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2 號
、第656 號、第661 號、第746 號、第853 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7 月4 日確定,於94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犯下5件竊盜案件: (1)甲○○知悉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與北二高 陸橋下附近,停放舖路機1 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97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其向不知情 之陳志強所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聯絡不知 情之拖板車司機吳錫堅(其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吊車司機羅建謀 ,佯稱其為「林老闆」,因需將其所有之舖路機載至別的 地方施工,所以要僱用拖板車、吊車,請吳錫堅、羅建謀 2 人開拖板車、吊車,先到苗栗縣後龍鎮○○路與北二高 陸橋下等侯。而甲○○旋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亦為不知情之友人徐智強(其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當日有 許多工程進行,需將其所有之舖路機搬走,無法抽身,願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請徐智強到現場指揮搬 運舖路機,徐智強信以為真,便應允甲○○,甲○○即開 車載徐智強到苗栗縣後龍鎮○○路與北二高陸橋下,並將 舖路機停放處所告知,交代徐智強將吳錫堅、羅建謀之拖 板車、吊車引領到該處進行吊運作業後,隨即藉故離開現 場。而吳錫堅、羅建謀開車與徐智強會合後,徐智強帶吳 錫堅、羅建謀至舖路機停放處所,由羅建謀使用吊車將舖 路機吊起,置放在吳錫堅所駕駛之拖板車(車頭車牌號碼
800-XG號,子車車牌號碼3Z-96 號)上 ,吳錫堅再將該舖 路機載離現場。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 ,接獲民眾報案發生竊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趕至 上開陸橋下,發現上開拖板車正要駛離,立即追趕至苗栗 縣後龍鎮○○里○道台1 線公墓前,將拖板車攔下,並將 徐智強、吳錫堅、羅建謀3 人帶回派出所調查,始循線查 獲上情(97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98年偵字第632 號 偵查卷部分)。
(2)甲○○知悉多利戶外媒體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經理戊 ○○在新竹市○○區○○段761 地號土地上,管理T 壩大 型廣告看板鐵管1 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97年6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使用不知情友人彭仁灶( 其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4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彭仁灶,佯稱該處所置放之鐵管 是其所有,要請彭仁灶幫忙處理賣掉,事後再付1 至2 萬 元給彭仁灶,彭仁灶信以為真,便應允甲○○。同日下午 4 時許,彭仁灶以7,000 元之代價,再僱請不知情之拖車 司機陳世昌駕駛大貨車,前往上址,將該T 壩大型廣告看 板鐵管1 支吊上大貨車,載運至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 段40之1 號「金智輝回收場」變賣,嗣台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接獲 民眾報案指稱該部大貨車形跡可疑,乃至「金智輝回收場 」攔截,並將在場之彭仁灶、陳世昌2 人帶回派出所調查 ,始循線查獲上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4163號偵查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746 號偵查卷部分)。
(3)甲○○知悉乙○○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東興大橋旁,停 放舖路機1 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使用不知情之PHAM THI LONG ( 越南籍,下稱范氏彎)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A1(年籍詳卷),請其開貨車至苗 栗縣頭份鎮下興里東興大橋等待,然後對不知情之友人彭 仁灶(其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其 舖路機不堪使用要賣掉,請彭仁灶幫忙處理,彭仁灶信以 為真,便應允甲○○,甲○○隨即開車載彭仁灶到苗栗縣 頭份鎮下興里東興大橋旁等待,2 人與A1會合後,即指示 A1將乙○○之舖路機搬運至貨車上,然後請A1將舖路機載 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8號之「太一資源回收廠」 ,甲○○與彭仁灶開車跟隨在後,至目的地後,甲○○先
下車跟不知情之「太一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世杰洽談價 格,完畢後始叫彭仁灶引領A1將舖路機載進資源回收廠內 ,由彭仁灶提供證件供陳世杰登記,完成買賣手續。嗣因 A1發覺有問題,於97年6 月16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偵查隊報案,警方根據彭仁灶在資源回收廠登記之身分證 資料,循線查獲甲○○(98年度偵字第661 號偵查卷部分 )。
(4)甲○○知悉丙○○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7之13號 門口,置放鋼材機械頂蓋13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97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在苗栗縣境內之三 義交流道附近,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彭清彥攔下,佯稱其 有貨物要載到臺中港,要僱請貨車載運,彭清彥信以為真 ,即應允甲○○,甲○○便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作聯絡之用。同日上午11時許,甲○○又託與其有竊盜犯 意聯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傅 運金,佯稱其有貨物要吊載,要僱請堆高機載運,傅運金 信以為真,便應允甲○○。甲○○隨即以電話指示彭清彥 、傅運金2 人,開貨車、堆高機至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37之13號吊運,彭清彥即與員工鄧云天開貨車、傅運 金則與其妻邱鈺婷開堆高機,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 該處完成吊運作業後,甲○○又叫彭清彥將所竊得之贓物 ,載至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10巷37號之「建隆資源 回收場」,甲○○另與「小文」驅車到該資源回收場。甲 ○○與彭清彥會合後,甲○○以「彭正雄」名義,綽號「 小文」女子以「徐育涵」名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 與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秋菊洽談變賣事宜,賣得6 萬 1920元。嗣丙○○於翌日(即21日)上午9 時45分許,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 ,根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始循線查獲上情(98年度偵 字第583 號偵查卷部分)。
(5)甲○○知悉丁○○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之某處工地,置 放黑色鋼管3 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 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賴炎昌載運貨物,因賴炎昌無法載運,遂轉介另1 名不知 情之司機邱文生給甲○○,甲○○即對邱文生佯稱要載運 其所有之鋼管變賣,需僱用貨車載運,邱文生信以為真, 便應允甲○○,依甲○○指示到丁○○置放黑色鋼管之處 所,將該3 支鋼管載走。甲○○隨即打電話跟其友人謝玉 琴(其涉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7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明若謝 玉琴為其銷贓,將會給予零用錢,謝玉琴見有利可得,遂 依其指示前往新竹市火車站與其會合,甲○○另聯絡邱文 生將貨車開至新竹市○○路、天府路口,於當天下午4 、 5 時,謝玉琴抵達該處找到邱文生,表明貨車上之黑色鋼 管3 支為其所有,請其載運進入新竹市○○路○ 段1 號「 金順益資源回收場」販售,因資源回收場人員李源勝認為 來源可疑不願收受,謝玉琴坐上邱文生之貨車,要求邱文 生載往其他資源回收場販售。此時邱文生察覺異狀,直接 將貨車開至新竹市警察局第1 分局南寮派出所,向警方報 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656 號偵查卷部分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新竹市警察局第1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後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徐智強、吳錫堅、羅建謀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證。
(3)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領回失竊鋪路機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拖板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
(5)照片5張。
(6)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7)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8)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
(1)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彭仁灶、陳世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 (3)被害人多利戶外媒體有限公司經理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領回失竊鋪路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4)刑案現場照片10張。
(5)多利戶外媒體租地合約書影本1份。
(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7)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彭仁灶、A1、陳世杰、范氏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鋪路機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四)犯罪事實欄(一)之(4)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機械頂蓋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3)證人彭清彥、鄧云天、傅運金、邱鈺婷、張秋菊於警詢時 之證述。
(4)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附設電子地磅50噸傳票、估價單、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台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
(6)證人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相片6張。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5)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謝玉琴、邱文生、賴炎昌、李源勝、程碧選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證人邱文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3)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鐵管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4)證人彭清彥、鄧云天、傅運金、邱鈺婷、張秋菊於警詢時 之證述。
(5)刑案現場照片影本9 張。
(6)證人邱文生出具之代保管單影本1紙。
(7)證人謝玉琴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相片2張。 (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9)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4) 部分,與綽號「小文」之 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每次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達其竊盜既遂之目 的,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斗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7 月4 日確定,
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 ,5 年內再故意犯5 次竊盜案件,皆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5 罪 ,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身強體壯, 不思努工作賺錢,反好逸惡勞,貪圖不法之錢財,一再利用 不知情之他人,到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使無辜之被利 用者,遭受司法調查之委屈,犯罪行為甚為可惡,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及其犯後能坦白承認,不再做無謂之爭辯,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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