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98號
ULDV,97,消債更,198,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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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財團法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存摺、勞工保險卡、機車駕照、身 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原本或影本為證。惟查:債務人所 稱其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以後職業及收入變動之情形, 本院認有命債務人提出相當之關係文件,以供本院審核之必 要。故於98年3 月11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由僱用人 出具之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及最近半年內各月領取薪資之證明 ,債務人雖依上開通知提出由伊勢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伊 勢機械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城北分行(下稱兆豐國際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影本,但其中臺 灣中小企銀之存摺影本記載之存款紀錄係至97年12月12日止 ,顯與伊勢機械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係自98年1 月7 日起至該公司任職之所得無關,不足以為本院審核債務人目 前工作收入之依據。至於兆豐國際商銀之存摺影本雖紀錄分 別於98年2 月5 日有一筆17,560元之轉帳收入及98年3 月5



日有25,397元之轉帳收入,但並未記載係由何處轉入,縱使 由本院猜測該二筆收入係由伊勢機械公司所存入,亦因不知 是何期間之所得,而無法猜測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究竟為多少 。本件債務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本院要求補正之事項 ,應對如此草率,並使本院無從進行審核,而債務人每月收 入情形,是更生事件最重要之審核事項,債務人迄今仍未補 正「由僱用人出具之最近半年內領取薪資之證明」,債務人 顯係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以供法院審核,而對 於關係文件之欠缺,本院亦非未給予補正之機會。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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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勢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