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5號
MLDV,97,重訴,45,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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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湯張未妹住苗栗市
      湯琍棱
      湯桂英
      湯昇仁
      湯昇德
      湯燕英
      辰○○
      戊○○○
      酉○○
      亥○○
      戌○○
            號5樓
      宇○○
      地○○
      天○○
      申○○
      寅○○
      甲○○
      黃○○
      玄○○
      丙○○
      丁○○
      C○○
      辛○○
      乙○○
      湯鄧有妹
      湯昇平
      湯菊枝
            8號4
      湯昇雄
            巷臨5
      湯美惠
            號2樓
      羅永祐
      張湯秀琴
            9
      湯雲珠
            巷38
      謝湘垣
            號
      吳榮妹
      謝國楨
      謝智錦
      謝湘榮
      謝湘衡
      謝湘文
      謝枝美
      謝月秋
      謝梅英
            20號
      宙○○○
      庚○○○
      洪湯月蘭
            87號
      湯陳媚棠
      湯珠燕
      湯京餘
      湯瑞珍
      湯昇鑑
      湯李秀玉
      湯惠貞
      湯金城
      湯惠瑛
            巷7號
      湯珠斌
      湯林滿妹
            6號3
      湯昇麟
            巷36
      湯美蘭
            號
      湯鳳蘭
            6號3
      湯昇明
            巷12
      湯檸蔚
            巷1弄
      湯念寰
      張湯鳳英住苗栗縣
      湯慶榮
      湯慶祥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湯薦榮
            之1號
      湯慶智
      己○○
      A○○
      子○○
      B○○
      社團法人苗栗縣湯姓春福公宗親會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湯啓洋
被   告 巳○○
      卯○○
      辰○○
            號
      癸○○
      丑○○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昇鑑湯李秀玉湯惠貞湯金城湯惠瑛湯珠斌,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六四六分之三十,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湯慶榮、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 湯張未妹、湯琍棱、湯桂英、湯昇仁、湯昇德、湯燕英、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地○ ○、天○○申○○寅○○辛○○乙○○湯鄧有妹



湯昇平湯菊枝、湯昇雄湯美惠羅永祐張湯秀琴湯雲珠謝湘垣吳榮妹謝國楨謝智錦謝湘榮、謝湘 衡、謝湘文謝枝美謝月秋謝梅英宙○○○、庚○○ ○、洪湯月蘭湯陳媚棠湯珠燕湯京餘湯瑞珍、湯昇 鑑、湯李秀玉湯惠貞湯金城湯惠瑛湯珠斌、湯林滿 妹、湯昇麟、湯美蘭、湯鳳蘭、湯昇明、湯檸蔚湯念寰、 張湯鳳英、湯薦榮、湯慶智、己○○A○○子○○、B ○○、巳○○卯○○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該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湯慶明業於 民國91年9 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湯 張未妹、湯桂英、湯昇仁、湯昇德、湯琍棱湯燕英、辰 ○○等7 人共同繼承;原共有人湯慶峰業於83年2 月5 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湯鄧有妹湯昇平湯菊枝 、湯昇雄湯美惠等5 人共同繼承;原共有人羅湯順妹業 於76年7 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羅永佑、張 湯秀琴湯雲珠等3 人繼承;原共有人湯廷妹業於73年2 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謝湘垣吳榮妹、謝 國楨、謝智錦謝湘榮謝湘衡謝湘文謝枝美、謝月 秋、謝梅英等10人共同繼承;原共有人湯慶輝於63年11月 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洪湯月蘭湯陳媚棠湯珠燕湯京餘湯瑞珍等5 人共同繼承;原共有人湯慶 塘於66年9 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湯昇鑑湯李秀玉湯惠貞湯金城湯惠瑛湯珠斌等6 人共同 繼承;原共有人湯慶坤於87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應由繼承人湯林滿妹湯昇麟、湯美蘭、湯鳳蘭、湯昇明 、湯檸蔚即湯嘉寧、湯念寰即湯嘉偉等7 人共同繼承;原 共有人湯劉聰妹於80年4 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 承人湯慶榮、湯慶祥湯薦榮、湯慶智、張湯鳳英等5 人 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分別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湯慶明、 湯慶峰、羅湯順妹、湯廷妹、湯慶輝、湯慶塘、湯慶坤、 湯劉聰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告前於本 院91年度訴字第469 號確認界址事件起訴時聲明,經前揭 判決准許後,於97年5 月13日原告壬○○○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撤回96年度重上字第98號



確認界址等事件時確定在案,故毋庸再為繼承登記之聲明 ;惟其中被繼承人湯慶塘部分,由於其繼承人於上開確認 界址等事件中,除湯昇鑑湯李秀玉湯惠貞湯金城湯惠瑛湯珠斌等6 人外,尚列湯曾鳳妹為繼承人,然原 告嗣後查知湯曾鳳妹早於該事件起訴前之93年10月3 日死 亡,前案於96年5 月22日判決時疏未查明,仍將其列為繼 承人,是該判決就湯慶塘之應有部分判准由湯曾鳳妹等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應屬無效之判決,爰聲明被告湯昇 鑑、湯李秀玉湯惠貞湯金城湯惠瑛湯珠斌等6 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1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法請求命湯慶塘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3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三)就分割方法部分,由於系爭13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同,復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法合併分割,雖土地上有部分被告占 用之房屋存在,但大部分為鐵皮屋,為防止土地細分,及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導致難以利用 ,經濟價值降低,爰請求將系爭13筆土地均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酉○○亥○○、戌○ ○、甲○○黃○○玄○○丙○○丁○○C○○、 湯慶榮、湯慶祥社團法人苗栗縣湯姓春福公宗親會則以: 系爭土地於52、55年間分別訂有分割協議,惟迄未分割,已 逾15年之請求履行期間,爰提出時效抗辯,且不同意變價分 割,僅同意原物分割等語置辯;被告癸○○丑○○則以: 若變價分割,有部分共有人須拆屋而無處可住,買回又須支 出手續費,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主張就13筆土地合併分割, 且因部分共有人願將土地捐贈,故無土地細分之問題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湯張未妹等人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 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 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 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 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 ,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然原共有人 湯慶明、湯慶峰、羅湯順妹、湯廷妹、湯慶輝、湯慶塘、 湯慶坤、湯劉聰妹均已死亡,渠等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上 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前開命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部分, 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9 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判決確定, 惟其中被繼承人湯慶塘部分,繼承人湯曾鳳妹於該事件起 訴前之93年10月3 日即已死亡,然該事件於96年5 月22日 判決時,仍將其列為湯慶塘之繼承人,該判決關於湯慶塘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部分,應屬無效判決,是被告湯昇鑑湯李秀玉湯惠貞湯金城湯惠瑛湯珠斌等6 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 469 號、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認界址等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系爭13筆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 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雖系爭13筆土地於52年3 月14日經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 湯洪良、湯鴻森、湯鴻三、湯葉順妹、湯阿滿、湯慶松、 陳湯冬妹、湯昇祥、劉開妹、湯慶源、湯慶森、湯慶明、 湯慶春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並於55年4 月30日再經 共有人即訴外人湯洪良、湯鴻森、湯鴻三訂立共有物分割 同意書而已有分割協議,各共有人原應受前開分割協議之 拘束,並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惟因上述分割協議訂定至今 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方面有多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提出時效抗辯,上開分割協議顯已無從履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兩造因共有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本院命已死亡 之原共有人湯慶塘之繼承人即被告湯昇鑑湯李秀玉、湯 惠貞、湯金城湯惠瑛湯珠斌等6 人,就湯慶塘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就系爭13筆土地分別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 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 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 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供參 照。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其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不盡 相同,不能任意合併予以分割,且並無任何共有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倘欲原物分割,本院不得為之創設新共有 關係,應將系爭13筆土地各別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然系爭13筆土地,面積有限,每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卻均 甚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極為零碎狹小,甚至成為畸零地,而無從為妥適之利 用,徒然減損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各筆土地共有人於分 割後所取得之面積見原告起訴狀附表1 至附表9 ,本院卷 第13~21頁);其中面積較大者,為附表一編號7 之323 地號土地,雖有1,600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丙○○於分割 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僅有4.45平方公尺,共有人黃○○玄○○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僅有13.9平方公尺;又編號8



之323-2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有面積雖然較大,然共有 人寅○○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面積僅有13.12 平方公尺, 另原共有人湯慶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湯張未妹等6 人共 同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僅有65.6平方公尺,每人所分得者不 足11平方公尺;尤有甚者,編號13之326-10地號土地,面 積僅有1 平方公尺,卻由數十位共有人參與分割,最小分 得部分僅有0.002 平方公尺;另編號3 之318-4 地號土地 ,面積僅有2 平方公尺,卻由11位共有人參與分割,最小 分得面積僅有0.06平方公尺;足見部分共有人或因原始持 分比例過小,或因原共有人死亡之後由眾多繼承人加以繼 承之結果,導致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極為零碎狹小 ,倘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無論如何就分得位置加以分配 ,均無從為妥適之利用。若將系爭13筆土地,以變價分割 之方法,予以分筆拍賣,並在拍賣後由單獨1 人或較少數 之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將可有效減少各筆土地之共有人 數,避免因原物分割所造成之土地零碎無法利用之情形, 顯較原物分割更能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而此種 方割方式,乃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過多,難以就土地進 行合適之原物分割,為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經多方審酌 之後,所不得不然之結果。至被告癸○○丑○○雖聲稱 :部分共有人願將土地捐贈,故無土地細分之問題云云, 然其並未就此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且依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並未如被告所陳 因捐贈而發生變動,仍應依上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本於分割而受原物或價金之分配,是被告癸○○丑○○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13筆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將造成 大部分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於分割之後非但 無法利用,甚且日後將因共有人數過多、持有面積過小, 而無從出售換價,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益;倘採行變價分割 ,由少數共有人或共有人以外之人參與競買後,再由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避免上述原物分割之 缺點,並可由買受土地之新所有人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 藉以提高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當屬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案,爰採行原告之主張,就系爭13筆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 之土地價值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
│ 編號 │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
│ 1 │ 苗栗市○○段318地號 │ 188 │
├───┼──────────────────┼────────┤
│ 2 │ 苗栗市○○段318-1地號 │  30 │
├───┼──────────────────┼────────┤
│ 3 │ 苗栗市○○段318-4地號 │   2 │
├───┼──────────────────┼────────┤
│ 4 │ 苗栗市○○段321地號 │  90 │
├───┼──────────────────┼────────┤
│ 5 │ 苗栗市○○段321-1地號 │  134 │
├───┼──────────────────┼────────┤
│ 6 │ 苗栗市○○段321-4地號 │  315 │
├───┼──────────────────┼────────┤
│ 7 │ 苗栗市○○段323地號 │ 1,600 │
├───┼──────────────────┼────────┤
│ 8 │ 苗栗市○○段323-2地號 │  984 │
├───┼──────────────────┼────────┤
│ 9 │ 苗栗市○○段323-7地號 │  289 │
├───┼──────────────────┼────────┤
│ 10 │ 苗栗市○○段323-8地號 │   99 │
├───┼──────────────────┼────────┤
│ 11 │ 苗栗市○○段326-3地號 │  164 │
├───┼──────────────────┼────────┤
│ 12 │ 苗栗市○○段326-4地號 │  124 │




├───┼──────────────────┼────────┤
│ 13 │ 苗栗市○○段326-10地號 │  1 │
└───┴──────────────────┴────────┘
附表二:
┌──┬──────┬────────────┬────────┐
│編號│ 地 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 │湯張未妹、湯桂英、湯昇仁│ │
│ │ │、湯昇德、湯琍棱湯燕英│ 180/2157 │
│ │ │、辰○○(即湯慶明之繼承│ │
│ │ │人) │ │
│ │ ├────────────┼────────┤
│ │ │戊○○○ │ 90/2157 │
│ │ ├────────────┼────────┤
│ │ │酉○○ │0000000/0000000 │
│ │ ├────────────┼────────┤
│ │ │亥○○ │0000000/0000000 │
│ │ ├────────────┼────────┤
│ │ │壬○○○ │ 380/6471 │
│ 1 │苗栗市○○段├────────────┼────────┤
│ │318地號 │戌○○ │ 380/6471 │
│ │ ├────────────┼────────┤
│ │ │宇○○ │ 380/6471 │
│ │ ├────────────┼────────┤
│ │ │地○○ │ 220/2157 │
│ │ ├────────────┼────────┤
│ │ │天○○ │ 220/2157 │
│ │ ├────────────┼────────┤
│ │ │申○○ │ 90/2157 │
│ │ ├────────────┼────────┤
│ │ │寅○○ │ 90/2157 │
│ │ ├────────────┼────────┤
│ │ │甲○○ │ 60/2157 │
├──┼──────┼────────────┼────────┤
│ │ │黃○○ │ 129/2157 │
│ │ ├────────────┼────────┤
│ │ │玄○○ │ 129/2157 │
│ │ ├────────────┼────────┤
│ │ │酉○○ │0000000/0000000 │
│ │ ├────────────┼────────┤




│ │ │亥○○ │0000000/0000000 │
│ │ ├────────────┼────────┤
│ │ │壬○○○ │ 380/6471 │
│ │苗栗市○○段├────────────┼────────┤
│ 2 │318-1 、318-│戌○○ │ 380/6471 │
│ │4 、321-1 地├────────────┼────────┤
│ │號 │宇○○ │ 380/6471 │
│ │ ├────────────┼────────┤
│ │ │地○○ │ 220/2157 │
│ │ ├────────────┼────────┤
│ │ │天○○ │ 220/2157 │
│ │ ├────────────┼────────┤
│ │ │丙○○ │ 192/2157 │
│ │ ├────────────┼────────┤
│ │ │甲○○ │ 60/2157 │
├──┼──────┼────────────┼────────┤
│  │ │黃○○ │ 225/2157 │
│ │ ├────────────┼────────┤
│ │ │玄○○ │ 225/2157 │
│ │ ├────────────┼────────┤
│ │ │酉○○ │0000000/0000000 │
│ │ ├────────────┼────────┤
│ │ │亥○○ │0000000/0000000 │
│ │ ├────────────┼────────┤
│ │苗栗市○○段│壬○○○ │ 380/6471 │
│ 3 │321 、321-4 ├────────────┼────────┤
│ │地號 │戌○○ │ 380/6471 │
│ │ ├────────────┼────────┤
│ │ │宇○○ │ 380/6471 │
│ │ ├────────────┼────────┤
│ │ │地○○ │ 220/2157 │
│ │ ├────────────┼────────┤
│ │ │天○○ │ 220/2157 │
│ │ ├────────────┼────────┤
│ │ │甲○○ │ 60/2157 │
├──┼──────┼────────────┼────────┤
│  │ │湯張未妹、湯桂英、湯昇仁│ 3991/43140 │
│ │ │、湯昇德、湯琍棱湯燕英│ │
│ │ │、辰○○(即湯慶明之繼承│ │
│ │ │人) │ │




│ │ ├────────────┼────────┤
│ │ │黃○○ │ 375/43140 │
│ │ ├────────────┼────────┤
│ │ │玄○○ │ 375/43140 │
│ │ ├────────────┼────────┤
│ │ │丁○○ │ 2674/43140 │
│ │ ├────────────┼────────┤
│ 4 │苗栗市○○段│C○○ │ 2281/43140 │
│ │323地號 ├────────────┼────────┤
│ │ │酉○○ │ 3770/43140 │
│ │ ├────────────┼────────┤
│ │ │亥○○ │ 3770/43140 │
│ │ ├────────────┼────────┤
│ │ │壬○○○ │ 380/6471 │
│ │ ├────────────┼────────┤
│ │ │戌○○ │ 380/6471 │
│ │ ├────────────┼────────┤
│ │ │宇○○ │ 380/6471 │
│ │ ├────────────┼────────┤
│ │ │地○○ │ 4400/43140 │
│ │ ├────────────┼────────┤
│ │ │天○○ │ 4400/43140 │
│ │ ├────────────┼────────┤
│ │ │辛○○ │ 4741/43140 │
│ │ ├────────────┼────────┤
│ │ │乙○○ │ 2140/43140 │
│ │ ├────────────┼────────┤
│ │ │丙○○ │ 120/43140 │
│ │ ├────────────┼────────┤
│ │ │寅○○ │ 1303/43140 │
│ │ ├────────────┼────────┤
│ │ │甲○○ │ 1200/43140 │
├──┼──────┼────────────┼────────┤
│ │ │湯張未妹、湯桂英、湯昇仁│ │
│ │ │、湯昇德、湯琍棱湯燕英│ 75/1125 │
│ │ │、辰○○(即湯慶明之繼承│ │
│ │ │人) │ │
│ │ ├────────────┼────────┤
│ │ │C○○ │ 60/1125 │
│ │ ├────────────┼────────┤




│ │ │酉○○ │ 47/450 │
│ │ ├────────────┼────────┤
│ │ │亥○○ │ 47/450 │
│ │ ├────────────┼────────┤
│ │ │壬○○○ │ 38/675 │
│ │ ├────────────┼────────┤
│ 5 │苗栗市○○段│戌○○ │ 38/675 │
│ │323-2地號 ├────────────┼────────┤
│ │ │宇○○ │ 38/675 │
│ │ ├────────────┼────────┤
│ │ │地○○ │ 110/1125 │
│ │ ├────────────┼────────┤
│ │ │天○○ │ 110/1125 │
│ │ ├────────────┼────────┤
│ │ │申○○ │ 75/1125 │
│ │ ├────────────┼────────┤
│ │ │辛○○ │ 150/1125 │
│ │ ├────────────┼────────┤
│ │ │寅○○ │ 15/11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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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