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8年度,109號
MLDV,98,苗簡,10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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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金朝即川田企業社
被   告 楊麗琳即加恩餐飲管理事業
            段7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柒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陸 續向原告訂購食材,原告均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惟被 告尚積欠貨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35,075 元,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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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