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7號
ULDM,98,易,57,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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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賴俊明司建偉賴俊明司建偉涉犯竊盜罪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甲○○設於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1 之6 號13室之辦公室,由陶志峰 (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領乙○○賴俊明司建偉3 人,向不知情之上開辦公室會計謝秀美 佯稱,要幫忙甲○○將舊辦公室內之用品搬到新辦公室云云 ,進入上開辦公室,而由乙○○賴俊明司建偉3 人共同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視機1 臺、茶几2 個及 椅子3 張得手。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98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甲○○、證人即會計謝秀妹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賴俊明司建偉陶志峰於97年12月24日偵訊時指 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第6 至10頁、偵卷第7 、 8 、40頁、第46至48頁),復有代保管條1 紙、照片5 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 盜罪。被告乙○○賴俊明司建偉等3 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衡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並已交由被害人甲○○保管,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 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誤觸刑章,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 甚殷,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乙○○能於服務社會中矯正其不勞而獲之 偏差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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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