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07號
MLDV,97,訴,307,2009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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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乙○○之承
      甲○○乙○○之承
           號
兼 共 同 丁○○乙○○之承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9 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62至64、84 至88頁),然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揭規定於98 年1 月5 日以裁定命渠等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苗栗縣竹南鎮○○段1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乙○○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 1,320 台斤折付為新臺幣計算,每年為1 期,租金於每年年 底前支付,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詎乙○○自90年起7 年未支 付租金,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去函催告,限於同年月22日前 給付,乙○○仍未置理,故原告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乙○○於同年月24日收受,是原告與乙○○間之 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又乙○○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 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使用,另乙○○業於97年9 月12日死亡,被告丁○○、 丙○○、甲○○為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拆除系爭 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至返還土地日為止之 損害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租賃關係承租人係乙○○,並非被告丁○○,故乙○○ 受催告後,被告丁○○以其係承租人向邱綉足(原告外祖母 )匯交租金,遭拒收退回後,又以其係承租人匯交租金予原



告,均非適法。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61.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25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 之日止,按每年12,804元計算之損害金。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乙○○接到原告催繳之存證信函後,被告丁○ ○於97年4 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 年租金連同 97、98年租金共115,236 元郵政匯票至邱綉足住處,邱綉足 原於同年月22日簽收,但隔(23)日卻退回郵局拒收,惟以 往乙○○及附近承租鄰居皆寄往邱綉足台北住處。另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由邱松潔(原告外祖父)改為原告後,從未告 知原告姓名及地址。邱綉足退回存證信函後,被告丁○○於 同年月30日重新寄出存證信函併附郵政匯票至原告台中住處 ,並非原告所述屆期不予置理,何來租賃關係終止而消滅。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邱松潔(原告外祖父)所有,乙○○與邱松潔 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1,32 0 台斤折付為新臺幣計算(以1 台斤稻谷9.7 元計算,1 年 租金為12,804元),每年為1 期,租金於每年年底前支付。 ㈡邱松潔於88年9 月13日過世,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改存在於原告與乙○○間。
㈢原告於97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限於一星期內 清償90至96年間之租金,被告丁○○於97年4 月21日寄出存 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 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5,236 元郵政匯票至邱綉足住處,遭邱綉足退回郵局拒收。原告乃 於97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乙○○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表示,被告丁○○則又於97年4 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 至96年7 年租金連同97、98年租金共115,236 元郵政匯票至 原告住處。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就租金之給付乙節,當事人



間並未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依其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況自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觀之(見卷第110 頁) ,被告丁○○乃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為50000/ 100000,如系爭租賃契約因未繳租金而經終止,系爭房屋有 遭拆除之可能,是以可認被告丁○○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給付有利害關係,依上規定可知,如被告丁○○要為乙○○ 履行繳交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拒絕,原告所稱:被告丁○ ○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匯交租金予原告並不適法等語, 自無足取。
㈡又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 並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 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 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情 形相當。依民法第219 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參照)。經查:於邱松潔88年9 月 13日過世,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後,乙○○曾於89年12月29 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86至89年4 年租金共51,216元之郵政匯 票至邱綉足台北市中山區住處,並為邱綉足所收受,此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9 頁),原告對此亦未曾否認該4 年租金清償之效力,由上可知,邱綉足乃當時受原告、乙○ ○認同有受領租金權限之人,是以邱綉足縱嗣後已不再處理 受領租金事宜,基於承租人對上開事實之信賴,原告應將此 一情形告知承租人,使承租人知悉應向何人繳交租金,如承 租人仍未如期繳交租金,始得據以終止租約,然原告並未如 此為之,反於邱綉足退回存證信函後,逕以乙○○未於所定 期限內繳交租金為由而終止租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自不得執此為終止契約之 理由,是原告上揭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能認為合法,堪予認 定。
六、綜上,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另被告丁 ○○於97年4 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併附90至96年7 年租金連 同97、98年租金共115,236 元郵政匯票至原告住處,並為原 告收受,因被告丁○○乃利害關係第三人,原告不得拒絕其 清償,業如上述,故可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 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乙○○尚未繳交90至96年租金為由, 訴請被告: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1.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⑵應



連帶給付原告9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 月25 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12,804元計算之 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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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