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乙○○之名譽受損,係 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名譽 所生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35 號6樓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112號「皇朝足道養生館」之1樓,於店內員工及顧客均在 場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講述「丙○○將乙○○抱在大 腿上,並抱在一起」等不實言語,毀損丙○○、乙○○之名 譽。嗣經丙○○、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傳訊、拘提均未到,但其於警詢中坦承確有說 過前開話語,惟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有看 到他們2人抱在一起才說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講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話語,除 被告本身供認在案,並出具悔過書外,亦經告訴人丙○○、 乙○○指述歷歷,復有證人詹翠蘋證述在案。此部分堪信為 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方式犯前 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惟對於前開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是縱 然被告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其所述之行止,惟該部分僅係涉告 訴人之私德問題,尚與公益無涉,仍亦無得以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解免誹謗罪責。是其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