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0號
98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彥彬
(在押)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黃羅禮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8、第4337、第4363、第4876號)及追加
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彥彬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手槍壹枝、編號2 至4 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參拾捌顆、編號5 手槍背袋壹只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編號6 匕首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手槍壹枝、編號2 至4 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參拾捌顆、編號5 手槍背袋壹只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空氣槍壹枝、編號2 瓦斯鋼瓶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手槍壹枝、編號2 至4 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參拾捌顆、編號5手槍背袋壹只、編號6 匕首壹把、附表二編號1 空氣槍壹枝、編號2 瓦斯鋼瓶參支均沒收。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空氣槍壹枝、編號2 瓦斯鋼瓶參支均沒收。又犯非法出借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空氣槍壹枝、編號2 瓦斯鋼瓶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空氣槍壹枝、編號2瓦斯鋼瓶參支均沒收。
黃羅禮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
表一編號1 手槍壹枝、編號2 至4 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參拾捌顆、編號5 手槍背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彥彬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7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2 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黃羅禮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9 月12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均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 行:
(一)謝彥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 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55顆、口徑6.35mm制式子彈 2 顆(以上由手槍背袋1 只盛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嗣於97年8 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 頭份鎮○○街11號6 樓查獲其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制式子彈56彈、手槍背袋1 只等物(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謝彥彬又明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間,在新竹縣南門醫 院附近某處不詳之地攤,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得刀刃兩面開鋒、刃長8 公分、柄長7.5 公分,屬 於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匕首1 把,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嗣於97年8 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 頭份鎮○○街11號6 樓查獲其持有上開匕首1 把。(三)謝彥彬、黃羅禮、袁有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97年6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3 鄰公地35號旁「功明祠」施用毒品時(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適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派出所警員蔡明彬依法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發現,詎謝彥 彬於警員蔡明彬前來盤查時,竟單獨持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抵住蔡明彬之後腦,恫嚇稱:「 不要動,不准往後看,往後看就開槍」等語,並將蔡明彬 所持有之警用電腦取下放在石桌上,黃羅禮則趁機將石桌 上之毒品等物品及警用電腦、警員蔡明彬所騎乘之警用機
車鑰匙一併搜走後,再沿路丟棄警用電腦及機車鑰匙,謝 彥彬、黃羅禮2 人而共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脅迫。嗣其等離去後,為蔡明彬發現謝彥彬持有而遺落現 場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而扣案。
(四)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橋河堤拾得(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具有殺傷力 ,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58cm、高約22cm ,內襯金屬管之氣動式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 0000000000號)、塑膠BB彈1 瓶(以上由羽球袋1 只盛裝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8 月28日22時45分許, 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6號住處,查獲其持有上開空 氣槍1 枝、瓦斯鋼瓶3 支、塑膠BB彈1 瓶、羽球袋1 只等 物(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五)甲○○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期間,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另基於出 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8 月5 日某時,在 其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6號住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出借予謝彥彬,而謝彥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之犯意,向甲○○借用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之 。經數日後,始歸還予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蔡明彬於檢察官訊 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 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 、子彈、刀械,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 園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槍彈鑑定書」、「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即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 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謝彥彬、甲○○、黃羅禮 等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 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 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97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 、第171 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槍彈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均係透過 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 ,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謝彥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7
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87 頁、本院卷第177 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2.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經送鑑定認:「一、鑑定結果 :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 MBAT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子彈伍拾陸顆,鑑定情形如下:(一)伍拾肆顆,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拾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二)貳顆,認均係口徑6. 35mm 制式子彈,採 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29631號槍彈鑑 定書1 份(97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107 頁以下)在卷可 稽。
3.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謝彥彬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謝彥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7年度偵字 第436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 頁),並與下列證據相 符。
2.扣案被告所持有匕首1 把,經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鑑驗係:刃長約8 公分、柄長約7.5 公分,刀刃兩面開鋒 且對稱,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苗 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97年10月31日份警偵字第097002 0340工作紀錄表1 紙(97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44頁)附 卷可稽。
3.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謝彥彬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謝彥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訛(97 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5 頁以下、97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 第182 頁以下、本院卷第177 頁)。
2.被告黃羅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訛(97 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12頁以下、第81頁以下)。 3.證人即警員蔡明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遭被告謝彥彬、黃羅 禮妨害公務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68頁以下)。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分駐所5 人勤務分配表1 份、 員警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影本1 紙、員警工作記錄簿1 紙 (同上偵查卷第31頁以下)附卷可參。
5.現場照片及被告謝彥彬遺留子彈1 顆附卷可稽(同上偵查 卷第59頁以下)。
6.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謝彥彬、黃羅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彥彬、黃羅禮犯行均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7 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4 頁、第76頁、本院卷第177 頁) ,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2.上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 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 管下方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3 次(直徑6mm 、重量0.89g) ,發射速度至少為 128 公尺/ 秒,第1 顆、第2 顆計算其動能為7.29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80 焦耳/ 平方公分;第3 顆計 算其動能為7.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20 焦耳 / 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 有該局97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0396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34頁以下),是扣案上開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應甚明確。
3.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被告甲○○、謝彥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97年 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180 頁以下、本院卷第177 頁、第24 4 頁)。
2.上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 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 管下方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3 次(直徑6mm 、重量0.89g) ,發射速度至少為 128 公尺/ 秒,第1 顆、第2 顆計算其動能為7.29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80 焦耳/ 平方公分;第3 顆計 算其動能為7.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20 焦耳 / 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 有該局97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0396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34頁以下),是扣案上開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應甚明確。
3.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甲○○、謝彥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謝彥彬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謝彥彬供稱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等是86年間有一綽 號「黑點」男子寄放託伊保管。然查:
⑴上開槍彈係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當時查獲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56顆 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為何人所有?)是我本人所有。 」、「(警方於上記時、地,查扣上記之物品為何人所有 ?)都是我所有的。」、「(你當天所持有之槍枝是何廠 牌、型式、數量為何、為何人所有?)是90制式黑色手槍 1 枝及子彈約30至40幾顆,槍彈都是我的。」等語(97年 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6 頁、第9 頁;97年度偵字第4876號 卷第8 頁),並供稱不知道綽號「黑點」男子之姓名,因 黑點本身也有吸毒,怕被警方查獲,所以託付他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13頁)。後於另次警詢又改稱:「(你所犯案 槍械來源?)是一位竹南角頭,綽號「黑點」拿給我的。 他已經死亡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194 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只知道黑點姓連,不知道如何聯絡, 也找不到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87頁)。 ⑵又對於槍枝藏放點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將上開槍彈 藏於住處樓上廢棄水塔內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 13頁),而於審理時改稱丟在隔壁樓上的ㄇ字型鋼筋上面 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綜上可知,被告前後供述迥異 ,且其所述情形與常情相違,蓋上開槍彈顯屬違禁物,被 告稱黑點託付其保管,然對黑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卻無 法敘明,上開槍彈是否確為「黑點」所有,容有疑問。又 因無從讓被告與死亡或不存在之人對質或詰問,此點真實 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不啻為學理及實務上所稱之「幽 靈抗辯」。此外,槍彈來源既僅依賴被告謝彥彬供述,而 該等供述欠缺其他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謝彥彬之供述 ,即認為槍彈來源為該綽號「黑點」之男子。從而,本院 只能認定被告謝彥彬持有之上開槍彈是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而難以確實認定係綽號「黑 點」之男子寄放而取得,附此說明。
2.核被告謝彥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謝彥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謝彥彬於警員蔡明彬依法執行逮捕公務時,持槍對其 恫嚇:「不要動,不准往後看,往後看就開槍」等語,係 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蔡明彬執行職務,被告黃羅禮隨 即將警用電腦、警用機車鑰匙搜走沿路丟棄。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脅迫罪。又被告謝彥彬出於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犯意,進而持槍並揚言嚇阻警員逮捕之行為,其恐嚇之行 為,係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 未洽,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 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被告謝彥彬與被告黃羅禮間,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2.有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隊長林育旺於 審理時證稱:「(請問你現在職務?本案被告甲○○持槍 案,你有沒有參與偵辦?)頭份偵查隊隊長。有。」、「 (請你簡述查獲的經過?)這個部份應該可以分兩個部份 ,當天的話,我們是持拘票,甲○○在屋內,我們請他開 門,然後我們問他說你槍放哪裡,主動帶我們去拿出來,
他就帶我們到隔壁房間的衣櫥裡面取出一把空氣長槍,這 個訊息是依據刑事警察局二隊偵三組的通訊譯文裡面有提 到槍枝的問題,所以我們去的時候,就開門見山請他把他 所持有的槍枝提出來。」、「(《提示97年偵字4218號第 57頁》97年8 月28日,拘票還有搜尋同意書,時間、地點 是不是如卷附?)沒錯。」、「(你剛才的意思是說到了 門口去的時候是跟他講說槍要他自己提出來是不是?)先 請他開門,進去之後就開門見山直接講說你槍放在哪裡, 請帶我們去拿出來,然後他帶我們到客廳隔壁的一個房間 衣櫥內把空氣長槍取出來。」、「(你事先知不知道是空 氣長槍?)事先知道是空氣槍。」、「(剛剛有提到在要 去拘提之前,你們就已經從通訊監察譯文得到被告甲○○ 持有槍枝的訊息是不是?)是的。」、「(通訊監察是針 對哪一位做通訊監察的?)主嫌應該是謝彥彬,但是其他 包含甲○○都是監察的範圍。」、「(在通訊監察裡面就 有提到說甲○○持有空氣槍的事情?)是。」等語(本院 卷第169 頁以下)。
⑶再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8日所 發之拘票案由欄,亦清楚明白記載為「槍砲條例等」(97 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23頁)。
⑷綜上可知,在97年8 月28日拘提被告甲○○前,員警因通 訊監察已於同年月18日前知悉被告持有空氣槍乙節,從而 ,本案被告甲○○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核被告謝彥彬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六)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 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 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 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而所謂之出借,必須 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付予借用人之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謝
彥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謝彥彬、甲○○、黃羅禮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執行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份【即 犯罪事實一(五)】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
1.被告甲○○出借之空氣槍,係氣動式槍枝,相較於出借使 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 力顯然較為輕微而且有限。況被告犯後於警訊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被告犯罪情狀顯 非無可憫恕,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本院卷第245 頁)。
2.又被告此部分所犯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之罪,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依被告前揭犯罪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 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謝彥彬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甲○○、黃羅禮,前亦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皆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謝彥彬前已有槍砲前科 紀錄,本次又先後持有制式手槍1 枝、空氣槍1 支、子彈57 顆,復持以脅迫執行勤務員警,危害社會安全至鉅,犯罪情 節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節省有 限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口徑9mm 制 式子彈54顆(54顆送鑑定,業經鑑定機關試射18顆,該18 顆子彈已不復存在,即不得再依違禁物諭知沒收,故總計
尚有36顆);口徑6.35mm制式子彈2 顆(2 顆送鑑定,業 經鑑定機關試射1 顆,該顆子彈已不復存在,即不得再依 違禁物諭知沒收,故總計尚有1 顆);被告謝彥彬尚遺留 於犯罪事實一(三)現場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沒收;手槍背 袋1 只係被告謝彥彬所有,供攜帶槍枝方便之用,業據其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 告。
(二)扣案匕首1 把(刀刃兩面開鋒、刃長8 公分、柄長7.5 公 分)屬於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而瓦斯鋼瓶3 支為被告甲○○所有 ,業據其供陳在卷,而該供空氣槍使用之瓦斯鋼瓶,應為 組成空氣槍本身零件或配件之一部分,非得單獨使用,應 與查獲之空氣槍併依違禁物為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羽球袋1 只、塑膠 BB彈1 瓶並非上開槍枝之組成零件,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2 款所稱之彈藥,自非違禁物,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甲○○所有,當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至於被告等人為警方查獲當時尚扣得毒品、吸食器、注射 針筒等物,因與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另行分案處理,當 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2 項、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10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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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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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義大利TANFOG│1 │送鑑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
│ │LIO 廠製COMB│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AT型口徑9mm │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制式半自動手│ │,為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
│ │槍(槍枝管制│ │COMBAT型,送鑑時槍號遭磨│
│ │編號00000000│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 │28號)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