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號
ULDM,98,訴,41,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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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6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高等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偽造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偽造檢察官郭志明、書記官李文克之職名章各壹枚、偽造高等法院印章壹枚、偽造黃國名私章壹枚、現金支出傳票壹本、印泥壹盒、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叁份、詐騙用語壹張、行動電話Smsung 牌(含sin 卡)壹支、偽造車牌號碼8077-VW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老鼠」將偽造高等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 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 張、偽造檢察官郭志明、書記官李文克 職名章各1 枚、偽造高等法院印章1 枚、偽造黃國名私章1 枚、現金支出傳票1 本、印泥1 盒、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 請書3 份、詐騙用語1 張、行動電話Smsung 牌(含sin 卡 )1 支、偽造車牌號碼8077─VW號車牌2 面交予乙○○、甲 ○○,然後於民國97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為自己為某王局長,並向丙○○謊稱因丙○○國 民身分證為他人冒用,為避免帳戶內資金遭法院凍結,需將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法院所指派之人員等語,使丙○○ 信以為真,自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西埤辦事處提領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然後乙○○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8077─VW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而行使,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至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11鄰西伯74號丙○○住處,由甲○○ 進入丙○○住處並出示偽造高等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書1 張,以取信丙○○而行使,乙○○則在外等候,丙○○ 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5萬元現金予甲○○,足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司法機關對於印信管理之公信力。嗣丙○○又接獲 佯稱為王局長之人電話,向丙○○表示為避免帳戶內資金遭 法院凍結,需再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法院所指派之人 員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欲自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西埤辦事處提領25萬元之際,經該農 會辦事員告知丙○○此為詐騙集團之騙局,並報警處理。嗣



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 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11鄰西伯74號之丙○○住處,由甲○○ 進入丙○○住處欲取走上揭25萬元詐騙金額時,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押偽造高等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偽 造法務部識別證1 張、偽造檢察官郭志明、書記官李文克之 職名章各1 枚、偽造高等法院印章1 枚、偽造黃國名私章1 枚、現金支出傳票1 本、印泥1 盒、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 請書3 份、詐騙用語1 張、行動電話Smsung 牌(含sin 卡 )1 支、偽造車牌號碼8077─VW號車牌2 面,並扣回55萬元 發還予丙○○。此外,另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 張、匯款國外長傳真1 張及乙○○甲○○自己私用之行動 電話各1 支(NOKIA 牌)。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高等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1 張、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 張、偽造檢察官郭志明 、書記官李文克之職名章各1 枚、偽造高等法院印章1 枚、 偽造黃國名私章1 枚、現金支出傳票1 本、印泥1 盒、請求 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3 份、詐騙用語1 張、行動電話Sms ung 牌(含sin 卡)1 支、偽造車牌號碼8077─VW號車牌2 面扣案可稽,此外詐騙所得55萬元經扣押而後發還予丙○○ ,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乙○○甲○○就上開所犯,與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 ○1 次詐欺既遂、1 次詐欺未遂及2 次行使特種文書,其時 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一個犯罪為 目的,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認以接續犯,各包括為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核



為一行為觸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以為 數罪顯有誤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之金額、所生之危險損害、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關於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偽造檢察官郭志明、書記官李 文克之職名章各1 枚、偽造高等法院印章1 枚、偽造黃國名 私章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偽造高等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偽造法 務部識別證1 張、現金支出傳票1 本、印泥1 盒、請求暫時 性凍結執行聲請書3 份、詐騙用語1 張、行動電話Smsung 牌(含sin 卡)1 支、偽造車牌號碼8077─VW號車牌2 面, 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 張、匯款國外長傳 真1 張及乙○○甲○○自己私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NOKI A 牌),均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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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