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8年度,11號
ULDV,98,家他,11,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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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O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171 號),經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本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7 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者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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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