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7號
ULDM,98,易,57,2009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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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霧臺鄉霧臺村中山巷82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 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 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茲查,被告經本院審 理結果,已於98年4 月28日諭知緩刑在案(尚未確定),依 上說明,其羈押原應視為撤銷,惟本院斟酌相關案情,認被 告仍有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必要,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 行。綜上,本院認應准被告在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霧臺鄉霧臺 村中山巷82號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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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