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三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被告乙○○知悉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澳門地區,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五三.六九公克),而謀議以航空包裹 夾帶之方式,擬將前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惟渠等因 恐包裹內之毒品為警發覺而依收件人資料循線查獲,甲○○ 與「小黑」遂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覓得可 充作包裹收件人之被告乙○○幫忙。被告乙○○可預見任意 將個人基本資料交予他人作為航空包裹收件人,但卻拒絕告 知運送物品為何,恐涉有犯罪情事之虞,惟因礙於「小黑」 之情,認縱所運送之物品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 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將其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交予甲○○與「小 黑」,另於同月中旬某日,再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阿德」 ,以充作航空包裹之收件人,俾供渠等收取前開海洛因之用 。同時,甲○○等人旋與澳門地區之同夥,備妥小豬造型鬧 鐘二只、貝殼造型鬧鐘二只,並將前開海洛因分裝為十六包 ,塞入其中一只小豬造型鬧鐘內,並以其餘鬧鐘為掩飾,繼 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上述鬧鐘以紙箱包裹,交與不知情址設大 陸地區之「南亞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南亞貨運公司) ,記載收件人為「乙○○」,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一 一五巷五弄十三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0」,再轉由不知情之「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門航空公司),以編號NX-338號貨機,於同日晚間十
時五十分許自澳門地區起飛,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暫存「遠雄自由貿易區快 遞進口專區」內,而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得逞。嗣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稽查獲悉該航空包裹內藏 有毒品,報請檢警指示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按址寄送,由快遞 人員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一一五巷口「統一超商」附近,撥打該航空包裹所留電 話與上揭門號持用人甲○○聯繫,經甲○○應允收受該航空 包裹,並指示快遞人員於該處等候,繼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 許,駕車前往上址以「乙○○」名義簽收該航空包裹,為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驗餘淨重一五三.六九公 克)、小豬造型鬧鐘二只、貝殼造型鬧鐘二只、包裝前開鬧 鐘之紙盒四只、透明塑膠袋三只、外包裝紙箱一只、SAM 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 、南亞貨運公司之簽收單據。然甲○○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後,「小黑」等人唯恐甲○○ 合盤托出實情,遂委任律師何威儀為甲○○辯護人,因而獲 悉甲○○之供述內容,復尋得被告乙○○要求坦承涉犯本案 ,以求與甲○○為一致之供述,被告乙○○更因此遭限制行 動自由數日,直至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在「小黑」等人所 選任之律師李漢鑫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嗣被告乙○○因不耐擔此 重罪,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供出此節,而查得上情。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嗣上訴本院後,於審理中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無非以 被告乙○○之自白,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海洛因十六 包(驗餘淨重一五三.六九公克)、小豬造型鬧鐘二只、貝 殼造型鬧鐘二只、包裝前開鬧鐘之紙盒四只、透明塑膠袋三 只、外包裝紙箱一只、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門 號0000-000-000號)、南亞貨運公司之簽收單 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物品照片十三張等證物 ,並認寄收包裹乃極為平常之事,苟非有特殊不法之目的, 何需以他人之名義代為收受,被告乙○○應知情,故有幫助 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 三0七一三四0號鑑定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 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 鑑定機關,並分別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 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扣案海洛因十六包(驗餘淨重一五三.六九公克)、小豬 造型鬧鐘二只、貝殼造型鬧鐘二只、包裝前開鬧鐘之紙盒 四只、透明塑膠袋三只、外包裝紙箱一只、SAMSUN G牌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 、南亞貨運公司簽收單據等物,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查獲物品照片十三張(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 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第一三0 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分屬物證、書證性 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八號、四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在本案事發後自行投案 ,並曾自白本件犯罪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幫助運輸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經友人徐根德介紹 至綽號「小黑」處覓職,於七月間「小黑」告知有職缺可以 上班,並要求伊提出身分證核對資料、辦理健保,旋歸還, 嗣由綽號「阿德」之丙○○擔任主管,伊即受「阿德」之指 示跑業務、前往銀行存提款。於九十六年八月初,「小黑」 與一不知名之人告知伊試用期滿,要求提出更詳細之人事資 料,伊即將身分證交由該名男子查閱,該男子抄寫後即歸還 ;二日後,「阿德」告知因「小黑」需查證有無偽造情事及 有無前科資料,要交出身分證,伊遂將身分證交由「阿德」 ,事後伊要索回證件,「阿德」僅言及人事部門還在查證;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阿德」突將伊帶至台中酒店 與「小黑」及另三名不知名人士見面,旋遭限制自由,期間 並被帶至何威儀律師處,要求配合甲○○說詞。伊事先不知 運送毒品及甲○○收受包裹之事,更不知包裹上記載伊姓名 、地址,伊係受脅迫,而且「小黑」表示會給伊三十萬元, 另每月給伊八千元代價,始願出面頂罪,伊在此之前不知有 運輸毒品之事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係綽號「小黑」「阿德」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八 月初在澳門地區,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餘淨重一五三.六九公克)後,利用航空包裹夾帶之方式
私運入臺,其等在澳門地區之同夥,備妥小豬造型鬧鐘二 只、貝殼造型鬧鐘二只,並將前開海洛因分裝為十六包, 塞入其中一只小豬造型鬧鐘內,並以其餘鬧鐘為掩飾,繼 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上述鬧鐘以紙箱包裹,交與不知情址設 大陸地區之南亞貨運公司,記載收件人為「乙○○」、地 址「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五巷五弄十三號」(以上為 乙○○資料)、聯絡電話「0000-000-000」 (由謝靖宇申請使用),再轉由不知情之澳門航空公司, 以編號NX-338號貨機,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 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暫存在「遠雄自由貿易區快遞 進口專區」內,旋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稽查獲,經報 請檢警指示快遞公司按址寄送,由快遞人員於同月二十四 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五巷口 「統一超商」附近,撥打該航空包裹所留電話與上揭門號 持用人甲○○聯繫,繼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甲○○駕 車前往上址以「乙○○」名義簽收該航空包裹,為警當場 逮捕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甲○ ○供述,證人謝靖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十六包 (驗餘淨重一五三.六九公克)、小豬造型鬧鐘二只、貝 殼造型鬧鐘二只、包裝前開鬧鐘之紙盒四只、透明塑膠袋 三只、外包裝紙箱一只、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 (門號0000000000號)、南亞貨運公司之簽收 單據扣案可稽,扣案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一五三.六九公 克)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一三四0號 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卷第四十七頁) ,自屬實在。
(二)本案係甲○○以「乙○○」名義收受報運毒包裹為警查獲 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遇見被告乙○○,並表示翌日(二十 四日)很忙,遂託伊幫忙代收,經應允後被告乙○○將所 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伊 ,以便與快遞人員聯繫。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經快遞人員聯繫,而依約前往址設臺中縣太平市○○ 路一一五巷口「統一超商」附近,領取該航空包裹,但不 知其內係海洛因,因伊係受被告乙○○之託,故在簽收單 據上簽署「乙○○」之姓名云云(見偵字第一九0一九號 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 述(偵字第一九0一九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而被 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投案後,在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 遇到「阿發」,並詢問伊是否要賺錢,有一批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要進口而請託領取該貨物,事成會包給紅包,因伊 為貼補家用及籌措母親重大疾病之醫療費用,遂應允領取 該貨物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阿發」抄寫,「阿發」同 時交付一具行動電話以為聯繫。嗣於同月二十三日遇見友 人即「玉泰車行」銷售員甲○○,因伊翌日(二十四日) 仍要上班,故再請託被告甲○○領取該貨物,但被告甲○ ○不清楚其內藏有愷他命,待領得貨物後「阿發」再自大 陸地區撥打電話與伊聯繫,而於同月二十四日獲悉被告甲 ○○已為警逮捕,乃主動聯繫律師李漢鑫以投案云云(見 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九號卷第七至十頁);故依上開 二人供述相符之內容,及包裹上收件人資料亦記載為「乙 ○○」乙節,認被告乙○○涉犯本案。但被告乙○○在甲 ○○被捕後即受「小黑」等人限制自由數日,嗣透過律師 接見,瞭解已到案之甲○○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後,在律 師陪同下主動投案等情,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外,亦 與證人何威儀、李漢鑫在偵查中證述受託處理本案關於乙 ○○、甲○○辯護之情節大相符。其中證人即甲○○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偵查中 結證稱:伊係受被告甲○○母親之友人周佰祥來電而受委 任,嗣周佰祥偕同被告乙○○至伊事務所表示要投案,當 時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 女友陪同,並稱為被告甲○○之友人,待與渠等見面後, 伊即於同日下午以律師接見被告甲○○,返回後再與渠等 見面,另被告乙○○、「小黑」再次與伊談論投案事情, 伊表示被告乙○○已委任李漢鑫律師為辯護人,請不要再 找伊談論,而於二次與被告乙○○交談過程中,被告乙○ ○稱有委託被告甲○○收取該航空包裹,在場之周佰祥、 「小黑」等人並詢問有關被告甲○○口供內容等語;而證 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於同日 偵查中亦稱:證人何威儀向伊表示有一案件因利益衝突不 便受委任,經伊應允受委任,嗣於隔日被告乙○○並偕同 「小黑」前來,但因未行律師接見,不知被告乙○○所寫 自白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卷第二十四至 二十六頁)。互核被告乙○○、證人何威儀及李漢鑫證述 內容,均指稱被告乙○○於案發後,先由「小黑」等人陪 同自證人何威儀處獲悉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並委 由證人李漢鑫為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乙○○再主動
向調查機關投案。倘被告乙○○確涉本案,亦有意投案, 其自行前往檢調單位說明案情即可,何須先透過律師瞭解 甲○○之說詞內容,更在投案後杜撰「阿發」之人。況被 告乙○○在此之前,尚遭「小黑」等人限制自由數日,此 亦為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在案。則被告乙○○先前在投 案後對己不利之陳述,既係在配合串證下所為,自屬有重 大之瑕疵,難認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而得採為對其不利之 證據。
(三)又同案被告甲○○受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之 重刑,嗣上訴本院後,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立即撤回上訴 ,雖屬其權利之行使,但究與常情相違背。嗣其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供,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事中古車行生 意,認識綽號「小黑」者,但不認識「阿德」,乙○○係 跟在「小黑」身邊之人,伊不知「小黑」從事何業,亦不 知「阿德」「小黑」向乙○○索取身分資料之事;本案之 包裹係「小黑」打電話請伊去領,伊以為「小黑」會向伊 買車,始答應代領;「小黑」說是乙○○的名義,伊沒有 問何以用他人名義,之前曾與乙○○見過面,但沒有談到 借名字供其老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核與被 告乙○○所辯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甲○○在調查局、檢 察官偵查中指稱:係受被告乙○○之指示代收包裹乙節, 同屬有重大之瑕疵,不可採信。
(四)本案係因運毒包裹上收件人姓名記載為「乙○○」而衍生 ,公訴人認寄收包裹乃極為平常之事,苟非有特殊不法之 目的,何以要以他人名義代為收受,因認被告乙○○知情 並幫助犯罪。然此係以被告乙○○知悉其列名在收件人欄 為前提,惟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在調查局、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信,業如前述,則本案取得乙○○ 資料之過程,僅有被告乙○○在法院中所陳:因求職因素 ,交付身分證資料予「阿德」「小黑」查閱之情形。而此 項查閱身分證資料之要求,在一般求職之過程中甚為普遍 ,並無何特殊可疑之處,自難以日後「小黑」等人將其列 名,而認已得被告乙○○之同意,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中 涉有不法情事,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況被告乙○○若 真知情並有幫助之意,大可自己前往收件,「阿德」等人 何須再輾轉請託甲○○持他人行動電話為之。而本案除去 前開有瑕疵之自白供述外,並無任何被告乙○○對其列名 收件人之事知情,或與「阿德」「小黑」等人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證據,自難單以列名收件人之事,遽論被告乙○○ 幫助犯罪。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驗餘淨重一五三.六九公克)、 小豬造型鬧鐘二只、貝殼造型鬧鐘二只、包裝前開鬧鐘之 紙盒四只、透明塑膠袋三只、外包裝紙箱一只、SAMS UNG牌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 、南亞貨運公司之簽收單據,均僅能證明運輸毒品之事實 ,與被告乙○○有無幫助行為無涉。本案包裹雖列被告乙 ○○名義,但係由同案被告甲○○持他人手機聯絡、收受 ,包裹上之姓名亦非被告乙○○書寫,自難以此認被告乙 ○○知情並同意列名,而有幫助之行為。
(六)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伊前於九十 六年八月間某日,交付身分證件與被告甲○○、「小黑」 等人抄寫時,有詢問係供收取何包裹之用,但渠等卻不願 告知詳情,並意欲毆打伊等語。然此與其在本院所述不一 致,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 :伊未抄寫過乙○○之身分資料,伊開立車行,若要冒用 他人名義,由車行辦理過戶之人隨便找一個即可(見本院 卷第二三0頁),尚難以上開乙○○不一致之自白,即認 被告乙○○知悉收受包裹之事。
七、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 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乙○○有被訴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及此 ,遽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另諭知被告乙○○無罪。八、至於被告乙○○前開行為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頂 替罪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