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622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辰○○係世紀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對外詐稱其世 紀公司生產之e能源無毒性、不氣爆,能源可自行添加,保 障個人隱私,爐具、熱水器皆可適用云云,致被害人丑○○ 、壬○○、丁○○、戊○○、地○○、己○○、子○○、巳 ○○、宇○○、亥○○、酉○○○、A○○、癸○○、乙○ ○、卯○○、丙○○、未○○、庚○○、午○○、黃○○、 黃成臺、辛○○、宙○○等人陷於錯誤,於90年間,在臺北 市○○區○○路4 段346 號地下室等地,與辰○○之世紀公 司陸續簽訂「世紀e能源區域經銷商契約」,並陸續交付辰 ○○經銷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銷保證金20萬元 、本票30萬元後,取得辰○○交付之e能源、設備桶、補給 桶等物。因據辰○○提供之e能源係以石油醚為主要原料, 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有關石油醚之成分為 環戊烷、正己烷、丁烷,其中環戊烷如吸入會造成中樞神經 系統抑制,高濃度甚至死亡,正乙烷會刺激呼吸道噁心、頭 痛、過暴露會失去意識及死亡。且e能源在90年8 月20日即 發生用戶寅○○因e能源氣爆被灼傷,於90年9 月5 日再度 發生被害人地○○因使用e能源被燙傷。又e能源穩定性不 夠,於冬天氣溫低於攝氏12度以下,則液態之e能源很難氣 化,無法使用,須以鋁鉑紙包住熱水器爐嘴,造成客戶根本 不願購買。而e能源由補充桶增加至設備桶時,原以馬達抽 取方式,然因抽取時桶口過大,e能源易外洩釀災,辰○○ 又改以腳踏打氣機之方式加油,致消費者均認該產品既危險 又不方便,根本無人願意購買,被害人等方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 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 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 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 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 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經
營之世紀公司,自89年2月起至91年5月間止均持續營運,生 產e能源用以取代傳統瓦斯,世紀公司向加盟經銷商所收之 費用均用於生產e能源研發用途上,伊亦挹注大筆資金用於 e能源之經營銷售。e 能源即石油醚,得做為燃料使用,且 現有爐具及熱水器皆可適用,安全性與穩定性比較現有瓦斯 或天然氣而言,並非更差甚至更好,自推出以後,已有許多 消費者使用,關於e能源之安全性,曾經證人林瑞富於偵查 及原審當庭示範操作,亦曾委請工研院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 究院等研究機構檢測無訛。嗣公司營運成本很高,營收不如 預期,向經銷商收得之權利金花費殆盡,伊亦私人借貸金錢 與公司,但公司仍因經營困難而停業,伊為解決問題,遂由 經銷商天○○及周學賢成立建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利公司),並於91年1 月間將世紀公司之e能源產品研 發、生產、銷售等,委由建利公司繼續經營,以保障加盟經 銷商權益,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等語。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丑○○、壬○○ 、丁○○、巳○○、宇○○、亥○○、酉○○○、A○○、 癸○○、乙○○、卯○○、丙○○等12人之指訴,世紀e能 源區域經銷商契約書影本、世紀e能源廣告單、90年8 月22 日中國時報剪報、告訴人地○○因使用e能源遭燙傷之相片 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 學品事業部92年5月13日函、世紀公司90 年9月6日函單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世紀公司係於89年6 月7 日設立,所營事業項目為:石油 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漆料、 塗料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國 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閥類製造業、家具及製造品製造 業等情,有世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 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5至26頁),而e能源產品相關 設備獲得我國新式樣第075668號專利及新型第189659號專 利、大陸地區實用新型第454630號專利及美國第0000000B 1 號專利,亦有專利證書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1119 7 號卷第88至100 頁),合先說明。
㈡關於告訴人指述部分:
1就各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投資世紀公司若干 金額,茲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稱伊於89年10月 18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 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
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基隆市七堵區之經銷商,並 支付40萬經銷權利金、購貨保證金27萬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 頁),於本院則謂伊是第一批經銷商,設備有沒有辦 法出氣、溫度不夠等問題,世紀公司遂將桶子載回去 加裝加溫器,但送回來以後還是有問題,冬天還是不 能出氣,溫度還是不是很穩定,不過夏天很穩定。伊 那時候按照世紀公司之作業程序操作,未發生氣爆等 語(見本院96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銷 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348 至354頁)。
②告訴人己○○係於90年2 月13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代 表聯華世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 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市松山區之經銷商,支付經銷 權利金50萬元,並簽發本票30萬作為擔保等情,固據 告訴人於原審指陳歷歷(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且 有經銷商契約書、本票附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26 62號卷第72至76頁、原審卷一第59頁)。其於本院尚 謂伊係因朋友之介紹而投資e能源,伊有去看過世紀 公司之產品試驗,當時它很安全,但如果用的時候有 漏氣就會爆炸。伊簽約時對這項產品很外行,伊給現 金40萬元,還有一次給20萬元,我簽約後我得到e能 源50桶、50桶補充的能源,後來天氣熱伊看它膨脹就 通知被告請他載回去。伊因為想要賺錢而投資等語( 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
③告訴人子○○於原審指稱伊係於90年5月8日,因相信 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新竹縣香山區之經銷商,並支付40萬經銷權利金及簽 發本票30萬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綦 詳(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第284頁),並有經銷商契 約書、本票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87 至90頁、原審卷一第61頁)。其於本院猶稱伊經過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拿文宣給我們看,文宣裡面有 介紹產品,伊想被告說e能源無毒、不會危險,比瓦 斯好,伊想要創業、想要賺錢,才投資,被告當時有 說e能源是一種汽油,今天方知是石油醚等語(見本 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
④告訴人戊○○之複代理人戌○○於警詢中及戊○○於
本院一致指稱由報紙、傳單及說明會得知世紀公司推 廣e能源,參觀公司後遂決定投資成為該公司新竹縣 竹東市之經銷商,並繳款、受訓開店營業,惟銷售後 客戶反應火源不穩定,時好時壞,與廣告傳單上之記 載差距甚大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12頁、 ,本院96年8月21日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 銷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33 至39頁)。
⑤告訴人地○○係於90年5 月16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與 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縣林口 鄉之經銷商,並支付43萬經銷權利金及簽發本票30萬 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地○○於原審指述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本 票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60至66頁、 原審卷一第55頁)。
⑥告訴人戌○○(嗣更名為黃俊源)係於90年7月3日, 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 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 該公司桃園縣中壢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 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簽發本票30萬等情,業據告訴 人戌○○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 卷第10至15頁)。其於本院時另稱伊銷售e能源遇到 之問題為產品不穩定,冬天時溫度低於攝氏八度即無 法使用,裝上加溫器亦同,伊未遇到氣爆之問題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有經銷商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45至50 頁)。
⑦告訴人A○○係於90年7月3日,因相信被告辰○○所 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 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 中市南屯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 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此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 149頁、第152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 、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存卷可佐(見91年度他字 第2282號卷第6至16頁)。
⑧告訴人亥○○係於90年7月3日,因相信被告辰○○所 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 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之
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等 情,業據告訴人亥○○於偵查中敘述甚詳(見91年度 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49頁、第151頁),並有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第1至5頁)。 ⑨告訴人丑○○係於90年7 月19日,與黃淑玲合夥,由 黃淑玲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 ,成為該公司臺北縣三重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 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簽發本票30萬,告訴人 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被告無預警結束世紀 公司經營,建利公司在90年底與伊接洽等情,迭經告 訴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陳歷歷(見92年度 偵字第7068號卷第19至20頁、第129 頁、原審卷一第 276 頁),於本院中謂伊進貨一百桶,賣出三、四十 桶,可能是出氣孔或壓力之問題,不能用在正常之爐 具及熱水器,必須經過改裝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在卷可考(見 92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73至77頁)。 ⑩告訴人宇○○係於90年7月27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中市南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 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亦據告訴 人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 號卷第149頁、第151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 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 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3至20頁)。
⑪告訴人丙○○係於90年7 月27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中市南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 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固據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 號卷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並有經銷商契 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 參(見91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8 至15頁)。惟其於本 院另陳明被告也有受害,可能不是有意要騙伊等語( 見本院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⑫告訴人卯○○係於90年7月27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基隆市仁愛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 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 訴代理人午○○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 號卷第149頁、153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 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本票附卷可 稽(見91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8至15頁、原審卷一 第58頁)。
⑬告訴人乙○○係於90年7月31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 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第149頁、第152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 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 字第2283號卷第8至17頁)。
⑭告訴人未○○係於90年8月8日,因相信被告辰○○所 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 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苗 栗縣竹南鎮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 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 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見92年度偵 字第5096號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一第282 頁),並 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 明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21至30頁 )。
⑮告訴人癸○○係於90年8 月31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 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 臺北市內湖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 銷保證金本票20萬作為擔保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B ○○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 號卷第149頁、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78頁、第282頁 ),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 條款聲明書、本票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389號 卷第8至15頁、原審卷一第57頁)。
⑯告訴人丁○○係於90年10月23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能源可自行添加,遂 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 該公司臺北縣三峽鎮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
金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經銷商 ,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豈料世紀公司在90年11月 30日停止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8至23 頁、第129至130頁、第149頁、第153頁、原審卷一第 278 頁),且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在卷足稽 (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14至18頁)。 ⑰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一致指陳伊 90年10月24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 爆、不中毒、能源可自行添加,遂在世紀公司內,與 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縣中和 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開立30萬本票 作為擔保,世紀公司在90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伊找 不到被告,後來亦無其他公司與伊接洽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1至23頁、第129至130頁、原審 卷一第277頁、第284頁及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 ,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 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36至43頁、原審卷一第56 頁)。
⑱告訴人酉○○○於偵查及本院指稱伊係參觀世紀公司 之表演,認為e能源可以取代傳統瓦斯及天然氣,而 於89年10月27、28日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 成為板橋地區之經銷商(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第152頁及本院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提出 由聯華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與世紀公 司之經銷契約書、聯華公司經銷e能源之10個營業據 點表等存卷(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355至362 頁)
⑲告訴人巳○○係於90年7 月11日及90年11月20日,因 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 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 書,成為該公司桃園縣桃園市永安區及大業區之經銷 商,並分別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 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迭經告訴人巳○○於偵 查及原審陳述甚明(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149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2份附卷 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第19至33頁)。 ⑳告訴人辛○○係於90年8月6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 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 內,代表竹北家欣生活館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
書,成為該公司新竹縣竹北市之經銷商,並支付43萬 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 保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一第 349 至350 頁),且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 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19 7號卷第397至405頁)。
㉑告訴人宙○○於原審指稱伊於89年11月某日因相信被 告辰○○所稱之e能源很安全,而交付50萬予世紀公 司,成為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於本 院則稱伊付出權利金50萬元,一共進50組(1組即1桶 加另一桶油)(給付28萬多),後來公司打電話來說 消防隊說不能放這麼多,就取回40多組。客人有反應 氣溫15度以下就沒有辦法燒起來,有抱怨,但沒有發 生氣爆,伊有加裝過,也沒有發生問題。伊賣不出去 的時候,就自己用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 日準備程 序筆錄)。
2由告訴人等上揭指述固可知被告係以e能源較為安全, 吸引告訴人加盟成為e能源之經銷商,告訴人等或經由 他人介紹、或參觀公司及操作示範後參與投資,惟渠等 對於所謂e能源之使用經驗及評價不一,尚難僅以事後 之營運成果不佳及結束營業後之財務清理狀況,遽斷被 告有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述,蓄意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等情而為認定。
㈢被告向經銷商及大眾宣稱e能源能取代傳統瓦斯,具有下 列優點:①不氣爆。②無一氧化碳毒害。③通過中科院、 工研院安全檢測。④清潔、環保無污染。⑤爐具、熱水器 皆適用。⑥燃燒效能高又快。⑦經濟效益大,有世紀公司 廣告單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7頁、第84 頁),首應審酌e能源竟係為何物及是否較瓦斯為安全, 經查:
1被告自承於89年1 、2 月間公司籌備時即知e能源為石 油醚,但招商時未告知此事,因為怕客戶自行至中油購 買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242 頁),而被 告將石油醚視為商業機密,對外以e能源為名行銷,此 屬商場競爭之常用手法,尚難謂為施用詐術。
2世紀公司曾於90年5 月2 日將石油醚檢送國防部中山科 學研究院為性能檢驗,檢驗結果認:石油醚閃點小於0 ℉(-18 ℃),而自燃點為329 ℃(大氣壓力736mmhg ),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6 月5 日(90)蓮葵
字第06392 號函暨檢附之石油醚性能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03 至105 頁),亦曾 將石油醚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 技術發展中心為爆炸上下限測試,檢驗結果認:爆炸下 限(LEL)1.2﹪,爆炸上限(UEL)8.0﹪,有該中心90 年5 月10日工業服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 號卷第106 至108 頁),另就e能源之鋼瓶,為 回火氣爆試驗,試驗結果認:在7 種燃料/ 空氣混合比 之條件下,e能源之鋼瓶均未發生引爆現象,有國防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6 月12日(90)蓮葵字第06752 號 函暨檢附之e能源鋼瓶回火氣爆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 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10 至114 頁)。而證人即 負責石油醚性能檢驗之工程師葛德儀於原審證稱:閃火 點在38 ℃ 以下,即列入易燃物,輸出入需管制,石油 醚之閃點小於-18 ℃,係指在-18 ℃以上即有閃火點, 做閃火點之測試需在有火源之情況。市售之烤肉用瓦斯 罐,閃火點在38℃以下,至於自燃點係指完全無火源之 情況,自己產生燃燒,而石油醚之自燃點為329 ℃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8 頁),是由上開檢測報告及 證言,足認石油醚及鋼瓶均具相當之安全性及穩定性。 3中油公司係將石油醚歸屬於溶劑類,其安全性是否優於 瓦斯,並無資料可提供,而石油醚在腐蝕性試驗項目, 係屬較無腐蝕性之高等級油品,其爆炸界限為1.2 ﹪至 7.5 ﹪等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 部92年5 月13日溶溶發字第0920001440號函在卷可佐( 見91年度偵字第421 至430 頁),而證人即中油溶劑化 學品事業部專案經理張太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石油 醚之腐蝕性NO1 表示其腐蝕性最低,石油醚雖歸類為溶 劑,但拿來當燒開水之燃料,水仍可達到攝氏100 度之 沸點。就石油醚之安全性與穩定性而言,以液化石油氣 (LPG) 與石油醚相比較,因石油醚比重較重,不易揮 發,較液化石油氣安全。穩定性部分,石油醚亦因比重 較重,相對較液化石油氣為穩定。伊不清楚為何石油醚 未歸類於燃料類。石油醚之主要成分包括環戊烷、正己 烷、丁烷,要在高濃度及長時間暴露或吸入上開物質, 才會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甚者死亡之結果。而任何 化學物質均有爆炸界限,石油醚之爆炸界限係指石油醚 與空氣之濃度倘達到1.2 ﹪至7.5 ﹪,再加上火種,就 會爆炸,低於1.2 ﹪或高於7.5 ﹪均不會爆炸。申言之 ,石油醚在特定濃度下給予火種有氣爆可能,其他石油
系列產品如瓦斯及天然氣,在特定濃度下給予火種,亦 有氣爆可能。伊稱石油醚安全性優於瓦斯,係根據個人 所學而回答。依石油醚之性質,打入瓦斯筒內僅需一般 之加壓幫浦,但輸送過程不能產生火花,倘石油醚於輸 送過程中外洩達到爆炸界限,又產生火花,即會爆炸, 而瓦斯、天然氣在輸送過程中外洩達爆炸界限再加上火 花,亦有爆炸之可能。中油公司將石油醚由儲存槽輸送 到客戶容器內,係由受過專業訓練之專業人員為操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7至98頁),嗣經原審職權函詢 中油公司關於石油醚之相關疑問,該公司覆稱略為:⒈ 石油系產品依用途大略可分為燃料類,如汽油、液化石 油氣等,溶劑類如石油醚等,化學品類如乙烯等,其他 類如氫氣等。石油醚用於工業發泡塑膠之發泡劑,醫藥 、香精之萃取劑,黏著劑之快乾溶劑,故歸於溶劑類, 但石油系產品均可能為客戶轉作燃劑類使用。⒉石油醚 在常溫下為極易揮發之液體,外界溫度越高,揮發速率 越大,因其蒸氣比空氣重,若散逸於大氣之中,容易沿 地面傳播擴散,其爆炸界限參考值為1.2 ﹪至7.5 ﹪。 ⒊石油醚沸點範圍雖為30℃至60℃,但若於常溫下洩漏 於地面上、或置於開口未密閉儲槽,很快會完全揮發至 大氣中。⒋就同一用途而言,沒有文獻提出使用某種油 料安全性較使用另種油料高,張太平先生所謂石油醚使 用安全性比LPG 高,係就學理而言,在同一溫度、壓力 之條件下,石油醚成分比LPG 重,揮發速率會比LPG 低 而言。但是任何不當使用石油系產品均可能發生火災、 氣爆之危險等情,有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93年11 月4 日溶安發字第093000297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107 至117 頁),是由上揭函文及證人張太 平之證言,就理論而言,於相同之條件,並排除人為操 作疏失之情況,石油醚之安全性的確高於LPG ,是世紀 公司就e能源之廣告並無虛偽。
4證人林瑞富於偵查中當庭示範操作使用石油醚之瓦斯爐 具,使用時先將空氣打入,再將混合氣體噴出,點燃時 並無氣爆現象等情,有筆錄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 7號卷第240 頁),此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使用e能源,勘驗結果為:⒈當庭請被告及證人林瑞富 將e能源桶子打開,有馬達運轉之聲音,瓦斯爐開關也 打開點燃,瓦斯爐點燃起火。緊接著將瓦斯爐之開關關 掉,但e能源仍然開啟,幾秒鐘後,持打火機點火靠近 瓦斯爐,從瓦斯爐上方較高處,一直靠近瓦斯爐火嘴時
,整個瓦斯爐才會起火。⒉將e能源打開,以塑膠管吸 取些許液體,置於煙灰缸上,以打火機點火,靠近煙灰 缸裡面處,才會起火。⒊將瓦斯爐開關關掉,把e能源 打開,讓裡面之氣體直接溢出於空氣中,嗣以打火機點 火,點燃香煙,過程中均未發生氣爆等情,亦有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66 至267 頁),而勘驗過程應相當 於正常使用情形,亦即在正常狀態下,e能源縱使溢出 ,尚不致發生氣爆危險。
㈣公訴人提出之90年8 月22日之中國時報報導內容,係有關 於寅○○補充e能源時,發生氣爆意外,造成寅○○灼傷 ,有剪報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86頁), 而證人林蓮輝亦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於90年7 、8 月 間補充e能源時,附近約3 、4 公尺有木炭火星,伊灌約 三分之一時,突然引爆氣體,使用桶並未爆掉,只有氣體 燒掉,造成4 人受傷,伊認為火災與e能源有直接關係, 因管子與使用桶未密合,且世紀公司有說距離1 、2 公尺 內不可有火源,但未提及死火之問題。伊曾在八里工廠, 試驗時填充過1 次,但第1 次自己正式填充即出事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50 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 至272 頁),另證人地○○結證稱:伊於90年9 月間曾因 使用e能源而受傷,當初說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在裝 油過程危險性很大,但教育經銷商時卻說無危險,伊係在 灌油過程中瞬間起火,油管破裂,肇致伊大腿及小腿起火 。伊在加入e能源經銷商前,有到過八里工廠看現場示範 ,當時現場示範者為林瑞富,而在開店前,林瑞富亦再教 導e能源如何使用。氣爆時,伊在鐵皮屋內,但未發生整 個鐵皮屋被氣爆炸掉,室內亦無家具因氣爆而燃燒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至246 頁),是由其等證言,足認e 能源曾發生過氣爆,但渠等均係於補充e能源時發生氣爆 ,其原因究係因石油醚本身之性質,抑或容器問題,或者 係因人為操作疏失,均有可能,上開爆炸均未經鑑定,自 無從遽以認定氣爆係肇因石油醚本身之性質,亦無從進而 推論被告稱e能源不氣爆即屬詐術。
㈤有關被告辯稱於世紀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後,伊努力善後部 分,經查:
1被告代表世紀公司將e能源產品研發、生產、銷售,於 91年1 月3 日由天○○所屬之建利公司繼續經營,且已 通知各經銷商乙節,有書函、建利公司與世紀公司協議 書、天○○說明函、大宗雙掛號郵件回執可資佐證(見 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21至27頁),嗣後並有20家
經銷商與建利公司簽訂協議書,亦有協議書存卷可考( 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21 至140 頁),核與證 人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說明函係伊製作,有20 家原為世紀公司之經銷商與建利公司簽協議書,同意繼 續營運。被告並代表公司將八里廠機器、設備無償轉讓 給伊使用。被告雖想處理後續承受事宜,惟80家加盟商 ,有3 種思考模式,約有20幾家要繼續經營,有些不想 繼續經營,另有些想找被告私下解決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172 至173 頁),應堪採信。
2告訴人壬○○證稱:開會時天○○說明由他經營,係被 告委託渠繼續經營,重新換約,但伊等不同意,認為被 告應先與加盟商解約,方可跟天○○簽約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3之1 頁)、告訴人丑○○稱:建 利公司約在90年底與伊接洽,稱被告授權給渠等,但伊 不同意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29 頁),依 上開證言,渠等雖不同意與天○○換約,惟亦徵被告確 曾與天○○協商,由天○○繼續經營,以維護加盟經銷 商之權益,足見被告確無詐騙經銷商之意。
㈥被告辯稱世紀公司係因經營成本太高,而營收未如預期, 而發生營運困難,伊夫妻甚至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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