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257號
MLDM,98,苗簡,257,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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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害人丙○○匯款之金額「29887 元」更正為「 29987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 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16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苗栗縣三 義鄉,將所有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友人「洪華智」。嗣「 洪華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9 月16日,以電話向甲○○、丙○○佯稱彼在網路購 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丙○○至ATM 前操作,以 取消分期交易設定,致使甲○○、丙○○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新台幣(下同)18,911元、29,887元至乙○○所有上開 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3.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4.被害人甲○○之匯款明細一紙。
5.被害人丙○○之匯款明細一紙。
6.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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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