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6年度,28號
TPHM,96,上重更(一),28,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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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施正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之8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龍(原名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01號、92年度偵字第
17443號、92年度偵字第17805號、92年度偵字第18663號、93年
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F○○丁○○林炳龍部分撤銷。子○○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F○○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六編號1至5、8至10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林炳龍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編號6至9、11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子○○(綽號阿水或水哥)、F○○(綽號阿良或良哥)、 辛○○(綽號阿漢、漢仔)、g○○、c○○(辛○○、g ○○、c○○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058號另案判決確定)、X○○(綽號小雯,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W○○(綽號小玉)、 T○○(綽號小魚)、巫瑋琪(綽號小艾)、V○○(綽號 小秋)、U○○(綽號小傑)、Y○○(綽號阿文)(W○ ○、T○○、Z○○、V○○、U○○、Y○○等六人部分 ,業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緩刑3年確定)、b ○○(即X○○之姊,綽號米姐或稱米奇)、黃○○(綽號 寶哥或小寶)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阿順、小玲、MICK EY、姊夫(臺語)、阿杰、阿興、阿成、阿軍、阿文、小秋 、阿耀、阿俊、豬頭、小隻(臺語)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聯絡。子○○(自90年間起)、巫瑋琪(自90年7月間起 )、V○○(自90年10月間起)、F○○(自91年2月間起 )、W○○(自91年間起)、Y○○(自91年5月間起)、 X○○(自91年中起)、U○○(自91年8月間起)、T○ ○(自91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刮刮樂」詐騙集團。冒用 如附表一所示英皇科技資訊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名義,寄發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文宣,向該詐騙集團所蒐得之姓名、地址 資料寄發,圖使收件人誤信廣告內容,以為中獎。X○○、 W○○、T○○、巫瑋琪、V○○、U○○、Y○○則受b ○○之召募,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 價,受僱至中國大陸(月薪由犯罪集團逕匯入成員在我國及 中國大陸之銀行帳戶內),在詐騙集團所承租之中國大陸廈 門市何厝、黃厝地區公寓內,接聽受騙者電話,並佯裝各類 身分,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之日期、金 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子○○則負責詐騙文宣印 製、我國籍成員在中國大陸之接機、工作分配等工作,另與 亦負責詐騙文宣印裝之F○○,及X○○、辛○○等並負責 詐騙集團款項之調度。子○○F○○、T○○、U○○、 V○○、W○○、X○○、Y○○、Z○○等,均以實施此 詐騙行為恃以維生。
三、又子○○F○○復與辛○○、綽號「寶哥」等人,為取得 裝訂寄發詐騙信件之處所及避免警方之查緝,乃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92年3月間先偽造 「梁谷信」之印章後,冒用梁谷信名義與李森雄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偽造梁谷信之署押與印文, 並將偽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李森雄而行使,向李森



雄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23巷5號3樓房屋,足以生 損害於梁谷信。嗣即以該房屋供g○○、辛○○、c○○、 X○○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藏匿暨裝訂詐騙文宣。嗣92 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站前 郵局前,查獲準備寄送前述詐騙信函之g○○,並扣得如附 表三、四所示物品,經警循線查獲辛○○、c○○。復經警 於同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5號查 獲子○○後,由子○○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11號4樓搜 索,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帶同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36 號18樓之1搜索;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1119號14樓之7搜索。同日下午5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99號X○○住處搜索。子○○於翌日凌晨3時許,再帶 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3巷32號子○○女友a○ ○住處搜索,計扣得附表五、八所示物品。同年9月10日下 午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646號查獲F○○,並扣得 如附表九所示物品。
四、丁○○林炳龍均明知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予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集團可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分別基於幫助 詐騙集團常業詐欺之犯意,丁○○自90年間起,在自由時報 、聯合報上登載廣告,各以約每支6千元、1萬5千元、每本1 萬5千元至1萬8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分別收購行動電話 (含SIM卡,下同)、市內電話及金融帳戶,再各以8千元、 1萬8千元及2萬元之代價,售予本件詐騙集團及其他詐欺犯 罪集團;林炳龍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則以每支1 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代價,先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利用 遊民前往申辦市內電話,而以1萬5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丁○○丁○○再販賣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丁○○因之出售 行動電話300餘具、市內電話500餘具、人頭帳戶100餘本, 林炳龍則出售60餘具電話予丁○○丁○○再販賣予詐騙集 團供作詐騙使用。嗣於9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街207號2樓 之2,查獲丁○○林炳龍、f○○(f○○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物品。
五、案經除G○○、丑○○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4人於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明確指稱:對本案卷內除下述 被告F○○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外,其餘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重訴卷1第149頁、第 232頁),況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於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9月1日前 )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規定,該於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 據能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並不受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所影響,從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共同被告及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之警偵訊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F○○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F○○之辯護人抗辯:F○○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已進 行實質訊問,員警不僅向F○○恫嚇稱,如其提出460萬元 賠償,即可轉為污點證人,如不配合詢問,則要施以毆打, 使其無法見到父親或讓其送終,並要據聞而來之被害人記住 F○○以利求償,暨F○○92年9月11日警詢時已選任辯護 律師,承辦員警竟仍蠻橫拒絕辯護人在場,剝奪其權利,因 而謂F○○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⑴被告F○○第一次警詢係92年9月11日凌晨2時,因拒 絕夜間詢問隨即結束,同日下午4時之第二次警詢,其辯護 人張泰昌律師雖有到場,然迄原審卷2第181頁勘驗筆錄第13 行前之詢問,辯護人僅被允許在偵訊室玻璃窗外觀看詢問過 程,此除據承辦員警S○○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94頁) 並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屬實。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 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 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 之」,目的乃在強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然本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F○○之辯護人有前揭條項但書之得限制或 禁止其在場或陳述意見之情事,而承辦警員明知被告F○○ 有委任張泰昌律師為其辯護,卻違反上開規定,將辯護人阻 絕於偵訊室玻璃窗外,使辯護人無法即時為被告F○○陳述 意見,乃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故此部分警詢內容當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其後(即第13行以後)被告F○



○之警詢筆錄,業經承辦警員同意辯護人張泰昌律師進入, 則該部分之警詢內容尚非無證據能力。⑵至辯護人張泰昌律 師主張員警恐嚇被告F○○,警詢筆錄非出於被告F○○之 任意性乙節,業經承辦員警S○○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作證時 否認在卷,並證稱:被告F○○之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 有錄音,是根據其自由意識所記載的,且依證人S○○所證 本件透過監聽,早已知悉被告F○○在詐騙集團內之工作性 質,故無須於進行筆錄製作前,先行詢問,被告F○○是否 轉為污點證人亦非伊之職權,況據悉F○○獲取700餘萬元 之不法利益,但F○○矢口否認,何有可能再命被告F○○ 提出400餘萬元之賠償金各節(見原審卷2第196至200頁、本 院上重訴卷1第234至235頁),暨被告F○○之警詢筆錄, 經原審逐字勘驗,並無發覺承辦警員有施以恫嚇之不當取供 方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第167至185頁), 而被告F○○之通聯早經監聽,亦有監聽卷可考,且翌日移 送檢察官偵訊時,被告F○○仍坦承犯行,陪同之辯護人張 泰昌律師亦以「被告F○○坦承犯行」為由向檢察官請求具 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443號卷所 附9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益證員警S○○所證應合於實 情,所辯被告F○○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 云,並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子○○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子○○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確有從事刮刮樂詐騙行為無 訛,惟辯稱:其詐騙時間僅止於9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其 於92年1月開始籌備𫃎糬店開張工作,即未再從事詐騙行為 ,而該三家𫃎糬店亦於同年3月開張,另其僅以英皇、時代 、前瞻、龍翔、電訊通、百達、東方等七家公司詐騙,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2以後之被害人部分,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所為 ,與其無關,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同案被告辛○○已在原審 證稱非其指使,原判決僅以「其不否認知悉辛○○上址藏匿 地點」及「其對辛○○有支配能力」等空泛理由,遽認其為 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核與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云 云。
㈡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子○○迭次自白從事刮刮樂詐騙之行為: 經查被告子○○⑴前於警詢時已自承:自91年8、9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負責管帳及聯絡,曾前往中國大陸受訓約4 、5月,並與集團負責人為綽號「阿貴」男子約定於桃園



縣桃園市某地當面領薪,約領得130萬元,渠旗下有辛○ ○等語(見搜索卷第44頁至第47頁);⑵嗣又於偵查中供 稱:於91年5、6月間綽號「阿貴」男子要伊負責詐騙集團 臺灣部分之帳務管理,並指揮「阿漢」(辛○○)投遞刮 刮樂信件,伊獲取130餘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 );⑶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91年中起從事本件 刮刮樂,綽號「阿貴」男子要其幫忙管帳、記帳、投遞文 宣,手下包括「阿漢」、「阿杰」、「阿成」、「阿軍」 ,並於同年4、5月間分得130萬元,每月大約可分得20餘 萬元,舉凡一案結束,「阿貴」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某泡茶地點交付,其分得130萬元,「阿貴」並曾透過手 下轉交予其4、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字395號卷第5頁 正面至第6頁反面);⑷後又於92年7月30日借訊之警詢中 坦承:其於91年初與綽號「阿貴」男子在中國大陸詳談後 成立詐騙集團,由其負責臺灣之事務,督導辛○○等4人 製作寄發詐騙信件等語(見同上偵字14101號卷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正面);⑸且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其於91 年7、8月間至同年12月間曾督導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信件之 寄發,並負責通知綽號「阿漢」之辛○○等投遞,並由辛 ○○找來g○○及c○○等情(見原審卷1第109、111頁 、卷3第198頁);⑹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仍稱:其於91年下 半年始從事本件詐欺行為,指示辛○○投遞詐欺信件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4第243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結證 :其於91年7、8月間與被告子○○從事寄送文件工作,每 月薪資5萬元,其於中國大陸參與詐欺工作時,即曾見過 被告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4第178至179頁),亦與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 示,被告子○○確實多次出入中國大陸等情一致,自堪信 實。
⒉被告子○○為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T○○、U○○、V○○、Y○○、Z ○○等五人於原審時均指證:在中國大陸曾見過綽號「水 哥」之被告子○○,大家均稱且皆知被告子○○為老闆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X○○亦證述:犯罪集團負責人為j ○○○○○之被告子○○,在中國大陸之成員均稱被告子 ○○為老闆,並曾見被告子○○指示「阿漢」、「小寶」 從事所分配之工作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W○○亦指稱: 其至中國大陸廈門時,據接機者表示,係j○○○○○之 被告子○○派往接機,其至住宿地點時,即見被告子○○



,當時「米姐」亦在場,被告子○○旋將其護照取去,在 其食宿地點均可見被告子○○,該食宿地點均由被告子○ ○負責,而其他工作人員皆稱被告子○○係負責人,且表 示被告子○○在臺灣散發宣傳品,艾爾發公司人員配置表 據悉亦係被告子○○所草創,被告子○○且帶其等至廈門 住宿地點,並在其等工地地點講話等語(見原審卷4所附 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又同案被告T○○、U○○、 V○○、Y○○、Z○○、W○○、X○○七人供稱出境 至中國大陸參與詐騙集團工作乙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94年1月10日競信恩字第09410002930號函暨入 出境日期證明書、同月24日境信雲字第09410247940號函 暨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此外尚有扣案之百 達公司廣告文宣、收件人H○○信封、收件人Q○○宅急 便收據、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 憑證及會員費用收訖憑證、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 之文宣、簽約書、簽約證明書、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會員 卡貴賓卡暨簡介文宣、即時刮刮樂前瞻集團領獎通知書、 艾爾發公司名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期間照片、詐 騙集團月薪匯款帳戶明細表、被告T○○中國大陸交通銀 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信用卡業務收據、中國銀行廈門分 行存摺掛失申請書回單、景福旅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T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X○○通訊監察譯 文及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品可憑。以犯罪集團成員通 稱被告子○○為老闆,又有權扣留其他成員之護照,且出 入犯罪集團實施詐騙之工作及食宿地點,復參與集團成員 接機、工作分配、宣傳品印製等多項職務觀之,可知被告 子○○縱非最高負責人,亦應係該集團之核心。再觀諸⑴ 被告子○○前揭自白:其於91年初與綽號「阿貴」男子在 中國大陸詳談後成立詐騙集團,由其負責臺灣之事務,督 導辛○○等四人製作寄發詐騙信件等語;⑵卷附被告辛○ ○與子○○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辛○○與被告子○○於92 年7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通話中,子○○明確表示如辛 ○○等出事,受判刑移監花蓮,其即有辦法安排等語(見 辛○○監聽卷第65頁),及詐騙集團成員曾電告被告子○ ○,表示大、小張之文宣已經印畢,卻遭到查緝,大張部 分幸好僅印製16萬份,小張部分無日期尚可留用,大張只 得丟棄,以求子○○核辦(見子○○監聽卷第19頁)等情 。⑶被告子○○於9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去電辛○○,互 相探討檢察官偵查過程,並要求辛○○傳達被查獲成員於 翌次開庭時,取出最舊衣服出庭,穿著必須樸實,佯稱自



新及伊係閱讀報紙應徵時受騙,復主動向辛○○敘及:「 那一天我遇上一個工廠的人,他說你們阿洸(即g○○) 出事前一天,就去那間郵局處理過,隔天他載3萬5千(指 詐騙文宣件數)給阿洸,問阿洸要去哪裡處理,阿洸說也 要去那一間處理,說那一間他有認識的,結果倒2千(指 詐騙文宣件數)進去後,要倒的時候就被抓了……」等語 (見子○○監聽卷第21至22頁),而該情狀,經核亦確與 g○○被查獲情形契合,凡此均足徵被告子○○顯對集團 成員訊息可翔實掌握,並確有負責詐騙文宣印製、我國籍 成員在中國大陸之接機、分配工作及款項調度之犯行,益 證其必係居於集團之核心重要地位無疑。
⒊被告子○○犯罪時間之認定:
另據共同被告T○○於原審供稱:伊看過被告子○○,因 為大家都叫他老闆,伊是從90年10月或11月左右加入等語 ;共同被告V○○則供稱:伊是90年8月、9月過去(中國 大陸)到91年底回來,伊在那邊的老闆是「阿水」,即92 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第49頁穿黑衣服及第66頁照片裡的 人(即被告子○○);共同被告W○○亦供稱:老闆是被 告子○○,伊是90年的年中去大陸等語;共同被告X○○ 供稱:伊是90年5月去大陸的,負責人真實姓名伊不知道 ,綽號是「阿水」,並就前述照片為指認;共同被告Y○ ○供稱:伊是90年5月去的(中國大陸),92年2月或3月 才回來,負責人就是被告子○○,我們稱他為「水哥」, 現場都是聽他指揮,並就前述照片為指認;共同被告Z○ ○供稱:伊是90年7、8月份去大陸,伊在大陸時,都是在 三樓接聽電話,那裡的負責人只知道是「阿水」,並就前 述照片為指認(見原審卷1第66、71、72、74、76、78頁 ),及辛○○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1年7、8月間與被告子 ○○從事寄送文件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4 第178至179頁);暨參諸卷附辛○○與子○○監聽譯文所 示內容(即前述子○○向辛○○表示,如辛○○等出事, 受判刑移監花蓮,其即有辦法安排,及詐騙集團成員電告 子○○,文宣已印製完畢卻遭到查緝乙節),足證被告子 ○○從事刮刮樂詐騙之時間係自90年間(即90年5月Y○ ○、X○○前往中國大陸前,即已開始)起,迄至本案為 警查獲之日止。被告子○○辯稱:其從事刮刮樂詐騙行為 ,僅止於91年7月至12月間,92年1月後乃開始籌備𫃎糬店 開張工作,即未再從事詐騙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況詐 騙期間被告子○○曾否出資與他人共同經營𫃎糬店,並不 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




⒋被告子○○冒用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進行詐騙之事證: 被告子○○另辯稱:其僅冒用英皇、時代、前瞻、龍翔、 電訊通、百達、東方等七家公司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列 該七家公司以外部分,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所為,與其無關 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子○○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被害人確係被告子○○所詐騙無誤,惟員警所查獲 辛○○、g○○、c○○之扣押物中尚有「刮刮樂詐騙廣 告信件5000封」,原判決附表三漏未列載,該信件業已遭 板橋地檢署銷毀,是無法證明被告子○○涉有詐騙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2至44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查:⑴據共同被告 T○○、U○○、V○○、W○○、X○○、Y○○、Z ○○等七人於原審之供述,本件詐騙集團冒用之對象,依 附表之被害人所述且屬渠等記憶所及者,乃包括英皇公司 、東方公司、時代公司、龍翔公司、怡光公司、前瞻集團 、電訊通公司、百達公司,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而其 中即不乏兼有冒用佳普公司(如編號4)、律正國際律師 事務所(如編號5、8、9、14、15)、陳律正、陳惠蘭( 如編號6、7、9)、林順財(如編號9)、晉達國際會計事 務所(如編號11)、傑禾公司(如編號17)、華凌國際會 計師事務所(如編號21)、鵬達公司(如編號22)、華誠 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如編號24)等作為發信人或文宣製作 人,故共同被告U○○亦不否認尚有其他偽冒對象(見原 審卷1第69頁),即屬可信。此外,同案復查有g○○、 辛○○、c○○冒用展驊公司及鷹格公司寄發詐騙文宣, 且c○○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實,附表一編號5、6、8 、9、13、14、15的信件都是(見本院上重訴卷2第168頁 ),而被告子○○亦坦承確有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1之被 害人,均可證之。⑵至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示之B○○○ 等被害人,均係承辦警員於扣獲g○○等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21所示電腦後,循線查悉其等被害,且核諸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告訴人提出之證物,適與共同被告T○○、U○○ 、V○○、W○○、X○○、Y○○、Z○○所供承犯罪 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指訴之犯行互有交 集。尤以其中收受有關香港賽馬會之詐騙文宣中,關於香 港彩券局之「券」字印刷,均誤繕為「卷」字,且被告子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督導詐騙信件之寄發,負責 通知綽號「阿漢」之辛○○等投遞,並由辛○○找來g○ ○及c○○(詳如前述)。⑶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 人己○○,其受詐騙情形又顯與前述被害人相同,且經承 辦員警S○○結證:「(己○○部分)根據資料,犯罪型



態是與本案一樣,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查獲的資料裡面 ,有亞洲華富電子公司的資料」(見本院上重訴卷1第236 頁),參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所附之偵破「子○○刮刮樂詐騙集團案」假冒公司一覽 表中亦確有「亞洲華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見他字1770 號卷第48頁),核與共同被告V○○、Y○○於警詢中供 稱:都是以小名稱呼,有冒用「亞洲」……等公司名義印 製詐騙廣告乙情相符(見偵字17805號卷1第234、256頁) ,再佐以被告子○○F○○、b○○、X○○、U○○ 、V○○、Y○○、Z○○向本院前審遞送之與被害人之 和解書中亦均包含己○○在內,又告訴人己○○於警詢所 述:自稱李經理之男子告訴伊,說伊中獎,獎金已經轉投 資到香港賽馬會彩券局,伊匯款後收到對方寄來之會員卡 、契約書、香港彩券局收迄憑證等資料等情(見偵字1780 5號卷2第63至64頁),亦與前述查獲之資料相符,足證己 ○○亦屬本件之被害人無訛。⑷關於判決附表一編號42之 告訴人丑○○被詐騙金額多寡,依其陳報之匯款資料(見 本院上重訴卷2第87至89頁、卷3第227至229頁),其中與 本案有關之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合計為63萬1千5百元( 詳見附表一編號42所示),應以上開63萬1千5百元為被詐 騙金額,較為可採,原審逕認為8萬1千5百元,尚屬有誤 。⑸再查辛○○既受僱於被告子○○,為子○○之手下, 子○○復自承督導辛○○投遞,並由辛○○找來g○○及 c○○等情,已詳述如前,至於扣案後遭銷毀之5000封信 件,其上所冒用之公司名稱,亦經承辦員警詳列於前述刑 事案件報告書之附表(見他字1770號卷第48至50頁),前 揭所辯:辛○○、g○○、c○○乙案所查獲之刮刮樂詐 騙廣告信件5000封業已銷毀,無法證明被告子○○如附表 一編號22至44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⑹綜上,堪認附表 一所示均屬本件詐騙集團之受害者,被告子○○所辯,顯 係冀求減輕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⒌被告子○○F○○亦係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⑴另查辛○○、g○○、c○○分別於91年2、3月間,與 姓名年籍不詳、i○○○○○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又辛○○與綽號「寶哥」(或稱小寶)之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偽造「 梁谷信」之印章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梁谷信」 署押與捺印,向李森雄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23 巷5號3樓房屋,將偽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李森雄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又由g○○、辛○○及c○○在



上址,裝訂綽號「寶哥」印製之展驊公司、鷹格公司為寄 件人名義之h○○○(含詐騙文宣)實施詐騙犯行,為警 於9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站 前郵局前,查獲準備寄送信函之g○○,再經警循線查獲 辛○○、c○○,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058號判決判處g○○、c○○各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5 年,判處辛○○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卷附之辛○○通訊監 察譯文可據。⑵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包括i○○○○○( 或稱寶哥)之人乙情,業據辛○○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 審卷4第180頁),其於警詢時亦供稱:該刮刮樂集團是以 j○○○○○的子○○為實際老闆,還有綽號米姐、良哥 、寶哥、勇哥等上層之人等語(見偵字17805號卷1第111 頁);且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艾爾發市場問卷調查表係i○ ○○○○者所設計,復經證人V○○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4第92頁),相互勾稽,確有i○○○○○之人無 疑。⑶參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知悉辛○○桃園 市上址藏匿地點之事實(見同上偵字14101號卷第3頁); 及被告子○○前述有督導辛○○等四人製作寄發詐騙信件 ,負責通知綽號「阿漢」之辛○○等投遞,並由辛○○找 來g○○及c○○等情;暨辛○○於原審結證:其於91年 7 、8月間與被告子○○從事寄送文件工作,每月薪資5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4第178至179頁),足見辛○○乃被告 子○○之手下,受僱於子○○,並受子○○等集團上層之 人指揮從事詐欺信件之寄送。⑷辛○○警詢時雖僅供稱是 綽號「良哥」之F○○教伊這樣做的才安全等語,惟其復 供稱:該刮刮樂集團是以j○○○○○的子○○為實際老 闆,還有綽號米姐、良哥、寶哥、勇哥等上層人物;「良 哥」F○○是臺灣的大總管,「水哥」子○○則是集團的 大老闆,負責臺灣及大陸兩邊的所有事務,「米姐」b○ ○則是負責大陸方面的事務大總管等語(見偵字17805號 卷1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而承租上址該屋以供裝 訂寄發詐騙信件,顯屬詐騙作業程序之一環,且其等所從 事者既係不法之詐騙行為,為躲避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 承租該屋亦屬當然,自亦在被告等之初發犯意範圍內,且 辛○○乃集團之下手,受被告子○○、寶哥、F○○等上 層之指示(按:被告子○○自承督導辛○○等投遞,已如 上述,至F○○亦具指導辛○○之能力與地位,詳如後述 ),則被告子○○F○○、i○○○○○之成年男子就 辛○○偽造梁谷信之印章,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梁谷信」署押與捺印承租李森雄前址,並行使該偽造之私 文書乙事,自具共同之犯意聯絡。⑸另證人辛○○於原審 92年8月13日羈押訊問時,即明確供稱「害怕子○○他們 報復」等語(見聲羈字435號卷第4頁),嗣於原審中復證 實子○○於案發後,曾主動打電話向伊詢問案情進展(見 原審卷4第181至182頁),參以被告子○○於偵查中自承 :「(辛○○等人前幾個月被查獲知否?)知道;(為何 還在電話裡教他們如何應訊?)因他是我下線,且是我朋 友,我必須幫他」等語(見同上偵字14101號卷第4頁), 及辛○○於92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與F○○互相聯繫 ,談論之內容不脫成員被查獲後應如何勾串,F○○且知 悉成員被監聽乙事,並要辛○○誤導辦案,及於偵審時假 意悛悔,復教導辛○○向被告子○○索款(見辛○○監聽 卷第54至58頁),暨子○○嗣交付辛○○50萬元之高額款 項(見搜索卷第50頁)等情,足徵證人辛○○嗣於原審翻 異改稱:警詢時伊有說,不知道誰是大老闆,因為警察說 大家都說子○○是大老闆,伊說伊不清楚他到底是不是大 老闆,伊有表示「阿貴」才是負責人,但警察不採信云云 ,及梁谷信印章乃i○○○○○之人指示綽號「豬頭」或 「小隻(臺語)」刻印,由小寶指示伊去承租房屋;伊當 時提到豬頭與小隻拿東西給伊,但警察認為豬頭與小隻的 作為,就是F○○的作為,伊也沒有向警察提到「良哥」 (即F○○)所做的事;並稱被告子○○係於92年農曆過 年前即退出本件詐騙集團云云(見原審卷4第178至188頁 ),顯係為被告子○○F○○開脫之詞,並不足採信。 被告子○○前揭辯稱:伊未與辛○○共同偽造文書租屋之 行為乙節,尚非可採。
二、被告F○○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F○○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刮刮樂集團之詐 騙犯行,辯稱:其於88年間即返回花蓮縣光復鄉照料雙親, 並與證人d○○共同合夥栽植花卉,不可能分身組織詐騙集 團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F○○於警詢(辯護人在場部分)、偵訊時曾自白犯  行:
經查被告F○○於警詢中(辯護人在場部分)已供承:其 經表弟子○○介紹進入本件詐騙集團,子○○為其上司, 並認識集團內之b○○、辛○○、c○○及綽號小傑、小 安、鴨子、POKI、小波、小可、娃娃、阿亮、阿醜等人(



見原審卷2第181至184頁)等語,嗣於偵查中仍向檢察官 坦承:其與被告子○○為表兄弟關係,且自91年2月25日 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協助被告子○○作帳,並將款項匯 出與匯入,經手之款項約300萬元許,其可領得月薪5萬元 且由被告子○○提供分紅,獲利約565萬元許,分紅所得 並借用友人之妻e○○名義購買BMW廠8L-9881號自用小客 車使用,被告子○○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經常更換,然其中 之一為東方公司等語(見偵字17443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 40頁反面),且於原審中對於其綽號為「阿良」及證人W ○○證述在中國大陸時即曾聽聞其綽號「阿良」乙事,並 無爭執(見原審卷4第104頁),而證人即被告子○○女友 a○○於原審亦證實「被告F○○之綽號為阿良」無誤( 見原審卷4第192頁),可徵被告F○○確屬本件詐騙集團 之成員。同案被告子○○雖稱:其所認識綽號「阿良」之 男子,並非被告F○○,其稱呼被告F○○之綽號為「阿 弟」云云(見原審卷4第241頁),顯係出於迴護被告F○ ○之意,不足採信甚明。
⒉同案被告之指證: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W○○、Y○○,於原審均證稱:渠等 在中國大陸工作時,即曾聽過綽號「阿良」之人(見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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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