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樓
丙○○
57號8樓
甲○○○○ ○○○
34歲1
現收容於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2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變造居留證影 本肆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變造居留證影本肆張,沒收。 甲○○○○ ○○○○○○○○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原係服務於大業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大業公司,設 :花蓮縣吉安鄉○○路156 號,服務期間自民國95年7 月 11日起至97年3 月23日因故離職止)擔任仲介內、外國人 在國內就業之業務,與丙○○、甲○○○○ ○○○○○○○○(綽號 INDAH ,為丙○○之女友),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96年7 月某日起,至 97年2 月某日止,以下列方式媒介外勞(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而牟利:先由能以印尼語言溝通之WARYA NURL - AELA尋找逃逸之印尼國或他國外勞,再由乙○○尋找國內 雇主後,並由丙○○負責駕駛車輛載運外勞前往雇主之處 所,其費用之計算收取為:甲○○○○ ○○○○○○○○向每位外勞收 取仲介費新台幣(下同)1 萬元為原則,再轉交給丙○○ ,並共同花用;乙○○則向雇主收取雇用每位外勞1 人約5 千元之介紹費,至97年6 月4 日最後一件被警查獲止,總 計基於同一意圖營利犯意,先後媒介下列7 名外勞非法為 他人工作:
⑴97年4 月22日下午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0號 「冠天下舒壓養生會館」,查獲SRI WINANTI(綽號:安 娜,印尼國人,於95年12月8 日逃逸,於97年2 月間, 經非法媒介至該處工作)1 人。
⑵97年5 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61號「冠天 下舒壓養生會館」,查獲TRI HANDAYANI (綽號:美麗 ,印尼國人,96年10月12日逃逸,於96年12月底,經非 法媒介至該處工作)、WINA SUSANTI(綽號:阿蒂,印 尼國人,96年9 月9 日逃逸,於96年12月底,經非法媒 介至該處工作)、MAC LE NHI(綽號:莫莉伊,越南國 人,95年11月16日逃逸,於96年7 月間,經非法媒介至 該處工作)計3 人。
⑶97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 66號2 樓丙○○與甲○○○○ ○○○○○○○○之住處,查獲JUETI JUJU(綽號:朱朱,印尼國人,96年4 月5 日逃逸,於 96年11月間,經非法媒介至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工作)1 人。
⑷97年6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27 4 號黃桂華住處,查獲TUKUL SRI (綽號:耶密,印尼 國人,96年12月24日逃逸,於97年1 月間,經非法媒介 至該處工作)1 人。
⑸97年6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17 1巷35 號 吳美華所開設之「崧暘專業洗衣店」,查獲DARM I (綽 號:阿密,印尼國人,97年1 月9 日逃逸,於97年1 月 10 日 ,經非法媒介至該處工作)1 人。
(以上媒介時間及人數,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㈡乙○○基於仲介外國人就業之業務關係,於97年1 月間, 原合法媒介ISMINATUN 在新竹市○○街21號郭錦親住處, 擔任看護等工作,因工作繁重,而於97年5 月12日至14日 間,以電話與已自上開大業公司離職之乙○○聯絡後,乙 ○○即將ISMINATUN 轉送至台北縣汐止市○○街635 號15
樓,原欲轉介由潘秋子雇用,但因不詳原因,再於同年 5 月17日(起訴書記載「16日左右」,尚有未洽),由丙○ ○駕車將ISMINATUN 載回台北縣板橋市○○街66號2 樓暫 住,等待媒介其他工作,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 ,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66號2 樓查獲ISMINATUN 、 TRINAH及JUETI JUJU等3 人,乙○○獲悉ISMINATUN 被警 查獲,竟於當天稍後某時間,通知不知情之大業公司負責 人林意勝,謊稱ISMINATUN 於97年5 月17日即已失聯,使 林意勝誤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0日,以不知情之雇主郭錦 親及大業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報該ISMIN- ATUN於97年5 月17日起已失聯等不實之事項,致不知情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該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於96年7 月間某日、96年12月底某日、96年12月底 某日,為載送暫時居住在其住處之逃逸外勞MAC LE NHI、 TRI HANDAYANI、WINA SUSANTI等3 人,前往新竹市○○路 61 號 「冠天下舒壓養生會館」工作,竟基於同一變造特 種文書犯意,在前往應徵當日,於該工作地點附近之不明 便利商店內,先黏貼該三名外勞之照片於SUMIATI (居留 證號碼為:SD00000000號)、TUGIYATI(居留證號碼為: AD00000000號)、LE THI MUI(居留證號碼為:JD000000 00號)之居留證上,再予以影印以資變造並供使用,並於 到達上址會館應徵時,先後交付各該變造之居留證而行使 之。另於97年2 月某時間,丙○○再基於同一犯意,使用 相同之方法,黏貼SRI WINANTI 之照片於ENDANG QOMARI- YAH (居留證號碼為:FD00000000號)居留證上,再予影 印以資變造供使用,而於97年2 月間某日,駕車載送SRI WINANTI 前往位於苗栗(起訴書誤載為新竹)之「冠天下 舒壓養生會館」應徵時,交付該變造之居留證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被變造之SUMIATI 等4 人及上開「冠天下舒 壓養生會館」雇主。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