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相 對 人 甲○○ ○○ ○○
展路R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19 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 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19 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收入微薄 ,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訂無資力之要件,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基金會 苗栗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資料、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證明書影本等件 附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