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0-KAI066092 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 KJ7-186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1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45 號虎尾段,因 「機車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在道路上蛇行、駕 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雲警交字第KAI066092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97年10月18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述,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7年11 月5 日以雲警交字第0971301968號函覆員警於前開時間,在 145 線虎尾鎮○○路段,發現有1 男子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 駛及未戴安全帽違規,值勤員警立即開啟警示燈、鳴笛示意 其停車受檢,惟該違規人見狀未停車受檢並以左右搖擺(蛇 行)方式2 次繞過警車駕車逃逸,經警方記下該違規車牌號 碼以電腦查詢廠牌、顏色、車種並經稽查員警2 人確認無誤 後,始加以舉發等情,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1月17日發文函 覆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 定,於97年11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0-KAI06609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 幣12,500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經異議人收受,並於97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7年10月11日因 油封破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送至雲林縣虎尾鎮極速機車
材料行(家茂機車行)修理後,即與友人林俊旭、李貴美外 出處理事情,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領回系爭機車。從而 異議人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為上開 行為,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三、經查:
㈠異議人之系爭KJ7-186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11日中午12 時40分許,因油封破裂,由異議人送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 ○路○ 段224 號極速汽車材料行(家茂機車行)修理,此段 期間內異議人均未返回牽走系爭機車,直至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始領回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極速機車材料行(家茂機車 行)負責人周家茂於98年4 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第18 至20頁),並有極速機車材料行名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稽。應可相信異議人同日中午12時40 分至下午5 時30分之間,確實將系爭機車送至極速汽車材料 行修理油封。觀諸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系爭機車維 修「更換油封、清洗傳動箱、更換煞車皮、更換齒輪油」等 項目,則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修理。則異議人既已將系爭機車 送至極速機車材料行修理油封,衡諸常情,異議人應不至於 修理短短數小時期間,還返回機車行,特意騎乘機車外出, 並為本件「機車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在道路上 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㈡又證人周家茂固然於本件到庭具結證述時稱:「機車來了之 後,後面輪子都要拆掉,所以無法牽。」、「(問:證人的 機車行有無在這段時間內把機車騎出去?)沒有,這沒辦法 騎。」、「(問:修油封要多久?)如果要拆裝的話要一小 時,再加上清洗的時間大概還要一小時。拆起來之後還需要 確認油封型號,所以還需要一點時間,一般機車行不會放很 多零件,所以還要去材料行確認油封型號。」、「(問:送 車道領車的這段時間內,機車都在你的家茂機車行?)對, 沒錯。」,並庭呈其去材料行拿油封之收據(第23頁),即 記載「馬車油封1 個,進成機車材料行,虎尾鎮○○路406 號」(按山葉機車車款Majesty ,俗稱「馬車」)之紙條。 然查本件原舉發單位發覺違規之地點係雲林縣虎尾鎮縣道 145 號虎尾段(即林森路),而極速機車材料行即位在雲林 縣虎尾鎮○○路○ 段,則系爭機車於在極速機車材料行內送 修時,是否因其他原因,期間為其他人所騎乘外出違規,並 非無疑。
㈢惟縱使系爭機車確於前開時間,於前開地點,經不知名人士 騎乘為本件違規,然由於異議人業將系爭機車送修,一般人 都會期待送修期間,系爭機車乃交由機車行維修清洗,並非
允許機車行或其他不相干之人任意使用系爭機車,甚至騎乘 上路違規,從而在送修期間所發生之非異議人所為或允許使 用之系爭機車違規行為,無從要求異議人為此負責。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系爭機車業已送至極速機車材料行修 理,於送修期間內發生之違規行為非其所為,亦與其無關等 情,堪以採信。是當日駕駛系爭汽車之真正違規駕駛人,既 非異議人,亦未經異議人同意或允許使用系爭機車,異議人 自無需負何責任。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 未洽。
四、準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異議 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