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7號
ULDM,98,易,177,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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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出監 而執行完畢(除犯罪事實二之㈠外,均構成累犯)。二、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 林政輝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農曆過年前後一星期 之某日中午某時,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34號乙○○住處 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處1 樓,以徒手拉扯金牌 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 面得手。嗣丙○○於同 日,在不詳地點,以該金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 毒品搖頭丸。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間某日(97年1 月13日以前某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店家,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桌上之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1 支得手。嗣於97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丙○ ○至斗六市○○路217 號「鴻朧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 )3 千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廖本州。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農曆過年前後一星期 之某日下午3 、4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2 號丁○○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處1 樓,以 徒手拉扯金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 面得手。 嗣於97年1 月25日,丙○○前往斗六市○○路94號「寶麗珠 寶金飾店」,以2,850 元之價格,將該金牌變賣予不知情之 負責人黃宜紅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農曆過年前後一星期 之某日下午2 、3 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



之2 號甲○○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處2 樓 ,以徒手拉扯金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 面得 手。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丙○○以該金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換取毒品搖頭丸。
丙○○林政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農曆過年前後一星期之某日傍晚某時,在雲林縣斗六 市某飲料店,由丙○○騎乘機車在外把風,林政輝則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拉扯金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 金牌1 面得手。嗣於97年2 月25日,丙○○林政輝共同前 往斗六市○○路94號「寶麗珠寶金飾店」,由丙○○以3,74 4 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金牌1 面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宜 紅,變賣所得由丙○○林政輝2人均分。
三、嗣為警發現丙○○前往上開「鴻朧通訊行」、「寶麗珠寶金 飾店」變賣手機、金飾,因而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 、㈢、㈤。其中犯罪事實二之㈠、㈣之竊盜部分,係丙○○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7年11月4 日 晚間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向警員自首供出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各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指述 及證人廖本州、黃宜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 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寶麗珠寶金飾店」銀樓飾金買入變 造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及被告指證現場照片3 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竊盜行為後,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 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 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 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 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 二之㈠竊盜部分,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 表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因減 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其犯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㈣之竊 盜犯行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自首供出實情,並 接受裁判,有97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又員警 職務報告亦記載本件竊盜係由通訊行及銀樓業者收購資料循 線查獲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顯見本件竊盜僅犯罪事實



二之㈡、㈢、㈤,係從「鴻朧通訊行」、「寶麗珠寶金飾店 」變賣手機、金飾紀錄資料循線查獲,至於其餘犯罪事實二 之㈠、㈣,員警並未查獲相關銷贓紀錄資料,應係被告自首 供出實情甚明。從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之㈠、㈣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多次,造成被害人 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 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1.適用舊法。 │
│之竊盜罪法定本刑│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關於得併科罰金刑│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320條第1 項之 │
│最低額部分:刑法│ │,以百元計算之。│ 竊盜罪,其法定本│
│第33條第5款 │ │」 │ 刑關於得併科罰金│
│ │ │ │ 刑最低額部分,經│
│ │ │ │ 比較新舊法結果,│
│ │ │ │ 修正後刑法第33條│
│ │ │ │ 第5 款所定罰金最│
│ │ │ │ 低額較舊法所定罰│
│ │ │ │ 金最低額為重,自│
│ │ │ │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 │ │ │ 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規定自72年6月26日 │
│刑貨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定刑為「500元 │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貨幣單位為「銀│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元」),依罰金罰鍰│
│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10倍,再依現行法規│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臺幣條例規定折算,│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即為「新臺幣15,000│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元」。又於刑法施行│
│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法第1條之1施行日(│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即95年7月1日)後,│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
│ │ │文,就其所定數額│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 │ │提高為3 倍。」 │幣」,就其所定數額│
│ │ │ │提高30倍,罰金額度│
│ │ │ │亦為「新臺幣15,000│
│ │ │ │元」,是刑法施行法│
│ │ │ │第1條之1施行後,罰│
│ │ │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 │ │新臺幣」之更易,惟│
│ │ │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
│ │ │ │則無二致,就罰金法│
│ │ │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 │ │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




│ │ │ │不利之變更,另揆諸│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 │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
│ │ │ │第2項係「考量新修 │
│ │ │ │正之刑法施行後,不│
│ │ │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為使罰金│
│ │ │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 │ │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 │ │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 │ │ │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
│ │ │ │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 │ │ │」,顯見刑法施行法│
│ │ │ │第1條之1第2項增訂 │
│ │ │ │後,自無再與「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例」比較新舊法適用│
│ │ │ │之必要(參照最高法│
│ │ │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
│ │ │ │64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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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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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