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葉文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邀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 一本金三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利息自撥款日起二 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三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 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 之八點五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且自借款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利息按月計付,本金依年金法按月清償,並約定如有逾期 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文松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自九 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放款牌告利 率查詢表、安泰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審核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分別係自九十年六月八日 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減縮為附表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文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百三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三百萬元部分: 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八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三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利息 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 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依年金法按月清償,並約定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文松於借款 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安泰銀行放款牌告利 率查詢表、安泰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審核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一份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 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葉啟洲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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