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8年度,233號
MLDM,98,苗交簡,233,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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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23巷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            ○段123巷45弄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18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台北縣 土城市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629 ─RG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台中送貨,迨於同日18時43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8.8 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轄 內)時,因內急竟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肩,嗣經執行勤務員 警發現後上前盤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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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