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號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337,659 元;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2,000,000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 000,000 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 月27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18,536 元,及其中4,38
7,659 元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其中63 0,877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28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2,000,000 元、原告丁○○2,000,00 0 元、原告戊○○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3 月1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4,588,206 元,及其中4,387,659 元自 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其中200,547 元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28日起,均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1,625,000 元、原告丁○○1,625,000 元、原告戊○ ○1,6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傅學榮於96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AU-683 7 號自小客車沿台13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苗栗縣三義鄉双湖 村台13線双湖高架橋上時,遭剛自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班而沿台13線由南往北行駛,由被告所駕駛車號1502-K Y 號自小客貨車自對向車道駛入而撞及(以下簡稱系爭車禍 ),致被害人傅學榮所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受損,被害人傅學 榮並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內部臟器損傷出血等重傷害, 經送醫治療數日後,不幸於96年11月5 日14時死亡。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罪 刑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防止發生危 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甚將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被害人傅學榮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本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作成「一、甲○○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輛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二、傅 學榮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書;復 經苗栗地檢署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作成「一、甲○○駕駛1502-KY號自用小貨車跨越道路中 央分隔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傅學榮駕駛之AU-6837號 小客車無肇事原因」之鑑定報告,均足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再者,被告駕 駛自小客貨車未盡其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傅學榮死亡,亦足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傅 學榮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過失行 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 ○為被害人傅學榮之配偶、原告丙○○、丁○○及戊○○等 3 人(以下簡稱原告丙○○等3 人)為被害人傅學榮之子女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分別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等人所求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 后:
⑴醫療及必要費用:自被害人傅學榮96年10月23日車禍受傷 起至96年11月5 日傷重不幸死亡止,共支出醫療及必要費 用131,439 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55,3 30元後,原告乙○○共支出醫療及必要等費用76,109元。 ⑵殯葬費用:原告乙○○因被害人傅學榮車禍死亡,共支出 殯葬費用849,438 元。
⑶法定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 ○為系爭車禍被害人傅學榮之配偶,依前揭規定所示,該 被害人對於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乙○○ 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茲依台灣地區93年簡易生命表 及霍夫曼計算法以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人每 年77,000元,超過70歲每人每年115,500 元為據,原告乙
○○於被害人傅學榮死亡時為47歲,其平均餘命為34年, 則其可請求之金額為215,637 元(77,000元×15.0000000 0 +115, 500元×8.00000000=2,150,637 元),惟被害 人傅學榮尚有3 名子女,故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537,659 元(2,150,637 元÷4 人=537,659 元 )。
⑷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傅學榮之配偶,與被害人感 情甚篤,且原告乙○○已擔任4 屆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 會代表及2 屆代表會副主席,現仍為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 表會代表,社會地位甚高。而被害人傅學榮生前係以篆刻 大型藝術品為業,且在藝術界亦享有極高之知名度,突遇 此變故,讓藝術界驟失一位才子,對原告乙○○而言,亦 喪失陪伴一生之摯愛,實為人間至哀,其所受之精神上之 痛苦甚鉅,且被告迄今不但未與原告等人和解,甚對系爭 車禍發生否認有過失,加重原告乙○○之痛苦,原告乙○ ○爰請求3,5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撫慰。再 者,原告丙○○等3 人之父即被害人傅學榮辛苦栽培原告 丙○○等3 人成年,所花心血難以估計,即至享受天倫之 時及盡奉養義務時,竟突遭此遽變,原告丙○○等3 人面 對黑髮人送白髮人,其精神上所受傷痛實無法以筆墨形容 ,參諸原告丙○○學歷為大專畢業、丁○○學歷為屏科大 研究所、戊○○學歷為大學肆業,及被告目前任職裕隆公 司收入豐厚且亦有不動產等情,原告丙○○等3 人乃各請 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撫慰。
⑸綜上,扣除強制險理賠1,500,000 元部分,由原告4 人請 求金額平均各減縮375,000 元後,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 ○○4,138,768 元;另應賠償原告丙○○等3 人各1,625, 000 元。
㈣為此,原告等4 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588,20 6 元,及其中4,387,659 元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其中200,547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8 月2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25,000 元、原告丁 ○○1,625,000 元、原告戊○○1,625,000 元,及均自起訴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系爭車禍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鑑定,均認本件肇責係被告, 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27日函覆本
院地檢署之內容與本案被告肇責無關;而據證人蔡德裕在警 訊中所述,其並未目擊到系爭車禍發生的整個過程,被告所 為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逢甲大學的鑑定係根據 現場路況及卷附資料本於專業所做成之鑑定,應足以作為本 件審理之參考依據。
二、被告則以:依據證人蔡德裕在偵查中所述,是對向車道的車 偏過來伊的車道,伊為了閃避還是撞到了,而且是在其行駛 的北上車道撞到的,依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7年5 月27日函覆苗栗地檢署之內容可知,過失不見得在 伊;又當地是稍微轉彎的上坡道路,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以 電腦在直線的狀況下模擬平面道路是錯誤的;且伊縱有過失 ,也已盡量避免,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能力賠償,一般 殯葬費用,也只有30至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15 02-KY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13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對向由 被害人傅學榮駕駛之車號AU-6837 號自用小客車,在即將會 車之際,有往被告行駛之北向車道靠近之情形,被告為求閃 避,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害人傅學榮行駛之南向 車道。而被害人傅學榮為閃避此一情況,隨即往左偏移,但 仍未閃過,造成兩車右前車頭部分碰撞,訴外人傅學榮並因 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內部臟器損傷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醫 治療數日後,仍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幸於96 年11月5 日14時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 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15 9 、160 頁),且被告於前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自承上述 犯罪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 參以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輛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二、傅 學榮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 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15 02 -KY
號自用小貨車跨越道路中央分隔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 傅學榮駕駛之AU-6837號小客車無肇事原因」,亦有苗栗地 檢署函覆本院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依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27日函覆本院地檢署之內容可知,過 失不見得在被告等語置辯。惟查上開委員會覆議結果,僅表 示本件因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並未提供其認 為肇事過程究竟為何之專業意見,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又依訴外人蔡德裕在警訊中所述,其並未目擊到系爭車 禍發生之整個過程,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空言 否認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又未能就其前開所辯舉證證明, 自難憑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乙○○為被害人傅學榮之配偶,原告丙○○等3 人為 被害人傅學榮之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 、9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必要費用:原告乙○○主張其自被害人傅學榮96年10 月23日車禍受傷起至96年11月5 日傷重不幸死亡止,共支出 醫療及必要費用131,439 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醫 療費用55,330元後,共支出醫療及必要等費用76,109元等情 ,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醫 療費用及診斷書收費收據、被害人傅學榮住院期間探病交通 費收據、醫療用品發票、汽車拖吊費收據(詳卷第43至56頁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前開單據所示,亦堪 認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因系爭車禍而增 加之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於76,10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殯葬費用:本件原告乙○○因被害人傅學榮之死亡而支出之 殯葬費用,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中同意以400,000 元計算, (詳見本院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4 頁),是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400,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法定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 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 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傅學榮為原告乙○○之配 偶,原告乙○○為49年12月5 日生,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目前任職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月收入52,525元,名下 有土地5 筆、房屋1 棟、汽車2 輛、基金受益憑證總價額1, 792,613 元、存款1,701,547 元,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則依原告乙○○之年齡、學 經歷及現有財產狀況觀之,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應堪認定。 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53 7,659 元,自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乙○○喪偶,原告丙○○等3 人喪父,自此天人永隔,難重 圓天倫之樂,則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查 原告乙○○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苗栗縣三義 鄉代表,月收入52,525元,名下有土地5 筆、房屋1 棟、汽 車2 輛、基金受益憑證總價額1,792,613 元、存款1,701,54 7 元,已如前述;另原告丙○○係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專科畢 業,目前任職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月收入31,3 60元,名下有共有土地6 筆、房屋1 棟;原告丁○○現為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碩士班學生,無收入,名下有共有土地6 筆 、房屋1 棟;原告戊○○為永達技術學院肄業,目前任職於 智源科技公司,月收入22,0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月收入約36,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公告現值 合計約69萬餘元,惟上開不動產現均有貸款,每月應分期攤 還25,183元,且尚須扶養母親、二名幼兒及無工作之配偶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卷第145 至153 頁、第157 至17 0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1,500, 000 元、原告丙○○等3 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0 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顯屬過高,核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乙○○共計受有1,976,109 元之損害;原告丙○ ○等3 人則分別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理賠1,500,000 元,並由原告4 人平均各受領375, 000 元等情,既據原告自承在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被告自得扣除之。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601,109 元,原告丙○○等3 人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則分別為625,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1,601,109 元、給付原告丙○○等3 人各625,00 0 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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