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5號
MLDM,98,訴,125,200904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詎其猶 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2 月20日2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黃怡婷所有車牌號碼為AK8- 481 號重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進入苗栗 縣苗栗市○○路575 之1 號旁「吉賽兒」檳榔攤內。其旋即 堵住上述檳榔攤唯一出入口,刀尖極近距離(僅10公分以內 )指住店員乙○○胸口,並逼迫乙○○退至角落之強暴方式 ,至乙○○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桌上,由乙○○管理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7520元。得手後,甲○○立即騎乘前述 機車逃逸,並前往苗栗市區花用。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發 現甲○○涉嫌重大,逕行拘提甲○○,並起獲作案用之水果 刀1 支、安全帽,剩餘贓款887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 參98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第23至2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證人即被害人乙○○及黃怡 婷於警詢時的陳述(參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7頁) 、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同上偵卷第8 頁、第 32 頁)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 原無證據能力。但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上開言詞陳述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警詢、偵查時的 證詞相符,且與證人黃怡婷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各1 份、被害人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參 同上偵卷第8 頁、第28至32頁)、照片11張(參同上偵卷第 35 至40 頁)、車籍查詢資料1 張(參同上偵卷第33頁)在 卷可佐。此外,又有水果刀1 支、安全帽1 頂扣案可稽。由 此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強盜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對人的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足堪為兇 器使用。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持之以強盜被害人乙○○ 的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持 刀強盜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再衡酌其前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1月16日假釋 出獄,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強盜罪,可見其不知警惕,惡性非輕。復 衡酌其係缺錢花用,在債權人追討債務之後旋犯本案,但犯 罪後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節省有限的司 法資源,足見其犯後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然其於犯罪時並未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 把、安全帽 1 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罪、掩飾隱藏身份之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
刑法第3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