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17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為審理法院以上述羈押之 目的裁量。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23日以97 年度偵字第6342號、98年度偵字第527 號提起公訴,本院 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2 號受理,並經訊問聲 請人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 程度,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有多件脫逃 及通緝之紀錄,查獲扣案槍枝、子彈之地點非聲請人戶籍 地,足認聲請人住居處所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為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所稱其患有恐慌症,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學院雲林分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囿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醫 療資源,無法獲得妥適治療,此影響其病情控制甚鉅,甚 有加重病情之慮,是有具保在外,繼續接受追蹤治療之必 要一情,前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該所函覆稱:「 本所羈押被告甲○○於入所時自述罹患恐慌症、憂鬱症、 胃食道逆流等症,在所期間均定期安排精神科及內科醫師
診療及定期服用由家屬寄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醫師 處分藥,經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尚穩定,持續服用精神科用藥即可,於98年4 月7 日由 本所戒護外醫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精神科門診複 診,經診查為: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需 長期定期服用藥物及門診追蹤治療,現由本所相關人員繼 續觀察照護中」等語,有該所98年4 月7 日雲所衛字第09 83000223號函暨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在看守所內可獲得適當照顧,更經戒護就醫,並無無 法取得精神科用藥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本件日後之審判及執 行,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