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2鄰南河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甫於93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3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體 育場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筋(重約120 公斤, 價值約新台幣800 元),得手後即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JQ-1610 號汽車上,欲變現花用。嗣於翌(4)日5時許,甲 ○○再前往上開處所時(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取回該遭竊之鋼筋。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 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4張在卷可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