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蔣彥威 律師
陳清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8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0日上 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DB-744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蘆 洲市○○路21巷口時,見有老婦人李林哖欲橫越馬路,未停 車且未與行人保持安全間距,仍貿然緩慢向前行駛,嗣老婦 人李林哖突然發覺車輛靠近,遭受驚嚇,本能閃躲時不慎跌 倒,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當天下午5時5分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李林哖經法醫解剖,並未發現身體之下半 部有骨折或鈍器傷之現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 可稽,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前最突出之部分係前保險桿, 有車身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若被告所駕駛之 貨車果真撞及李林哖,人、車第一個接觸點應在行人之腰部 以下,而李林哖下半身並無任何異狀,是以堪認人車並無直 接碰觸之情形,此與現場目擊證人楊昭鳳、甲○○所證述之 被告並未撞到李林哖等情節,互核相符;次查,李林哖面部 之眼瞼下、鼻旁、上唇之瘀血斑,及前額、上唇之小範圍挫 裂傷,應非遭車輛撞及所造成,應係突見車輛靠近而受驚嚇 ,手部舉起之本能反射動作,於舉起時不慎撞及自己面部並 造成之淤傷及挫傷,而且應係持麵線及豆漿之手高舉,造成 人即使向後仰,麵線、豆漿仍落於背後之情形,此亦與證人 陳鳳昭所證稱之「阿婆跌倒時臉朝上整個人往後倒,2碗豆 漿及1包麵線掉在阿婆的背後,跌倒時鞋子及帽子還穿著, 但抱起來時鞋子及帽子就掉了」等情節相符,並與解剖鑑定 書中所載之「右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底右後顱窩縱向
線狀骨折八公分」之情形一致,是就上訴情形判斷,堪認被 告並未開車撞及李林哖;復查,事發之路口係無號誌及斑馬 線之巷道,被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有行人 穿越馬路,且遇有行人穿越馬路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上開禮讓行人之規定,旨在確保行人能安全的穿越馬路,非 僅消極之規範車輛不得撞及行人,更應包括駕駛人不得按鳴 喇叭催促行人快速通行及駕駛人不得緊隨行人造成行人之壓 力等情形,本件死者李林哖於事發時已74歲,身材瘦小,且 患有肝硬化轉腹水之症狀,此有解剖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被 告亦供稱於距離二個車身時即已看見李林哖欲穿越馬路,被 告李林哖為一年邁之老婦之事實被告當有認知,是李林哖穿 越馬路之速度及注意能力當不及一般成年人,此時被告應停 車並保持適當之距離,並避免造成行人之壓迫感或對行人造 成驚嚇,被告雖稱已減速緩慢前進,惟終未停車並保持使行 人感到安全之距離,被害人果然驚覺車輛逼近而受有驚嚇, 在本能閃躲,又不及年輕人具有較佳之平衡感之情形下,致 不慎後仰摔倒,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且被害人遭被告驚嚇 之事實,於被告所填寫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事故發生經過欄」中,已見被告自白,此有該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末查,被告雖未直接撞及被害人,惟 被害人係因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且未禮讓行人,使被害人 遭受驚嚇,而摔倒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新光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之論據。原審判決 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則係以 被告駕駛該車行經上開路段,緩慢左轉並向前行駛,致該車 車頭右側以鐵架支撐向外延伸之後照鏡碰撞到被害人李林哖 右側臉部,造成被害人李林哖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 急救仍因腦挫傷及出血、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乙 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鑑定證人即本案之解剖鑑定人 石台平法醫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下(詳見第164 至170、188至193頁):①(庭呈Investigation of Death- Guidelin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Pathology to Grime Investigation書面資料影本三紙,詳見原法院卷第172至 174頁)依照解剖鑑定之慣例,會先排除傷勢是否是毆打所 致,鑑別方式如書面資料,圖例一所示衝擊傷(詳見原法院 卷第172頁)是以拳頭打擊頭的右邊,右側頭皮會受傷,右 側腦部也會受傷,顯示在「+」部分是受傷位置,左側腦部 沒有受傷,故以拳頭打的話,外傷及內傷都在同一邊;圖例
二所示打擊致傷(詳見原法院卷第172頁)是用兇器攻擊右 頭部,右頭部骨折,右腦二個「+」之傷害,左腦「+-」 傷害,故用棍子打擊主要還是在打擊的同一面,但傷害程度 比較重,另一面之傷害可有可無;圖例三所示對衝傷(撞擊 致傷,詳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是非以兇器攻擊頭部,而是 頭部撞擊到其他物品,比如地面,以本圖而言是左邊頭部著 地,故左邊頭皮會受傷,但腦傷是出現在對側,同側之腦傷 可有可無。②本案解剖報告顯示死者外傷很少,其頭頸部傷 害之佐證在鑑定報告圖八、九(詳見相驗卷第73頁),該外 傷位置在右後腦勺,因外傷很少,所以一定要解剖,經解剖 後發現內傷很多,右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屬於外傷部分, 顱骨內傷有顱骨骨折八公分,佐證是鑑定報告圖二十二(詳 見相驗卷第78頁),右側出血屬於同側,左側出血就是對側 ,所以須要比較二側何者出血嚴重,如果是右側出血比較嚴 重是打擊致傷,如果是左側出血比較嚴重是撞擊致傷,本案 之結論是左側傷比較嚴重,所以認為死者是撞擊受傷,可以 認定非遭攻擊致傷,即死者是跌倒而死。③再認定死者是自 行跌倒或有外力介入,分辨方法是看傷害程度,我研判死者 身高為146公分,146公分高度自行跌倒,一般不太可能會造 成顱骨骨折,甚至更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我看過本案全 部卷證資料陳述死者可能驚嚇腿軟自行跌倒,可是如果是這 種方式腿軟跌坐所受傷之部分應該是在身體突出部位如肩膀 或臀部,不太可能是頭部直接著地,故從死者受傷程度及頭 部是單一主要受傷位置,研判是有外力介入,該外力並非打 擊所致,如先前所述,且死者嘴部有明顯傷害,佐證是鑑定 報告圖十二、十三、十四(詳見相驗卷第75頁),該位置是 正面中央偏右,綜合上開情況研判是車輛碰撞死者右顏面, 死者倒地,右後腦勺撞擊到地面,並同時排除速度致傷,因 如果車輛有速度的話,造成行人的第一個傷是在小腿,但本 案小腿並沒有受傷,故本案並非車輛在一般或高速度行駛中 撞擊,而可能是低速撞擊即速度很低,且我認為應該不是停 止狀態所致,因如是停止狀態者,並不會造成顱骨骨折;且 如此的碰撞不會在車上留下碰撞痕跡,因死者本身沒有什麼 外傷,所以研判碰撞之力量不大,車體不太可能會留下凹痕 ;我認為車體與死者之身體有接觸,且依研判是死者右顏面 中央偏右與車輛碰撞,應該是碰到比較廣面的物體,如後照 鏡、擋風玻璃。我認為如果撞到靜止不動之物體,不可能造 成本案死者之傷勢,就本案而言,車輛有一定之速度而造成 力量,不論是車輛主動撞到被害人或是被害人主動撞到車輛 ,本案車輛應該是有速度,可能是比較緩慢之速度,如果會
造成小腿受傷之速度約時速23公里以上,但本案並沒有小腿 傷勢,所以應該是時速23公里以下;④被害人有顱骨骨折, 我有把被害人年齡列入考慮,依鑑定報告四「顯微鏡檢報告 」(詳見相驗卷第68頁),從死者內外整體、考慮被害人原 本身體狀況。⑤依解剖結果,被害人右側顏面部位有損傷包 括牙齦傷,腦部傷可以以一直線由右前到左後,右前顏面是 碰撞位置,左後腦是倒地位置,所以我才做對衝傷之判定; (辯護人問:你於上次證稱是車輛碰撞死者右顏面,死者倒 地,右後腦勺撞擊地面,與你今日所稱是左後腦勺倒地不同 ,有何意見)我要確定被害人頭皮出血位置,要看解剖報告 。(審判長提示解剖報告予鑑定人閱覽,鑑定人閱後答)是 右後倒地,右後腦勺出血;檢查顱腦損傷,要先檢查外傷位 置,本案顯然是在右後方,接著檢查腦傷,如果腦傷在外傷 部位正下方,就是打擊傷,如果腦傷在對側的話,就是撞擊 傷;根據本案解剖報告,死者是頭面頸部有上唇廣泛瘀血斑 ,依受傷高度研判,我認為是貨車後照鏡所碰到,不可能是 醫院急救插管所導致,因為我從65年開始接觸、急救病人一 直到92年,就我醫學經驗來看,不可能因為急救插管而導致 上開傷勢,且不可能是臉部正面著地所產生之碰撞傷,因地 面不平,所以身體跟地面接觸會有不規則傷,如果是正面著 地的話,應該會有斑點狀的小傷,但本案被害人顏面是光滑 的傷;被害人右後腦勺有發現斑點傷,發生原因是摔傷撞擊 地面,在鑑定報告裡,文字部分沒有記載,但有佐證照片, 如解剖鑑定報告圖九(詳見相驗卷第73頁),本案點狀傷不 明顯,文字上沒有顯示出來,因為頭髮因素,所以點狀傷不 明顯。⑥從病理學或神經外科角度,如果顱骨骨折導致顱內 出血,有可能無外力部分而產生瘀血,但不會有並存挫裂傷 ,而本案被害人顏面位置牙齦有挫裂傷,所以一定是直接受 傷,不是顱骨骨折滲血造成,被害人後腦有挫裂傷包括頭皮 及頭骨。⑦(審判長問本案被害人碰撞及倒地位之傷害,並 提示解剖報告及照片並告以要旨)被害人是在中間偏右顏面 碰撞,右後腦著地,因為是直接向後倒地,這是對衝傷,因 為有前後關係。⑵又參酌上開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及解剖照 片(詳見相驗卷第61至82、42至59頁)所示:①屍體外表檢 查:頭面頸部:右頂枕部頭皮瘀腫四乘二公分;右側上、下 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瘀血斑;頸部無損傷。胸部、腹部、 背腰臀部及上、下肢均無損傷。②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 右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穹窿無骨折,顱底右後顱窩 縱向線骨折八公分;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半球 蜘蛛膜下腔出血八×六公分,左側大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
十×五公分;腦重一二三0公克,呈廣泛輕度至中度充血與 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至中度 腦疝,以左側較為顯著;大腦左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四× 三×0點三公分,左顳外側皮質挫傷一點五×0點六×0點 二公分,右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0點七×0點三×0點四 公分;切面無其他局部病灶;腦底血管(威力氏環)無異常 。口腔:上唇內面齒齦黏膜挫裂傷及廣泛出血。③解剖發現 :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重度:右頂枕部頭皮局部瘀腫; 右頂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底右後顱窩縱向線狀骨折八公 分;右側大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八×六公分,左側大腦半 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十×五公分;左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四 ×三×0點三公分;左顳葉外側皮質挫傷一點五×0點六× 0點二公分;右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0點七×0點三×0 點四公分。顏面部鈍力損傷,中度:右側上、下眼瞼、鼻 樑及上唇廣泛瘀血斑;口腔上唇內面齒齦、黏膜挫裂傷及廣 泛出血。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輕度(腦重1230公克): 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左 側較為顯著。④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甲、腦挫傷及出血 。乙、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丙、行人/貨車車禍。死亡 方式:意外。⑤是以,被害人受有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 上唇廣泛性出血,而該傷勢為平滑傷口,並非點狀性,且其 右頂枕部皮下出血,而該傷勢是斑點式,以及其顱底右後顱 窩縱向線狀骨折,及左側腦傷出血確實較右側多,核與鑑定 證人石台平法醫前開證述情節相符。⑶復依被害人送醫急救 之診斷資料可知,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腦幹衰竭、頭皮下血腫,因腦幹衰 竭死亡乙節,此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詳見相驗卷第 11頁)在卷供參。故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到院證述有關被害 人左側腦傷較右側嚴重等情,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相 符。⑷再者,觀諸被害人屍體照片可見其右顏面近鼻子部位 及右眼部位呈現瘀黑現象,頭部右後腦勺有一處撞擊痕跡, 且經測量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左側後視鏡面離地面最低137 公 分高,最高點一百五十五公分高,車頭右側後視鏡加有鐵架 向外延伸,右側後視鏡面最低點距地面129公分,最高點159 公分,支撐該後視鏡之金屬架距地面最低點為125公分等情 ,此有上開相驗照片及蘆洲分局員警於92年3月17日勘察上 開自小貨車所製作之車輛勘察報告暨照片47張(詳見92年度 偵字第7564號偵查卷第30至32、66至89頁)附卷可證。則參 酌被害人身高為146公分(此有上開鑑定報告〈詳見相驗卷 第64頁〉)及其上開顏面傷勢,核與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
後視鏡面之高度、形狀相符;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 我看見被害人朝著我從馬路對面走過來,剛好走到黃線的角 等語(詳見9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前 揭現場照片(詳見相驗卷第40頁反面第1張照片)所示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位置相符。是鑑定證人石台平 法醫到院證稱:死者頭面頸部有上唇廣泛瘀血斑,依受傷高 度研判,我認為是貨車後照鏡所碰到,不可能是醫院急救插 管所導致等語,顯有所據。⑸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 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 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 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 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 ,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 上所稱之意見法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酌。是石台平法醫到院所為之證述既係依其特別專 門知識而得知其解剖本案被害人屍體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殊 難謂其前揭證述有何主觀或個人臆測之情形;至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於94年8月22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2727號函覆雖稱 :因頭部的運動方向、顱骨的不規則內在構造、對衝性不一 定在撞擊部位的對面而無法判定被害人之對衝性顱腦鈍力損 傷是何部分方向部分所致等語,此有該函覆暨Greenfield' s Neuropathology神經病理學資料乙份(詳見偵續卷第67至 70頁)附卷可參,然該函覆暨所附資料係一般病理學文獻, 核與石台平法醫所庭呈之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 of Death-Guidelin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Pathology to Grime Investigation係法醫學文獻有異,況石台平法醫為 本案解剖之鑑定人,其前開對於死因之判定顯較上開函覆暨 資料有其可信性,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函覆容有 未臻完整,且對於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之原因亦未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尚不足以推翻石台平法醫前開之證述 ,故辯護人前揭指摘,即不足採。⑹因而,依照鑑定證人石 台平法醫之前揭鑑定證述、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鑑定報告 、診斷證明書等可知,被害人前揭顏面所受傷勢核與被告所 駕駛自小貨車右前側照後鏡高度、面積相符,是該自小貨車 於低於時速23公里以下緩慢行進間,該車之右前突出後照鏡 碰撞到被害人之右側顏面即右眼框、鼻樑及上唇,使被害人 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⑺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到被害人云云,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
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 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 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 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此項供述證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 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 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 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 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楊昭鳳於偵 訊時證稱:我看見被告駕車看見被害人,停車數秒等候,被 害人腳扭一下後便往左傾倒而頭部倒地云云(詳見相驗卷第 26 頁),茍被害人係左傾倒而頭部倒地者,何以與前揭所 示被害人受有右頂枕部頭皮瘀腫之傷勢有違?況證人丙○○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跟隔壁攤位老闆娘 說車子來了,她怎麼還不注意;我無法確切說我看到被告車 輛及被害人倒地之時間隔多久,但沒隔多久等語(詳見原法 院卷第79頁),並參酌上開證人丙○○所在位置及距離肇事 地點約有14米80公分,且案發時被害人右手撐傘,是證人丙 ○○之視線上對於該自小貨車之右前突出後照鏡應有盲點, 及其曾於案發時短暫地與他人交談,則其是否果目擊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右前突出之後照鏡並未碰撞到被害人臉部,容有 疑義。又參酌證人甲○○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其現場模擬 圖所示(詳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偵續卷第42頁),因其位 於被告行進方向之右前側對面路口,且距離肇事巷口約有16 公尺80公分,且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有視線上之盲點 ,並無法目視到被害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照後鏡是否發 生碰撞。復衡諸被告於93年5月27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其 模擬圖所示:被害人站立位置距離該小貨車車頭為100公分 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及證人丙○○於同日檢察官履勘 現場時其模擬圖所示:被害人站立位置距離該小貨車車頭為 230 公分;而其攤位位於中原路21巷2號1樓即該自小貨車轉 入巷口之右前方距離車頭約14米80公分等語(詳見偵續卷第 44頁);以及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其模擬圖 所示:被害人站立位置距離該小貨車車頭為180公分,而其
攤位位於該肇事路口對面,即該小貨車右側斜對面,並距離 該小貨車車頭約16米80公分等語(詳見偵續卷第42頁),是 渠等對於被害人所站立而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距離 顯有不一,殊難逕予採信何者所述為可採。則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丙○○及甲○○所述有其角度視線上之盲點,自難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至辯護人辯護稱:因顱內出血 或顱內骨折即會產生瘀血現象即俗稱的浣熊眼及巴特爾氏徵 ,而謝進洋檢驗員製作之驗斷書記載頭面頸部欄為「右眼眶 瘀血,枕骨部一處四×二公分大血腫」,然石台平法醫於同 年三月十七日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卻記載頭面頸部為:「右 頂枕部頭皮瘀腫四×二公分,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 廣泛性瘀血斑」,顯見解剖時之遺體與車禍發生時的情況已 發生變化,而石台平法醫未就此提出說明云云。然參酌前揭 相驗及解剖照片就被害人顏面傷勢部分所示(詳見相驗卷第 43及71頁),被害人確有前揭解剖報告所載頭面頸部之傷勢 ,況辯護人所稱之巴特爾氏症及浣熊症亦核與本案被害人前 揭所受傷勢情形有異,故辯護人前開辯護,不足採信。③另 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 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酌。故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測謊結果:「乙○○ 稱:㈠未開車撞到李林哖。㈡李林哖是自己跌倒的。上述問 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1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300015650號測謊報告書 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45至155頁)在卷供參。惟參酌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側後照鏡有鐵架支撐向外延伸,被告坐 於該車之左側駕駛座位上,其對於該照後鏡與被害人所站立 位置之距離,因發生碰撞時間甚短,且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跌倒、為何倒地 等語,故其主觀上認定該自小貨車並未碰撞到被害人,其於 測謊鑑定時供稱:伊沒有碰撞到被害人等語,經認無說謊反 應並非無據,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碰撞到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上開測謊鑑定雖有利於被告,但仍無法據以為本 院判斷本案之唯一及絕對證據。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均辯 稱:被告駕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至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而與本 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有異,但公訴人既已就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車肇事而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提起公訴,則就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就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並不受起 訴書之拘束,則辯護人辯護: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認定被告 駕車撞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審判云云,容有誤會。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受僱於翡翠綠鮮果店,且於上開時 間,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李林哖倒 地受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並辯稱:伊行經肇事路段,還沒有轉彎時就已經看到被害人 站在路口,因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伊緩慢行進後停車等被害 人過馬路,伊與被害人保持約一至二公尺之距離,被害人本 來臉是面向該巷內,她回頭看到伊的車後,整個人向後跌倒 ,伊車子並沒有碰撞她;況且伊上班時間是凌晨三時到下午 三時,伊負責在店內販售水果,平日並不需要開車載送水果 ,因當天早上店內只剩下伊一名男性員工,老闆才託伊開車 送他的小孩上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已緩慢 行進,並在距離被害人一至二公尺處停車等待被害人橫越馬 路,則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 因驚嚇跌倒而死亡,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依照客觀 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並未撞及被害人, 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認定被告有撞及被 害人;至石台平法醫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其鑑定前 業已參考卷內資料包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署)檢驗員謝進洋所製作之驗斷書,該驗斷書記載致死 創傷為「車禍(行人與貨車)」,是其鑑定時已有先入為主 的偏見,且石台平法醫證述有關被害人係受有對衝性腦傷部 分,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認因頭部的運動方向、顱骨 的不規則內在構造、對衝性不一定在撞擊部位的對面而無法 判定被害人之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是何部分方向部分所致之 見解有異;又因顱內出血或顱內骨折即會產生瘀血現象即俗 稱的浣熊眼及巴特爾氏徵,而謝進洋檢驗員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製作之驗斷書記載頭面頸部欄為「右眼眶瘀血,枕骨 部一處四×二公分大血腫」,然石台平法醫於同年月十七日 製作之解剖報告卻記載頭面頸部為:「右頂枕部頭皮瘀腫四 ×二公分,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性瘀血斑」, 顯見解剖時之遺體與車禍發生時的情況已生變化,而石台平 法醫未就此提出說明;況跌倒導致頭部外傷或顱內出血、顱 內骨折之情況十分普遍,及老人會因跌倒死亡,惟石台平法 醫先稱無法從頭部傷勢看出該部位是擦撞地面或其他物體所 致,後卻稱被害人顏面是遭後照鏡之撞擊倒地,且對於被害
人係右後腦或左後腦著地,其前後所述亦不一,故石台平法 醫證稱被害人係受外力導致跌倒、老人自行跌倒不會產生死 亡的結果云云,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丙○○、甲○ ○之證述有異,亦與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測謊結果:「 乙○○稱:㈠未開車撞到李林哖。㈡李林哖是自己跌倒的。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不符,故 石台平法醫前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又被告為水果店店員 ,負責堆放、叫賣水果,而載送水果、駕駛該自小貨車並非 被告經常性業務行為,且被告載送老闆的小孩上學係單純受 老闆的委託,屬於單純的偶發性,故駕車並非被告之業務行 為;綜上,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請予諭知無罪 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DB-7440號自小貨車,於92年3月10日上午7時 50分許,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而設有禁止汽機 車臨時停車之黃網狀線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路21巷口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21巷口時,適被害人李林哖欲橫 越該路21巷口,嗣被害人李林哖倒地而有右側上、下眼瞼、 鼻樑及上唇廣泛性瘀血、右頂枕部頭皮瘀腫、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瀰漫性腦水腫、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至新光醫院急
救,但仍於當天下午5時5分許不治死亡,其後經石台平法醫 師鑑定係因腦挫傷及出血、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死亡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甲○○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八張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驗斷書、92年3月17日解剖之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92年3月27日蘆警刑字第0920006445號函暨相驗及解剖照片 共3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 063號函暨(92)法醫所醫鑑字第0932號鑑定書乙份(見92 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第11、13至16、21、22、24、29至 34、40、60至8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次查,鑑定證人即本案之解剖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原法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雖供證:認定非遭攻擊致傷,即死者是跌倒而 死云云。然另又證述:認定死者是自行跌倒或有外力介入, 分辨方法是看傷害程度,伊研判死者身高為146公分,146公 分高度自行跌倒,一般不太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甚至更不 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 如先前所述,且死者嘴部有明顯 傷害,佐證是鑑定報告圖十二、十三、十四,該位置是正面 中央偏右,綜合上開情況研判是車輛碰撞死者右顏面,死者 倒地,右後腦勺撞擊到地面;... 伊認為車體與死者之身體 有接觸,且依研判是死者右顏面中央偏右與車輛碰撞,應該 是碰到比較廣面的物體,如後照鏡、擋風玻璃;... 依解剖 結果,被害人右側顏面部位有損傷包括牙齦傷,腦部傷可以 以一直線由右前到左後,右前顏面是碰撞位置,左後腦是倒 地位置,所以我才做對衝傷之判定;... 根據本案解剖報告 ,死者是頭面頸部有上唇廣泛瘀血斑,依受傷高度研判,伊 認為是貨車後照鏡所碰到;... 從病理學或神經外科角度, 如果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有可能無外力部分而產生瘀血 ,但不會有並存挫裂傷,而本案被害人顏面位置牙齦有挫裂 傷,所以一定是直接受傷,不是顱骨骨折滲血造成;... 被 害人是在中間偏右顏面碰撞,右後腦著地,因為是直接向後 倒地,這是對衝傷,因為有前後關係等語。然再查: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727號 函略以:因頭部的運動方向、顱骨的不規則內在構造、對 衝性不一定在撞擊部位的對面而無法判定被害人之對衝性 顱腦鈍力損傷是何部分方向部分所致云云(見偵續第號卷 第68頁)。核與本案解剖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原法院審理
時所供證:依解剖結果,被害人右側顏面部位有損傷包括 牙齦傷,腦部傷可以以一直線由右前到左後,右前顏面是 碰撞位置,左後腦是倒地位置,所以我才做對衝傷之判定 乙節;見解並不一致。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21日醫文字第0971101275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另以:右頂枕部位處之下顱底右後顱凹 有一處縱向線性骨折8公分,研判乃死者向後跌倒撞擊頭 部所致;死者牙齦之撕裂傷與顏面之瘀血部位,其形成原 因乃判定本案死者究係自行跌倒,或其他外力造成之關鍵 死者牙齦之撕裂傷與顏面之瘀血是否為車輛後視鏡撞擊所 形成,待比對兩者外觀形態,及車輛後視鏡與死者傷勢高 度及DNA型別之吻合度研判之云云。是石台平法醫於原法 院審理時所供證:伊研判死者身高為146公分,146公分高 度自行跌倒,一般不太可能會造成顱骨骨折等語;是否確 然可信,自非無疑。又查,依案後警方至現場蒐證,及檢 察官指揮偵查所取得之全卷資料,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死者右顏面中央偏右與被告駕駛車號DB-7440號自小貨車 之後照鏡、擋風玻璃有發生碰撞。
⒊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又證稱:綜合上開 情況研判是車輛碰撞死者右顏面,死者倒地,右後腦勺撞 擊到地面云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21日醫文字第 097110127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以:死者受外力接觸 點或撞擊點有二處,一處是牙齦之撕裂傷與顏面之瘀血部 位等語。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 定:⑴根據解剖報告所示,右側頂枕部有頭皮下出血,故 判斷撞擊力主要來自於右後枕部向左額葉對衝;⑵解剖時 未見明顯外傷,只能確定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為倒地撞擊 所致,直接撞擊點為後腦杓;無法確定係因外力介入或自 行仰面跌倒;⑶病人右側上、下眼瞼、鼻樑及上唇廣泛淤 血斑之淤傷及所謂浣熊眼其臨床意義為前顱厎損傷; 耳後 淤血臨床意義為後顱底骨折暨所謂巴特爾氏徵,此案例後 腦撞擊後有可能造成前兩項所謂浣熊眼及巴特爾氏徵云云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8年3月26日(98)醫秘字第1040 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函附在本院卷可稽;基此, 尚難認死者牙齦之撕裂傷與顏面之瘀血部位,係受外力接 觸點或撞擊點有,更難認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研判「是車 輛碰撞死者右顏面,死者倒地」乙節可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 0920001063號函、法醫所醫鑑字第0932號鑑定書,及鑑定 證人即本案之解剖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
所為供證,尚不足證明死者右顏面中央偏右部位與被告駕 駛車號DB-7440號自小貨車之後照鏡、擋風玻璃曾有發生 碰撞。
㈢復查,證人楊昭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看見被告駕車看 見被害人,停車數秒等候,被害人腳扭一下後便往左傾倒而 頭部倒地;... (問:當時乙○○駕駛之車號DB-7440號小 貨車有無碰到死者李林哖?)沒有,他們之間還有一段距離 ,且當時乙○○之小貨車是靜止的云云(見相驗卷第26頁) 。於原法院訊問時又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車輛已轉向21巷 口,但有停下來,距離被害人尚有一段距離,當時被害人走 到路口時,是面向左前方,她好像有轉身,腳有絆了一下就 往後跌倒,她手上物品就掉落在地面,當時我看到被告車輛 時,跟隔壁攤位老闆娘說車子來了,她怎麼還不注意;我無 法確切說我看到被告車輛及被害人倒地之時間隔多久,但沒 隔多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9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具結證稱:我看見被害人朝著我從馬路對面走過來, 剛好走到黃線的角;... (問:事故發生後死者的物品散落 位置?)離小貨車還有一段距離;阿婆的兒子及媳婦有來找 我,我有告訴他們阿婆真的不是被告撞到的,我也沒說有碰 到雨傘,因為確實車子也沒有碰到雨傘云云(詳見93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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