B) 0000000000號電 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 419頁)、95年11月 13日17時59分26秒由辛○○(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 至戊○(申請登記人為章靜文)(代號B)0000000000號電 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 417頁)、95年12月 17日21時41分23秒由辛○○(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 至胡占江(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見95年度他字 第7604號卷㈠第169、170頁)等通話內容可明 (以上通話內 容之監聽譯文詳見附表四) ,被告丙○○於偵查時並供稱: 「上開對話內容我是問他新店那邊有沒有他們的公司。(辛 ○○說新店那裡有業務單位,何意?)業務單位也是指他們 公司,辛○○的意思是說公司在新店有據點。(問辛○○說 不是劉熊那裡,劉熊那裡OK了不是嗎,現在是管區,這句話 何意?)辛○○的意思是要找新店的管區,想認識管區員警 。」(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第394、395頁)、「上開



對話內容,是因辛○○在新店有一個點被新店分局抄了,所 以辛○○就找我了解一下,但我沒有幫他去處理。(你有否 打電話給劉熊,請他幫忙處理該事?)沒有。(上開你和辛 ○○之通聯,辛○○說『劉熊那邊不是已經OK了嗎?』何意 ?是不是表示劉熊那邊已經處理好的意思?)意思是說我有 打電話給劉熊照會過說我有一朋友在新店經營網路賭博公司 ,但後來沒有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443、444頁)、「 上開對話內容是請我找轄區員警認識一下。(你為何問業務 單位在那裡?所謂業務單位是指什麼?)因我不知道他們公 司在那裡,業務單位就是他們公司。(辛○○跟你說跟管區 ㄊㄡˋ頭一下是什麼意思?什麼事情要跟管區照會?)「ㄊ ㄡˋ頭」是碰面的意思,因為他想認識管區員警。(辛○○ 說給劉熊就好了,何意?給劉熊什麼東西?)想要認識他, 讓他知道公司地點在那裡。(你說看新店分局那邊需不需要 是什麼意思?)我想敷衍他,因他想要我的事我不願意,我 是問他需不需要認識新店分局的人。(你說管區是上次那個 是指誰?上次是指那件事情?)我也不認識,他們曾在新店 被警察抓那件事。(辛○○說有沒有超過上次那個係指超過 什麼?)『超』是指被臨檢。(為何要把管區住址報告劉熊 ?要劉熊去傳達什麼事情?劉熊跟管區有熟識?)因為辛○ ○想要劉熊幫忙,幫他留意警察有無大動作。劉熊跟管區不 認識。」(見同上偵查卷第 396頁)、「(你有否打電話給 劉熊?)有。我只問他們隊裡之員警有否出來到新店。(他 有否跟你說?)應該沒有,因為他也不是很確定跟我講說應 該沒有吧。」(見同上偵查卷第 445頁)、「(你們提到辛 ○○:要跟管區ㄊㄡˋ頭一下,要給偵查隊,後來辛○○說 給劉熊好了,還問你說新店分局那邊需不需要,你說:管區 可能比較不敢,據該通聯,你們是否有要行賄新店分局和管 區或劉熊?)是辛○○想要在新店做賭博行業,他向我提議 說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行賄新店的警察,我跟他說如要行賄的 話應該要從管區、刑事組下手,但因我不想幫他行賄也不想 收賄,所以我才會在通聯中說管區應該比較不敢。(據上開 通聯,辛○○說:給劉熊那就好了,現是依劉熊為主,你們 究竟有否行賄劉熊?)沒有。因辛○○一直想叫我幫他行賄 分局或管區,但我不願意幫忙,我自己也不願意收賄,所以 我就推給劉熊。(打完這通95年10月30日之電話後,你有否 幫辛○○約新店分局的人出來吃飯?)有。我是幫他約新店 分局的陳金堡教官,當次劉熊沒去,當天是我、辛○○和乙 ○○一起去,陳金堡當天有帶他太太來。(該次吃飯談什麼 ?)我向陳金堡介紹乙○○、辛○○,我說他們想在新店地



區開一家顧問公司,像張國志老師那樣子的公司,我跟陳教 官說如以後有需要希望陳金堡教官可以幫忙一下。(同一通 聯之後半段,辛○○他有透過你尾數是60之電話把地址用簡 訊的方式傳給你,這是傳什麼地址?)應是他們新店想要設 立投顧公司的地址。(你還有把地址傳給劉熊嗎?)有。我 就問劉熊是否願意幫辛○○的忙。(你如何跟劉熊說?那劉 熊怎麼說?)我跟劉熊說是否願幫辛○○的忙,他當警察那 麼久他應該知道我的意思,但他後來回答我說他不要。」( 96年度偵字第 10401號偵查卷第300、301頁)、「(上開對 話內容,新店那一邊是指那件事?是金沙賭場嗎?)因辛○ ○希望我幫忙找警員,但我都用敷衍態度回應他。(你要請 劉熊問當天有員警進去金沙賭場臨檢還是取締?你要劉熊打 聽這件事做什麼?)應是問劉熊是否他們單位去臨檢或取締 的。」(同上偵查卷第400、401頁)、「我確有打過上開電 話給劉熊。(打該通電話給劉熊做什麼?)因辛○○他們在 新店的點被新店分局抓,辛○○要我打電話問一下是誰抓的 ,所以我打電話問劉熊是誰抓的,後來不知道是我打給他, 還是他打給我說不是他們單位出來抓的。」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 444頁);於原法院聲羈訊問時則稱:「(在辛○○給 劉熊那就好了?為何回答說:刑事組,看新店前邊須不須要 ?是何意?)辛○○被臨檢的時候有找我,問我看是何人去 臨檢的,他是想知道何人去臨檢的,想是否可以透過關係擺 平。我說須不須要部分的意思是說不須要跟新店的人應酬或 是認識。辛○○是想要認識劉熊想要透過他的關係來查新店 的點是何人去查獲的,要查是否劉熊那邊的人派出去查緝的 。(為何跟辛○○說:現依劉熊為主?)因我不想牽扯其他 人,所以我以劉熊作擋箭牌,我想推托辛○○對我的請託。 」等語,證人劉熊亦證述上情無訛(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 卷㈡第248至255頁、第261至263頁,96年度偵字第 10401號 卷第410至413頁)。足證被告丙○○確有介紹任職於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給辛○○等人認識,並透過劉熊打探辛○ ○、戊○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網路賭博公司所屬轄 區之執行員警姓名,及介紹轄區員警予辛○○等人認識,並 要求渠等「照顧」辛○○等人所開設之地下期貨公司及網路 賭博公司,以此方法協助辛○○等人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或 取得員警之包庇,復於辛○○等人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被 警員臨檢時,被告丙○○更透過劉熊查詢執行之單位,企圖 透過關係擺平等情明確。
(三)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丙○○明知辛○○等人所經營之地



下期貨公司所從事者為非法賭博行為,竟未協助查緝,仍被 邀入股該地下期貨公司及分派利潤50萬元,並透過劉熊介紹 辛○○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網路賭博公司所屬轄區 之執行員警予辛○○等人認識,並要求渠等「照顧」辛○○ 等人所開設之地下期貨公司及網路賭博公司,以此方法協助 辛○○等人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或取得員警之包庇,復於辛 ○○等人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被警員臨檢時,被告丙○○ 更透過劉熊查詢執行之單位,企圖透過關係擺平,已涉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甲○○己○○庚○○乙○○部分: ⒈按期貨市場具有提供避險管道、價格發現、保障交易安全、 促進交易流通及提供投資機會等多項經濟功能。依我國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 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範圍包括國內、外 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店頭市場),且除有同法第 3條第2項所規定,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 ,得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於主管或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而 豁免適用,無須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外,原則上應在期貨 交易所進行交易。由於期貨交易乃以期貨契約為買賣標的行 為,並具有:需在有組織之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交易契約標 準化、由結算機構擔負交易履約保證之責任,利用保證金交 易且每日進行結算損益,不以現貨交割作為履約之必要條件 等多項特色。依我國目前之現況,在期貨交易之流程中,交 易人向其期貨商下單,由期貨商填寫買賣委託書接受委託, 在經控管作業,查核保證金額與部位是否合於規定,若符合 規定,則輸入交易系統,交易所之交易系統於收到委託並檢 查無誤後,除先傳遞「委託回報」於該期貨商及其結算會員 外,並於交易系統中進行撮合,且就買賣狀況進行買賣揭示 ,撮合成交後,交易所會將成交結果以「成交回報」傳至期 貨經紀商及其結算會員,期貨經紀商再將成交情形製成「買 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凡以此種方式提供期貨之商品 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以撮合者,即係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 貨交易所業務(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 2月11 日台財證七字第0930101105號函參見)。查本案被告甲○○ 等人成立地下期貨公司之經營方式為客戶打電話下單,賭臺 灣股價加權指數,買漲或跌,每1點200元,一口 1個單位固 定200元,若客戶賭漲,結果為漲即需給付客戶200元,若是



跌則客戶要給付 200元,只有對賭,沒有向臺灣或國外期貨 交易所下單,當天對賭當天結算,是事後收錢,無須預繳保 證金等情,業據被告甲○○己○○庚○○乙○○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至207頁) ,依其等所述即係以股價指數為依據,類於「台股股價指數 期貨契約」,而所謂之「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係指台 灣期貨交易所現有之一種交易商品,其交易規則係依「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 約』交易規則」。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 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然被告甲○○ 等人除向該些欲以每日台期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之賭客收 取手續費,並允諾以台期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 據外,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並顯示被告甲○○ 等人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尚有另向該些簽注之賭客,要 求收取一定數量與部位之「保證金」,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 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此外,亦未允諾以任何方式進行任 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報,諸 如此類「經營期貨交易所或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期貨 結算」之行為。是本案雙方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尚難 謂有買賣標的物(即「台股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之合意, 自無從認被告與下注者間有何期貨交易行為。而被告甲○○ 等人以地下期貨公司為名,以「大台指」為簽賭下單標的, 與下注賭客對賭,或轉單由其他地下盤口與下注賭客對賭, 被告等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綜觀其等之經營方式,應屬賭博 行為而非期貨交易行為可擬。
⒉核被告戊○、甲○○己○○庚○○乙○○提供場所聚 集不特定人與其等對賭,或轉由其他地下盤口與賭客對賭, 而從中收取手續費以營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4款,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被告甲○○庚○○與辛○○、 楊書密李慧珊就大洋期貨公司、被告戊○、乙○○與辛○ ○就麗景山莊內成立之地下期貨公司及被告己○○自95年12 月起另介紹賭客與甲○○或戊○等人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對 賭並按比例拆帳部分,其與甲○○或戊○等人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按「集合犯」乃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 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 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甲○○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 乃基於營利之單一概括犯意,雖經營期間分自94年12月底或 自95年12月底至96年 4月18日查獲止,然其等所為聚眾賭博 係以每日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而反覆實行賭博行為, 屬營業犯性質,自與單一對賭之賭博行為有別,應認為集合 犯以一罪論。被告庚○○前於9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原 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 確定,於94年 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 以被告戊○、甲○○己○○庚○○乙○○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經營地下期貨公司與不特定人對賭 之行為,實際上僅係以不確定「大台指」指數之漲跌為標準 來決定輸贏,其間並無任何期貨交易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1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 業務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甲○○等人雖有收取 手續費,然被告等均否認有向臺灣或國外期貨交易所下單, 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向臺灣或國外期貨交易所實際 下單或撮合完成交易之行為,則其等之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違反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者」之構成要件亦不 該當。原審未查,遽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2、3款論處, 容有違誤,被告戊○、甲○○己○○庚○○乙○○等 上訴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乙○○甲○○均為地下期貨公司之負責人,涉入情節較深,且被告 戊○、己○○乙○○經營時間約1年4個月,甲○○經營時 間約4個月,被告庚○○僅受雇於甲○○,加入時間約4個月 ,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戊○、甲○○、己○ ○、庚○○乙○○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 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二之扣押物,為被告等人 或共犯所有,且為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因無證據顯示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⒈所謂「轉讓」行為,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而將物品交 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於該轉讓行為本身係有償或 無償,並無影響,亦非轉讓犯行與販賣犯行區別之所在。而 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 稽(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5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 25年非字第 123號判例),故行為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於購入毒品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難謂為 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本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再販出MDMA 、愷他命(Ketamine),亦無法證明被告丁○○藉機將購入 之MDMA、愷他命(Ketamine)出售而從中賺取差價利益營利 ,自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其將毒品 所有權移轉交付與辛○○並收受代價,亦非幫助行為,應屬 於有償轉讓行為。
⒉按MDMA、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核被 告丁○○有償轉讓MDMA、愷他命(Ketamine)所為,係犯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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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