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192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純係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 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乙○○之蓋章係緊接在益川 國際有限公司蓋章之旁,另所附退票理由單亦記載發票人戶 名為益川國際有限公司,乙○○為負責人。而本院依職權查 詢益川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乙○○確為該公司負責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考。依社會通念,堪認乙○ ○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非以其個人 名義簽發。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 體,債權人列乙○○為債務人而對之請求票款,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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