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1號
MLDV,98,再易,1,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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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碩生
 特別代理人 張啟璋
 再審被告  張茶仔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
月3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訴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 ,故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5 日提出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漏 未審酌及同法第497 條為由,並已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 第1 項規定事項齊備,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上開規定,自係合法。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 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文義並考其契約目 的,再審原告負有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 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義務云云乙節,顯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一)經查系爭85年10月4 日由鄭碧針代書制作而書立之協議書, 緣係為配合政府農地重劃作業,系爭4 筆土地是屬於重劃區 內之建地,所有共有人因此而為協議分割之書面紀錄。質言 之,上揭協議書僅係系爭4 筆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方案(即 先就六大房單獨各房位置分割;其次每一房或約定再為分割 ,或約定維持共有),惟其未能執行,係因未能完成全體指 界測量,且有指界爭議等情事。以上等情,業經鄭碧針代書



於前訴訟程序到庭供述綦詳。又86年04月24日鄭碧針代書為 全體建地共有人所發通知書,主旨: 為確定張家六大房建地 公館子小段67-4、67-5、67-16 、74地號等重劃分割界址請 於86年4 月26日星期六上午9 點30分攜帶印章及身份證至現 場認章。說明: 「重劃分割界址」與「現場認章」。是依85 年10月04日協議書及苗栗縣政府徐股長主持協調會會議記錄 辦理,即可證明本建地共有物分割是配合農地重劃及現況原 物分割,而非再審被告所提再審原告有義務移轉非特定部分 比例登記之主張,至為明確。而之前就有4 種協議方案,但 全體建地共有人對85年10月04日協議書之第二條至第八條內 容仍有很多意見及爭論,並沒有完成最後的確認、現場指界 及認章之必要配合作業,因全體共有人均無法達成一致的協 議及共識,導致無法配合農地重劃時一併完成建地公館子小 段67-4、67-5、67-16 、74地號等現況原物分割,直到87 年農地重劃完成,六大房現況原物分割仍無結果,張耀東遂 訴請裁判分割,且已判決確定在案。再依鄭碧針代書於原第 二審卷第96頁到庭供述筆錄「不是移轉,就是要處理分割」 ,並非協議中一開始兩造就要移轉持分比例之情事,而是有 前提六大房要均分後,每小房分得「應有面積」再分割或維 持共有。且85年10月04日協議書為初步之協議及大原則,須 再進一步現況原物測量指界,各大房及各小房才能完成協議 分割,然農地重劃股協助現況原物測量指界多次,共有人每 次都因有人有意見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此即說明協議書 為初步之協議 (類似會議紀錄), 仍需配合測量指界,可參 見原第二審卷第95頁鄭碧針代書到庭供述筆錄,另協議書第 二條在沒完成第一條六大房以總面積均分之現況位置分割下 ,不符合協議書之現況位置分割的精神及全體共有人之真意 ,無義務也無依據可執行 (因會牽動各小房再行分割之位置 變動), 況且協議書第二條中尚有訂正部分,確認章卻非兩 造當事人之章,在在顯示其為六大房初步討論之紀錄,其是 否真正,容有疑議。
(二)承上,上揭協議書之內容於書立當時無法執行六大房之分割 致未能完成。而兩造即長房之內部分割約定自因上述六大房 單獨各房份位置分割無法執行與完成,即顯失所據;且「本 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線均等均分面積分別取得」乙節亦屬不 明確,顯見兩造此部分之約定因標的不明確而不發生效力。(三)況查,系爭4 筆土地嗣後於87年4 月10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 登記完成在案,總面積為9192.07 平方公尺(已異於重劃前 總面積9019.97 平方公尺),主要增加環地道路,且各房原 使用面積亦各有增減;換言之,系爭4 筆土地之現況已非當



年之地形地貌,非但六大房登記面積已非各房均為6 分之1 ,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更加無法履行。徵諸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得 心證之理由載明「(二)被告張茶仔雖辯稱:... 然查:1. 前揭協議書第1 條開宗明義即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分 予各大房(儘量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但以不拆除合 法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原則』等語,足見其約定分割之基礎方 法,係以當時所持有土地之6 大房取得土地總面積均等為前 提,並儘量保持地上建物不予拆除,惟在該協議書簽立之後 ,各房之間或與訴外人之間因買賣或拍賣之原因,而發生所 有權移轉之情形,致原6 房共有人對於系爭鎮安段4 筆土地 之持分面積發生增減變化,該4 筆土地於87年間辦理土地重 劃登記時,登記面積已非各房均為6 分之1 ,且曾有6 房以 外之訴外人邱日新加入為系爭鎮安段170 、172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是目前該4 筆土地之各共有人登記面積已與協議當 時有所不同。…是前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已然難以履 行,應就各共有人目前登記之應有部分進行分割,被告張茶 仔上開所辯,尚非足採。」等語,同此見解。
(四)再查再審被告張茶仔於上開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曾具狀攻擊該訴訟之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不合法,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已協議分割在案即 應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訴進行分割共有物,顯見再審被告明 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長房(張碩生張阿茶)同意以 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均等均分面積分別取得,張阿茶原 登記面積較張碩生少,因本協議書重劃分割結果而與張碩生 均等,亦即張阿茶增加面積所需繳納之費用由張阿茶負擔。 …」等語,係繫於6 大房單獨分割後,兩造內部因配合重劃 分割之協議方案,並非即等於再審原告有義務將兩造原應有 部分差額之ㄧ半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認 定「益徵系爭土地,在張家六房尚未分割前,則長房即兩造 2 人所分得之位置即不明確,兩造彼此間,因此自無從進一 步再為內部關係之分割,且依上開協議,應就系爭4 筆土地 為現況位置分割而非應有部分在法律概念上之抽象分割,從 而本件原告以上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 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洵屬有據。是足徵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上揭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考其契約目的即含有『被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 上訴人(再審被告),而使兩人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相 等』之意」云云乙節,非但與事實即當事人之真意有出入,



且更屬臆斷之語,自應予廢棄。再依 (證物6)再審被告張茶 仔等七人,於88年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書 及調解筆錄,前後從84年至85年間之初步協議書版本,於調 解會中出現當初至少有3 份初步協議書,但苑裡調解會最後 調解的結果,建地共有物之全體所有共有人共同達成之協議 同意「系爭共有地均分為六大房且每房面積為1532平方公尺 (農地重劃後面積有增加)」 ,六大房每房面積為1532平方 公尺就是85年10月04日協議書上所稱之「應有面積」,此即 是苑裡調解會重為建地共有物之全體所有共有人協議同意之 最後結果,直至95年因無法完成協議分割,張耀東才提告進 行法院裁判分割即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已判決確定,此可明 確說明,建地共有物之全體所有共有人共同達成之協議同意 「系爭共有地均分為六大房且每房面積為1532平方公尺」確 實無法完成,而且全體所有共有人也同意張耀東主張的裁判 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 (包括再審被告張茶仔在內)。(五)另查,系爭85年10月4 日協議書書立之前,6 大房之各代表 人曾在同年5 月1 日由里長徐清圳見證下就各房份間實際使 用系爭4 筆共有土地面積超出(或少於)總面積6 分之1 者 如何調整(例如以金錢補償,或割還方式)乙節已有所約定 ,此有協議同意書及面積分析表暨圖說可佐。益徵系爭85年 10月4 日協議書開宗明義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分予各大房 之緣由,及協議分割均以現況位置分割,而所稱「本房應有 面積」亦當然係指6 大房就土地位置分割後,長房即兩造所 分得之位置,再予以平分面積,並非進一步指具體之應有部 分如何為移轉登記乙事。
(六)上述證物1 ,其中即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民事判決,雖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存在文件 ,但因其迄至97年12月25日始告確定,未能檢出判決確定證 明書致不得使用者。茲檢出此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法院若斟酌該 判決理由中已就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予採信 而有所論列乙節,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七)上述證物2 ,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附卷之97年3 月21日答辯狀,雖屬前訴訟 程序已存在之文件,但該書狀之繕本並未送達予再審原告( 因兩造在該另案中同為被告),茲再審原告於接獲上開另案 判決後始發現上開證物,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亦屬有據。




(八)上述證物3 ,85年5 月1 日協議同意書及面積分析表暨圖說 等證物,得以輔助說明系爭85年10月4 日協議書訂立之緣由 ,及其中第1 、2 條約定之真意,理由已詳如上述。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 再審理由,自應予廢棄。
(九)綜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 事由,爰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
參、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據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判決 (即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1)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使用之證物,業經再審被告於97年 11月26日前訴訟程序庭期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一 附卷可參,核屬前再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亦難以證明使再審原告得受 較有利之裁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 告所提之再審被告於另案 (即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97 年3 月21日答辯狀(即原審原告起訴狀證 物2) ,係對該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認應依85年10月4 日 由鄭碧針代書所為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履行分割,該答辯狀 (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縱經斟酌,亦無法推翻本件對 鄭碧針代書代擬協議書內容之契約文義之認定,即認為依協 議書第2 條約定之文義並考其契約目的,再審原告負有將系



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義 務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因而於原再審確定判 決理由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影響,爰不遂一論述, 併此敘明。」等語,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依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顯不足以動搖鈞院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原確定判 決。
三、再審原告提出85年5 月1 日協議同意書及面積分析表暨圖說 等證物(即原審原告起訴狀證物3) 表示得以輔助說明系爭 85年10月4 日協議書訂立之緣由,及其中第1 、2 條約定之 真意,惟前開85年5 月1 日協議同意書既已另重為協議而於 85年10月4 日由鄭碧針代書代擬本件85年10月4 日協議書, 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之證物3 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 形,或同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並提出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部分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甚明。前開規 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 、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 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誤引為民事 訴訟法497 條,蓋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判決提出再審,附此說明。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於97年12月25日確定,該判決理由已就再審被告主張本 件所有權移轉不予採信有所論列乙節,及再審被告在上開事 件於97年3 月2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 之文件,因兩造在該案中同為被告,因此該書狀之繕本並未 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接獲上開另案判決後始發現上 開證物,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85年5 月1 日協議同意書及面積分析表暨圖說等證物,得以輔助說明系 爭85年10月4 日協議書訂立之緣由,及其中定立之真意,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再審之規定」等為由提起提起再 審,然查:
(一)再審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民事判決(見再審卷第10頁,即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1), 再審被告抗辯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並能使用之證物,業經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前訴訟 程序庭期中庭期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一附卷可 參,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核閱屬實(97年 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125 頁),核屬前再審法院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亦 難以證明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張茶仔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 1 件(見再審卷第21頁),然該答辯狀係對該案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認應依85年10月4 日由鄭碧針代書所為達成分 割方法之協議履行分割,該答辯狀(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2) 縱經斟酌,亦無法推翻本院採納鄭碧針之證詞, 即認為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文義並考其契約目的,再審 原告負有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移轉登記 予再審被告之義務,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因而於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影響,爰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依前開說明 ,自難認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況依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 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三)況原確定判決敘明依據證人鄭碧針之證詞,認定85年10月 4 日協議書之真正(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項⑴);及敘明「…,依其文義,乃張家六大房共 有土地之總面積,係平均分配予六大房,原則上以房屋現 況位置為基準,而六大房中之長房即上訴人、被上訴人, 雖然上訴人原先之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為少,但於分割後 兩人面積則為相等,即就長房所分得之位置分為前後二塊 均等分,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而從協議書第 2 條約定中之「…均等均分面積分別取得,張阿茶原登記 面積較張碩生少,因本協議書重劃分割結果而與張碩生均 等,亦即張阿茶增加面積…」等語可知,該約定之用意在 於使原先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不一致之上訴人、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較上訴人為多),因該約定 而使兩人分得之面積相同,考其契約目的即含有「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4 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而使兩 人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相等」之意,否則兩人就系爭 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所差異,而最終分得土地之面積竟 相同,誠屬殊難想像之事,而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原各為3600分之278 ,被上訴人則各為18分之2 , 兩者差距為3600分之122 ,如要使兩人應有部分均為一致 ,則被上訴人須將差距之一半即應有部分3600分之61移轉 予上訴人,是以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文義並考其契約目 的,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甚為明確。」(詳見97年度簡 上字第2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⑵,97年度簡上字第 26號卷第137 頁),將96年度苗簡字第774 號判決廢棄, 改判「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鎮○ 段○○○○號、一七○地號、一七一地號、一七二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六○○之六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已就協議書之真正、文義、目的予以斟酌,並沒有再審 原告所主張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至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第四項⑵1.項論述上開協議書之文義,認定「目 前該4 筆土地之各共有人登記面積已與協議當時有所不同 。」且採納證人即代書鄭碧針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4 號張茶仔張碩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所 為之證述,認定「各房之登記面積已非均為6 分之1 ,而 存有高低落差,自不能令各房取得相同之土地面積而為分 割,是前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已然難以履行,應就 各共有人目前登記之應有部分進行分割,被告張茶仔上開 所辯,尚非足採。」為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前訴訟程 序庭期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一,已經斟酌之證



物,且旨在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之論述,所持之 見解,無法拘束本院,即對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 非屬於漏未審酌之證據。因此本件再審原告認為被廢棄之 第一審判決理由敘明「以上證據互核相符,益徵系爭4 筆 土地,在張家六房尚未分割前,則長房即兩造2 人所分得 之位置即不明確,兩造彼此間,因此自無從進一步再為內 部關係之分割,且依上開協議,應就系爭4 筆土地為現況 位置分割,而非應有部分在法律概念上之抽象分割,從而 本件原告以上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 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合理,自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當無足 取。且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觀之,除張茶仔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外,餘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 決、85年10月4 日協議書、85年5 月1 日協議同意書等件 ,均屬兩造於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之證 物,該等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並未 正確適用前開證據部分,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何 不當之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不 符,其援為該條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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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