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43號
TPHM,97,上更(一),64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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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92 號、92年度偵字第
116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97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之物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
 定,於下述行為時仍在緩刑中。
貳、民國91年4 月下旬,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德、小刀等,向陳
仁達購得已申辦美國、日本簽證的陳國法M00000000 號(起
訴書誤植為M00000000 號)、陳金定000000000 號護照(均
經判處罪刑確定),即於不詳時地,以偽造的編號620 號中
正機場出境查驗章,於前述兩本護照第7 頁分別偽造陳國法
、陳金定曾於91年4 月29日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的
印文各1 枚,而變造前述護照,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的正
確性。
另將徐佩瑜失竊M00000000 號護照封面內頁基本資料頁撕除
,偽造姓名為「陳國法」、出生日期及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
高桐的基本資料頁,黏貼於上述護照內頁而變造護照;並於
護照第12頁以偽造編號620 號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91
年4 月29日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印文1 枚。又將陳
生喜遭竊的000000000 號護照封面內頁基本資料頁撕除,偽
造姓名為「陳金定」、出生日期及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蔣麗
秀的基本資料頁,黏貼於前述護照內頁而變造護照;並於護
照第10頁以偽造編號228 號中正機場入境查驗章,偽造90
年8 月2 日入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印文1 枚、護照第
11頁以偽造編號620 號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1年
4 月29日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的印文1 枚。
參、上述4 本護照及出入境查驗印文變造、偽造完成後,阿德、
小刀等即與乙○○丙○○、高桐及蔣麗秀(後2 人已遣返
)基於行使上述變造護照的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3 日相偕
  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 號班機由泰國曼谷飛臺北中正國際
 機場,接續於同日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64 號班機由臺北飛
日本大阪關西國際機場:
一、於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時,高桐、蔣麗秀分持徐珮瑜陳生喜
所有前述經變造M000 00000號、000000000 號護照,向泰國
曼谷海關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我國、泰國對於入出境管理的正確性及徐佩瑜
 陳生喜
二、接續於日本關西國際機場入境欲轉機前往美國之時,高桐換
持「陳國法」M00000000 號護照、蔣麗秀換持「陳金定」
000000000 號護照,向大阪海關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
及日本對於入出境管理的正確性,經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
理局關西空港支局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乙○○丙○○其中
1 人所有物品中,查獲前述徐珮瑜所有,經變造名為「陳國
法」M00000000 號護照、陳生喜所有,經變造名為「陳金定
」000000000 號護照,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護照。
三、乙○○丙○○、高桐與蔣麗秀隨即遭日本驅逐出境。
肆、丙○○另起與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的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初,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代價
向甲○○購買於89年8 月3 日核發的000000000 號護照,而
丙○○先給付甲○○5 千元辦理簽證,再由甲○○於91年
10月18日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非移民簽證,於同年月30
日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證。
91年11月初某日,甲○○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
將已辦妥美國、日本簽證的護照交予丙○○丙○○隨即將
該護照交予在場等候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文」,並交付2
萬元予甲○○(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嗣該護照封面內頁基本資料頁遭撕除,以甲○○的姓名、出
 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林尚佃」
的基本資料頁,黏貼於護照內頁而變造護照,並於護照第10
頁以偽造編號036 號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91年11月26
日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印文1 枚。
大陸地區人民「林尚佃」於91年12月1 日使用上述變造護照
由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出境,由臺北轉機欲
前往日本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述護照。
伍、丙○○為脫免可能的刑事責任,利用轄區警察未能及時查覺
的空隙,指示甲○○依上述經變造護照內偽造的查驗印文日
期,於91年11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遺失手
提包為由辦理護照遺失作廢申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日文「平成14年5月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偵168
22卷52)內容大要為:「大陸地區人民高桐持用陳國法M000
00000 號護照,護照上照片非高桐本人、大陸地區人民蔣麗
秀持用陳金定000000000 號護照,護照上照片非蔣麗秀本人
,於91年5 月3 日由臺北搭乘CX564 號班機到達關西機場並
企圖入境日本,同行者為被告丙○○乙○○,並在被告2
人中之1 人所有物品中發現『陳國法』M00000000 號護照,
已換貼高桐照片、『陳金定』000000000 號護照,已換貼蔣
麗秀照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5 月21 日
境仁森字第0910056474號函(偵25592 卷37)、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92年9 月30日航警刑字第0920024516號函(偵
25592 卷52)為憑。此份報告並非轉述他人陳述或個人意見
判斷,而是日本警方描述查獲當時親自見聞的事實。
上述文書證據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大阪工作組,
透過私人情誼洽請承辦「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的日本
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警備部門統括入國警備
安藤辰己,現任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茨木法務合同
廳舍統括入國警備官,將相關文件複印提供予大阪工作組秘
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9 月15日境仁生字第
09220009860 號函(偵25592 卷53)、93年9 月10日境仁光
字第09311132890 號函、94年1 月25日境仁新字第09410487
8 80號函可憑(原審卷二37、69)。可信確為外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的文書。
原審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洽請日方簽證確
認上述報告正確無誤、洽請撰寫的安藤辰己來臺接受詰問、
或我方司法人員赴日私下詢問相關案情,均因我方與日本無
正式外交關係而無法遂行司法互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93年9 月10日境仁光字第09311132890 號函、93年11
月17日境仁新字第09320214210 號函、94年1 月25日境仁新
字第09410487 860號函可證(原審卷二37、44、69)。確有
事實上已不能對於製作報告之人進行直接詰問的情形。
報告所述內容:大陸地區人民高桐持用陳國法M00000000 號
護照、大陸地區人民蔣麗秀持用陳金定000000000 號護照,
於91年5 月3 日由臺北搭乘CX564 號班機到達關西機場企圖
入境日本等情,與證人高桐、蔣麗秀警詢證述的內容相符(
偵16822 卷44以下)。
被告丙○○乙○○確實因涉嫌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
麗秀偷渡進入日本而遭日方拒絕入境等情,被告丙○○、乙
○○均坦承不諱。應認上述報告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應認日文「平成14年5月
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具有證據能力(92年8 月刑
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7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與林尚佃已經遣返,無法傳喚。
審酌渠等於警詢的供述,並無證據證明存有受污染而不宜作
為證據的瑕疵。
證人的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
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因被告丙○○幫忙介紹以護
照借款,並非販賣護照予被告丙○○。」等語,與證人甲○
○之前於偵查、原審結證的證言不相符。
審酌證人甲○○於歷次偵審已明確證述販賣護照予被告丙○
○,其觸犯販賣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的犯行並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本院審理結證反於歷次陳述,顯有迴護被告的特別不
可信情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的供述並無證據得以證
明受有污染而存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並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涉嫌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偵辦。
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高桐、蔣麗秀對於上述犯罪事實的證述(偵16822 號44
)。
二、證人徐佩瑜陳生喜的證述(偵16822 卷33、38)、徐佩瑜
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及報案三聯單(同上卷113 、114 頁)
、喬安旅行社報告(帶領陳生喜赴泰旅遊,陳生喜護照因而
遭竊。同上卷115) :證明護照遭竊的事實。
三、證人林尚佃、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對外僑組員警黃宇平的證
言:證明林尚佃持用甲○○000000000 號護照,自泰國曼谷
出境由臺北轉機欲前往日本,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
警當場查獲的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查局證照鑑驗通知書、航空警察局證照
查驗隊護照鑑驗說明(偵16822 卷107) :證明甲○○0000
00000號護照、出境查驗印文經偽變造的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28日警署資字第0930087251號函附被
丙○○乙○○入出境資料:證明被告乙○○丙○○
後於91年4 月29、30日出境,91年5 月3 日一同自泰國曼谷
經台北轉往日本的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2年9月30日航警刑字第092002451
6 號函附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及國泰航空公
司臺灣分公司函(偵25592 卷52):證明被告丙○○、乙○
○、高桐與蔣麗秀同機自泰國經台北轉往日本大阪,並相互
毗鄰而坐的事實。
七、日方平成14年(即91年)5月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
:證明大陸人民高桐、蔣麗秀分別持用陳國法M00000000 號
護照、陳金定000000000 號護照入境,並於被告丙○○、乙
○○其中1 人所有物品中查獲徐珮瑜所有,經變造名為「陳
國法」M00000000 號護照(已換貼高桐照片)、陳生喜所有
,經變造名為「陳金定」000000000 號護照(已換貼蔣麗秀
照片)的事實。
八、甲○○護照申請書、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日本入
境簽證申請書、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偵3614卷15、19、21
):證明甲○○申辦護照,美國、日本簽證,以及申報護照
遺失的事實。
九、甲○○入出境資料(偵3461卷50):證明甲○○未曾出國的
事實。
十、扣案護照共5本。
參、被告的辯解
被告乙○○辯稱:「前往泰國洽談布料生意,又受在大陸地
區無法赴日的姪子周延安請託,由泰國轉機臺灣前往日本代
為洽談滑板車生意,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
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
」等語。
被告丙○○辯稱:「受友人『小黑』邀請,與友人屠偉凱
往泰國觀光,後又決定單獨轉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因於出
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
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僅幫助甲○○以護照抵押借
款,並非向甲○○購買護照。」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乙○○先後辯解的內容一再反覆,不可採信:
(一)就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翻譯部分:
之前供稱無法閱讀日文(偵16822 卷138) ;之後改稱是
用日語協助翻譯、能夠使用普通應酬日本話(偵4336卷14
);經原審勘驗被告日語能力,證實被告乙○○不具有一
般日文簡單溝通能力。被告乙○○再改稱是以英、日語翻
譯(原審一95);又改稱是就日警出示的繁體中文告示牌
翻譯給高桐、蔣麗秀聽(原審一95,本院97年12月26日筆
錄2) 。
(二)就是否認識被告丙○○部分:
先供稱:「我本來要前往日本,遇到一男一女即高桐、蔣
麗秀說要去日本,我們可以一起去。我們是在機場遇到,
可說是經由丙○○才認識蔣麗秀、高桐。」(偵16822 卷
139 反-140反);之後改稱:「不認識丙○○,先前不認
識,同被遣返回台才認識,他也是幫忙翻譯才被逮捕。」
(偵4336卷14)。
(三)被告乙○○先辯稱:「欲前往日本5 日、購買個人來回票
、在臺北市○○路旅行社購買機票。」;嗣則改稱:「在
泰國接到姪子周延安電話才決定去日本。」等語。經檢察
官提示其先前供述「在往泰國前在臺北即已購妥機票」,
被告乙○○沈默後又改稱:「在臺北接獲其姪子電話而決
定去日本,先在臺灣購買好往日本機票。」等語(偵
16822 卷138 反-139)。於原審又改稱:「在泰國的時候
接獲其姪子來電而決定前往日本,因為其前往泰國是購買
來回票,故先返回臺灣,再購票前往日本。」等語(原審
二89)。
   經查:
   1 、被告乙○○於91年4 月29日搭乘荷蘭航空KL878 號班
   機前往泰國,91年5 月3 日則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
   返回臺灣,有乙○○入出境資料表可憑,顯然不可能為來
  回機票。被告乙○○於91年5 月3 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4
  號班機抵達臺灣,又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CX564 號班機轉
往日本。其間並無再入境臺灣紀錄,也不可能又於臺北市
○○路旅行社購買機票前往日本。
 2 、被告乙○○並不具備相當的日語能力,已經原審當庭
勘驗審認,所辯:「受託前往日本處理商務糾紛。」不可
採信。
 3 、被告乙○○除提出「周延安」撰寫,記載請被告乙○
○前往日本解決貿易問題的書面之外(原審一138) ,並
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確實是受託前往日本,且所提出的相
關交易資料中,「周延安」擔任役員(即職員)的第一貿
易會社設於日本兵庫縣神戶市長田區(偵25592 卷25 )
,「周延安」委託不具備相當的日語能力的被告乙○○
日為其處理商務糾紛的辯解,顯違常理。
二、日文「平成14年5 月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偵
16822 卷52)記載:「在被告丙○○乙○○2 人中之1 人
所有物品中發現『陳國法』M00000000 號護照(已換貼高桐
照片)、『陳金定』000000000 號護照(已換貼蔣麗秀照片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5 月21日境仁森字
第091005 6474 號函(偵25592 卷37)、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92年9 月30日航警刑字第0920024516號函(偵25592
卷52)可憑。
被告2 人對上述事實經過並不否認,又在被告2 人身上查獲
已換貼高桐、蔣麗秀照片,附表編號3 、4 ,經變造的護照
。被告2 人與高桐、蔣麗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丙○○乙○○與高桐、蔣麗秀搭乘由曼谷飛往臺灣泰
國航空TG634 號班機,4 人所坐艙位為39A 、39B 、39C 與
39D ,相互毗鄰而坐,有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92年9 月19日泰航(92)字第03308 號函附TG634 號班機旅
客艙單、班機座位配置圖可憑。
被告丙○○乙○○於進入日本大阪海關既與高桐、蔣麗秀
一同出關,高桐、蔣麗秀憑以通關的護照又為被告2 人所持
有,被告丙○○乙○○辯稱:「完全不認識高桐、蔣麗秀
。」等語,不可採信。
四、被告丙○○辯稱:「當時一齊遭日方盤查的臺灣人有6 至7
位。」(偵16822 卷15),與被告乙○○供稱:「當時只有
我們4 人(即被告乙○○丙○○、高桐與蔣麗秀)遭盤查
。」等語(同上卷21)並不相符。
被告丙○○既辯稱:倘有6 、7 名臺灣籍旅客遭盤查,而卻
僅有被告2 人被認定有協助偷渡入境嫌疑,更足以證明被告
辯稱因協助翻譯而遭日方拒絕入境等語,不可採信。
五、被告丙○○於91年4 月30日首次出國,同年5 月3 日轉往日
本,而當時日本屬於需事先辦理簽證的國家,被告丙○○
稱:「臨時起意轉往日本。」等語,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辯稱欲前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而對於行程、住
宿等卻無任何規劃,以首次出國之人而言,實有悖常理。
  犯罪事實欄參犯行,被告乙○○丙○○與大陸地區人民高
 桐、蔣麗秀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生損害的事實,可以認定。
六、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是由被告丙○○幫忙介紹
  以護照借款,並非販賣護照予被告丙○○。」等語。
但上述證言與證人甲○○之前於偵查、原審的證述並不相符
。審酌證人甲○○歷次偵審均明確證述販賣護照予被告丙○
○,所觸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的犯行並經有罪判決
確定,於己身觸犯的罪刑確定後再於本院審理陳述反於歷次
所言,顯然是迴護被告,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丙○○的證據。
被告丙○○與甲○○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的犯意與犯行,
可以認定。
七、被告其餘辯解,無礙於如上犯罪事實的認定,無須再一一論
述。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判決論處丙○○與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的罪刑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甲○○將護照
交付丙○○,而任由丙○○將護照交付人蛇集團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等語,就丙○○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將甲
○○的護照交予何人等構成要件的具體歷史性事實,未明
白認定。
(二)原判決就被告乙○○丙○○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
秀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生損害的事實,認為共同連續觸犯
未經起訴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有誤會。
(三)扣案附表編號五,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的護
照,於同一案卷內,應併宣告沒收為宜。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犯罪事實參的部分:被告丙○○乙○○所為,觸犯護照
條例第24條第2 項行使變造護照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
處罰。
(二)被告丙○○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就犯罪
事實參犯行,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
丙○○乙○○與高桐、蔣麗秀著手實行,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參,被告丙○○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
蔣麗秀,自泰國曼谷經臺北中正機場轉機前往日本大阪
關西機場,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 、2 與3 、4 變造護照,
應認屬於同一航程中的接續行為。
(四)中華民國護照是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的國籍身分證明文
件,主管機關為外交部。人民出入國境的查驗,則屬內政
部主管。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
照查驗職務,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
受查驗完畢的證明戳印,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
格,而非公印;但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
既非護照、旅券本體,也與關於護照持有人的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無涉,並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的特
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的準公文書,最高
法院92年臺上902 號、91年臺上7144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乙○○行使已經變造完成,附表編號一至四
陳國法、陳金定、徐珮瑜陳生喜護照,其內雖均含有已
經犯罪事實貳偽造的入出境查驗印文;但該等查驗印文,
只代表上述護照於本案之前曾有入出境的紀錄。被告丙○
○、乙○○實行犯罪事實參的犯行,固因出示而行使上述
經變造的護照,而其內如上偽造的準公文書也併同護照被
提出;但各該偽造的過往入出境紀錄,於本案犯行並無被
行使的意思也無必須併予行使方能實行本案犯行之可言。
應認上述偽造的準公文書即查驗印文只是依附存在於變造
護照內,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罪事實肆的犯
行,亦同。
(四)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丙○○所為,觸犯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五)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肆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觸犯共同行使變造護照罪、共同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
(七)審酌被告2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曲從於人蛇集團利
誘助長偷渡犯罪、犯後不具悔意、慫恿證人甲○○偽證,
被告丙○○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憑,無視法禁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刑罰、依法減刑,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丙○○應執行刑及易 刑標準。
(八)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的印文、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



編號五,屬於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 告沒收。
陸、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涉嫌參與前述犯罪事實 貳犯行,並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乙○○涉犯購買「陳國法」M00000000 號、「 陳金定」000000000 號護照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4 年3 月1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檢察官不主張丙○○乙○○有構成此犯罪,請求減縮。 」(原審二91反)。
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護照條例第24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2項。
四、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陳國法護照其上偽造的91年4月29日出 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二、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陳金定護照其上偽造的91年4 月29日 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三、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徐珮瑜所有護照其上偽造的「陳國法 」署押、91年4 月29日出境查驗章印文各壹枚。四、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陳生喜所有護照其上偽造的「陳金定 」署押、90年8 月2 日入境查驗章印文及91年4 月29日出境 查驗章印文各壹枚。
五、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甲○○護照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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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