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前夫(甫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離婚),二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因不堪甲○○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乃於97年間向本 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3 月21 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 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 所兼工作場所(地址:苗栗縣苑裡鎮○○里○ 鄰○○路9 之 1 號)至少5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該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 起生效,有效期間為8 月,並於同年3 月31日送達予甲○○ 親收。詎甲○○竟不顧前開通常保護令之限制規定,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自97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11 日止,不分日夜,接續多次假藉商談房屋債務或找小孩之名 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友人家中之不詳電話, 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在乙 ○○表示不願與甲○○對談通話後,仍一再以上開撥打電話 之方式打擾乙○○,而對其為騷擾行為。㈡復於97年4 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間,在知悉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7 鄰興隆45號之「珍珍檳榔攤」僅在乙○○住所之斜對面,而 可預見兩處距離應未超過50公尺(經員警實際丈量後,該處 離乙○○住所相距45公尺),然為監控乙○○於住處出入之 情形,竟基於即便接近乙○○之住處50公尺以內,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期間接續多次前往「珍珍檳榔 攤」內,遠望觀察乙○○之作息,而以此方式違反應遠離乙 ○○住所兼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規定。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 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97年4 月至同年9 月11日間,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及前往珍 珍檳榔攤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是為了找小孩及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問題,並沒有刻意騷擾她,至於會去珍珍檳榔攤,也是因為 要接送、探視小孩,伊不知道珍珍檳榔攤距離告訴人住處不 到50公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97年3 月2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兼工作場所即苗栗 縣苑裡鎮○○里○ 鄰○○路9 之1 號至少50公尺,上開通常 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8 月,並於97年3 月31 日送達予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5號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家護字第15號卷宗資料 影本),堪認被告確已於上開時間收受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並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無誤。
㈡又被告在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在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內即97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接續多
次假藉商談房屋債務或找小孩之名義,撥打電話打擾告訴人 ,並至珍珍檳榔攤處監控告訴人住處人員出入情形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珍珍檳榔攤 在我家斜對面,我家是做美髮的店面,被告在檳榔攤都可以 看到我的出入,被告在97年4 月到9 月11日這段期間,常去 檳榔攤那邊繞,有時候1 天去2 、3 趟,有時候2 、3 天才 去1 次,有時候每天去,我沒有安全感,被告常在那邊坐著 ,他是坐一個斜角,一直看著我們這邊,讓我們有被監視的 感覺,而且我們只要有什麼動作,有時候他是說關心,會打 電話,可是我們已經不需要他的關心,我們的一舉一動,被 告以前都會想瞭解,時常被監視著那種心理壓力,會讓我有 恐慌的感覺,心裡會害怕。又被告在97年4 月中旬到97年9 月11日這段期間,不分日夜常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講債務 ,有時候是藉著找小孩,有多方面的,這段期間至少有10次 以上,我有叫他不要再打來,他還是有打給我,他的習慣是 偶爾空閒一段時間,然後就再打,一直找,然後又空閒一段 時間再打,被告有時候用他的手機,有時用家裡電話,有時 還會去他朋友家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0-72 、 76-82 頁),核與證人即珍珍檳榔攤之負責人鄭進發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常常到珍珍檳榔攤,一天都去好幾趟。」等 語(見偵卷第16 -17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97年4 月至9 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 院易字卷第56頁),另告訴人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電話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而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告訴人上開電話於97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11日之通聯紀 錄所示,被告於97年8 月8 日13時40分16秒、同年月15日21 時35分47秒、同年月19日12時53分59秒、同日13時59分16秒 、同年月20日18時30分24秒,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易字卷第14 頁);另被告於97年8 月17日23時10分2 秒、同日23時10分 22秒、同日23時13分58秒、同日23時14分7 秒、同年月19日 13時53分42秒、同日13時54分1 秒、97年9 月9 日20時49分 48秒、同日20時50分4 秒,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5、 26、42頁)。則觀諸被告於97年8 、9 月間即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多達13次,足認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自97年4 月中旬至 97年9 月11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與伊,至少有10次以上等 情,並無誇大不實或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處,其所述應屬實 情,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是為了找小孩及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問題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7870號支付 命令1 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0-62 頁)。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知道小孩的電話,小孩都有手 機,我很久以前就跟被告說直接打小孩的電話,不用經過我 ,小孩2 年前就有電話了,差不多上次開庭之後,他就沒有 打電話給我們,直接找小孩,但他以前都有打。另我與被告 間房子的債務糾紛早已解決完畢,原本離婚時協議將房子給 被告,但後來被告又打我,經朋友調解後,我同意給被告20 萬元,再加上被告繳房屋貸款之10萬元,總共給被告30萬元 ,被告才搬走,房子就由我自己解決,我將房子賣掉還錢, 都是我自己在解決,跟被告毫無關係,我有向被告表達過我 們之間的債務問題都已經解決,請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給我, 我跟被告在97年1 月有在警察局簽1 張和解書,約定由我賣 掉公園巷14號的房子去償還貸款,裡面還有寫互不相欠,後 來還有去公所調解,我就再寫一份和解書,給被告30萬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9 頁),而證人前揭所述,亦 有離婚協議書、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7家護字15 號卷第41-42 頁),足見在告訴人給付被告30萬元後,其2 人間之房屋債務糾紛應已告一段落甚明,此外,被告復於97 年3 月13日前揭保護令案件開庭時,在本院家事法庭陳稱: 「房子的問題現在解決了,我不會再去打擾聲請人(即乙○ ○)。」等語(見同卷第39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 3 月間,已就其間之房屋債務糾紛協調完畢,故被告實無再 於同年4 月中旬至9 月11日間多次打電話予告訴人談論債務 問題之必要,且被告既知悉其小孩之電話,亦無間接透過告 訴人聯絡小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其非有意撥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會去珍珍檳榔攤,是因為要接送、探視小 孩,伊不知道珍珍檳榔攤距離告訴人住處不到50公尺云云。 經查:珍珍檳榔攤與告訴人住處兼營業場所(即苗栗縣苑裡 鎮○○里○ 鄰○○路9 之1 號)之相對位置僅在斜對面,兩 地相距45公尺,且該檳榔攤位在路旁,自該檳榔攤處斜望至 乙○○住處,確實得見該址之人員進出狀況等情,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098000217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6-50 頁)。又 被告在非接送、探視小孩之時間,亦時常前往珍珍檳榔攤等 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97年4 月到9 月間小 孩都在上課,被告沒有定時去珍珍檳榔攤,也不是在小孩下 課時間去,有時中午時間常去,在沒有跟小孩約定見面的時
間,被告還是跑去珍珍檳榔攤,在那邊有時候一坐2 、3 個 小時,3 、4 個小時也有。」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 -82 頁)。又被告知悉珍珍檳榔攤位在告訴人住處斜對面, 其前往珍珍檳榔攤前,並未先行確認該處距乙○○住處有逾 50公尺遠,其要找小孩或是談論債務問題,到當地派出所並 無困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84-87 頁)。則前開保護令既明定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兼工作 場所至少50公尺,並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如欲前往告訴人 住處附近,當應更加留意其前往之地點是否在乙○○住處50 公尺以內為是,況被告如臨時有事需聯絡小孩,亦可撥打小 孩之行動電話,或約定在當地派出所見面,均甚為方便,實 無經常逗留在珍珍檳榔攤之必要。然被告在明知珍珍檳榔攤 即在乙○○住處斜對面,而可得預見兩處距離甚近,應不到 50公尺之情況下,仍在非接送、探視小孩之時間內,多次前 往珍珍檳榔攤處逗留,並遠望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人員出入情 形,足見被告前往珍珍檳榔攤之主要目的,顯非為探視或接 送小孩,而應有違反前開保護令規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告訴人表明其間之債 務問題已經解決,且被告應直接與小孩聯絡,其不願與被告 交談通話後,被告仍多次於日間或夜間撥打電話予乙○○, 要求其談話進行溝通,被告之行為,已經打擾乙○○之正常 生活起居,並增加其心理壓力,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騷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通常保 護令規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於97年4 月中旬至97年9 月11日間 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在同一期間內多次前往距告訴人 住處50公尺內之珍珍檳榔攤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違反禁 止騷擾、遠離乙○○住居所兼工作場所保護令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復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保 護令2 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於接獲民事保護令後,不思收斂行止,再三恣意違反 保護令所定事項,公然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生活之 困擾及心理壓力,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雖以電話打擾告訴人並逗留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但未口出惡言或有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舉止, 及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