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8號
ULDV,98,訴,28,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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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I○○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W○○○
            號4樓
      V○○
            樓
      Q○○
      R○○
      X○
            樓
      O○○○
      丁○○○
      P○○○
            號4樓
      T○○
            樓
      U○○
      S○○
      天○○
            之1
      地○○
            號4樓
      辛○○
      丑○○
      子○○
      未○○
      乙○○
            1弄3
      K○○
      J○○
            樓之1
      M○○
      N○○
      E○○○
      玄○○
      宙○○
      宇○
      午○
      酉○○
      申○○
      壬○
            號4樓
      戌○○
            之2號
      亥○○
      G○○
      A○○
      甲○○
      巳○○
      戊○○
            巷13
      B○○
      C○○
      D○○
      H○○○
      己○○
      庚○○
      F○○
      寅○○
      辰○○
      卯○○
      癸○○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W○○○V○○Q○○R○○X○O○○○丁○○○P○○○T○○U○○S○○辛○○天○○地○○丑○○子○○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李招治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四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乙○○K○○J○○M○○N○○E○○○玄○○宙○○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萬漳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四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丈字二四0五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午○酉○○申○○壬○戌○○亥○○G○○A○○甲○○巳○○戊○○B○○C○○D○○H○○○己○○庚○○F○○寅○○辰○○、卯 ○○、癸○○丙○○保持共有取得,被告宇○應有部分一五 八四分之一九二,午○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六四,酉○○應 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六四,申○○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六四 ,壬○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九六,戌○○應有部分一五八四 分之四八,亥○○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四八,G○○應有部 分一五八四分之一0八,A○○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五四, 甲○○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二七,巳○○應有部分一五八四 分之五四,戊○○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二七,B○○應有部 分一五八四分之二七,C○○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二七,D ○○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二七,H○○○應有部分一五八四 分之二七,己○○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九六,庚○○應有部 分一五八四分之九六,F○○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九六,寅 ○○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一八,辰○○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 之一八,卯○○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九,癸○○應有部分一 五八四分之九,丙○○應有部分一五八四分之二八八。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V○○Q○○R○○X○O○○○丁○○○、P ○○○、T○○U○○S○○辛○○天○○地○○丑○○子○○公同共有取得。
㈣D部分面積一0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乙 ○○、K○○J○○M○○N○○E○○○玄○○宙○○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元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被告L○○應就其被繼 承人李萬漳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465 地號、地目建 、面積1678.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系爭土地,然因被告L○○並非 李萬漳之繼承人,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被告L○○為言 詞辯論前撤回對伊之訴訟,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原告、被告宇○午○、酉 ○○、申○○壬○戌○○亥○○G○○A○○甲○○巳○○戊○○B○○C○○D○○、H○ ○○、己○○庚○○F○○寅○○辰○○卯○○癸○○丙○○及訴外人鄭李招治、李萬漳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然鄭李招治、李萬漳業已死亡,被告W ○○○、V○○Q○○R○○X○O○○○、丁○ ○○、P○○○T○○U○○S○○辛○○、天○ ○、地○○丑○○子○○(下稱W○○○等16人)為鄭 李招治之繼承人,被告未○○乙○○K○○J○○M○○N○○E○○○玄○○宙○○(下稱未○○ 等9 人)為李萬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 就系爭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為此訴請 裁判分割,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被告R○○N○○G○○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被告宇○午○酉○○申○○壬○戌○○亥○○A○○甲○○巳○○戊○○B○○、C ○○、D○○H○○○己○○庚○○F○○、寅○ ○、辰○○卯○○癸○○丙○○雖未到庭,然與被告 G○○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 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鄭李招治、李萬漳及被告宇



○、午○酉○○申○○壬○戌○○亥○○、G ○○、A○○甲○○巳○○戊○○B○○、C○ ○、D○○H○○○己○○庚○○F○○、寅○ ○、辰○○卯○○癸○○丙○○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鄭李招治於78年7 月6 日死亡 ,李萬漳則於85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W○○○等16人為 鄭李招治之繼承人,被告未○○等9 人為李萬漳之繼承人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鄭李招治、 李萬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W○○○等16人就 其被繼承人鄭李招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 被告未○○等9 人就其被繼承人李萬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暨系爭共有土地准予原物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分割共有物固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 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酌。經查: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方形,東、西、南面均面臨道路,北方 則有防火巷,土地西側之三層樓房(如附圖二所示之H 建 物)為被告己○○庚○○F○○所共有,西南側有一 三合院(如附圖二所示之L 建物),現由被告宇○午○酉○○申○○居住使用,北側之瓦頂平房(如附圖二 之G 、I 、J 、K 建物)為被告C○○D○○、周蔡碧 珠、G○○A○○甲○○巳○○戊○○B○○李崑芳辰○○卯○○癸○○所有,東南側部分為 原告之原廟地地基,其於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可見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大致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得以保留兩造大部分之 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此外,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方整,且均鄰通路可資對外聯絡,是各共有人均 便於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原告亦得逕於原廟地基上興建新 廟,有利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又被告R○○N○○G○○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宇○午○酉○○申○○壬○戌○○亥○○、A○ ○、甲○○巳○○戊○○B○○C○○D○○H○○○己○○庚○○F○○寅○○辰○○卯○○癸○○丙○○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亦有同意共有證明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故認 依上開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 原用途,並兼及全體土地共有人間價值均衡原則。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 共有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爰定 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 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 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一
┌──┬────┬─────┬─────────┐
│編號│項 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① │裁判費 │7,820元 │由原告支出 │
├──┼────┼─────┼─────────┤
│② │測量、製│11,550元 │由原告支出 │
│ │圖費 │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號│ │ │(新臺幣) │
│ │ │ │(元以下4捨5入) │
├─┼─────┼─────┼─────────┤
│01│I○○ │ 9/40 │4,358元 │
├─┼─────┼─────┼─────────┤
│02│W○○○ │ │ │
├─┼─────┤ │ │
│03│V○○ │ │ │
├─┼─────┤ │ │
│04│Q○○ │ │ │
├─┼─────┤ │ │
│05│R○○ │ │ │
├─┼─────┤ │ │
│06│X ○ │ │ │
├─┼─────┤ │ │
│07│O○○○ │ │ │
├─┼─────┤ │ │
│08│丁○○○ │ │ │
├─┼─────┤ │ │
│09│P○○○ │ │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4元 │
│10│T○○ │ 1/40 │ │
├─┼─────┤ │ │
│11│U○○ │ │ │
├─┼─────┤ │ │
│12│S○○ │ │ │
├─┼─────┤ │ │
│13│辛○○ │ │ │
├─┼─────┤ │ │
│14│天○○ │ │ │
├─┼─────┤ │ │




│15│地○○ │ │ │
├─┼─────┤ │ │
│16│丑○○ │ │ │
├─┼─────┤ │ │
│17│子○○ │ │ │
├─┼─────┼─────┼─────────┤
│18│未○○ │ │ │
├─┼─────┤ │ │
│19│乙○○ │ │ │
├─┼─────┤ │ │
│20│K○○ │ │ │
├─┼─────┤ │ │
│21│J○○ │ │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211元 │
│22│M○○ │ 1/16 │ │
├─┼─────┤ │ │
│23│N○○ │ │ │
├─┼─────┤ │ │
│24│E○○○ │ │ │
├─┼─────┤ │ │
│25│玄○○ │ │ │
├─┼─────┤ │ │
│26│宙○○ │ │ │
├─┼─────┼─────┼─────────┤
│27│宇 ○ │ 1/12 │1,614元 │
├─┼─────┼─────┼─────────┤
│28│午 ○ │ 1/36 │538元 │
├─┼─────┼─────┼─────────┤
│29│酉○○ │ 1/36 │538元 │
├─┼─────┼─────┼─────────┤
│30│申○○ │ 1/36 │538元 │
├─┼─────┼─────┼─────────┤
│31│壬 ○ │ 1/24 │807元 │
├─┼─────┼─────┼─────────┤
│32│戌○○ │ 1/48 │404元 │
├─┼─────┼─────┼─────────┤
│33│亥○○ │ 1/48 │404元 │
├─┼─────┼─────┼─────────┤
│34│G○○ │ 36/768 │908元 │
├─┼─────┼─────┼─────────┤




│35│A○○ │ 18/768 │454元 │
├─┼─────┼─────┼─────────┤
│36│甲○○ │ 9/768 │227元 │
├─┼─────┼─────┼─────────┤
│37│巳○○ │ 18/768 │454元 │
├─┼─────┼─────┼─────────┤
│38│戊○○ │ 9/768 │227元 │
├─┼─────┼─────┼─────────┤
│39│李豋木 │ 9/768 │227元 │
├─┼─────┼─────┼─────────┤
│40│C○○ │ 9/768 │227元 │
├─┼─────┼─────┼─────────┤
│41│D○○ │ 9/768 │227元 │
├─┼─────┼─────┼─────────┤
│42│H○○○ │ 9/768 │227元 │
├─┼─────┼─────┼─────────┤
│43│己○○ │ 1/24 │807元 │
├─┼─────┼─────┼─────────┤
│44│庚○○ │ 1/24 │807元 │
├─┼─────┼─────┼─────────┤
│45│F○○ │ 1/24 │807元 │
├─┼─────┼─────┼─────────┤
│46│寅○○ │ 6/768 │151元 │
├─┼─────┼─────┼─────────┤
│47│辰○○ │ 6/768 │151元 │
├─┼─────┼─────┼─────────┤
│48│卯○○ │ 3/768 │76元 │
├─┼─────┼─────┼─────────┤
│49│癸○○ │ 3/768 │76元 │
├─┼─────┼─────┼─────────┤
│50│丙○○ │ 1/8 │2,4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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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