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47、511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林倚弘係朋友關係,民國93年 2月19日晚間,兩人 與林倚弘之女友彭昀珺等10餘名友人相偕前往臺北市○○區 ○○路1段55號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第 206號包廂唱歌飲酒 ,至翌(20)日凌晨3時許,二人於離開該KTV時,因先前爭 執細故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林倚弘 與彭昀珺返回新店住處後深覺憤懣不堪,遂於同日凌晨 4時 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馮維屏,請其代覓人向乙○○尋仇報 復,馮維屏遂邀適與其相約見面之友人單禎偉、羅文伸 2人 陪同前往,羅文伸並於其新店市家中取出不具殺傷力、俗稱 「護身雷(Thund erStick )」之市售防身器具一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護身雷」)以壯聲勢, 同日凌晨 4時20分許,林倚弘、彭昀珺、馮維屏、單禎偉、 羅文伸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前會合,相偕搭乘計 程車前往乙○○台北市○○路424巷3弄30號 3樓住處,途中 單禎偉將前開「護身雷」 1支交與林倚弘,彭昀珺於臺北市 ○○路、東園街口先行下車並至附近超商等候,同日凌晨 4 時43分許,林倚弘等 4人到達乙○○住處樓下,林倚弘先以 電話聯絡乙○○,要其開啟其住處樓下大門遭拒,林倚弘遂 按同棟門鈴,住戶陳海英不查打開樓下大門後未關閉,林倚 弘遂攜帶上開「護身雷」上樓,乙○○當晚雖有飲酒,但對 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感知能力並未減損,其唯恐林倚弘係登門 尋仇,基於防衛自己,遂持其所有、刃長達20公分以上之水 果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於2 樓通往 3樓樓梯處等候,林倚弘、乙○○碰面後,旋即發生 爭吵,約隔數分鐘後,馮維屏、單禎偉、羅文伸聞見爭吵聲 ,渠 3人隨後魚貫上樓,見林倚弘、乙○○仍在爭吵,即接 續下樓等候,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林倚弘因爭吵後氣憤不
已,持上開「護身雷」向乙○○腹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並 持該護身雷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中部挫傷腫 脹、左眼眶挫傷瘀青及撕裂傷、左上腹部直徑六公分之同心 圓狀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時乙○○雖已明知林倚弘持該把「 護身雷」所發射之子彈僅為一般橡膠彈丸,並無殺傷力,然 欲防衛自己之身體與生命而排除目前之不法侵害,惟乙○○ 能預見以該把水果刀砍殺頭部或剌入人體胸部要害,皆可能 因所用之力量甚猛,傷及頭骨、腦部或使刀刃穿透胸膛或背 部,刺中胸部內人命所繫之重要器官,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其僅須以所持之該把水果刀揮舞劃割傷林倚弘之身體或將 該把「護身雷」奪下之手段應已足以防衛林倚弘之繼續侵害 ,然其竟以超過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方法,即遽起殺人之犯意 ,持該把水果刀接續揮砍、刺向林倚弘之左胸、頭部及左腋 下,接續揮砍、刺殺5次,其中3次致林倚弘之受有頭皮頂部 中央長 8公分、前後縱走深入骨面之切傷,左胸左肺上葉刺 創傷、左第2、3肋骨被切到而大量出血,左腋部 3.8公分之 穿刺傷等傷勢,另 2次則僅砍中門板,林倚弘受上開刺傷後 ,即逃奔下樓求援,旋於一樓出口處因前開左胸穿刺傷大量 出血、血胸達2000西西而休克,經馮維屏、單禎偉、羅文伸 聯絡救護車將其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 6時許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 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林倚弘一起飲酒後 衝突互毆,而遭林倚弘糾眾尋仇,乃持水果刀防衛,仍遭林 倚弘持槍擊中並遭毆打成傷等情供述綦詳,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伊僅係要阻擋被害人繼 續用鋼筆手槍毆打伊頭部而與被害人拉扯搶刀,並無持刀刺 向被害人,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 為,並無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坦承有於93年2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其前開 住處之2樓通往3樓樓梯處,持水果刀與被害人林倚弘發生爭 執拉扯,被害人隨後下樓離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2 頁),且其於警詢、偵訊時更供稱:「我於93年 2月20日上 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24巷3弄30號2樓往 3樓門口 ,將綽號小七(林倚弘)殺死」「我基於自衛用我手持水果 刀之右手及左手推擠林倚弘不讓他上樓。」「死者有衝上來 與我拉扯。(如何揮刀?)我不知道,大概4、5下。」等語 (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38頁),又證人馮維屏、 單禎偉、羅文伸亦均於原審證稱:渠等陪同被害人前往被告 上開住處,並在該處樓下等候被害人在樓上與被告爭執,後 來渠等上樓,被害人仍與被告爭執,被告並將刀拿在手上, 渠等即先下樓,未久即見被害人滿身是血步行下樓旋休克昏 厥,渠等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日上午 6時 許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第51、54、56頁 、第68至69頁、第73頁),其中證人馮維屏並於原審證稱: 林倚弘下樓後,說被告拿刀砍他(見原審卷㈡第33頁),證 人單禎偉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聽到槍聲後,有聽到類 似被砍的聲音,我不太會形容,就像是被砍到肚子的聲音, 撲滋、撲滋的聲音,就像刺到肉拔出來的聲音,而不是砍到 門的聲音(見原審卷㈡第53頁、上訴卷第64頁),另事後到 達現場之員警甲○○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在現場見被告乙○○ 全身沾滿血跡,並手持該把刀子,向其走來,後來製作警詢 筆錄時被告亦坦承殺人等語(見上訴卷第58、60頁),是被 告乙○○持刀殺害被害人林倚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云云,顯屬 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害人林倚弘於93年2月20日凌晨6時許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死亡,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方中民、李世宗解剖驗斷,被害人係因
胸部利器穿刺傷致左胸受傷肺左上葉刺創傷、左第2、3肋骨 被切到大量出血、血胸2000西西、支氣管及氣管內均有血液 而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2 88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 記錄表各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弘命案 現場勘查報告卷附現場勘查照片中解剖照片63幀(編號 219 至281號)(見偵字4147號卷第130至139頁,相驗卷第 60至 65頁、原審卷㈠第217至248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上開爭執衝突時所持用者為被告所有之 1把單刃大型 水果刀、刃長達20公分、最大刃面寬 4公分、其上沾滿血跡 等情,除據被告所不諱言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轄內林倚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現場勘查照片中兇 刀外觀照片 9幀(附比例尺、編號282至290號)(見原審卷 ㈠第248至252頁)、扣案之水果刀 1把可佐;又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以被害人之刀傷均為單刃、較大型之廚房用刀、刀刃 長度估計可能超過15公分,而判斷極可能凶器為一把刀等情 ,復經該所93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872號函覆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 9頁),是被害人林倚弘經解剖鑑定之刀傷與 被告乙○○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水果刀刀狀、刀長均相吻合。 再觀諸被害人林倚弘除左胸左肺上葉刺創、左第2、3肋骨被 切到而大量出血等上開致死之傷害外,另受有頭皮頂部中央 長8公分、深入骨面之切傷,左腋部3.8公分之穿刺傷等利器 傷害,其中頭部之傷勢為前後縱走,左胸、左腋部之傷害則 均為刀刃向下所造成,左胸之表面傷口僅長3公分、寬1.5公 分、左腋下之表面傷口僅長6公分、寬2公分等情,有前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228號鑑定書、驗斷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等可稽 ,足見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劃切、穿刺被害人頭部、左胸、左 腋等部位達 3刀之多,且該等部位均係被害人身體重要臟器 所在,又扣案之水果刀最大刃面寬為 4公分,然左胸及左腋 部之傷害表面長度僅3公分、6公分,兩相比照,顯見左胸及 左腋部之傷害均係刀刃向下、筆直插入所造成,是被告係多 次猛力持刀揮劈穿刺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至為灼然。被 告乙○○辯稱:伊與被害人在門口拉扯搶刀,並無持水果刀 刺殺被害人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亦不諱言:伊當日雖有 飲酒,但並無致醉,可以正常行走交談,伊得悉被害人來到 伊住家樓下係為登門尋仇,但並不知被害人有無攜帶兇器, 即取扣案水果刀預作自衛,並於2樓通往3樓樓梯處持刀等候 被害人,且有向被害人揮4、5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4頁
反面、偵查卷第56頁、更一卷第60頁反面、相驗卷第38頁) ,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弘命案現場 勘查報告內附現場勘查照片,其中現場2樓往3樓樓梯週邊木 質邊條照片1幀,顯示被告持該把水果刀1把揮砍被害人林倚 弘時,另有 2刀未砍中,而誤砍中該木質邊條(見原審卷㈠ 第136頁,照片編號 57),且刀痕亦極為深入,與被害人林 倚弘身上3處刀傷,合計被告乙○○共揮砍5刀相符,復與證 人馮維屏、單禎偉、羅文伸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有向證 人即警員林伯蒼坦承係伊殺害被害人等情,亦經敘述如前, 足認被告乙○○持該把水果刀揮砍、刺被害人林倚弘時,其 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見被告於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際,業 已存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再鑑定 被害人林倚弘上開傷勢,證明被告乙○○並非重力及故意造 成云云,核無必要。被告雖又以:係被害人先對伊開槍,伊 若確有殺人犯意,不會在家中殺被害人,且必會繼續追出攻 擊被害人而非逃跑云云,執為並無殺人犯意之辯解;然查, 被害人是否先對被告開槍,充其量僅係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 衛而已(此部分詳見後述),尚難執為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 論據。另被告是否在家中殺害被害人,不過係臨時起意抑預 謀殺人之問題,又被告是否於殺人行為後繼續追出攻擊被害 人、或轉而逃跑,充其量亦係被告決意並實施殺人後之犯後 處理方式,均難據為自始即無殺人犯意之論據,被告乙○○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三)又被害人於93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 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憤而與彭昀珺乘計程車離去欲返回位 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惟被害人事後尋思更覺憤懣不堪, 遂於同日凌晨 4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馮偉屏,請馮某代 其覓人相偕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路424巷3弄30 號 3樓尋仇報復,馮維屏遂邀適與其相約見面之友人單禎偉 、羅文伸 2人陪同前往,羅文伸並於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270巷6號家中取出俗稱「護身雷」之市售防身器具 1枝以壯聲勢,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被害人、彭昀珺、馮維 屏、單禎偉、羅文伸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前會合 ,相偕搭乘計程車前往乙○○前開住處,單禎偉並於途中將 前開「護身雷」 1支交與被害人,後彭昀珺先於途中之臺北 市○○路、東園街口下車至附近超商等候,同日凌晨 4時43 分許,被害人、馮維屏、單禎偉、羅文伸等 4人到達乙○○ 前開住處樓下,被害人先以電話聯絡乙○○,要黃某開啟其 住處樓下大門,黃某拒絕,被害人遂按臺北市○○區○○路 424巷3弄30號 2樓住戶陳海英之門鈴,陳海英不查將樓下大
門打開後未關閉,被害人遂獨自攜帶上開「護身雷」 1把上 樓,旋即與被告在上址2、3樓樓梯處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 告、證人馮維屏、單禎偉、羅文伸、彭昀珺、陳海英分別供 、證述屬實,並有卷附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第206號包廂進 出場單及結帳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當日前往被告住處 找被告,其目的係在對被告尋仇報復等情,可資認定;又被 害人與被告爭吵後,持上開「護身雷」向被告腹部發射一發 橡膠彈丸,並持該護身雷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 鼻中部挫傷腫脹、左眼眶挫傷瘀青及撕裂傷、左上腹部直徑 6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迭次供述 明確,且訊之證人馮維屏亦證稱:「(死者有拿兇器?)不 知道,但我在一樓有聽到槍聲。」等語(見相卷第34頁), 證人單禎偉亦證稱:「我們 3人(按指馮維屏、單禎偉、羅 文伸)上去後看林倚弘與一男子(經警查證為乙○○)在爭 吵,沒多久我們3人就先下樓,又經過沒多久我們3人就聽到 開槍(碰)一聲,便聽該男子喊很痛,我就聽到刀聲及關門 聲,就看到林倚弘下來滿身是血。」「(你們下樓多久後, 聽到槍聲?)幾分鐘。(聽到槍聲後,有無聽到其他聲音? )就是類似被砍的聲音。(你是先聽到被砍的聲音,還是先 聽到槍聲?)先聽到槍聲。(槍聲與被砍的聲音,距離多近 ?)幾秒鐘。」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53頁), 證人羅文伸亦證稱:「我們 3人(按指馮維屏、單禎偉、羅 文伸)上去後看林倚弘與一男子(經警查證為乙○○)在爭 吵,沒多久我們3人就先下樓,又經沒多久我們3人就聽到開 槍(碰)一聲,便聽該男子喊很痛,就看到林倚弘下來滿身 是血。」「(死者有帶兇器?)知,鋼筆槍。(槍聲是否就 是鋼筆槍之聲?)應是。」「(當你們 3人下樓後,有無聽 到槍聲?)有,聽到一聲。(下樓多久後聽到槍聲?)不到 10分鐘。(除了槍聲外,還有無聽到其他聲音?)吵架聲還 有啊的一聲。」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相卷第35頁、原審卷 二第70頁)明確,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 表1紙、被告身體及臉部照片6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驗傷診斷書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前,被害人即先持「護身雷」向被告腹部發射 一發橡膠彈丸,並賡續持該護身雷毆打被告之臉部,已可認 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3年12月23日提出之論告書中 謂係被告先持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始持「護身雷」向被告 射擊云云,更改原起訴書之記載,然檢察官所以為此主張, 不過係依證人馮維屏證稱:「(當你聽到槍聲後,多久後林 倚弘下樓?)幾分鐘。」,證人羅文伸證稱:「(你聽到槍
聲及啊一聲,死者多久下樓?)不到1、2分鐘。」等語為據 ,然證人上開證言,不過足以證明被害人持「護身雷」向被 告射擊與被害人受傷下樓之時間間隔甚短而已,被告持刀刺 向被害人之頭部、左胸、左腋下,雖均係攻擊被害人之身體 重要部位,然衡諸常理上開攻擊動作允非必需經過長久時間 始能完成,是證人馮維屏、羅文伸聽聞槍聲到目睹被害人下 樓之時間間隔雖短,然亦無從率而反面推論被害人持「護身 雷」向被告射擊後,被告即無持刀向被害人攻擊之可能,況 本件係被害人率眾前往被告住處尋仇,已如前述,是被害人 先攻擊被告後,被告始萌生殺人之犯意,核與情理相符,矧 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左胸後,被害人即大量出血終致休克 死亡,已經敘述明確,於被害人大量出血之情形下,焉有餘 力再持「護身雷」向被告腹部射擊並重擊被告之臉部?是檢 察官上開論告書修改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經過,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與常理不符,無從憑採。
(四)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 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 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本件 被害人林倚弘既有持「護身雷」先向被告腹部發射一發橡膠 彈丸,並賡續持該護身雷毆打被告之臉部之行為,自屬現時 不法之侵害,被告乙○○對於此正受不法侵害,而持該把水 果刀以防衛自己之權利,所辯稱係屬正當防衛等情,尚堪採 信。然被害人所持向被告腹部發射 1發橡膠彈丸、並賡續持 以毆打被告之臉部之物,係長約15公分、鐵質、 1次僅能發 射 1顆橡膠彈丸、不具有殺傷力、俗稱「護身雷」之市售防 身用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卷附「護身 雷」之照片 8幀(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林倚 弘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現場勘查照片中,編號293至3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1519 0號函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6 日刑鑑 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持該護身 雷攻擊被告之行為方式及危險性,並非足以侵害被告之生命 法益,且被告亦不諱言:「(被害人)與我沒講幾句話,他 就朝我上腹部開槍,我低頭看傷勢沒有怎樣,我抬頭一看, 他又攻擊,是以鋼筆手槍攻擊我左眼。」等語(見偵卷第56 頁反面)明確,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遭受被害人
之現時不法侵害,允可以持刀攻擊被害人持「護身雷」之手 部此種最低損害之防衛方式防衛其權利,乃被告竟萌殺人意 思,持該把水果刀多次揮砍、刺殺攻擊被害人頭部、左胸等 被害人人身要害方式防衛其權利,其防衛之手段竟置被害人 林倚弘於死之程度,其防衛行為顯然超過必要程度而過當, 被告仍難解免殺人之罪責。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傳 訊證人羅文伸證明扣案之「護身雷」有無經過改造、有無教 被害人林倚弘使用該把「護身雷」、該「護身雷」何時裝填 子彈、子彈如何取得及請求鑑定該把「護身雷」有無殺傷力 及被害人林倚弘所擊發之物是否為塑膠子彈云云,然證人羅 文伸業經本件同一辯護人在原審為詰問完竣明確,自無須再 行重覆傳訊,且被告請求調查事項,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 3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15190號函附鑑定書及該 局93年8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且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應屬涉及林倚弘有無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範圍,與本案所涉被告究有無殺人之犯意並無 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遭被害人毆打,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揮 砍、刺殺被害人林倚弘,致被害人左胸穿刺傷大量出血而休 克死亡,被告乙○○縱因防衛自己權利而揮刀刺殺被害人, 然其防衛行為顯然過當,被告實有殺人之故意,要可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 告之殺人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 為,是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均已如前述,故應依 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 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 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時均證稱:從派出所接獲通知至案發 現場均不知行兇者為何人,但在案發地 1樓附近有看到被告
,被告主動走向我,當時被告裸身,身上沾有血跡,且手上 持刀,我看到他,他還沒正式跟我談話之前,就已經懷疑是 他做的等語(見上訴卷第60頁、更一卷第53頁正反面),而 被告亦於本院前審供稱:我看到警察有向警察說我要報案, 我被人家開槍,警察說剛才有人受傷,要我將手上的刀交出 去,我就將刀交出去但當時並未向警察表明有持刀殺被害人 等語(見上訴卷第60頁),足認員警甲○○因被告裸身,身 上沾有血跡,且手上持刀,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殺人犯嫌 ,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被告向警方所為陳述及交付兇 刀,亦僅係以被害人身分報案,而非以加害人之身分自首, 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並非在員警未發覺前告知自己犯罪, 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 云云,核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不應成立正當防 衛及被告曾有前科,原審誤認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屬過輕云云,經查:被告乙○○ 因林倚弘持「護身雷」朝其腹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並賡續 持該護身雷毆打其之臉部所為持刀砍殺之反擊行為構成正當 防衛,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原名陳俊雄,於80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定執行刑為 9月,於8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有價證 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於92年9月9日間並因酒醉駕車而犯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支付新臺幣 3萬元),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認為被告乙○○並無犯罪記錄,固有未洽,然本 院審酌以被告乙○○之前案記錄而言,其雖先後80、87年間 及92年間各有犯罪記錄,3次所犯之罪間隔均達5年以上,於 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觀其前科素行,亦非惡性重大,不知 悛悔之徒,原審量刑並無失當,是公訴人執上理由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倚弘本屬舊識朋友關 係,彼此間僅因一時細故口角誤會,被告乙○○本已息事, 卻又因被害人林倚弘憤恨難消,欲追究糾纏,仍於凌晨率眾 攜帶兇器,強登被告住處前報復尋仇,被害人之行為本屬不 該,而被告乙○○未念及友情,亦手持利刃相迎,為防衛自 己而有過當情節,且持刀猛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 害甚大,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 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