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11號
ULDM,98,聲,411,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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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賴弘溢於本案審理庭已到庭證述完畢, 且聲請人即被告甲○○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應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賴弘溢之虞,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 及必要。又聲請人因與妻子離婚,3 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 及照顧,目前均就讀國中及國小,聲請人羈押期間,雖由聲 請人之母代為照顧,但聲請人之母罹患乳癌,更需聲請人之 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1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及 自同年4 月23日起延長羈押。又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4 月3 日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本案 雖已審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已不復 存在,惟同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 人以母親罹患癌症及3 名子女年幼均需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 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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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