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501號
MLDV,97,繼,50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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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甲○○
      丁○○
           號
      戊○○
      丙○○
           大學育成中心509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82年2 月22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之長子劉錦龍先於81年9 月13日死亡,劉錦龍 之子女劉勝雄劉勝明、劉寶松、劉有明、劉寶玉劉水明 等人依法代位繼承,並於82年3 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且經該院於82年4 月8 日准予備查在案, 而聲請人為劉勝雄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13年 12月7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2 月 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子劉錦龍(男,15年1 月2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先於81年9 月13日死亡, 劉錦龍之子女劉勝雄劉勝明、劉寶松、劉有明、劉寶玉劉水明等人依法代位繼承,並已於82年3 月26日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經該院於82年4 月8 日准予備 查在案,而聲請人為劉勝雄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 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82年度 繼字第165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除劉錦龍之子女外,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尚有子女劉錦鳳劉錦城、孫子劉佳明劉育明、劉 梓明、劉修明(以上4 人係劉錦標之代位繼承人)等人,其 中劉錦城劉佳明劉育明劉梓明劉修明等人已分別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 有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調閱82年度繼字第136 號、137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 屬實,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子輩繼承人劉錦鳳未為 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而本 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首開說明,屬順序在 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準此, 聲請人自無權利可拋棄,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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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