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0號
ULDM,98,易,170,2009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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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6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0 、
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以93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7 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2 月1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05-BYG 號重型 機車,並攜帶黃色麻布袋1 個(未扣案),至戊○○所經營 位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義和段之「嫦三檳榔攤 」,在現場找到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 支(未扣案),隨即 以上開木棒擊破檳榔攤之窗戶玻璃,繼踰越窗戶侵入其內, 竊取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香菸13條 ,得手後旋裝入上述麻布袋內騎車離去。幸為邱文倚目擊並 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
㈡於98年3 月3 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66號( 臺西客運站)前,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啟動陳忠義所有、 現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MKW-260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騎乘而去。
㈢於98年3 月4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KW-260 號重型 機車,並攜帶上述機車鑰匙1 支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把(未扣案),至雲林縣斗六市○○路299 號前,隨即持 上述鑰匙,啟動張志雄所有、現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 URW-952 號輕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騎乘離 去,並將車牌號碼MKW-260 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



㈣於98年3 月4 日17時許,攜帶上述機車鑰匙1 支,至彰化縣 溪州鄉○○村○○路○ 段76號前,隨即持上述鑰匙啟動乙○ ○所有(登記在已歿之楊隆聖名下)之車牌號碼KWQ-491 號 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騎乘而去。嗣於翌 日15時許,騎乘上開KWQ-491 號重型機車在斗六市○○路與 正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鑰匙1 支。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邱文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980001596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4 頁至第7 頁)、被害人丁○○、丙○○○ 、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981000181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5 頁至第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 、丙○○○、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3 份(見警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 第24頁),指認照片2 張、指證口卡片1 張(見警卷㈠第8 頁、第9 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 警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此外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可資 為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 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次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則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 ,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



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依此,本件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就地所取得之木棒1 支,據被告供陳大概60 公分長,寬直徑2 公分,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為有使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 又於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屬於質地 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亦應屬兇器無疑。故本 件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持上開木棒擊破檳榔攤之窗 戶玻璃,繼踰越窗戶即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盜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共4 罪間,犯意、行為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俱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 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 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 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8年度臺上字 第2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被告雖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其主動自白另涉犯其他 竊盜案件後,偵查職權之員警方才知悉等語。然查被告於98 年3 月5 日15時許,因騎乘所竊取上開KWQ-491 號重型機車 在斗六市○○路與正心路口為警查獲,在隨同員警回警局製 作筆錄時,行經被害人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三平里慶 生299 號住處前,旋為被害人丙○○○發現,並當場指認被 告即是於98年3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竊取騎 機車之嫌犯無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足憑(見本院 卷)。是尚難認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是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無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外,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實係 因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陳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贓物, 且被害人丁○○,亦在被告主動表明上開機車為其竊取所得 後,經員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領回贓物,此有被 告及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與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見警卷㈡第3 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可參,堪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 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國 小畢業學識程度不高,然其四肢健全、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 工作,為貪圖小利換取毒品施用,及為供己代步使用而任意 取竊他人財物與機車,雖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但造成告訴人 戊○○與被害人丁○○、丙○○○、乙○○之損失,並不足 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承家中有母親 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 收之。而被告用以行竊之木棒1 把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 ,均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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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