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因乙○○之外遇對象丙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之不 詳時間、地點,合謀推由乙○○撥打丙○○之行動電話,恫 稱:「阿和(指甲○○)講給你三條路,第一,阿和講不然 你老婆來給我姦回來,第二,不然你錢跟我講好,第三,你 自己了斷一腳一手等語」,欲藉「通姦遮羞費」名義,使丙 ○○交付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揚言如有不從將拿不到退休金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報警查辦,致未得逞,因認甲○ ○、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電話錄音為 據。經詢被告乙○○固坦承該電話錄音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 談,及被告甲○○坦承曾言予告訴人前開三條件,然二人均 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於乙○○ 與告訴人通電話時,一時氣憤,在旁揚言之氣話,非為恐嚇 取財,亦未直接與告訴人對談;另被告乙○○則辯稱:三條 路只是三個和解方案之選擇,並無不答應之後果,應非屬惡 害之通知,且告訴人任至警局巡官,亦不可能心生畏懼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以告訴人提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 被告乙○○與其於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起訴二被告於該 日不詳時間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固非無據。然告訴人 並非一次提出所有存証之錄音帶,而係隨案情之進行,分 次提出支持其指訴之部分錄音內容(詳卷內資料),即使 本案起訴之系爭恐嚇內容錄音帶,先後二次亦均僅提出部 分內容,既非完整,且未顯示錄取時間,所稱十一月廿八 日係其自行註記。先後所提二錄音帶,分經原審及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葉實玉並坦認錄音內容為其所言,然正確時 間已不記憶。依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所稱完整之錄音帶,經 本院勘驗雖較於原審提出者為長,然亦無起始、結尾,仍 屬部分交談,其內容為:
《錄音無起頭,且前段有雜音聽不清楚,以下…符號,表 示聽不清楚內容》
男:一天到晚說我怎樣怎樣。
女: 說你愛錢啦,不要說兩百萬啦,他那個人就算兩塊錢 也不會給你,人家是男生在養女生,你女生在養男生 ,還有人格嗎? 我還在奔喪期間,兒子死亡中間…, 他都說沒錢…不然跟我道個歉,二十萬他還跟阿龍先 借十萬,我說個沒有自尊的話,二十萬進到人家的帳 戶…,跟人家在一起的拿出來用,不行嗎? 我死了個 兒子ㄟ….,這個人太無情,他說你還要跟他講情喔? 也太笨了,我就是笨,我這一世人…全身都髒了,還 在乎有錢還是窮? 對否? …阿和講去上班,妳一個人 敢住嗎? 我講我不住也不行,就算鬼屋我也要住,阿 和說:妳就是被騙這樣不甘願,妳就是感情被騙不甘 願,我原諒妳,這個人不是人,來到我們家,我也沒 當作我是烏龜….。其實我看那樣….,今天看他死兒 子,世間的查埔人這樣太絕情了,讓他為了這種事情 這樣快要被整死,你這種查埔人,阿和說他要生眼睛 把你看,阿和不會去講別人壞話,他生眼睛把你看。 男:你說他要生眼睛看喔? …,你昨天不是說他說要我一 腳一手,你講甘沒按內?
女:阿和講…。
男:他有這樣講還沒?(語氣略為強烈) 女:阿和講三條路嘛,阿不然恁某來給我玩抵的、不然你 錢跟阮某講好、你自己了斷一腳一手嘛! …,你說要 兩百萬,你太不了解他的為人了,別說兩萬,連兩塊 錢他都不可能給你。
男:他說這樣喔?
女:對啦…《雜訊後中斷》
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十~十一頁),是縱依告訴人所指,錄音為廿八日,則上 開電話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係於前一日即廿七日聽聞, 而於廿八日錄音時再電被告乙○○引其重述,即本案告訴 人依所提錄音帶指稱之恐嚇,應係廿七日而非公訴人起訴 之廿八日,先此敘明並為更正。
㈡前揭被告乙○○於電話錄音所稱「阿和講三條路,阿沒恁 某來給我玩抵的、沒你錢跟阮某講好,你自己了斷一腳一 手」,業經被告乙○○供認係其與告訴人於電話中之對談 內容無訛,另被告甲○○坦承其確曾言該三條路,然其辯 稱:其係於乙○○與告訴人電話洽談時,其在旁所言氣話 ,其無意亦未曾對告訴人施何恐嚇一節。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結証:廿七日也是乙○○對其說的,被告甲○○未曾對
其說該內容之言語,只是跟他說要跟其老婆講好(本院九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八~十四行);及前揭 其與乙○○電話錄音內容「你(指乙○○)昨天不是說他 (指甲○○)說要我一腳一手」均相符合,被告甲○○辯 稱其未直接對告訴人說該等言語,既與事証相符,則前開 所稱三條路之選擇確係出自被告甲○○,而由被告乙○○ 轉述告知告訴人一情,可堪採信。
㈢又核告訴人所指稱恐嚇內容之三條路「阿沒恁某來給我玩 抵的、沒你錢跟阮某講好,你自己了斷一腳一手」,已明 白說明係提出三方案予告訴人抉擇,第一條路由告訴人配 偶供被告甲○○玩抵,衡情要無可能成立,顯見是氣話, 亦非告訴人得自行決定;而第三條路要告訴人自斷手腳, 既是自行了斷,決定權亦係置於告訴人一方;第二條路錢 的事與被告乙○○談好,顯是此話語真正重點,即在於賠 償金之洽談。是被告甲○○稱係聽聞乙○○於電話中與告 訴人洽談賠償時揚言之氣話,衡與常情相符。參以,如前 開對談轉述之內容,被告乙○○轉述時仍詳述其夫即被告 甲○○對渠通姦一事之態度,除預期告訴人不可能答應乙 ○○提出之二百萬元要求、譏乙○○猶對無情之告訴人訴 諸情感太過愚笨、慨嘆自己死了兒子還被整(指遭報紙披 露兒子自殺與其妻和告訴人通姦一事)外,乙○○並稱甲 ○○一向溫和,僅係要看告訴人之報應等情,均無強烈之 要脅感,乃被告辯稱所言非為恐嚇,亦堪採認。況告訴人 亦自承本案其受恐嚇主要係害怕無法退休,而前揭三方案 之選擇更無一與其退休有關。嗣又稱亦怕被斷手、腳,然 如前述,前所言之第三選擇係其自行了斷,且之後並未接 言,如不自行了斷尚有其他不利後果之言語,以告訴人自 承任警員卅五年,並已為分局巡佐,每日面對各類刑案之 處理、掌握處理刑案之資源,及與被告之互動,聽聞前開 轉述三方案之選擇,當知乙○○係為索補償費而言,其稱 因此心生畏懼危及安全,難予採信。參以,如告訴人認係 遭恐嚇,其於翌日尚且引乙○○重述而錄音採証而取得實 証,何以未為提告?而於事隔近二年(九十六年間),其 已順利退休、通姦罪亦罹時效、及被告乙○○不甘告訴人 迄未付款且置之不理,於請議員出面處理再為報載後,方 為提告,顯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所予前揭三條 路之選擇為恐嚇取財云云,顯無足採。
㈣另告訴人先指訴被告二人利用仙人跳,甲○○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得知其與乙○○之姦情,即向其要求賠償二百萬元 遮羞費,否則要其一手一腳(偵卷第四二頁調查筆錄);
嗣則稱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與乙○○發生性關係 後,乙○○即跟他要錢,要他辦退休(同上卷第一0六頁 詢問筆錄)、九十四年八月初開始與乙○○感情不好,以 後乙○○就開始要二百萬元,說我只剩半年就要退休了, 以後見面機會較少,要我給她二百萬元,是與她發生關係 之補償(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審判筆錄),至本院告訴 人仍稱乙○○每天都跟他要二百萬元(、本院九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第四頁審判筆錄)等情。是依告訴人之陳述,該 二百萬元應為補償費,且係乙○○於與告訴人感情轉淡時 ,對告訴人之要求,而與本案嗣所指之斷手斷腳之恐嚇取 財無涉(如錄音內容:實係要告訴人自行了斷,且金額要 其與乙○○洽談而尚未確定)。另告訴人所指其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已交付十萬元予乙○○,係二百萬元其 中之十萬元,且係乙○○稱如不付款,即要向督察室說渠 二人有姦情,讓其拿不到退休金(原審卷第五五頁審判筆 錄),益足証要求給付二百萬元或已付十萬元,均與前揭 告訴人所稱三條路之選擇無何關連,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 ,顯無足採。
㈤再查,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婚外姦情,於乙○○獨子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自殺後之同年月十九日,經乙○ ○自責其子係因其婚外情自殺而經聯合報批露,告訴人所 屬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督察室即主動著手調查。告訴人 於本案業已自承確與被告乙○○有婚外姦情,然於九十四 年底之調查時,其因退休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督 察室之調查,猶信誓旦旦與乙○○無任何不當關係,被告 獨子自殺亦與其無涉,如有違紀願受最嚴厲處分(偵卷第 卅五頁調查筆錄),其為保得以順利退休,自尚需被告二 人之配合。是被告二人陳稱,告訴人曾與渠夫婦洽談和解 事宜,雙方並曾分偕親友約至苗栗後龍洽商,然未獲結果 ,致十一月廿八日被告乙○○仍與告訴人有前揭電話對談 一節,自與事理相符,可堪採信。告訴人雖坦認曾與其配 偶罵被告及女兒蔡麗雯前往苗栗後龍,然稱係為其配偶鄒 招治罵被告乙○○之事應邀前往道歉,非為談通姦賠償云 云,並否認曾與被告洽商和解。然同在現場之証人即告訴 人女兒蔡麗雯結証:當場談及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及要其與 父親二人道歉;証人即告訴人配偶鄒招治結証:係為其女 兒罵被告,前往道歉等情(偵卷第一三三頁、第八七頁訊 問筆錄)均不相符,告訴人稱未曾洽談和解,已無可信。 且依被告乙○○於十一月廿八日與告訴人前揭錄音對話內 容,乙○○一再請求補償二百萬元亦尚未獲,則何以被告
二人願無條件於同年月卅日,仍由告訴人載往警局督察室 為告訴人有利之証述(偵卷第十四、四六之一頁筆錄), 並使告訴人因此未受懲處,而得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順 利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告訴人又何願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即交付二百萬元中之十萬元?衡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二 人於十一月卅日被告前往為告訴人作証前,應已為和解應 允,被告二人方會由告訴人載往警局為告訴人為撇清之陳 述,以保告訴人退休金之領取,告訴人並依約先行於同年 十二月二日給付二百萬元中之十萬元。又告訴人既確與被 告乙○○因婚外姦情遭其所屬分局調查,且通姦事實為真 ,被告二人原應據實陳述,至有無影響及告訴人之退休, 乃機關人事適用法令之結果,尚難以被告之據實以告認係 施恐嚇,告訴人請求二被告為其謊証而應允給付之代價, 係其為取退休金之自願給付,亦難認係遭恐嚇取財。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遭恐嚇取財等情,既與事証不符 並違常情,而所提錄音對談內容,客觀上亦難認係恐嚇言詞 ,被告二人上訴辯稱未為恐嚇取財,可堪採信並有理由。此 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証據,使本院得被告二人有何 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確証,乃本案被告犯罪事証尚嫌不足,揆 諸前揭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其他 相關事証,遽依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認被告二人共同恐嚇取 財,即有未合,自應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二人均無罪 之諭知,以符法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