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號
MLDV,98,訴,7,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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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7 號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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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