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39號
KSDV,91,訴,1539,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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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   告 甲○○原名周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清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清泉公司發函予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相關事宜,惟被告 仍堅持將該工程保留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給付予清泉公司,為此爰依 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款請求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及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戶籍謄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榮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清泉公司固曾承作被告承攬之台北捷運二五三H土木工程,被告 於該工程結束與業主結算,再依清泉公司承作工程之數量計算,被告固應給付 清泉公司工程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惟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 清泉公司協議,約定由清泉公司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再由清泉公司將所領款 項給付予原告,是三方既已為上開協議,則原告竟直接向被告起訴請求,自無 起訴之必要,應以欠缺訴之利益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訴外人清泉公司將其對被 告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乃基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對於被告之 債權提起本訴,是如被告敗訴,則訴外人清泉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即因此消滅



,故清泉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有不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清泉公司告知訴訟,自屬合法。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清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約四 百萬元(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清泉公司發函予被告開債 權讓與之相關事宜,惟被告仍堅持將清泉公司對其所餘之工程保留款九十五萬五 千二百六十八元給付予清泉公司,為此爰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 造間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清泉公司固曾承作被告承攬之台北捷運二五三H土木工程,被 告於該工程結束與業主結算,再依清泉公司承作工程之數量計算,被告固應給付 清泉公司工程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惟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清 泉公司協議,約定由清泉公司向被告辦理領款手續,再由清泉公司將所領款項給 付予原告,是三方既已為上開協議,則原告竟直接向被告起訴請求,自無起訴之 必要,應予欠缺訴之利益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訴外人清泉公司曾承作被告承攬之台北捷運二五三H土木工程,而對被告尚有 工程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迄未領取之事實,業經兩造提出存證信函及被 告公司函各一份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清泉 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則以 前情置辯。經查:
(一)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⑴清泉營造有限公司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台北捷運局第二五三H土木工程標」有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四百 萬元(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⑵清泉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右揭工程保留 款債權全部約新台幣四百萬元(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全部分轉讓予同 曉風先生(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以抵償本公司對周 曉風先生之借款債務。⑶是特書立本證明書壹式參份,壹份周曉風先生留 存,壹份見證律師留存,另份通知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先生)。讓與人清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清標、總經理陳錦文、見證 律師邱榮英律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一頁 )。
(二)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記載訴外人清泉公司對被告因前開工程之保留款約 四百萬元,惟亦載明「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等語,而兩造就該結算金額 尚餘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亦不爭執,已見前述,自堪信為實在。另 周曉風即為原告更改之前姓名,亦經本院審閱戶籍謄本無誤(詳本院卷第 二四頁)。此外,訴外人清泉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清標,而陳錦文為該公司 之股東,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頁)。 (三)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見證律師邱榮英具狀陳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確曾為清泉公司與被告間之台北捷運第二五三H土木工程保留款讓與 原告事宜見證,當時在場除伊外,尚有清泉公司董事長陳清標、總經理陳 錦文及原告在場,伊當場要求上開三人出具身份證影印留存,並於翌日即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代訴外人清泉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轉讓事宜,



伊於數日後又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九頁),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身分證影本三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訴外人清泉公司已將前開工程款保留款九 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債權讓與予原告,且該讓與事實亦已通知被告,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清泉公司與兩造三方同意,由清泉公司向被告辦理 領款手續後,再由清泉公司將所領款項給付予原告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 據僅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本院卷第一五頁),尚難據以認定三方 有前揭協議存在,自不足採。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清泉公 司既將對被告之工程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訴外人 清泉公司發函通知被告,而該債權之性質亦非不得讓與,且訴外人清泉公司與被 告間又無不得讓與之特約,另該債權也非禁止扣押之債權,是原告已受讓前揭債 權而成為債權人無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 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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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