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52號
TPHM,97,上更(一),652,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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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騎乘機車搭載其母程菡秋,在台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因細故計程車駕駛丙○○發生口角,甲○○遂持機車大鎖丟蕭某所駕駛計程車之車尾燈後,即騎車離去,丙○○不甘示弱自後追趕,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丙○○心有未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夥同楊能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艾迪」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艾迪」)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五名,共計約七、八名,分別搭乘車號W三─二六六六號(登記為游麗君所有)、二G─三八九八號(登記為章元泰所有)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七巷一號丙○○所屬、由丁○○經營之「泉發計程車行」,欲要求丙○○賠償二十萬元,甲○○楊能杰、「艾迪」先行下車進入車行內與丙○○、丁○○談判,其餘友人則在外助勢。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丁○○即取出行動電話步行走向車行門外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楊能杰見狀誤以為丁○○欲撥打電話聚眾尋釁,乃出手欲搶丁○○之手機未果,而與丁○○發生拉扯,甲○○楊能杰、「艾迪」及在外助勢之友人四、五人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原在外助勢之友人四、五人,分持車上預先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及路邊隨手拾取之木棍,甲○○楊能杰則徒手,一擁而上,圍毆丁○○、乙○○及丙○○等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及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經送醫後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丙○○受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丁○○、丙○



○、乙○○均撤回告訴,乙○○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丁○○、丙○○部分詳後述),迄丁○○、丙○○、乙○○均無力抵抗後,甲○○等人始駕車離去。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王福民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胡蒨 娟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 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四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一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三至證據五:丁○○、丙○○、乙○○於警詢時 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 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十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甲○○、丙○○之 車禍糾紛談判未果,與丁○○、丙○○、乙○○等人發生 衝突,嗣「艾迪」等友人共同圍毆丁○○、丙○○、乙○ ○,致丁○○受有脾臟全切除之傷害等情事,惟矢口否認 與毆打丁○○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 (一)毆打被害人丁○○部份,被告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 ,此部分應不負共犯之責:被告徒手進入車行,目的係 為與另一被害人丙○○協商車禍賠償事宜,與被害人丁 ○○夙無恩怨,事先自無傷害丁○○之意,嗣後因偕同 前往之友人楊能杰眼見丁○○取出行動電話步行至車行 門口撥打電話,誤以為其係欲邀人過來尋釁,始出手搶 奪其手機阻止未果,而與丁○○發生拉扯、互毆情事, 此乃屬「臨時起意」之互毆行為,為被告始料未及,而 被告並未動手參與毆打丁○○,甚且有勸阻喊稱「不要 打」之舉動,復據丙○○及楊能杰證述甚詳,自不應就 此部分負共犯刑責。
(二)縱仍認被告應就被害人謝慶詳部份負共犯刑責,惟丁○ ○所受傷害,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害之範 疇,被告亦無何傷害致重傷害或重傷害犯意甚明: 1、丁○○雖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惟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 年五月五日函覆本院研判結果,均認尚未構成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害。
2、台大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函覆本院內容,係以被害人 「到院時」情形,認其創傷指數大於十六分,而謂屬於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定義,並非針對其最終之 治療結果而為判斷,顯有誤解,故其所為判斷應無證據 能力;台大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函覆本院內容:「 過去醫界普遍認為當人體成年以後,造血功能轉到骨髓 ,脾臟就不具功能::切除了對人體也無立即性的危害 」,足見脾臟對於成年人而言應不具重要性。
3、丁○○已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縱認被告應就其 所受傷害負共犯刑責,亦應為不受理判決。
4、被告實不知楊能杰自行邀同前來之人究為何人,與渠等 完全不認識,亦不知有何人攜帶棍棒(實則本件亦無何 扣案之木棍或球棒,被害人片面指稱有球棒是否可採, 尚有疑義),被告事先毫無傷害之犯意聯絡,遑論有何 傷害致重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可言。
二、上揭有關被告二人如何因被告甲○○車禍糾紛,夥同「艾 迪」等人前往車行找丙○○協商,嗣談判未果,被告楊能 杰出手欲搶丁○○之手機發生拉扯,「艾迪」等友人旋持 球棒、木棍與被告楊能杰共同圍毆丁○○、丙○○,被告 甲○○則與另名不詳姓名友人毆打欲上前勸架之乙○○, 致丁○○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 認,並據證人丁○○、丙○○、乙○○於檢察官訊問(參 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九頁)暨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明確。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案發前天我 帶母親到景安捷運站,剛好擋到丙○○的排班計程車,他 一直按喇叭,我問他按什麼按,他就把車窗拉下和我對罵 ,我車子腳踏板有大鎖丟向他的車尾燈,丟完我就騎車轉 彎回頭離開,他從我車後追過來並撞倒我和我母親後即離 開,路人有幫我記下車號。我找計程車行是要去找他,問 他撞倒我和母親的事如何處理;我找到泉發計程車行,他 們約我隔天下午談,我有打電話告知楊能杰說,楊能杰說 要找朋友過去,我當時要他不要找太多人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依此,被告既先因停車糾紛與案外 人丙○○發生口角,而以機車大鎖扔擲丙○○所駕駛計程 車之車尾燈,丙○○遂涉嫌自後撞倒被告及其母後離去, 嗣被告糾眾共七、八人一同到案外人丙○○所屬之車行理 論,要求賠償二十萬元,對於雙方可能因一言不合,發生 衝突並相互鬥毆當有所預期,否則焉需糾眾七、八一同前 往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案確因被告紀宗緯率眾前往談判要求賠償不成 ,遂引發衝突,顯見被告甲○○楊能杰、「艾迪」及伊 等不詳姓名友人共七、八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



球棒、木棍、徒手圍毆丁○○、丙○○、乙○○等人成傷 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 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 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 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
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毆打丁○○,亦不知有何人攜帶棍 棒云云,證人乙○○、丁○○、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均 證稱,不知被告有無毆打丁○○,有無持棍棒,惟據被告 於警詢時即坦承:一同前往之男子有持木棒及球棒毆打被 害人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證人乙○○亦證 稱:當時當時狀況混亂,人也很多,我的眼鏡被打掉,視 線很模糊,隱約有看到互毆,我跟很多人互毆,有人從前 面打,有人從後面打。我被打到外面,總人數有八、九人 ,誰打丁○○,我不清楚。我有跟甲○○在花圃那邊拉扯 ,我就被打了一記木棍。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打丁○○,不 知道我眼鏡是被誰打掉,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沒有看到誰 打我,是打群架。圍毆當然是全部都有圍毆。剛開始是丁 ○○被打,起因是他在打電話是丁○○先被圍毆,我要過 去勸架,導致我也被圍毆。圍毆我的人本來就在打丁○○ ,我伸手去維護丁○○,他們這邊的人就打我,分出來的 人是誰我不清楚。看不出誰有出手,誰沒出手,後來大家 都有出手,不然不會被打的那麼慘等語;證人丁○○亦證 稱:當時在場動手打我的太多人了,很混亂,記不起來。 甲○○有無打我,我沒有印象,我眼睛只看木棒在哪裡。 我不清楚被告二人有無拿木棒,楊能杰是試圖要拿我的手 機,我們在拉扯,外面一堆人看到就去拿木棒來打我。楊 能杰也有打我。我不知道楊能杰有無用武器。在他離開之 前都一直在打我。楊能杰甲○○帶去的,其他打我的人 應該也是甲○○楊能杰帶去的,不是路人等語;證人丙 ○○證稱:甲○○在跟乙○○拉扯前,別人要打丁○○時 ,甲○○在旁邊,後來乙○○出來,甲○○有去拉乙○○ ,怕他要去打,甲○○沒有去阻止丁○○被打等語(見原



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堪認本件 應係被告甲○○率眾至上該處所欲與丙○○、丁○○等人 談判,被告甲○○一方之人因誤認被害人丁○○等人欲以 手機通知友人前來助陣,遂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丁○○無 訛。
按群體鬥毆往往無法嚴格區分究係何特定人員毆打對方何 特定人員,惟互毆之雙方人員,既係各基於共同傷害對方 人員之意思聯絡,集體出手毆打對方人員,則由已方何特 定人員毆打對方何特定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機率所為,同立 場之一方人員在鬥毆過程中,彼此既相互支援合作,任何 一方之特定人員無論是否確有對相對一方之特定人員實行 傷害行為,自應就造成對方全部人員之所有傷害,負全部 責任。本件縱被告甲○○當時未親自持棍棒毆打丁○○, 惟被害人既係被告糾眾前往談判未果,雙方發生鬥毆,而 受上開嚴重傷害;被告事後對於究係何人參與鬥毆復加以 隱匿;則被告甲○○既與同案被告楊能杰、「艾迪」及其 他友人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被害人 丁○○等人,無論係由被告甲○○或其餘之友人出手實行 傷害行為,依前開所述,即應就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 負其罪責。
再者,被告甲○○及其他共犯與被害人丁○○素昧平生, 當天係第一次見面(按發生糾紛者係車行司機丙○○), 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要求案外人丙○○賠償二十萬 元未果,並無故意以棍棒毆打被害人丁○○致死或重傷之 必要。惟依一般常情而論,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丁○○既因受 到被告甲○○一方多人毆打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按詳後 說明),被告甲○○自應就此結果,同負全部責任。 三、被告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 決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函,認為脾臟切 除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云云。 查毆擊告訴人腹部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造成 摘除脾臟之結果,屬重傷害,為最高法院大多數所持之見 解(參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八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 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六九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四號、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七號、六三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七六號、三八八一號判決)。




次查,依證據十四即臺大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校附醫 密字第○九八○○○○八四二號函所示:脾臟為人體最大 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了對 於人體雖無立即性的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 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 的器官。另脾臟的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 控制,對體循環血流和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的外來 異物、細菌及衰老的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的巨噬細胞 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的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 體免疫力造成影響(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而本案經本院前審送請診療被害人丁○○之台大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被害人謝先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時八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昏迷指數九分(正常為 十五分)呈現嚴重休克症狀,其生命徵象不穩,有隨時致 死之危險,經檢查後發現為嚴重性脾臟破裂(Grade 5脾臟最高創傷嚴重程度)併腹腔內大量出血,遂進行緊 急手術摘除脾臟,生命徵象才獲穩定。病患謝先生創傷嚴 重指數大於十六分,屬於衛生署規定之重大創傷,亦符合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之定義,有台大醫院九十 七年七月九日校附醫第○九七○○○二一二二號函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頁)。
依上所述,脾臟在人體既具造血、儲血、濾血及免疫功能 ,並非可有可無之器官,摘除後對人體之免疫力會造成影 響,且有台大醫院就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詳予說明已如 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丁○○既因此次受傷致經摘除脾臟, 自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無訛。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函復本院前審,因該所目前無人力 鑑定本案,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法理字第○九七○○ ○二六○七號附函可稽(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頁)。至本 院前審卷內法醫研究所之提供之「因脾臟切除併發症主要 為併發細茵感染之感受性,屬可預防性(疫苗接種)及可 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故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見解(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並非針 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意見,且上述情形是否該當重傷害 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官依據具體個案,本於對法律之確信 所應為之職權範疇,法醫研究所之前開見解僅提供本院參 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難直接適用於本件之具體個 案,自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起訴,容 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能杰、「艾迪」、不 詳姓名年籍之四、五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後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按有運輸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因無法理性處理車禍糾紛,竟糾眾談判進而鬥毆,欠 缺守法觀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按昏迷指數九分呈現嚴重 休克症狀,其生命徵象不穩,有隨時致死之危險,及嚴重 性脾臟破裂),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並據被害人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脾臟切除非重傷害 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能杰與「艾迪」 及其他友人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球棒、木棍、徒手毆打丁○○、丙○○等人,致丁○○受 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 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丁○○、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楊能杰證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丁○○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楊蒨娟證述(警詢)。
證據七: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八:訪查紀錄表。
證據九:現場圖。
證據十: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十一:現場照片。
證據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法醫理 字第○九七○○○二○六七號函。
證據十三:臺大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校附醫祕字第○ 九七○○○二一二二號函。
證據十四:臺大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校附醫密字第○ 九八○○○○八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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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