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520號
TPHM,97,上更(二),520,2009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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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律師
      張○○律師
      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36 號、第18994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略誘、私行拘禁、於「賓士旅館」所犯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且施以凌虐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於其住處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A女(代號為00000000,民國【下同】75年8 月16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經由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 ,丙○○因不滿A女家人反對二人交往而導致分手,竟基於 略誘之犯意,於95年7 月22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址之汽車旅 館約A女當面談判,並揚言將夥同黑道份子對A女之父母( 代號分別為00000000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等人不利,使A女心生畏懼而允諾與其一同搭車北上,嗣 於翌日凌晨1 時隻身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丙○○會面,丙○ ○明知A女當時尚未滿20歲,竟以脅迫上揭A女之手段,偕 同A女與其同行南下之友人丁○○自高雄駕車返回桃園地區 ,使A女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丙○○為避免A女家人追 尋,先帶A女至丁○○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某處之家中及某不 詳地址之汽車旅館休憩片刻後,再陸續帶A女輾轉投宿其友 人羅家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 樓家中5 天、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威○○花園汽車旅館」(下稱



「威○○旅館」)2 天、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3 天、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2 天及 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24天, 其詳情分述如下:
㈠於上揭略誘期間,投宿「威○○旅館」時,丙○○承前略誘 犯意,為避免A女離去回到家人身邊,而使其持續處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將該汽車旅館內的小沙發擋在門口,再扣留 A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又藏匿A女身上原有之全部 衣物使其赤裸,甚至喝令A女裸裎趴於地板伸直手腳無由遮 掩飾周身,且於A女欲如廁時,僅准A女便溺於房間內之垃 圾桶,以此方式貶抑A女之人格尊嚴,並藉以控制A女之行 動自由。丙○○尚藉故與A女屢生口角爭執,若A女之回答 不合其意時,即徒手毆打或腳穿皮鞋踹擊A女全身,反覆傷 害A女,傷害過程中,丙○○還因毆打力道過猛反致自己右 手骨折(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之母親與A女達成和解,A女同 意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藉 以壓制A女逃離之意志,控制、剝奪A女行動自由,持續使 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續行其略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 其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處 受傷不適,已明確向其表示拒絕,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動手毆打A女,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 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㈡於投宿「○○旅館」時,丙○○承前略誘犯意,剝除A女衣 物,扣留A女之衣物、手機、皮夾、身分證件,並喝令A女 裸體蹲在桌下、牆角,藉以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又其會藉 故與A女屢生口角爭執,若A女之回答不合其意時,即以徒 手毆打或腳穿皮鞋踹擊A女全身反覆傷害A女,並拉扯A女 頭部撞擊牆及窗戶玻璃,導致A女受傷及「○○旅館」窗戶 玻璃破碎(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持續 壓制A女逃離之意志,控制、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而續行 其略誘行為。
㈢於投宿「○○旅館」期間,丙○○承前略誘A女脫離家庭之 犯意,除以上述方式控制及監視A女之行動自由外,並要求 A女小解時僅准在房間地板便溺,且喝令A女裸身站立於狹 窄之床頭櫃、雙手伸直抓住旅館裝潢物件,於其提問後,對 A女回答之內容不滿意或A女因體力不支而變換姿勢、掉落 床頭櫃時,其即以原子筆尖戳刺A女大腿、煙灰缸敲擊A女 頭、臉及以腳踹擊等方法傷害A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復於丙○○須短暫離開該汽車旅館時,



丙○○亦會電請友人前來,監視A女之舉動,以持續控制A 女之行動自由。又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 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而不願與其性交,仍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 官及口交得逞。
㈣嗣丙○○於將甲帶回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巷00弄00 號住處期間,復承前之略誘犯意,除於晚間就寢時以木櫃橫 擋房門,藉以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外,另在牆上以大字書寫 A女父親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藉此恫嚇A女,A女因擔心 丙○○會撥打電話騷擾家人或找人對家人不利,遂依丙○○ 令示裸身趴地、站立床頭櫃接受提問或在垃圾桶中小解,而 不敢違逆或逃逸。另丙○○會不時以木架、藤椅及拖把桿等 器物毆打A女身體,或以噴燈式打火機燒灼A女四肢等方法 傷害A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持續 控制、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續行略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 。其在毆打A女後,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然A女因身體多 處受傷不適,而不願與其性交,丙○○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性交過程中為求獲得刺激,以 可口可樂保特瓶600cc 的瓶子強行塞入A女陰道後,再以陰 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而A女因丙○○前 開多次施暴行為,導致受有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雙側多 處肋骨骨折、雙側肺鈍傷、臉部挫傷、雙側上下肢灼傷、陰 道出血、外陰部挫傷、雙側眼鈍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及雙側 上下肢挫傷等傷害,A女在疼痛難忍之情形下,向丙○○要 求就醫,丙○○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向A女誆稱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止痛 ,誘使A女為舒緩痛苦,而與丙○○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次(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丙○○見A女初次施用毒品適 應不良而暈眩,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 ㈤迄至95年8 月28日,A女難忍逾月之摧折凌虐,向尋訪丙○ ○之女性網友「李品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述前開經 歷,「李品潔」憐憫其遭遇而協助A女趁隙脫逃,再由A女 友人李佳融陪同A女就醫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1日18 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弄00 ○0 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對A女施暴所用 之藤椅1只、噴燈式打火機1只及其所有誘使A女施用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詳,亦即,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 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 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且A女在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之內容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 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 女在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 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 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 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 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 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 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 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 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依前揭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辯護人徒謂證人A女之偵查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亦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 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人李佳融於 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旅館住宿表、○○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憲兵司令部鑑 驗通知書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自高 雄北上桃園,並先後居住在友人羅家俊家中、前揭數家旅館 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數日, 且其間有傷害A女之行為,並曾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恐嚇、略誘、強制、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及引誘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與A女於94年5、6月間 認識,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交往期間經常有爭執或吵架 ,A女既未具體陳明伊有如何惡害之通知,自難認定伊有以 任何言語恐嚇A女。又A女與伊共同北上,有其主觀意識考 量,並非伊之行為所致,A女既未將主觀意識告知,伊自不 知A女所圖目的。縱認伊曾向A女陳稱要找黑道及製造假車 禍等情屬實,然因我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述言語應屬



戲謔言詞,伊雖將A女之父電話書寫在牆上,惟A女與伊既 有上述情誼,A女自不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又A女與伊同 住期間,皆得自由行動,且A女與伊共同北上同住,係基於 其主觀考量,伊並無強迫A女之行為,故與略誘、妨害自由 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伊與A女交往已近1 年,A女 平日與伊同住,縱有發生性行為,亦屬兩情相願,A女並未 表示不願性交或不認同伊採取性交之方式,亦未以可口可樂 的曲線瓶塞入A女陰道;而A女係就讀元智大學,有一定之 智識,其主觀上認定安非他命可以止痛始施用,伊並無引誘 施用安非他命,伊並未恐嚇A女,是A女自願同行北上,伊 並未扣留A女手機、皮夾、身分證,是A女翹家不敢回去面 對父母,亦無要A女裸身趴在地上或如廁於垃圾桶,亦無找 人看守,並無將可樂瓶塞到A女陰道或對之為強制性交,亦 無叫A女吸食毒品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恐嚇、脅迫未滿二十歲之A女,使其未經父母同意而脫 離家庭,致甲之父母無法行使對A女之監督權: ⒈告訴人A女與被告原係經網路認識之男女朋友,因A女於95 年6月底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即南下高雄欲挽回A女,95年7 月22日二人相約於被告投宿之旅館談判,A女表明堅決分手 之意,惟被告竟以將對A女家人不利之方式恐嚇A女繼續交 往,並要求A女一同私奔北上,A女因此心生畏佈乃應允繼 續交往,並與被告一起離開,翌日凌晨被告藉詞要A女前往 送行,要求A女至旅館見面,A女為免被告騷擾家人,乃獨 自前往被告下榻旅館,被告嗣即以A女曾經允諾為由要求A 女一同北上,A女恐被告對其家人不利,乃隨同被告北上等 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8636 號卷第25至26頁、117至118頁),復於原審中證稱: 95年7 月22日我有跟被告在高雄市的一間旅館談到分手的事 ,我們見面後,他有威脅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意思就是要 騷擾我的家人或找黑道來,他常對我說他二伯是黑道,要找 我家麻煩是一件很容易的事,當時他有要求我跟他一起北上 ,於95年7 月23日凌晨被告要離開高雄時,他打電話給我, 我本來不想接,後來還是接起來,他要求我去旅館送他,我 覺得因我講話的口氣不對,所以他生氣,並說不然我現在到 你家找你父母也可以,我怕他騷擾我家人,所以我就到汽車 旅館,那時只是想照被告說的送他一程就回來,當時我父母 在睡覺,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就問我說不是昨天說好要跟他 一起北上,我擔心他對我家人不利,所以不得已才跟被告北 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102頁、103頁),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南下高雄找A女談了養貓及其他事情, 且其想要瞭解分手的原因,而其於95年7 月23日凌晨有以電 話告知A女其要離去,A女在伊到高雄旅館才決定要一同北 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佐以A女於審理中證 稱:95年7月23日與被告見面的當天,只帶了皮夾及2支手機 ,而沒有攜帶隨身衣物或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 ),可見若非被告曾以上述言語恐嚇A女,並使A女心生畏 懼,否則A女豈有可能在95年7 月23日凌晨接獲被告電話後 ,在未作任何準備,且未留下任何訊息告知父母去向之情形 下,旋即匆匆前往該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況A女自陳與被 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6 月底,已有意與被告分手等 情,且A女之母於原審中亦證實95年6 月29日A女即曾遭被 告毆打致傷,其母於翌日帶A女驗傷並報案等語(見原審卷 第150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上述毆打A女之情事,A女在 該次事件後迄至本件案發為止,亦從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 行動,復於95年7 月間仍依約前往被告在高雄投宿之前開汽 車旅館與其會面,可見A女對被告尚顧念往日情誼,當不致 於會刻意捏造事實去誣陷被告,足徵A女之上開證述應非虛 妄,堪信屬實。
⒉依A女所述內容觀之,被告係明確告知A女如不順其意,其 就將對A女家人為上述不利之舉動,顯見被告係以騷擾或加 害A女家人作為具體惡害之告知,故A女雖未能把當時被告 對其所述之字句一一陳明,然A女之證詞既已足以讓人知悉 被告恐嚇A女之方式,自難謂被告未對A女告知惡害使A女 產生畏懼。此外,依被告及A女所述,可知被告南下高雄找 A女之前,被告早已知悉A女有意要與其分手,則被告與A 女間之關係自不如先前那般親密,被告如有意要試圖挽回A 女與其復合,其理應會以柔情之言語去說服A女,惟被告捨 此不為,反告知A女若不順從其意,其即會對A女家人不利 ,足徵被告應係見其無法讓A女心甘情願回其身旁,遂打算 以上述方式要脅A女,致A女不得不從,是被告抗辯其在前 開汽車旅館內向A女陳稱要找黑道對A女家人不利等語僅屬 戲謔之詞,A女不會因此感到畏懼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依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95年7 月23日凌晨要離開家時, 我沒有跟父母說,但平常出門,我都會跟父母打招呼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人即A女之母亦證稱:A女以前沒 有不告而別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參以A女前 已證稱當日我只帶了皮夾及2 支手機出門等情,可知A女於 95年7 月23日凌晨依被告指示前往前開汽車旅館時,主觀上 認知應係短暫離家片刻,始未攜帶任何行李或隨身衣物,是



A女證稱我當時只是想照被告說的送他一程就回家等語應屬 可採。至被告雖辯以A女於口頭上曾自行提及要與其一同北 上,其對A女並無任何脅迫行為云云。然A女於原審證稱: 到了汽車旅館,被告就問我說不是昨天說好要跟他一起北上 ,…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跟他走,因為我擔心他對我家人 不利,不敢跟他說真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且A女 於95年7 月23日凌晨係受到被告之言語恐嚇後始前往赴約, 已如前述,則A女在未能確保家人安全無虞之情形下,為安 撫被告當時之情緒,而向被告為違反其內心真意之表示,亦 屬人之常情,被告以A女家人安危恐嚇在先,A女自由意志 已受脅迫控制,自不能單憑A女曾向被告佯稱上開內容即逕 行認定A女係出於自願要與被告共同北上,是被告所辯僅係 A女主觀上之認知,而非伊當時之本意,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其知悉A女在本案發生時尚在元智大學 唸書,還沒有滿20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而被告當 時為已滿26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自應明白要 偕同A女自高雄北上,讓A女脫離家庭前,必須獲得A女父 母之同意,然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父親說到 話(通話),因為我父親有說他要來桃園找我,被告直接拒 絕,還說如果我父親來了,他就把我送離開他家,就對我父 親說就算來了也沒有用,我要把他送離開,後來就掛電話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證稱:我 們到被告家,被告的父親來開門,我們表明來意,被告父親 就讓我們進去,進去約2、3分鐘,被告自外面回來,他說他 不屑跟我女兒來往,他已經把A女送到中壢車站,叫我們回 去,中間還說了一些不禮貌的話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5 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陳稱其要拘禁A女,係因為怕A 女跑掉告訴她爸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再於本院上 訴審中供承:伊是跟伊母親說這女孩子回家,依當時狀況, 伊會很麻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2 頁),足證A女父 母並未同意被告將A女帶離家庭,故急於北上桃園尋找A女 ,且被告阻止A女與其父母見面,表明要將A女移置他處藏 匿,所為已達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已致A女 父母無法行使對A女之監督權。從而,被告之略誘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將A女帶離家庭後,於投宿友人羅家俊家、威○○旅館 、○○旅館、○○旅館至回到被告住家之期間,持續以暴力 毆打、喝令A女脫光衣物裸裎趴在地上、僅准A女於房間地 板、垃圾桶便溺或令其裸身站立於狹窄之床頭櫃上等方式壓 制A女逃離之意志,而達控制、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目的,



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自 高雄北上桃園後,先後居住在友人羅家俊家中、前揭數家旅 館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數日 ,在此期間內有傷害A女之行為,並曾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 實(見偵字第18636 號卷第11至14頁、75至77頁、原審卷第 182至183頁、186頁、197頁),且經A女指述明確,復有長 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旅館出具之住宿表、 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相關照片、○○汽車旅館出具之旅客 登記簿各1 件、威○○花園汽車旅館相關照片及A女受傷照 片1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96至103頁、149至 183頁、207頁),核與證人李佳融、乙○○於警詢及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8 636號卷第41 頁、第90頁、第91頁、第195頁、第196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因為A女跟我說要嫁給我,我感覺 A女在騙我,所以我打她及用打火機噴燈燙A女及凌虐A女 ,我要私自拘禁A女,是因為怕A女跑掉告訴她爸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復於原審中自陳:一開始的 時候有阻止A女的家人見她,後來因為她家裏找,我壓力愈 來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可見被告為了要阻止A 女回到家人身旁,以避免其將A女略誘離家及傷害A女之情 事曝光,自始至終均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將A女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存在。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㈡、㈢、㈣ 、㈤所載時、地傷害A女,致A女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依A女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A女豈有不想離開被告之理, 是被告抗辯其帶A女離家期間均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因A 女有主觀上考量始不願自被告身邊離去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
⒊再據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先到被告家時,被告要 我打電話回家,他還教我說要告訴父母是我自己不想回家, 我媽媽問我說是否在被告家,我說是,我父母就說要來被告 家帶我,被告不希望我被我父母帶回去,所以被告就帶我去 羅家俊家,後來我們陸續到威○○旅館、○○旅館、○○旅 館,再回到被告家,都是為了躲避我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證稱:A女 打電話說她現在人在朋友家,她跟被告已經分手,我們千萬 不要到龍岡,她不等我們回答,電話就掛了,後來我再打她 的手機,怎麼打都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相吻合 ,足見A女在受到被告脅迫下共同北上後,曾有一段時日與



家人斷絕音訊。然A女前已陳稱有攜帶2 支手機出門,本意 即在於隨時保持與外界聯繫,故若非有特殊情事,A女理應 不會將2 支手機均關閉,況A女當時既非出於自願離家,則 A女自當會想要利用手機告知家人目前行蹤,始符常情,佐 以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中證稱:A女之前並無不告而別, 而且阻止他們去找她,最後連手機都沒有辦法聯絡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顯見A女當時應係受到他人外力 控制而無法隨時與家人連絡。而被告自始即不否認A女於95 年7月23日與其北上後,迄至A女於同年8月28日離開被告住 處為止,兩人係一起投宿羅家俊家,威○○旅館、○○旅館 、○○旅館、被告住家等處,且其於偵查中自陳:我認為她 (指A女)是想翹家,並非如她所言要跟我結婚,我就跟她 說要她不要先跟她爸媽說我在哪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5 頁),足徵被告為了要躲避A女父母之追尋,而將A女帶往 各處居住,並以上述方法持續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而將A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⒋另據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認為我跟他到桃園是因為 我想要蹺家,但我不承認,所以他就動手打我、踢我,後來 還要我把全身上下的衣服都脫掉,將我的手機、皮夾拿去保 管,他還把汽車旅館內的小沙發擋在門口,將我關在威○○ 汽車旅館,有一次他在打我的過程中,我要求要上廁所,他 不准,要我尿在垃圾桶;在○○旅館,被告有把我的衣服脫 掉,他要我裸身蹲在桌子下聽他訓話,我就蜷曲在地上被他 打,訓話內容包含他說我不配合他的指示,還有在上間汽車 旅館(指威○○旅館)所談到我藉他蹺家的問題,被告要出 去時,他會把我的衣物及所有東西都帶走;投宿○○旅館的 第2 天被告一樣對我拳打腳踢,用玻璃製的煙灰缸打我的頭 ,用原子筆刺我的大腿,要我全身赤裸站在不到10公分的床 頭板上,不准我掉下來,他不滿意我不肯承認我是為了蹺家 才跟他北上,有一次他要回家,他還請丁○○過來看守我, 他叫我不要試圖說服丁○○讓我走,在○○旅館期間,有一 次我想要上廁所,他要我直接尿在地上;在被告家中,被告 要我站在一個小枱上,罰我站在那邊,對我訓話,講一講心 情不好就再打我,被告還要我尿在垃圾桶等語(見原審卷第 87、89、90、91、93、95頁),證人A女復證稱:自威○○ 旅館開始,被告就有明白禁止我擅自離開,我沒有辦法自由 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威 ○○旅館時,被告曾經要我脫光衣服趴在地上,雙手伸直, 沒有辦法做任何掩護;在○○旅館時,他會要我脫光衣服蹲 在桌下、牆角,以免我反抗;在○○旅館時,他會叫我脫光



衣服站在約12、13公分寬的床頭櫃上,雙手向上伸直,抓住 旅館的裝潢,不准從很窄的床頭櫃上掉下來,也不可以改變 姿勢,如果掉下來及改變姿勢就打我;回到他家時,他也要 我著衣或脫衣站在床頭櫃或趴在地上雙手伸直問話,不滿意 就打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0、121頁),因A女均能就 其所受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情節分別指述綦詳,堪認 該證言之可信度甚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強調其認 為A女係利用其翹家北上,因A女不願承認,其遂感到生氣 而對A女為毆打之行為(見前揭偵查卷第77頁、原審卷第18 3 頁),且證人鄒永信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叫伊與被害人 聊天,被告要我跟A女說要講實話,我就跟A女說被告要我 轉告妳要講實話,A女認為她都有老實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 頁),核與A女及被告所述之情節均能相互吻合。被告 之母乙○○於警詢中亦陳稱:A女有向我詢問要怎麼離開房 子(指被告住處)的途徑,我告訴她4 樓只有陽台攀爬下去 有危險,而1樓後門沒有出路,除非從1樓後門出去,再拜託 隔壁開1 樓後門才能出去,後來,我兒子(即被告)告訴我 是他的一名女網友來放A女走的,我兒子說這女孩子(即A 女)跑走會出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倘被告未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禁止A女任意離開其身旁,則A女又何須 要私下向乙○○詢問如何逃離被告之住處,且依乙○○所述 ,可知A女當時應係遭被告之監控,而不能直接由被告住處 大門自由出入。
⒌再依承辦員警前往被告居住房間內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前揭 偵查卷第23頁),一眼即見牆壁上書寫有A女之父的名字及 行動電話,被告亦不否認該字跡內容係由其所為(見原審卷 第185 頁),然該字跡內容附近之牆上並無其他塗鴉或文字 ,顯見被告此舉有其特殊用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中證稱 :被告在房間牆壁上寫著我父親的姓名及行動電話,是要提 醒我,他隨時可以去找我家人、騷擾我家,對我家人不利, 要我配合他的行為、聽從他的指示,他也威脅我說,如果我 離開的話,他要找人製造假車禍,把我父親撞死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 頁),衡情,一般人均係將友人的電話號碼記載 於簿冊,以利隨時查詢,被告卻將A女之父的姓名及行動電 話刻意書寫在牆上,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審理中復自陳 因為之前其存在手機內之A女家裡電話被A女刪掉,其再問 A女後,就把電話寫在牆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益 證被告此舉係有意要讓A女知悉其得以隨時找到A女家人, 並藉此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違逆其意或逃逸。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友人李青原羅仕緯、鄒永信、羅家俊均可



證明並無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證人李青原雖於 原審證稱:A女沒有向我暗示她遭被告軟禁,她還可以自己 下去買飲料給我們喝,錢是被告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58 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李青原說我想回家, 但被告在一旁馬上說你可以保證確定你家人不告我嗎?我說 我可以確定,但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沒有再說了,最後我 跟李青原說我不想回家,我可以找別的朋友,可是我心裏想 回家,被告就是怕我回家,家人會告他,所以我才說我想離 開找朋友,不會回家,但被告還是沒有答應,他說人是他從 我家裏帶出來的,就算我要去別的地方,他也要把我帶回高 雄的家,他才了了這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核 與證人李青原證稱:A女有跟被告說她想去她朋友家住,在 我家時,A女有問我,她要怎麼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讓她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A女當 時已有意要離開被告,因受制於被告,始向李青原尋求上述 協助,故李青原之前揭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 證人羅仕緯於原審中雖證稱:95年8月7日聚會時,A女沒有 跟我說她被軟禁要我救她之類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62 至 163 頁),然證人羅仕緯亦自陳:我不希望被告被A女拖累 ,所以有跟A女說過妳要走就趕快走,意思是分手就趕快云 云(見原審卷第162 頁),可見相較於A女,羅仕緯會處處 為被告設想,則羅仕緯之上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縱認羅 仕緯所述屬實,惟羅仕緯與A女見面時,被告都待在兩人身 旁,衡諸常情,又豈能期待A女向羅仕緯有何求援之舉動。 另證人鄒永信及羅家俊於審理中雖均證稱A女沒有明示或暗 示他被綁架或軟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168頁),然鄒 永信證稱:A女私底下沒有找我聊過,都是被告叫我跟A女 聊天,而印象中比較深的是被告要我跟A女說要講實話,沒 有說要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則鄒永信既係 依被告指示與A女交談,且鄒永信還要A女順從被告之意思 行事,故A女即使向鄒永信表示有受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 情,亦無法獲得實質的幫助。又證人羅家俊證稱A女私底下 沒有跟我聯絡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可見羅家俊與 A女見面時,被告應都在兩人身旁,按理無法期待A女會向 羅家俊求援。況李青原羅仕緯、鄒永信、羅家俊等人本係 被告之友人,復與被告交好,A女於缺乏信任基礎之情形下 ,為免被告查知後再對伊施暴,而未向上述被告友人求援, 亦屬情理之常,是李青原羅仕緯、鄒永信、羅家俊等人之 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剝奪、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辯以證人丁○○可證明其並



未受被告請託代為看管A女,於旅館住宿期間,丁○○與被 告一同外出,亦未取走A女皮夾及身分證云云,而證人丁○ ○固於偵查、本院中證稱:並未受被告之託看管A女,A女 一人在旅館時,其或被告均未取走A女皮夾或手機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195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03頁反面),然證人 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要丁○○看管 伊,並攔阻A女離開等情,證人A女甚且證稱:當時伊的皮 夾在丁○○身上等語(均見同上偵查卷第119、原審卷112頁 ),丁○○果若確有受託看管A女,就攸關其自身刑責之事 項,自難期待丁○○會如實陳述,且由丁○○自陪同被告南 下高雄找A女,並隨同渠等北上,期間於被告帶同A女投宿 於各旅社期間,丁○○均有前往會面探望等情,亦見丁○○ 與被告交情匪淺,其證述難免偏頗迴護,是徒憑證人丁○○ 所述,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自將A女帶離家庭後,持續以暴力毆打、喝令A 女脫光衣物裸裎趴在地上、僅准A女於房間地板、垃圾桶便 溺或令其裸身站在狹窄床頭櫃上等方式,控制、剝奪A女行 動自由,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行,仍堪認定。 ㈢被告自將A女帶離家庭後,於投宿威○○旅館、○○旅館至 回到被告住家之期間,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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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