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少連簡上字第7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5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60號、第676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育勝(綽號文哥,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確定)為經營應召站,並分別自九十 二年七月中旬起,僱用甲○○(綽號長毛,業經本院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丁 ○○(綽號高個子,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僱用丙 ○○(綽號丸子,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僱用 陸辛禹(綽號阿偉,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嗣 繼續受僱楊育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僱用高澤山(綽號石頭,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 萬元確定)等人擔任司機(即俗稱車伕)及照顧大陸女子生 活起居等職,而甲○○、丁○○、丙○○、陸辛禹及高澤山 即與楊育勝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楊育勝與旅館、賓館聯絡 後,即由甲○○、丁○○、丙○○、陸辛禹及高澤山等人負 責接聽客人休息所在之旅館人員打來的電話,談妥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後,再由甲○○、丙○○、 高澤山、丁○○、陸辛禹等人載送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大陸 地區搭乘不明人蛇集團所安排之漁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女子,即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李0萍(花名安琪 ,西元一九八六年九月出生,以下未標全姓名者,其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楊0園(花名樂樂)、 蔡0枝(花名COCO)、陳0(花名佳佳)、陳X(花名雪兒 )、胡0三(花名蜜蜜)、湯0麗(花名小依)、袁0(花 名可欣)、楊0(花名小愛)、潘0(花名梅子)、劉0( 花名不詳)等人,及自行至楊育勝所經營應召站任應召女子 未滿十八歲之大陸女子曾0菲(花名叮叮,西元一九八八年 六月出生)等人,至臺北縣板橋市區內之宏欣旅社、國泰旅 社、欣芳旅館、金弘旅社、貴友賓館、夢綺、泰華、紅葉莊 、水上、億苑、樂苑、宏恩會館等旅館、賓館內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其中各該旅社、賓館之服務生胡麗華、沈綉 鳳、林秀花、林淑霞、鄒玉美、陳鐘業、邱雪玲、李許照、 郭林麗珠及金弘旅社負責人王淑瓊、貴友賓館負責人莊雪玉 等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一千五百元至 三千五百元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共同媒介、容 留上揭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該等大陸 女子每次性交易可抽得七百元(於從事四百次性交易後)或 八百元,楊育勝等人每次亦從中抽取金額營利,並共同恃此 營生,以之為常業。楊育勝、甲○○、丙○○、高澤山、丁 ○○、陸辛禹等人為方便經營前開應召站,明知上開大陸女 子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自大 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家安全法第 六條第一項所定違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不得予 以藏匿,竟基於藏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偷渡女子之概 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被查獲時止 ,將上開大陸女子藏匿在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及土城市多 處地點及臺北縣板橋市之賓館等地,以便隨時應召從事性交 易,並避免為警查獲。
二、乙○○(綽號阿弟)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已滿十八歲之大陸女 子劉0、楊0圓(樂樂)、陳0(佳佳)、湯0麗(小依) 、袁0(可欣)、楊0(小愛)、潘0(梅子)等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均在乙○○受僱前被警查獲,故與乙○ ○無涉),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自 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家安全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違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不得 予以藏匿,並明知楊育勝、甲○○、丁○○、丙○○、陸辛 禹、高澤山等人從事媒介該等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 ,以日薪一千元受僱其表哥楊育勝,基於幫助楊育勝等人經 營應召站之犯意,並與楊育勝等人共同基於藏匿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大陸偷渡女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受僱時起至
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女子被查獲時止,將上開大陸女子藏匿於 楊育勝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十六之 一號三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巷一號六樓六 一九室、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三號三樓、臺北 縣板橋市○○街十五巷四十五號四樓等多處地點及臺北縣板 橋市之賓館等地,乙○○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楊育勝等人聯繫,聽從楊育勝之指示,負責送三 餐至上址供大陸女子食用,照顧大陸女子之飲食,使大陸女 子得以安心住居於上址,以便隨時應召從事性交易,而幫助 楊育勝等人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 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十五巷四十五號四樓之樓梯間,查獲乙○○及 大陸女子劉0,並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三、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交保候傳,楊育勝認為乙○○在外為大陸女子 送三餐,風險過大,適楊育勝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 二三之四號經營之「宏恩會館」開始營業,楊育勝乃以替乙 ○○處理銀行債務為報酬,僱用乙○○在「宏恩會館」擔任 櫃台主任,復安插丁○○、丙○○在該會館工作,乙○○即 承前藏匿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而與楊育勝、丁○○、丙○ ○等人連續將大陸女子偷渡楊0圓(樂樂)、潘0(梅子) 、袁0(可欣)藏匿在宏恩會館隔壁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二二三之三號三樓,由乙○○、丁○○、丙○○等人照 顧大陸女子生活起居、送三餐,以便隨時應召從事性交易。 乙○○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將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楊育 勝、丁○○、丙○○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與不 特定男客聯繫後,由楊育勝、乙○○、丁○○、丙○○等人 通知藏匿在上址之已滿十八歲之大陸女子楊0圓(樂樂)、 潘0(梅子)、袁0(可欣)至該會館房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而共同 媒介、容留上揭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 該等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可抽得七百元(於從事四百次性交 易後)或八百元,楊育勝於每次性交易從中抽取金額營利, 並共同恃之營生,以之為常業。
四、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巷三號欣芳旅社查獲湯0麗(小依);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十五巷四十五號四樓之樓梯間查獲乙○○及劉0;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 三巷七號宏欣旅社查獲楊0(小愛);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三號三樓 查獲丙○○及楊0圓(樂樂);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 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六號貴友旅館內查獲 莊雪玉及潘0(梅子);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四號「宏恩會館」內拘 提楊育勝、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十六之一號三樓查獲袁0 (可欣)、陳0(佳佳)。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 之丁○○、丙○○所有供容留大陸女子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 話及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劉0、陳0(佳佳)、湯0麗(小依) 、袁0(可欣)、潘0(梅子)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 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七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 判程序筆錄),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之例外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 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本件證 人劉0、陳0(佳佳)、湯0麗(小依)、袁0(可欣)、 潘0(梅子)等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五九條至一五 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五九條之一 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五九條之一 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 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業已 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其辯護人,本件歷原審、本
院前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詳閱卷證,當知本院 所引用之相關卷證中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被告之辯護人曾 就上開證人劉0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外(此 部分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其餘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五九條至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 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已滿十八歲 之大陸女子劉0、楊0圓(樂樂)、陳0(佳佳)、湯0麗 (小依)、袁0(可欣)、楊0(小愛)、潘0(梅子)等 人係自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台,而為楊育勝所經營應召站之 應召女子,楊育勝並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 巷十六之一號三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巷一 號六樓六一九室、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三號三 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五巷四十五號四樓及臺北縣板橋 市之賓館等地,以供上揭大陸女子居住藏匿,以免為警查獲 ,復僱用甲○○、丁○○、丙○○、陸辛禹、高澤山等人擔 任司機(即俗稱車伕)及照顧大陸女子生活起居等職,而乙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 僱於楊育勝送三餐至上揭處所予該等大陸女子食用等事實, 並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楊育勝要伊留意該等大 陸女子情形,伊係幫忙楊育勝使該等大陸女子賣淫,並沒有 共同媒介大陸女子賣淫之意思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 五頁、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0 、楊0圓(樂樂)、陳0(佳佳)、湯0麗(小依)、袁0 (可欣)、潘0(梅子)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述渠等均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並分別居住於上述 地點,且均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而於住居上 揭地點時並曾由被告送三餐等情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 度少連訴字第六八號影卷三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原審卷第 九十五至九十七頁、第一二一至一三0頁、第一五二頁); 而同案被告楊育勝將上揭大陸女子安置於上述處所,且媒介 、容留該等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暨雇 用被告送三餐予該等大陸女子食用等情,亦據證人楊育勝、 高澤山、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
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 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背面、九十九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之物扣案可證。已足證共犯楊育勝等人為使該等大陸 女子從事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非法行為,並承租上揭臺北 縣板橋市及土城市等多處地點供大陸女子居住藏匿,除為免 遭警查獲外,並為便於管理,使該等大陸女子得以隨時應召 ,被告受僱於楊育勝送三餐至大陸女子居住藏匿之處所供渠 等食用,以免大陸女子隨意外出而遭警查獲,其並受楊育勝 之指示留意大陸女子之行蹤,是被告同有基於藏匿該等非法 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之犯意甚明,且被告雖非參與 使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直接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明知楊育勝係使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受僱楊育勝送三餐予該等大陸女子 食用,使該等大陸女子免於為警查獲,並便於隨時得以應召 從事性交易,自屬共犯楊育勝等人從事使上揭大陸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行為之幫助犯等事證,至 為明確。
二、又據被告供承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受僱於楊育勝,在 宏恩會館擔任櫃檯主任,負責訂房等業務,並與丁○○、丙 ○○繼續照顧藏匿在宏恩會館隔壁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二二三之三號三樓之大陸女子生活起起居、送三餐,以便 隨時應召從事性交易,復由楊育勝與不特定男客聯繫後,由 被告、楊育勝、丁○○、丙○○等人通知藏匿在上址之大陸 女子楊0圓(樂樂)、潘0(梅子)、袁0(可欣)至該會 館房間與男客為性交易等事實,核與共犯丁○○、丙○○、 楊育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 號卷宗影卷一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同卷宗影卷二第一0二 背至第一0三頁、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三0頁),且證人楊 0園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把伊安排到宏恩會館旁的房間住下 ,有客人要叫小姐性交易時,會由乙○○(阿弟)、丙○○ (丸子)、丁○○(高個子)通知伊前往宏恩會館房間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宗影卷三第六十一頁背面及第六 十二頁正面),證人潘0(梅子)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伊與楊0園(樂樂)一同住在台北縣土城市,有 在「宏恩會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前引少連訴字第九八號 卷宗影卷三第一一0、第一一七頁),另參諸本案監聽譯文 內容,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被告、楊育勝、丁○○、丙○○確有分別使用行動電話與大 陸女子楊0園、潘0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通知渠等到「
宏恩會館」房間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其中於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0圓(樂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 知楊0圓(樂樂)與袁0(可欣)準備,緊接於同日凌晨二 時十五分,楊育勝再撥打電話通知楊0圓(樂樂)與袁0( 可欣)準備,復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通知楊0圓( 樂樂)轉知袁0(可欣)至三0二號房為性交易,並要收取 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等情(見前引偵字第五一六0號卷宗影卷 二第九十頁背面至一00頁),要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物扣案可佐,自堪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得為斷罪科刑之基礎,是被告與楊育勝 、丁○○、丙○○就藏匿並媒介、容留大陸女子楊0圓(樂 樂)、袁0(可欣)、潘0(梅子)在「宏恩會館」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按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 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 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 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 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 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楊育勝 經營應召站,並僱用甲○○、丁○○、丙○○、陸辛禹、高 澤山等人,從事使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本件從 事應召之大陸女子眾多,且各有職司及分工,頗具規模及制 度化,其等顯均以經營上開應召站(楊育勝)及在該應召站 工作收取報酬(丁○○等人)為目的而反覆為同種類活動, 並以該等活動之所得作為生活所需,則其等顯均有以此等反 覆同種類活動所得供生活所需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 表現,足認彼等確係恃此為營生。而被告初始以每日一千元 之代價受僱於楊育勝,負責送三餐予該等大陸女子食用,即 已參與管理藏匿如附表二所示該等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 大陸女子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楊育勝等人有共同藏匿人犯 之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初始雖非參與使大陸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直接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嗣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擔任楊育勝經營之宏恩會館櫃 檯主任,參與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 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楊育勝、丁○○、丙○○間基於犯意之 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其幫助犯意已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應構成媒 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犯行之 共同正犯。
四、綜此,上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茲就本件刑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 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為常業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後,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而論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為常業罪。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 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之數罪間,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罪;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㈦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 常業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提高為十倍」,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惟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原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時,該條例第五條已明定「第一條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 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 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 ,亦同。」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數額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由原條文「以犯前二項之罪為 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成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再適用該條例第一條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以上開條文「得併科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仍應維持,再依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 一比三,改依「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 即相當提高「三倍」成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 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媒介女子與他 人性交為常業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係於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倍,即係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下。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 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 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新臺幣計 算單位,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為 「得併科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 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倍),是此為刑法分則貨 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至被告受僱楊育勝購買 三餐供大陸女子劉0食用,使之隱匿,並便於隨時應召從事 性交易,因而幫助楊育勝等人從事使大陸女子劉0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 罪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係與楊育勝等人共犯圖利使人 為性交罪,然查被告就此所參與者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要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公訴人容有誤會。又被 告始則幫助楊育勝等人使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為常業之犯行,嗣則與楊育勝、丁○○、丙○○共同媒介、 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而查刑 法上之常業犯,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本件被告上揭幫助及共同參與正犯行為
,均屬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之部分犯行;至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二號判決),而查本件被告兼 有容留及媒介之行為,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公訴人 認被告所犯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起 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與甲○○、丁○○、丙○ ○、陸辛禹、高澤山就藏匿人犯之犯行,各自受僱於楊育勝 時起,與楊育勝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與楊育勝、丁○○ 、丙○○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藏匿人犯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 續藏匿人犯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與藏匿人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十五巷四十五號四樓共同藏匿大陸偷渡女子劉0(花 名不詳),並使該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次之犯行提起公 訴(此部分實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未就被告幫助楊育勝 等人共同媒介楊0園(樂樂)、陳0(佳佳)、湯0麗(小 依)、袁0(可欣)、楊0(小愛)、潘0(梅子)並共同 容留楊0園(樂樂)、、袁0(可欣)、潘0(梅子)從事 性交易為常業之犯行,及共同藏匿大陸偷渡女子楊0園(樂 樂)、陳0(佳佳)、湯0麗(小依)、袁0(可欣)、楊 0(小愛)、潘0(梅子)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等犯罪 事實嗣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且與原起訴並成罪之幫 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 藏匿人犯罪,既各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因 購買三餐供大陸女子劉0食用,因而幫助楊育勝等人從事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係屬 幫助犯,並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載送大陸女子劉0前往 旅館接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並有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接送大陸女子劉0外出至旅館接客,與 楊育勝等人共同參與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為常業之犯行,而以被告就此部分同屬共同正犯,其認定 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當。㈡原審於犯罪事實認被告係 與楊育勝、甲○○、丙○○、高澤山、丁○○及陸辛禹等人 共犯藏匿人犯罪,然於判決理由竟敘明被告就所犯藏匿人犯 罪,除與楊育勝、甲○○、丙○○、高澤山、丁○○及陸辛 禹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另 與莊雪玉、郭林麗珠、林美玉、沈綉鳳、胡麗華、林秀花、 許國洺、陳鐘、何東停等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為共同正犯,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亦有未當。㈢本件 公訴人起訴被告就使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係 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原審認被告就此所 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為常業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固屬同一,然罪名及所犯法條 已有不同,原審疏未變更起訴法條,同有未洽。㈣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等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㈤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 予以減刑,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載送大陸女子劉0前往旅館接客從事性交易而共同 參與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指摘原 審就此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年輕力壯,身強體健,棄正當營業而 不務,而受僱楊育勝,擔任送三餐給大陸女子之工作,在經 警查獲後,不僅不知悛悔,甚而變本加厲,改至恩宏會館任 職,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犯國家禁律而不畏,再衡諸 被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足以污損婦女 之人格尊嚴,且使我國國家形象大受影響,及被告僅係受僱 ,參與犯罪情節非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具體 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戒。按犯 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
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將原宣告 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藏匿人犯所用之物,另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分屬共同正 犯丁○○、丙○○所有供本件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共犯丙○○於 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六八號審理時、共犯丁○○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 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 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 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 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至被告所有供通知大陸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