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4月24日1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巷4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 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IGY─97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即以之 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18時許騎乘至苗栗市○○里○○路 309 號「百戰百勝大樓」騎樓處停放後而離去。嗣因甲○○ 於97年4月25日5時40分許,發現系爭機車業已不見,遂報警 處理,再經警於同年6月3日16時20分許執行肅竊勤務,途經 苗栗市○○里○○路 309號前時,發現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 ,遂以行動電腦查詢後,獲悉乃報竊之車輛,便於同日16時 35分許通知甲○○前往警局領取車輛,又經甲○○告以另有 張捷志目睹乙○○竊取系爭機車之過程,遂質以張捷志後, 獲悉確有其事,並通知乙○○至警局製作筆錄後,至此,乙 ○○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