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分別係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下稱西湖農會) 第15屆總幹事及理事長。乙○○因西湖農會第16屆農會會員 代表選舉35席中,僅掌握其中18席,與對手古木賢陣營掌握 之17席農會會員代表,席次差距甚微,為圖續聘為該農會第 16屆總幹事,避免對手陣營干擾,致其所掌握之18席農會代 表跑票,並確保當選之農會代表在理、監事選舉時,能依乙 ○○規劃投票,竟夥同甲○○基於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聯絡,2人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下午,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 2鄰營盤下3之1號甲○○住處,決定由乙○○支付全部食、 宿、交通費用,再由甲○○安排車輛、旅遊地點,載運有意 出遊之農會代表前往南部旅遊,以躲避古木賢陣營之干擾及 確保票數。謀議既定,甲○○即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在苗 栗交流道附近,以中型巴士、自用小客車,載運、招待有西 湖農會理、監事選舉權之農會代表徐信雄、蘇明雄、張俊宏 、羅木蘭、林春福、劉家鎧、徐振嶽、賴鋒昌、林朝南、陳 海源、江玉櫻等11人(以上11人均由檢察官偵辦中),免費 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路82號親水休閒農場(下稱親水農場 )等地住宿、遊玩,迄同年月25日農會理、監事投票日前夕 ,始自親水農場返回苗栗。期間,相關出遊費用,或先由甲
○○先行墊付,或由乙○○於同年月22日,在親水農場所交 予甲○○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應,而使徐信雄等11 名農會會員代表,獲取免付食、宿、交通費等,至少93000 元之不正利益。迨同年月25日8 時許,甲○○帶同徐信雄等 農會代表返回苗栗前,乙○○為避免翌(26)日農會理、監 事投票出錯,復交代甲○○將共同出遊之農會代表,於同年 月25日晚間,帶往苗栗縣三義地區進行投票演練。甲○○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間,帶同上開出遊之農會代表,前往 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聲新城38鄰4 巷4 號久松客棧,與其 餘未出遊之乙○○陣營農會代表,在乙○○指示下,於久松 客棧內,進行投票演練,再次確認徐信雄等農會代表之西湖 農會理、監事選舉權,將依乙○○規劃為一定之行使。嗣警 據報進行監控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條第1 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 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 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