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8年度,110號
MLDV,98,苗簡,110,200904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余任淨即象盈建材工程行
           號
被   告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5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就承攬之公館鄉中興國小 清理地上物工程、通霄鎮烏眉國小拆除建築物及排水溝施工 工程,僱用原告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工程已施作完成,惟 工資迄仍未給付,被告另委請原告找泥水工人施作上開工程 (俗稱點工),泥水工人之工資原告已先行墊付,然被告亦 未償還原告。被告積欠之工資及原告先行墊付之泥水工人工 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4,100 元,被告前雖開立3 紙支票 予原告,然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屢催款項,被告均未 置理,為此依僱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欠原告 之金額有誤,金額尚有爭議,故提出異議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估價單為證(見促字卷第4 至11頁、苗簡字卷第26頁) ,被告雖稱:被告欠原告之金額有誤,金額尚有爭議等語, 惟未具體指明金額錯誤或爭議之處為何,尚無從憑此即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揭書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4,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